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
证与各关联人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更好地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
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第三条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
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上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上述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
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第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与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第六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
体与本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具体如下: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八)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十二)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万元。本制度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和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本制度所称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公司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第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就前款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年。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第九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条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
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第十一条根据本制度规定,不需要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由
总经理审议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
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
每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第十四条对于公司拟进行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第十五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薪酬;(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非关联董
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召开
之前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报告。
在董事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董事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
决,其他董事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董事回避。对其他董事
在董事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董事回避要求,董事会应
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
应予回避的关联董事可以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
因等向董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董事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十八条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
(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第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其他股东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对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股东回避要求,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关联事项形成决议,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十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制度对公司、董事会、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
束力。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如遇国
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订,制度内容与之抵触时,
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为准。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为准。本制度未
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除本制度中特别说明外,都
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除本制度中
特别说明外,不含本数。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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