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罚单”:证监会2025年:东吴证券因未勤勉尽责合计罚没1336万!
“2号罚单”:证监会2025年!某会所及4名签字会计师被罚没超2100万!
“2号罚单”证监会:两年虚增利润16亿多元,辅仁药业及高管被罚2840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号
当事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证券),国美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通讯)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保荐承销机构、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药业)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保荐机构,住所:江苏省苏州市。
张琦,男,1970年7月出生,国美通讯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保荐代表人,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王新,女,1985年8月出生,国美通讯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保荐代表人,住址:江苏省苏州市。
蒋序全,男,1982年1月出生,紫鑫药业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保荐代表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李佳佳,女,1987年10月出生,紫鑫药业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保荐代表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东吴证券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东吴证券及相关人员违法事实如下:
一、国美通讯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
(一)东吴证券为国美通讯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提供保荐承销服务,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会另案查明,国美通讯2020年通过虚构手机、彩电等贸易业务虚增营业收入57,823.56万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61.53%。国美通讯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文件引用了上述虚假数据,占当期营业收入的86.21%。
东吴证券为国美通讯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提供保荐(主承销)服务,保荐业务收入943,396.23元(不含增值税),承销业务收入4,716,981.13元(不含增值税)。东吴证券在执业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过程与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张琦、王新为签字保荐代表人。
(二)东吴证券在国美通讯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保荐承销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1.未对贸易业务内控流程审慎核查
2020年,国美通讯开展的虚假手机、彩电等贸易业务的合同审批流程由财务部门发起,与生产加工业务的合同审批流程不同。东吴证券在尽职调查中,仅核查了生产加工业务的内控流程,未了解贸易业务的授权与审批、业务规程与操作程序、岗位权限与职责分工等内控流程,未核查贸易业务合同的审批是否符合国美通讯有关内部订立合同的权限规定,未关注审批流程的异常情况。
2.走访流于形式
国美通讯虚假贸易业务的供应商和客户分别有诚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温州坤盈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隶属同一集团。东吴证券对两家公司进行了走访,并获取了国美通讯审计机构的函证结果。对于两家公司访谈对象与函证收件人存在交叉相同的情况,东吴证券未予关注,走访流于形式。国美通讯2020年通过与上述两家公司的虚假贸易业务实现收入15,129.50万元、产生成本23,906.20万元,分别占2020年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16.10%、25.87%。
东吴证券上述行为违反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4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紫鑫药业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
(一)东吴证券为紫鑫药业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提供保荐服务,出具的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会另案查明,2013年至2021年,紫鑫药业通过虚假采购的方式虚增在地林下参存货,相关采购款实际被紫鑫药业实际控制人郭某生占用,紫鑫药业披露的2013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紫鑫药业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文件引用了上述年度部分虚假数据。
东吴证券为紫鑫药业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提供保荐服务,持续督导期至2017年12月31日,保荐业务收入为2,068,000元(不含增值税)。东吴证券在保荐执业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持续督导保荐工作总结报告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蒋序全、李佳佳为签字保荐代表人(含持续督导期)。
(二)东吴证券在紫鑫药业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保荐(含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1.未对在地林下参重大采购合同进行审慎核查
2014年,紫鑫药业子公司吉林紫鑫红石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红石)向李某奎虚假采购在地林下参,并以委托付款的方式支付采购款,采购金额占紫鑫药业当年采购总额的49.52%。上述合同订立未经紫鑫药业内部审批,相关采购资金被郭某生占用。
对于上述重大采购,东吴证券虽然取得了签有李某奎名字的收据,并访谈了交易经办人等,但未对照紫鑫药业订立合同的权限规定,核查合同订立是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是否超越审批权限,未核实大额采购款委托支付的商业合理性和采购资金实际去向,未与李某奎访谈核实,未审慎核查上述重大采购合同的真实性。
2.未对发行对象履行认购义务能力审慎核查
我会在紫鑫药业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中,要求保荐机构核查发行对象是否具备履行认购义务的能力。紫鑫药业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16亿元,仲某兰等3名发行对象合计认购12亿元。上述3名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中,有5,200万元来自王某萍的银行账户,最终来自郭某生控制的银行账户,另有3.93亿元来自同一信托公司银行账户。东吴证券未审慎核查发行对象履行认购义务的能力,对上述情况未予关注。
3.持续督导期间未对在地林下参采购事项审慎核查
经我会另案查明,2016年至2017年,紫鑫红石与10名自然人签订在地林下参虚假采购合同合计40.63亿元,并以委托付款的方式支付采购款。相关采购金额分别占当期采购总额的76.96%、81.35%,对应确认的虚假存货金额分别为5.91亿元、19.45亿元。上述合同订立未经紫鑫药业内部审批,相关采购资金被郭某生占用。
上述持续督导期间,东吴证券存在以下未勤勉尽责行为:一是对于紫鑫药业在地林下参存货金额及向自然人采购的金额占比均明显增加的情况,东吴证券未予充分关注。二是未结合紫鑫药业防止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核查在地林下参采购合同的订立是否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以及相关采购款委托支付的商业合理性和采购资金实际去向。
东吴证券上述行为不符合《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第七十一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以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发行保荐文件、持续督导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发行及持续督导底稿、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东吴证券在为国美通讯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提供保荐承销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审慎核查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出具的《发行保荐书》《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过程与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情形。对于东吴证券上述违法行为,张琦、王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东吴证券在为紫鑫药业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提供保荐(含持续督导)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形。对于东吴证券上述违法行为,蒋序全、李佳佳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监管部门调查过程中,东吴证券及相关人员积极提供资料、配合调查。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1.对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针对国美通讯项目,没收保荐业务收入943,396.23元,并处以100万元罚款,没收承销业务违法所得4,716,981.13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针对紫鑫药业项目,没收保荐业务收入2,068,000元,并处以4,136,000元罚款;
