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资料
股票简称:有研硅股票代码:688432
2025年9月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会议资料目录
一、股东会须知
二、会议议程
三、会议议案
1、议案一:《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2、议案二:《关于制定和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
3、议案三:《关于补选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4、议案四:《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新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须知
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保证大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制定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须知:
一、为确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或其他出席者的出席资格,会议工作人员将对出席会议者的身份进行必要的核对工作,请被核对者给予配合。
二、为保证本次会议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请出席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或其他出席者准时到达会场签到确认参会资格,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量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三、会议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审议、表决议案。
四、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应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五、要求发言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按照会议的议程,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方可发言。有多名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同时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会议进行中只接受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发言或提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发言或提问应围绕本次会议议题进行,简明扼要,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分钟。
六、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发言,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时,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不再进行发言。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违反上述规定,会议主持人有权加以拒绝或制止。
七、主持人可安排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回答股东所提问题。对于可能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及/或内幕信息,损害公司、股东共同利益的提问,主
持人或其指定有关人员有权拒绝回答。
八、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发表如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的表决结果计为“弃权”。
九、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结合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十、为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
十一、本次会议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现场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二、开会期间参会人员应注意维护会场秩序,不要随意走动,手机调整为静音状态,与会人员无特殊原因应在会议结束后再离开会场。
十三、本公司不向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发放礼品,不负责安排参加股东会股东的住宿等事项,以平等对待所有股东。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程
一、会议召开形式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二、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召开的日期时间:2025年9月1日13:30召开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号有研大厦
三、网络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网络投票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网络投票起止时间:自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四、现场会议议程:
(一)参会人员签到,股东进行登记
(二)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并介绍现场出席人员到会情况
(三)宣读股东会会议须知
(四)推举计票、监票人员
(五)审议以下议案
1、审议《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2、审议《关于制定和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
3、审议《关于补选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4、审议《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新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六)与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发言及提问
(七)与会股东对各项议案投票表决
(八)休会(统计现场表决结果)
(九)复会,宣布会议表决结果
(十)见证律师出具股东会见证意见
(十一)与会人员签署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
(十二)宣布现场会议结束
议案一:
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各位股东和股东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将取消监事会及监事设置,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相关职权。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原章程”)中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247,621,058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247,621,058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247,621,058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247,621,058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该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后公司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 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述转让比例的限制。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利,承担同种义务。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前,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查阅、复制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股东,应当提前十五天以上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明确说明目的、使用用途;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以及公司要求的其他必要资料;承诺保守秘密,不滥用其查询、复制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违规披露等违法、违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递交的相关资料经公司核查确认后,公司通知股东在指定地点内进行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则公司可以拒绝该股东的查阅、复制。不正当目的包括以下情形:(一)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信息,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四)股东存在其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或主观意图。 |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九)修改本章程;(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30%的事项;(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五)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千万元;(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前款所称“交易”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和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款。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千万元;(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前款所称“交易”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和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
| 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 | 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并及时披露。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行为。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 露。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行为。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 第四十四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 第四十九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5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以上,且超过500万元;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提供财务资助;(十)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本条第一款所称“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但若:(一)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三)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金额。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十)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本条第一款所称“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但若:(一)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二)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金额。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公司采用的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或以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公司采用的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会东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监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承担。 | 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六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身份证件)、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或签字。 |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或签字。 |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九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条股东会召开时,除确有正当理由且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新增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新增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总表决权股份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报告;(五)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30%的;(五)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六)股权激励计划;(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应该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 |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关联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作出解释或说明。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 |
