誉辰智能(688638)_公司公告_誉辰智能: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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誉辰智能:章程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8-28

深圳市誉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〇二五年【8】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2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3第三章股份 ...... 4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7

第五章董事会 ...... 24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40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2

第八章通知与公告 ...... 48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8

第十章修改章程 ...... 52

第十一章附则 ...... 5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深圳市誉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以发起设立的方式,由深圳市誉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0589868964。第三条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000,000]股,于2023年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深圳市誉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ShenzhenUTIMESIntelligentEquipmentCo.,Ltd.第五条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新和大道丽城科技工业园

M栋一层至六层邮政编码:

518104。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000,000元。

公司本次增加注册资本已经依法完成实缴出资,公司未来增加注册资本将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实缴出资的规定。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

务总监。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采用规范化的股份公司运作

模式,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合法经营为原则,发挥股份制、多元化

的经营优势,不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公司全面发展,努力

使全体股东的投资安全、增值,获得满意的收益,并创造良好的社会

效益。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非标自动化半自动化设备、测试

设备的销售;机电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机械设

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软件开发;软件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

造。许可经营项目是:非标自动化半自动化设备、测试设备的生产。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公司发行股份在册股东无优先认购权。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第二十条公司系由原深圳市誉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截至2021年5月31日经

审计的净资产按一定比例折股整体变更设立。公司在发起设立时的发

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持股比例及出资方式如下:

-

-

序号

序号发起人姓名/名称认购股份数量(万股)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1宋春响78.000023.5612净资产折股
2张汉洪75.000022.6550净资产折股
3袁纯全75.000022.6550净资产折股
4深圳市誉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6.08707.8800净资产折股
5刘伟15.00004.5310净资产折股
6刘阳东15.00004.5310净资产折股
7何建军15.00004.5310净资产折股
8尹华憨9.00002.7186净资产折股
9肖谊发9.00002.7186净资产折股
10邓乔兵9.00002.7186净资产折股
11向永辉4.96581.5000净资产折股
合计331.0528100-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56,000,00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6,000,000股。公司可依法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公司2023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以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40,000,000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股转增0.4股,共计转增股本16,000,000股,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完成后公司的总股本为56,000,000股。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对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除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外,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直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确定具体的转换办法。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前述人员离职后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处置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股东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均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查阅目的等情况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

章程的规定予以提供。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或公司全资子公司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对

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文件,须在与公司签订保密

协议后查阅。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

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

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

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此之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担保事项应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确定的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等事项,并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存在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个工作日再次通知并说明原因。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股东名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等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前,该股东不应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六条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

事先分别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提名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如公司董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提名,上述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关于股东会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股东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两名及以上非职工董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通过

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如下: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1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第一百〇七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第二节董事会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名董事组成,其中

名为独立董事,

名为职工董事。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经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十六)经股东会授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前款规定外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董事会按本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

慎授权原则,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授权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支付的交易金额及承担的债务和费用等)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市值50%以上,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但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

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本条所称关联交易除本条第五款所列交易外,还包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投资等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其他事项。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前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提供财务资助(包括对外借款);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本章程或公司股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公司发生本条所列的交易事项中“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规则。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上述批准规定。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批准规定。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述批准规定。

上市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述批准规定。上市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上述批准规定。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上述批准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公司发生租入(租出)资产或者受托(委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二款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股东会、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职务。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

的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通知以书面形式通过直接

送达、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时限分别为会议召开

10日前和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以及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

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但是,情况紧急需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会议通知时间可不受前述

日前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期限;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口头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

票表决权。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董事会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在通讯表决时,董事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至董事会,董事会据此统计表决结果,并形成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未在会议通知指定的期间内递交表决结果的,视为弃权。对需要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审议通过,但董事之间交流讨论的必要性不大的议案,可以采取书面传签的方式进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董事应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三节独立董事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数名,副经理的具体人数由董事会讨

论决定,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名,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均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三条经理每届任期3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四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的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的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第一百四十五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四十六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的,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第一百四十八条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执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结合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股利政策,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注重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股利分配的间隔期间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发放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1、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实施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可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原则上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在提出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结合的分配方案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基本原则如下: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董事会审议制订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第二节内部审计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一百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八章通知与公告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

的,传真当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五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

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本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日内在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

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第二节解散和清算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四)、(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第十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附则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〇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以外”“低于”“超

过”不含本数。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下接本章程之签署页,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深圳市誉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署页)

深圳市誉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署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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