2.对张琦给予警告,并对保荐执业行为和承销执业行为分别处以50万元、20万元罚款;
3.对王新给予警告,并对保荐执业行为和承销执业行为分别处以50万元、20万元罚款;
4.对蒋序全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5.对李佳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1月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2号
当事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华所),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凌松梅,女,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郭卫娜,女,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郝世明,男,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付声文,男,地址:江西省赣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众华所为上市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科技)提供审计服务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众华所及相关人员违法事实如下:
一、众华所为天沃科技提供年报审计服务,出具的2017年至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会另案查明,2017年至2021年,天沃科技通过制作虚假的产值确认单虚构或调整项目完工进度,调节收入和利润,导致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且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众华所为天沃科技2017年至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收入合计7,877,358.50元。众华所在审计执业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7年至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为凌松梅和郭卫娜,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为郝世明和付声文。
二、众华所在对天沃科技2017年至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在营业收入、存货检查等实质性审计程序中未勤勉尽责
众华所在2017年至2021年年报审计中,均将收入确认评估为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之一,并特别指出2017年至2019年“管理层存在操纵业绩的压力,存在粉饰报表、调节利润风险”。但众华所在开展营业收入、存货检查等实质性审计程序中存在以下未勤勉尽责行为:
1.对走访项目实施的审计抽样不能为项目收入确认的总体结论提供合理基础。天沃科技的多个新能源电力工程项目在2017年下半年确认大额收入,特别是存在年底突击确认收入的情形。众华所对2017年实地走访项目抽样时,未考虑抽样总体的特征以及接近期末发生大额收入确认项目可能存在的舞弊风险,选择截至2017年11月的电力工程项目作为备选样本,且仅根据这些项目截至当年7月的业绩贡献排序进行抽样,无法确保每个项目都有被抽取的机会,抽样范围无法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众华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2.对存货监盘实施的替代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底稿显示,由于中机电力大部分存货为电站项目的基础设施及设备,且项目分布在多个省份,无法像常规存货一样实施监盘和抽盘,故众华所在2017年至2018年的审计计划中均将现场走访作为存货监盘和抽盘的替代程序,并明确需赴实地观察工地现场和开展访谈以核实项目的真实性和进度。但在部分项目实际执行中,众华所未按照审计计划通过观察工地现场来核实进度,未发现实际工程进度与账面记载明显不一致。众华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2010年修订)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3.未对审计证据中的明显异常保持职业怀疑。众华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中,存在以下明显异常情形。在对2018年至2021年部分项目的走访中,存在不同人员就同一项目进度陈述不一致、访谈陈述和现场照片与账面进度不一致、同一单位公章形制不一致、现场盘点表与其他单据关联数据不一致、访谈对象身份异常等情形。在2017年至2019年、2021年部分项目获取的原始单据中,多张单据存在内容矛盾、签章错误或缺失等情形。众华所未对上述明显异常情形保持职业怀疑,未审慎评价形成审计意见所依据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未认识到以上情形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未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予以应对,未发现上述项目的实际工程进度与账面记载明显不一致。众华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0年修订、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4.函证程序存在缺陷。2021年众华所向2个不同的项目公司发出询证函,但2份回函由同一人员从同一地址发回,且回函地址与上市公司地址相近。经查,该2份回函均由上市公司员工发回。众华所对上述异常情形未予识别,对函证收回验证程序执行不到位,也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众华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在对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审计中未勤勉尽责
众华所2018年至2021年年报审计底稿显示,未披露关联方关系主要特征包括“注册地址或办公地址在同一地点或接近”“对方邮箱域名等与公司或其集团成员相同或接近”等,并要求对上述存在未披露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的迹象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但众华所在实施相关审计程序中存在以下未勤勉尽责行为:
1.对可能表明存在的关联方关系或关联交易的信息,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予以识别评价。根据2018年至2020年底稿显示,两家公司存在与天沃科技同楼同座办公,与天沃科技或其子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既是天沃科技的客户又是供应商,与天沃科技关联方回函地址一致、邮箱域名一致等异常情形。众华所获取了上述已列为未披露关联方关系主要特征的信息,但未按审计计划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未能识别出其为天沃科技关联方。众华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2010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
2.未对与关联方之间的合同交易作出审慎评价。众华所在已识别出一公司为天沃科技关联方,并取得相关协议及转账记录的情况下,未作出审慎判断并将其识别为关联交易。众华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费发票、天沃科技2017年至2021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众华所作为天沃科技2017年至2021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勤勉尽责,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众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就众华所的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凌松梅、郭卫娜、郝世明和付声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天沃科技违法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众华所已经按照审计准则执行了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虽未发现,但依法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关于众华所“在营业收入、存货检查等实质性审计程序中未勤勉尽责”“在对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审计中未勤勉尽责”的认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针对案涉收入确认事项,众华所获取了外部独立第三方提供的具有高度可信度的证据。仅凭个别自然人事后的说法,不足以推翻当时执行的审计程序及相应的审计判断。
其二,众华所在2020年2月之前出具的2017年及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超过处罚时效,依法不应予以处罚。
其三,对众华所和注册会计师作出的罚款过高,不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
其四,针对天沃科技2021年度报告审计工作,证监会已于2022年实施过全面检查,并对众华所作出警示函处理。再就2021年度审计报告对众华所作出处罚,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基本精神。