| 第八十二条公司应当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提名或者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会选举。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产生。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累积投票制具体程序如下:(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差额选举或等额选举;(二)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表决权,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1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按照董事、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1名或几名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当选;(四)监事选举:股东在选举监事投票时,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监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1名或几名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监事当选。 | 东提名,提交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累积投票制具体程序如下:(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差额选举或等额选举;(二)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人数相同表决权,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1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按照董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1名或几名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当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附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以下内容:(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说明;(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 |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就任。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就任。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七)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会行政处罚;(八)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当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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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内幕消息或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并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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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后一年内或者任期届满后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后一年内或者任期届满后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名、辞职等事项应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五名非独立董事、四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五名非独立董事、四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聘任或者依照程序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依照程序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的方案;(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如董事会议事规则与本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审查决定。公司拟发生的交易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条所称“交易”的定义适用第四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以上;(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以上;(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1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1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审查决定。公司拟发生的交易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条所称“交易”的定义适用第四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及时披露。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款。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零点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前述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前述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或公司专门制定相关制度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的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 第一百二十三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二)会议召开方式;(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二)会议期限;(三)事由及议题;(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涉及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签字文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 第一百二十九条涉及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签字文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或作出书面说明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届次和召开时间、地点、方式;(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四)董事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等。各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即各委员会实施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五)审查、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控制度,对公司的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六)对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考核和变更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 | 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予的其他职权。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二)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工作范围,参照同地区、同行业或竞争对手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研究和审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和方案;(三)每年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根据评价结果拟定年度薪酬方案、进一步奖惩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监督方案的具体落实;(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进行评价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五)根据市场和公司的发展对薪酬制度、薪酬体系进行不断的补充和修订;(六)负责向股东解释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面的问题;(七)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二)遴选合格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三)对董事候选人、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四)评价董事会下属各委员会的结构,并推荐董事担任相关委员会委员,提交董事会批准;(五)建立董事和高管人员储备计划并随时补充更新;(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决定是否提请董事会审议;(二)根据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对公司重大新增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对外谈判、尽职调查、合作意向及合同签定等事宜进行研究,并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审议;(三)对公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重大融资事项进行研究,并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四)对公司合并、 |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分立、清算,以及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决定是否提请董事会审议;(五)在上述事项提交董事会批准实施后,对其实施过程进行监控和跟踪管理;(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薪酬和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董事会对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向股东会提请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和总法律顾问一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 第一百五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总经理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管理,对于金额达到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交易按要求予以披露。总经理按照董事会批准的总经理工作细则及其附件的规定,具体履行相应职责。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管理,对于金额达到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交易按要求予以披露。总经理按照董事会批准的总经理工作细则及其附件的规定,具体履行相应职责。 |
| 第一百四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参加的人员;(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整章节删除) |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法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如下:(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本公司(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如下:(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本公司(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行中期利润分配。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本公司(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10%。特殊情况是指: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即,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将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或者净资产的30%,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一年。公司董事会还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 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本公司(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是指: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即,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将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或者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一年。公司董事会还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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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监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2.公司因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和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2.公司因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和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中期分红方案。(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五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等形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公告、电子邮件、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形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送,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和即时通讯工具送出的,该通知成功发送至收件人指定的邮件地址和账户之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送,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和即时通讯工具送出的,该通知成功发送至收件人指定的邮件地址和账户之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删除 |
