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科轨道(688569)_公司公告_铁科轨道: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9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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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科轨道: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9月修订)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9-30

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等其他主体。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及可能引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二)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三)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四)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认定的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前3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第1项至第6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第一款第1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或市值(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0.1%以上的交易。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事先声明表决事项与其有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不足法定3人时,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前述第(一)、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前述第(一)、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或市值(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审议和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一条 股东会在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事先声明表决事项与其有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主持人宣布出席大会的对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数的比例后,非关联股东就上述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七条或者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七条和第九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的程序为:

(一)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经营层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将该关联交易事项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向董事会提交关联交易议案;

(二)公司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如适用);

(三)达到股东会标准的,公司董事会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向股东会提交关联交易议案;

(四)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五)公司相关部门将关联交易履行过程中的主要文件交证券部备案,以供董事、投资者及监管部门查阅。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关联交易决定损害公司或者股东权益的,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质询。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前款第(一)项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的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或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制定和修改。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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