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强科技(688151)_公司公告_华强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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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强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10-30

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职责和程序,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第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权,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但不得将上述股东会的职权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会不得将股东会授予决策的事项向其他治理主体转授权。

第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章节所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八条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九条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第十条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已经按照本规则第七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前款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条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第十一条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第十二条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条。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第十三条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六条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四)项。

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

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第十七条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比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三十条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三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提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三十四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八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四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四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四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四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五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五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董事会未做提醒、股东也没有主动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执行;

(三)董事会应当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第六十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六十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三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六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七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五条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下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第七十八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八十条本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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