| 第十一章党的组织 | 第十章党的组织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党组织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支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 第二百〇六条党组织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支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
|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前述相抵触部分的内容,在本章程尚未依法修订完成之前,以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 第二百〇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第二百〇一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八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十三章附则 | 第十二章附则 |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一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足”、“过半数”,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25年8月14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同时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修订《公司章程》后的工商备案登记等相关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会审议。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日
议案二:
关于制定和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各位股东和股东代表: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制定及修订部分治理制度,其中需股东会审议的制度如下:
| 序号 | 制度名称 | 制定/修订 |
| 子议案1 | 股东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 子议案2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 子议案3 |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 修订 |
| 子议案4 |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 修订 |
| 子议案5 |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 修订 |
| 子议案6 | 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制度 | 修订 |
| 子议案7 |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 修订 |
| 子议案8 |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 修订 |
| 子议案9 | 股东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 修订 |
| 子议案10 |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 修订 |
| 子议案11 | 征集投票权实施细则 | 修订 |
| 子议案12 | 融资决策制度 | 修订 |
| 子议案13 |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 修订 |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会审议。其中《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已于2025年8月14日披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其他制度文件详见附件。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日
议案三:
关于补选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各位股东和股东代表:
公司董事会近日收到独立董事孙根志华先生的书面辞职报告,孙根志华先生因个人原因,申请辞任公司独立董事以及公司第二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委员。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孙根志华先生辞职后不会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人数,不会导致公司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低于三分之一,不会导致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且孙根志华先生未担任董事会下属各委员会的召集人,不会影响董事会依法规范运作,也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发展。但其辞职会导致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未过半数,因此孙根志华先生的辞职报告将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新任独立董事后方可生效。为了确保董事会的正常运作,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新任独立董事之前,孙根志华先生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公司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孙根志华先生将按照公司相关内部制度要求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为保证公司董事会的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经公司股东株式会社RSTechnologies推荐,公司董事会同意提名黄莺女士(简历附后)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若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黄莺女士当选独立董事,则董事会同意选举黄莺女士同时担任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委员职务。黄莺女士独立董事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任期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黄莺女士已参加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独立董事网络课程培训并取得相应培训记录证明。其任职资格已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通过。详见2025年8月1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有研硅关于公司独立董事辞职暨补选独立董事的公告》。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会审议。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日附:黄莺女士简历黄莺女士,1963年出生,中国国籍,具有日本境外永久居留权,博士研究生学历。2004年6月至2018年1月任职安永新日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中国业务负责人;2018年2月至2025年6月任职普华永道日本合同会社担任中国业务负责人;2024年4月至今任职日本中央大学担任讲师;2025年7月至今任职OsmanthusUnitedLLC担任首席执行官。
截至目前,黄莺女士未持有公司股份,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的情形;也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情形;未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不是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要求的任职条件。
议案四:
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新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各位股东和股东代表:
根据公司业务发展规划,为进一步提升区熔硅单晶技术的水平,发展8英寸区熔硅单晶、拓展区熔高端市场,提高区熔硅单晶市场占有率,公司拟使用超募资金4,833万元用于新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情况如下:
(一)项目基本情况
1、项目名称:8英寸区熔硅单晶技术研发及产业化
2、建设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双河大街10号
3、建设单位: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4、项目建设周期:2025年7月至2026年12月
5、投资金额及资金来源:计划投资金额人民币4,833万元,资金来源为公司部分超募资金。
6、建设内容:
(1)项目资金将用于8英寸区熔硅单晶技术研发及产业化;
(2)项目改造主要涉及区熔炉二次配等工作,不涉及厂房基础结构的变化;
(3)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主要为区熔单晶炉、晶体加工设备,用于8英寸区熔单晶的产能和技术提升,建成后可新增8英寸区熔单晶产能21吨/年。
投资类型具体如下:
| 投资类型 | 设备 | 金额(万元) |
| 固定资产 | 区熔单晶炉 | 4,500 |
| 晶体加工设备 | 130 | |
| 设备二次配工程 | 100 | |
| 流动资金 | 103 | |
| 合计 | 4,833 |
注:设备二次配工程是指在洁净室投入运转后,在对原有洁净室区域的洁净度、空气分子污染程度、微振动、温度、湿度、气压、静电等指标影响最小的情况下,为新接入设备和生产线做二次洁净室配套(如电力系统、水处理系统,气流风路系统等)工程。
本项目的实施将进一步提升公司区熔硅单晶技术的水平,有利于发展8英寸区熔硅单晶、拓展区熔高端市场,提高区熔硅单晶市场占有率,对公司经营业绩
将产生积极的影响。本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提升我国半导体硅材料行业的整体水平,推动国内相关新型电力电子器件、节能型功率器件等产业的发展,实现高端硅材料的规模化生产,增强我国功率器件用硅基材料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拓展国际市场,对提升我国区熔硅单晶材料水平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项目相关行业背景及必要性区熔单晶硅是电子信息产业中的基础性材料,其相比于半导体产业常用的直拉单晶硅,具有高纯、低氧、高阻等特性,有利于器件和电路实现耐高压、高频、高寿命和高转换率,主要用于IGBT和节能灯用稳压管及可控硅等电力电子器件、射频及微波器件、传感器、MEMS器件、太阳能电池、探测器、LED等。其中IGBT作为新一代的功率半导体器件,性能优异,是功率半导体中的关键产品门类,可适用于各类需要进行交直流转换、电流电压转换的应用场景,在电网输变电、新能源汽车、轨道交通、新能源、变频家电等领域发挥重要的作用。
目前,新能源汽车功率半导体需求持续攀升,将推动区熔硅片行业进入供需紧张状态。我国在区熔硅单晶领域起步较晚,大部分市场份额被国外企业占据,国内仅有少数企业具备研发和产业化能力,特别是在代表先进技术水平的大尺寸区熔硅单晶领域,主要依赖进口,实现大尺寸区熔硅单晶的自主保障势在必行。公司将紧抓市场机遇,进一步提高8英寸区熔硅片的产能,不断扩大市场份额,实现营收稳步增长。
(三)项目实施的可行性
公司拥有经验丰富的研发团队,并在项目研发方向上的相关领域具备一定的技术积累。本项目的研发方向和研发内容符合半导体行业的发展趋势,与公司现有主营业务产品的技术关联度较高,现有技术积累为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从市场来看,本项目的技术成果仍然应用于区熔单晶产品的开发运营,产业化成果所面向的客户群体、目标市场与公司现有产品一致,可以共享公司现有的市场、客户等渠道资源。
(四)项目实施的风险分析
公司基于当前经济形势、市场需求、技术发展趋势等综合因素考虑,使用部
分超募资金新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在如研发风险、市场竞争风险、项目建设风险、技术迭代风险等不确定因素,如果新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未能如期实现目标,或建成后市场情况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可能存在市场拓展无法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市场开发投入超出预算的风险。
另外,本项目的风险主要来自于市场需求的变化以及由于市场变化带来的价格降低。区熔单晶硅将面临超低氧MCZ替代、SiC替代和12英寸迭代的多重压力,但中高压器件需求及新兴市场扩张仍提供缓冲空间。区熔单晶硅准入门槛非常高,产业集中度较高,一般企业较难进入。因此,未来区熔单晶市场竞争压力仅集中在少数几个厂家当中,主要风险将集中到产品品质竞争和价格走低上,公司有着丰富的生产经验和技术积累,未来将通过提高产品良率降低成本,不断提高市场竞争优势。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会审议。详见2025年8月1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有研硅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新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告》。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日
附件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金管理,防止和杜绝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发生,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间的资金管理。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适用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股东。
本制度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企业会
