(来源:上海证监局)
来源:上海证监局
当事人:赖某波,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上海易连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上海易连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连或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本局于2024年12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上海易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
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所涉期间,王某郁依其实际支配的上海易连股份表决权足以对上海易连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王某郁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上海易连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王某红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
二、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未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
2020年10月起,上海易连陆续与宁波才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才相)、宁波森嘉亚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森嘉亚美)、宁波国宁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宁中昊)签订《大宗商品业务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在上述《框架协议》下,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上海易连及其子公司与宁波才相、宁波森嘉亚美、宁波国宁中昊在未实际开展大宗商品贸易的情况下,发生资金往来,资金以预付款名义从上海易连及其子公司转入上述三家公司,月末或季度末以退款名义从上述三家公司退回上海易连及其子公司。宁波才相、宁波森嘉亚美、宁波国宁中昊为上海易连的关联方,上述资金划转构成关联交易。
2020年累计关联交易金额为16,884.04万元,占期末净资产的15.86%;2021年累计关联交易金额为136,150.00万元,占期末净资产的107.94%。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十四条第十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应当披露上述重大关联交易。但上海易连2020年和2021年年度报告未披露上述重大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
三、通过虚假贸易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导致2021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上海易连开展以化工品为主的大宗商品贸易;2021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上海易连开展以煤炭、木材为主的大宗商品贸易。案涉大宗商品贸易系根据事先制定的资金划转路径图或业务需求表,指定相关公司作为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通过调整价格,安排上海易连账面留存利润,贸易链条上的特定主体承担相应亏损,且均为货权交易,没有实物流转。上述大宗商品贸易为虚假贸易。
上海易连涉嫌通过上述虚假贸易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导致2021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21年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15,025.85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8.04%、62.15%;2022年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9,508.82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8.49%、152.23%;2023年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2,333.14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绝对值的4.52%、118.15%。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海易连相关年度报告、相关财务资料、相关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员工名册、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海易连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赖某波作为公司时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审批大宗商品贸易相关合同和付款事项。赖某波在签署确认年度报告中未勤勉尽责,是2021年和2022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赖某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主要提出如下意见:
一是从业务板块来看,赖某波并非全面负责经营管理,主要负责印刷包装业务板块。二是从审批流程来看,赖某波并非实质审批大宗商品贸易相关合同和付款事项,未参与大宗商品贸易。三是从公司架构来看,实际控制人将大宗商品贸易业务置于总经理权限之外。大宗商品贸易具有历史继承性、隐蔽性。四是从履职条件来看,如前所述,赖某波客观上无法发现相关问题和风险。赖某波的签字主要基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以及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的判断。五是从任职时间来看,赖某波于2022年1月28日起任职,2023年4月28日离职。六是从获利动机来看,赖某波任职期间,并未持有公司股权,也不在公司高管股权激励对象之列。七是量罚过重。赖某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超出了赖某波的承受能力。
综上,请求对赖某波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赖某波作为时任总经理,负有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的职责。赖某波负责审批大宗商品贸易相关合同和付款事项,在签署确认年度报告中未勤勉尽责,是2021年和2022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对赖某波的责任认定和量罚,已综合考虑其任职时间、主管过错程度等各项因素。
综上,本局对赖某波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赖某波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