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投资者利益,规范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同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包括控股子公司之间、控股子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担保,比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前报公司审核批准,控股子公司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备案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管理部门。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应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关于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公司财务管理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所有被担保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董事会管理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负责公
司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复核,组织实施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担保的审查与控制
第一节担保对象第七条公司可提供担保的对象为公司全资、控股及参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子公司经审批可提供担保的对象为其子公司(含全资、控股及参股公司)。禁止子公司及其各级子公司对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禁止子公司及其各级子公司对任何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子公司之间及成员单位所属各级子公司之间不得互相提供担保。
第八条公司及子公司为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原则上应按股权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作全额担保,并由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措施。子公司合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对担保义务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协议或《公司章程》在履行上述决策程序后执行。
第二节担保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公司在决定提供担保前,应当掌握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对该担保事项的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进行审查、分析:
(一)申请担保单位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
(二)债权人的名称;
(三)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四)申请担保项目的合法性,与本担保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单位反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的相关资料(如有);
(六)其他重要资料。第十条当有担保申请事项发生时,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分析,确认资料的真实性,由财务管理部门报总经理审核同意后,由总经理提出议案,交由董事会秘书报公司董事会批准。第十一条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表决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二)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三)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四)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五)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申请担保单位如提供反担保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则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单位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情况,监督及评估公司与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事宜,并就相关事项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发
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四条以下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以上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和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本制度前款第(六)项的担保议案时,有关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节担保合同的订立第十六条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代表对外签署书面担保合同。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在签署之日起7日内报送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和董事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事项明确。重要担保业务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人的债务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担保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期限;
(七)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担保的风险管理第二十一条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是公司担保行为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担保合同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公司在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十二条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单位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债务、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研、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担保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当发现被担保单位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单位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单位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总经理汇报,同时向董事会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被担保单位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
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2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章责任和赔偿第三十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三十一条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保证,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责任人向公司承担相应数额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内部治理制度,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责任人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或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进行修改和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