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资金占用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一)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产生的对公司资金的占用;
(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以及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的资金、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等。
第四条公司控股股东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资金占用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实施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发生后,应当及时结算,尽量减少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时间。
第六条公司应当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并建立持续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机制。
公司财务部和内审部应分别定期检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情况,杜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第二章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原则
第七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偿还”或“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八条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和实施,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时,资金审批和支付流程必须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协议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九条公司暂时闲置资产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时,必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履行审批程序,签订使用协议,收取合理的使用费用。
第十条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中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章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负责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金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切实履行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职责,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披露。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长是防止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公司设立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领导小组,为公司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领导小组由公司董事长任组长,成员由相关董事、独立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各子公司法人代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定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相关管理制度及其修改方案,并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二)指导和检查公司经理层建立的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重大措施;
(三)对定期报送监管机构公开披露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有关资料和信息进行审查;
(四)其他需要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领导小组成员,以及负责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业务和资金往来的人员,是公司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责任人(以下统称“相关责任人”)。公司在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业务和资金往来时,应严格监控资金流向,防止资金被占用。相关责任人应禁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的资金。
第十六条公司财务部是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的日常实施部门,应定期检查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防范并杜绝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发生。财务总监应加强对公司财务过程的统筹控制,定期向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领导小组报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况。
第十七条公司外部审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按照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和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开展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交易价格未确定等问
题,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十九条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资金审批和支付流程,必须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协议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一条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并披露,并依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起法律诉讼,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在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股权锁定手续。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由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事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当事人所持公司股份的锁定手续或通过司法程序冻结股份。
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1/2以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该临时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之内。
第二十三条发生资金占用情形,公司应严格控制“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的实施条件,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以次充好、以股赖账等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在转让其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前,如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尚未归还完毕的,应当予以解决。第二十五条公司被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探索金融创新的方式进行清偿,但需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制度规定利用关联关系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批准发生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均视为严重违规行为,董事会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
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可以依法通过“红利抵债”、“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等方式偿还侵占资产。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方董事需对表决进行回避。在公司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股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之内。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协助、擅自批准或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请罢免该名董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规范公司选举董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采用的一种投票方式。即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该股东持有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的乘积。股东既可以用所有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票给数位候选董事。
第三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由职工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第五条公司董事候选人提名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规章要求。
第六条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
第七条被提名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个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情况、与提名人的关系,是否存在不适宜担任董事的情形等。
第八条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公开本人的详细资料,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收到被提名人的资料后,应按《公司法》的规定,认真审核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经审核符合任职资格的被提名人成为董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可以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
第三章董事选举的投票与当选
第十条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以逐个投票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为确保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
第十二条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投票权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一)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二)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举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投票方式:
(一)股东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董事选票,投票股东每一张选票上应当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以及该张选票累计投票最高限额;
(二)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累计投票数的最高限额,否则,
该选票为无效选票;
(三)如果选票上的投票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投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总人数,根据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第十五条董事的当选原则:
(一)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二)如果在股东会上得票的董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多者为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三)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
第十六条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候选董事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解释和说明,以保证股东正确行使投票权利。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股东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网络投票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投票表决外,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三条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公司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四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有权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均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通过公司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第五条公司可以与上交所指定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信息公司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相关服务,并明确服务内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网络投票的通知与准备?