综上,请求减轻、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我会已考虑了审计的固有限制,评判是否未勤勉尽责的标准是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设计和执行了审计程序,而非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审计对象的财务报表提供绝对保证。本案中,当事人存在执行审计程序明显不到位,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或合理运用职业判断等未勤勉尽责情况。此外,我会已部分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已体现在对违法事实和量罚幅度的调整中。
其二,众华所2017年至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未勤勉尽责处于连续状态,属于连续多年的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我会执法惯例。众华所最后一份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距离我会发现违法行为时点未超过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
当事人提出的其他陈述申辩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7,877,358.50元,并处以11,816,037.75元罚款;
二、对凌松梅、郭卫娜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三、对郝世明、付声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1月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3号
当事人: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药业或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朱文臣,男,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朱学究,男,住址:河南省周口市。
姜之华,男,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朱文亮,男,住址:河南省周口市。
朱文玉,男,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朱成功,男,住址:河南省周口市。
陈卫东,男,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闫庆功,男,住址:河南省周口市。
贠海,男,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王朝龙,男,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辅仁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辅仁药业、朱文臣、朱学究、姜之华、朱文亮、朱文玉、朱成功、陈卫东、闫庆功、贠海、王朝龙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辅仁药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辅仁药业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9年至2020年,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药集团)、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庆堂)、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堂)、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郑州豫港之星制药有限公司、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共6家辅仁药业控制的公司通过伪造出入库单据、发货单等方式虚构销售、采购交易以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通过上述虚假交易,2019年年度报告中,辅仁药业虚增营业收入3,825,796,196.99元,占当年年度报告披露营业收入的73.98%,虚增营业成本2,213,433,733.49元,虚增利润总额1,357,051,947.32元,占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公司追溯调整前)的208.38%;2020年年度报告中,辅仁药业虚增营业收入1,626,809,412.00元,占当年年度报告披露营业收入的56.28%,虚增营业成本958,528,557.28元,虚增利润总额325,987,933.83元,占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23.00%。
二、辅仁药业未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担保,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辅仁药业未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关联担保事项,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具体而言,公司未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辅仁药业及其控制的开药集团、怀庆堂、辅仁堂等公司为辅仁药业控股股东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集团)、关联方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共计33笔,合计金额2,850,961,900元,占当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归母净资产(公司追溯调整前)的49.33%。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增值税开票明细表、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相关诉讼文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辅仁药业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朱学究、姜之华、朱文亮、朱文玉、朱成功、陈卫东、闫庆功、贠海和王朝龙等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辅仁药业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公司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事项,朱学究作为时任财务总监,参与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姜之华作为时任董事长、代董事会秘书,全面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上述二人是辅仁药业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文亮作为时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朱文玉作为时任监事会主席,未关注到公司年报虚假记载,上述二人是辅仁药业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事项,姜之华作为时任董事长、代董事会秘书,全面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朱文亮作为时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同时担任辅仁堂董事长,知悉公司违规担保;朱文玉作为时任监事会主席,知悉公司违规担保。上述三人是辅仁药业2019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学究作为时任财务总监,长期在辅仁药业任职,未能关注到公司违规担保事项,是辅仁药业2019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朱成功,时任监事兼辅仁堂总经理贠海,时任职工监事兼公司内审部负责人王朝龙,时任独立董事陈卫东、闫庆功,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年报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能关注到公司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情况。上述人员是辅仁药业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2019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辅仁药业实际控制人朱文臣组织、指使上述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行为。
辅仁药业、朱文臣、朱学究、姜之华、朱文亮、朱文玉、朱成功、陈卫东、闫庆功、贠海、王朝龙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除对姜之华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采纳外,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
二、对朱文臣处以1,000万元罚款;
三、对朱学究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四、对姜之华、朱文亮、朱文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0万元罚款;
五、对朱成功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六、对陈卫东、闫庆功、贠海、王朝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鉴于朱文臣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朱文臣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鉴于朱学究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五条规定,我会决定:对朱学究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