第六条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根据上交所规定编制召开股东会通知公告,并载明下列网络投票相关信息:
(一)股东会的类型和届次;
(二)现场与网络投票的时间;
(三)参会股东类型;
(四)股权登记日或最后交易日;
(五)拟审议的议案;
(六)网络投票流程;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网络投票信息。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会召集人根据上交所规定及时编制相应的公告,并补充披露相关信息:
(一)股东会延期或取消;
(二)增加临时提案;
(三)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四)补充或更正网络投票信息。第八条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应当在股东会召开通知公告中按下列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并提交表决: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第九条公司在股东会召开两个交易日前,向信息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部股东数据,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账号、持股数量等内容。股东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两个交易日。
第十条根据上交所相关规则的规定,下列股票名义持有人行使表决权需要事先征求实际持有人的投票意见的,可以委托信息公司通过股东会投票意见代征集系统(网址:www.sseinfo.com),征集实际持有人对股东会拟审议事项的投票意见:
(一)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
(二)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金公司”);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四)持有沪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公司”);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股票名义持有人。
征集时间为股东会投票起始日前一交易日(征集日)的9:15-15:00。
第三章网络投票的方法与程序
第十一条公司利用上交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上交所交易日召开。
第十二条公司股东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投票的,可以通过股东账户登录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交易终端,参加网络投票。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上交所交易时间段。
第十三条公司股东通过上交所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可以登录上交所互联网投票平台,并在办理股东身份认证后,参加网络投票。通过上交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第十四条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下列登记信息,确认多个股东账户是否为同一股东持有:
(一)一码通证券账户信息;
(二)股东姓名或名称;
(三)有效证件号码。
前款规定的登记信息,以在股权登记日所载信息为准。
第十五条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明确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意见。但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上交所的有关规则规定,应当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第十六条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投票后,视为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和品种的股票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的表决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重复进行表决的,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和品种的股票的表决意见,分别以各类别和品种股票的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十八条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证券公司、证金公司,作为股票名义持有人通过上交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需通过信息公司融资融券和转融通投票平台(网址:www.sseinfo.com)行使表决权。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9:
15-15:00。
第十九条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香港结算公司,作为股票名义持有人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其具体投票操作事项,由上交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上交所网络投票平台或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章网络投票结果的统计与查询
第二十一条股东仅对股东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根据公司的委托,信息公司通过上交所网络投票系统取得网络投票数据后,向公司发送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及其相关明细。公司委托信息公司进行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结果合并统计服务的,应及时向信息公司发送现场投票数据。信息公司完成合并统计后向公司发送网络投票统计数据、现场投票统计数据、合并计票统计数据及其相关明细。
第二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公司向公司提供相关议案的全部投票记录,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相关公告披露的计票规则统计股东会表决结果:
(一)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网络投票;
(二)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第二十四条公司及其律师应当对投票数据进行合规性确认,并最终形成股东会表决结果;对投票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和信息公司提出。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现场投票结束后第二日,股东可通过信息公司网站(网址:www.sseinfo.com)并按该网站规定的方法查询自己的有效投票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公司公告的信息披露网站为:www.sse.com.cn。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所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有效地调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效益的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
(一)董事会成员;
(二)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总法律顾问。第三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确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与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二)实行收入水平与公司效益及工作目标挂钩的原则;
(三)薪酬与公司长远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主营业务增长,防止短期行为,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四)薪酬标准以公开、公正、透明为原则,参照目前的实际收入水平确定,既要有利于强化激励与约束,又要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
(五)薪酬收入坚持“有奖有罚,奖罚对等”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公司绩效考核管理机构由总经理、董事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组成。
股东会在绩效考核体系中的职能:审批公司的年度经营目标;审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审批董事薪酬及绩效奖励方案。
董事会在绩效考核体系中的职能:审议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及目标,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审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或修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董事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拟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及绩效奖励方案,并将董事薪酬及绩效奖励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总经理在绩效考核体系中的职能:提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提议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的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基本薪酬及绩效奖励标准,提交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审议。
第五条董事的薪酬由股东会审议批准,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在董事会的授权下,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与方案;负责审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对其进行年度考核;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薪酬的构成
第七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发放原则为:
(一)董事会成员:在公司担任具体职务的董事,其年薪标准按其所任职务核定(以下简称为“内部董事”);在其他单位任职并领取薪酬的董事,不在公司另外领取薪酬,根据股东会批准的津贴标准领取津贴;
(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度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年薪挂钩,实际领取的年薪可根据考核结果在基本年薪标准基础上适度浮动。
第八条公司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由基本薪酬、绩效奖金、超额奖金、岗位津贴和补助等四部分组成。基本薪酬主要考虑职位、责任、能力、市场薪资行情等因素确定,按月发放。绩效奖金是以绩效奖金基数为基础,根据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其实际所任职务完成年度经营指标及个人年度工作目标的考核情况获得的薪酬。绩效奖金在完成年度考核后发放。
超额奖金是指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其实际所任职务超额完成年度经营指标时,对其实施的激励。未能完成经营指标则不发放超额奖金。岗位津贴和补助:
(一)岗位津贴是体现员工岗位责任、难度和价值的专项津贴。
(二)补助是指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货币性支出,包括但不限于餐饮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电脑补助、出差补助等。
第九条董事换届或离任、高级管理人员新入职或离职,当年任期未满一年时,按实际任职的月数核算发放当年度薪酬及绩效奖励。
第十条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奖金与超额奖金,若当年绩效奖金与超额奖金已发放的,亦应予以追回:
(一)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受到公司内部严重过失以上处分的;
(二)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四)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被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或被宣布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因个人原因被免职的;
(六)公司认为不应当发放年度绩效奖金与超额奖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薪酬体系应为公司的经营战略服务,并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不断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公司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调整依据为:
(一)同行业薪资变动水平:每年通过市场薪资报告或公开的薪资数据,收集同行业的薪资数据,并进行汇总分析,作为公司薪资调整的参考依据;
(二)通胀水平:参考通胀水平,以使薪资的实际购买力水平不降低作为公司薪资调整的参考依据;
(三)公司盈利状况;
(四)公司发展战略或组织结构调整。
第四章考核与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在经营年度开始之前,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其实际所任职务,根据公司的总体经营目标制订工作计划和目标。
第十四条在经营年度结束后,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完成目标的自评或
述职,由本制度规定的薪酬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第十五条本制度规定的薪酬管理机构完成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考核工作后,将考核结果通知考核对象。第十六条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有重大失误及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相应扣减绩效奖金直至不予发放。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收到通知后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向本制度规定的薪酬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并由其裁决。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后予以实施。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征集投票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股东利益,促使广大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完善公司法
人治理结构,规范征集投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权利(以下简称“公开征集”),是指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主体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为。
下列行为不属于本细则所称公开征集的行为:
(一)采用非公开方式获得公司股东委托;
(二)未主动征集情况下受到公司股东委托;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征集投票权应当采用无偿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下述组织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一)公司董事会;
(二)公司的独立董事;
(三)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公司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征集: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公开征集的其他情形。
征集人自征集日(指征集公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的日期)至行权日(指征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日期。提案权行权日指征集人将提案提交召集人的日期;表决权行权日指股东会召开的日期)期间应当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公司、公司股东会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不得在本细则之外,对征集人设置其他条件。
第五条以公司董事会的名义征集投票权,须经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审议通过,并公告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第六条公司股东接受公开征集,将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委托征集人代为行使的,应当将其所拥有权益的全部股份对应的该项权利的份额委托同一征集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征集人和接受征集投票权的股东,对征集、委托投票行为和与征集投票权有关的所有公示材料,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合法有效的责任,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征集人应当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征集文件,公司予以配合。
征集人在其他媒体上发布相关信息,其内容不得超出在前款规定媒体上披露的内容,发布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媒体披露的时间。
第八条征集人行使公开征集获得股东权利,或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征集人委托提供服务,均不得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有关事项。
第九条征集人启动公开征集活动,应当将拟披露的征集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披露征集公告,经核查认为征集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而拒绝披露的,应当向征集人书面反馈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召集人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公告后方取得证据证明征集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披露征集人不符合条件的公告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条征集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集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及依法公开征集的声明、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持续符合条件的承诺;
(二)征集事由及拟征集的股东权利;
(三)征集人基本信息及持股情况;
(四)征集人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五)征集人与征集事项之间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
(六)征集主张及详细理由,并说明征集事项可能对公司利益产生的影响;
(七)征集方案,包括拟征集股东权利的确权日(指明确股东具有某项股东权利的日期。提案权确权日指对应股东会通知发出日,股东会通知发出日为非交易日的,为前一交易日,股东会补充通知不影响确权日;表决权确权日指对应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征集期限、征集方式、征集程序和步骤、股东需提交的材料及递交方式等;
(八)股东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征集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权利的,征集公告还应当包括授权委托情况、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与征集人和征集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声明。
征集公告披露后,征集人出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召集人披露并取消本次公开征集活动。
第十一条前条所述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授权委托事项;
(二)授权委托的权限;
(三)授权委托的期限以最近一期股东会为限;
(四)股东的信息,包括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东账户、持股数量、联系方式等;
(五)股东实际持股份额应以确权日为准、股东将所拥有权益的全部股份对应的权利份额委托给征集人的说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股东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向征集人提供身份证明和持股证明材料。境外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在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本细则规定的备查文件包括:
(一)征集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征集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征集公告涉及其他事项的相关材料。
征集人为公司股东的,符合条件证明材料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东持股证明材料,该材料出具日与提交备查文件日,间隔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征集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身份证明和符合条件证明材料为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征集人征集表决权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表决意见,不接受与其表
决意见不一致的委托,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表决意见的,应当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表决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第十四条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在股东会召开2日前,将股东授权委托书、授权股东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提交召集人。
征集人应当凭身份证明文件、符合条件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出席股东会,并严格按照股东授权委托书中的指示内容代为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征集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以下信息,征集人应当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
(一)征集获得授权的股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二)征集人是否按照已披露的表决意见和股东授权委托书中的指示内容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三)征集事项相关提案的表决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征集人征集提案权的,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征集人征集提案权的,应当在征集公告中披露提案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提案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资料或解释,提案事项有专项公告要求的,还应当同时披露专项公告。
第十八条提案权征集公告的披露,不以公司披露股东会通知为前提,但应当在征集结果满足行使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要求后,方可行使提案权。
召集人可以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核实征集人在确权日征集获得提案权对应的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十九条征集人征集提案权的,应当于最近一期股东会召开10日前向召集
人报送征集结果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征集结果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集获得的股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二)征集结果是否满足行使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要求;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备查文件包括股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确权日持股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征集结果不满足行使提案权持股比例要求的,该次征集结束。征集结果满足行使提案权持股比例要求的,征集人应当在最近一期股东会召开10日前将临时提案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并将提案提交最近一期股东会审议。除征集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相关提案不符合有关规定外,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最近一期股东会审议。召集人未按前述要求将提案提交最近一期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未提交原因、依据和律师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征集人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的,应当聘请律师对下列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按规定披露:
(一)征集人自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征集程序及行权结果是否合法合规;
(三)征集提案权时,征集结果是否满足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要求;
(四)其他应征集人或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要求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征集人撤销公开征集的,应当在股东权利的确权日前披露撤销征集公告,充分披露撤销的原因,在确权日后不得撤销。
第二十三条征集人不得设置股东授权委托不可撤销的条款。
股东撤销表决权授权委托的,应当于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之前撤销,撤销
后征集人不得代为行使表决权。股东未在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之前撤销,但其出席股东会并在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之前自主行使表决权的,视为已撤销表决权授权委托,表决结果以该股东提交股东会的表决意见为准。股东撤销提案权授权委托的,应当在提案权确权日前书面通知征集人,撤销后征集人不得将其计入征集获得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及比例。
第二十四条股东将股东权利重复委托给同一或不同征集人,但其授权内容不同的,以股东最后一次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无法判断签署时间的,以最后收到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第二十五条征集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司应当建立公开征集活动档案,以电子或纸质形式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以上”“内”含本数;“前”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融资决策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控制公司融资风险,规范公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下列融资行为的决策:
1、公司发行新股(包括增发新股和配股);
2、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含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第三条公司发行新股,应由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提请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四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董事会讨论通过,提请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五条如公司在每年度年初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时,由财务部门拟定了本年度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额度(包括控股子公司的借款额度),作为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的一部分,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讨论通过。在股东会批准的年度借款额度内,总经理及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每笔具体借款。
如未在年度财务预算方案中批准年度借款额度的,公司临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对于公司内部审批程序,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另有要求的,按其要求报相应机构审批。
第六条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涉及提供担保的,由相应的批准借款的机构在批准借款的同时,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批决定。
第七条公司任何部门、任何机构以及个人违反本制度,越权审批进行融资的,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赔偿公司损失。
第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投资活动的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障对外投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以货币资金、股权、经评估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公司可支配的资源,对外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投资、委托理财、风险投资、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到期投资等。第三条公司对外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司总体发展战略,有利于增强公司的竞争力;
(三)与公司规模相适应,不能影响公司主营业务发展;
(四)合理配置企业资源,促进资源要素优化组合,创造良好经济效益;
(五)谨慎控制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禁止投资负面清单以内的投资项目;(投资负面清单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单位战略规划适时调整,财务性投资不受投资负面清单的限制)
(六)坚持效益优先和控制投资风险;
(七)所有对外投资立项、审批、执行等相关程序都必须符合公司内控制度的要求。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公司对外投资原则上由股份公司集中进行,子公司确有必要进行对外投资的,须事先经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及管理。
第二章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上市规则》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在各自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投资行为作出决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作出对外投资的决定。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需报有权政府部门审批的,公司应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六条公司总经理为对外投资实施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对新项目实施的人、财、物进行计划、组织、监控,并应及时向董事会汇报投资进展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等,以利于董事会及股东会及时对投资作出修订。总经理可组织成立项目实施小组,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任务执行和具体实施。公司可建立项目实施小组的问责机制,对项目实施小组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进和考核。
第七条公司财务部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部门,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确定后,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投资效益评估、资金预算、筹措、核算、划拨及清算,协同有关方面办理出资手续、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工作,并实行严格的借款、审批与付款手续。
第八条公司法务部负责对外投资法务管理,进行合规性审核确认项目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协议、合同和重要信函、章程等相关文件的内容起草和法律审核,并协助在法务、公司治理角度上进行项目合规性评估和可行性分析、建议。
第九条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公司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
期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且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投资,即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委托贷款等;长期投资主要指投资期限超过一年,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投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包括单独设立或与他人共同设立企业、对其他企业增资、受让其他企业股权、通过购买目标企业股权的方式所实施的收购、兼并行为等权益性投资;
(二)经营资产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
第十条公司的对外投资(以下简称“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一条公司的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公司董事会审议外,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已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本条款所称“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但若:
(一)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
(三)公司连续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第十二条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议批准的对外投资事项,由总经理审批。第十三条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企业的,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
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四条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五条股东会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董事会审议特定范围内的对外投资事项;董事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其决策权限内授权总经理就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决策。前述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授权的情况除外。本制度规定不全或未做规定的对外投资事宜,以《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为准。
第十六条公司证券部应根据对外投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评估报告(如有),形成对外投资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对外投资事项以前,公司应向全体董事或股东提供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以便其作出决策。公司对决策过程应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改变集体决定。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对外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后,应当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司使用实物或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其资产必须经过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对外出资。
第三章对外投资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对外投资项目获得批准后,由获得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具体实施对外投资计划,与被投资单位签订合同、协议,实施财产转移的具体操作活动。在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之前,不得支付投资款或办理投资资产的移交;投资款项支付、投资资产移交完成后,应取得被投资方出具的投资证明或其他有效凭据。
第二十条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一)公司自有资金;
(二)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公司严格控制以自有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或进行以股票、利率、汇率和商品为基础的期货、期权、权证等衍生产品投资。
第二十一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的,应选择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公司董事会或其授权人士指派专人跟踪委托理财资金的进展及安全状况,出现异常情况时应要求其及时报告,以便董事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资金,避免或减少公司损失。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定期了解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进展和投资效益情况,如出现未按计划投资、未能实现项目预期收益、投资发生损失等情况,公司董事会应查明原因,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对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应根据需要对被投资企业派驻代表,以便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对外投资派出人员的人选由公司总经理决定。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在新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确定后,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协同有关方面办理出资手续、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工作,并实行严格的借款、审批与付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秘书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履行公司对外投资的信息披露义务。
有关对外投资的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公司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有关
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将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章执行控制第二十五条公司在确定对外投资方案时,应广泛听取评估小组专家及有关部门及人员意见及建议,注重对外投资决策的几个关键指标,如现金流量、货币的时间价值投资风险等。在充分考虑了项目投资风险、预计投资收益,并权衡各方面利弊的基础上,选择最优投资方案。
第二十六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公司的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第二十七条公司财务部门在设置对外投资总账的基础上,还应根据对外投资业务的种类、时间先后分别设立对外投资明细账,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单位核对有关投资账目,确保投资业务记录的正确性,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公司证券部应当加强有关对外投资档案的管理,保证各种决议、合同、协议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等文件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投资处置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加强对外投资项目资产处置环节的控制,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核销等必须依照本制度及有关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
第三十条对外长期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一)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1.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合同或协议规定,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2.由于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依法实施破产;
3.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被投资公司的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
5.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二)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长期投资:
1.投资项目已经明显有悖于公司总体发展方向的;
2.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且缺乏市场前景的;
3.自身经营资金已明显不足,急需补充大额资金的;
4.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在处置对外投资前,由公司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处置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分析、论证,说明处置的理由和直接、间接的经济及其他后果。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被投资公司章程有关转让投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终止时,应按国家关于企业清算的有关规定对被投资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的清查;在清算过程中,应注意是否有抽调和转移资金、私分和变相私分资产、乱发奖金和补贴的行为;清算结束后,各项资产和债权是否及时收回并办理了入账手续。
公司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公司财务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三十三条对外长期投资收回和转让时,相关责任人员必须尽职尽责,认真作好投资收回和转让中的资产评估等工作,防止公司资产流失。
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程序与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权限相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后实施。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