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州瑞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及公司的长远利益,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自愿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州瑞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六)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以上人员和机构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第三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
漏。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科创板上市规则》及本制度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和上交所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六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及时与上交所进行沟通。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
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上市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八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条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十二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第十四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章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和披露标准第一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九条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
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第二十条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第二十一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交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二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拟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
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公司应当向上交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上交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上交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且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全文及摘要应当按照上交所要求分别在有关指定媒体上披露。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要求,
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上市公司预计半年度或季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三十一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第三十二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节临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上交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十四)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规对外担保;
(十五)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六)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七)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八)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九)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二十)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十一)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二)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三)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四)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五)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六)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七)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八)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九)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十)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十一)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五条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股东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协议的内容或者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被解除、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变更、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者过户事宜;
超过约定的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
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九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第四十条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经审议通过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四)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以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四十一条临时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证券管理部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等重大事项的,按《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三)审批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由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严格履行以下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在第一时间通报董事会秘书;
(二)证券管理部门草拟披露文件,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董事长签发或授权签发;
(四)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将披露文件及相关资料报送上交所审核后公告。
第五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长为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证券管理部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工作,董事会秘书为日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负责人。
公司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交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如实向上交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上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对本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改。
审计委员会应当编制对本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审计委员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如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或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董事会秘书;
(二)公司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三)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有关部门咨询;
(四)遇有需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及时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任务。
第七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五十三条证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证券事务代表具体负责档案管理事务。
第五十四条公司证券管理部门设置明确的档案管理岗位,负责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并记录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
职责的具体情况,每次记录应当由记录人和被记录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共同签字并予以保存。
第五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证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六条涉及查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的,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后,证券管理部门负责提供。
第八章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司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八条在信息披露前,公司和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五十九条在重大事件筹划过程中,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可控状态,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六十条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在向特定个人或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当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确需向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相关信息。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上交所报告并立即公告。
第六十一八条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九章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六十二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具体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并对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进行监管、评价并促进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完善。
第十章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及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六十五条公司除对本制度第三章规定的应披露信息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外发布信息外,还应加强对外宣传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对外宣传文件中泄露公司重大信息。对外宣传文件包括:
(一)公司的宣传手册;
(二)公司网站宣传资料;
(三)新产品、新成果发布会资料;
(四)路演、业绩说明会、情况说明会、分析师会议、机构调研、媒体来访等与投资者关系活动相关所提供的资料。
第六十六条对外宣传文件发布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需对外发出的文件应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后签发书面意见后发布。
第六十七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八条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当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回答参观人员的提问。
第六十九条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或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提供已披露信息等相关资料的,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公司应当平等予以提供。
第七十条公司应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立即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同时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十一章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审计委员会决议和记录等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二条查阅涉及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应经董事会秘书批准,证券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章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第七十三条公司参(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为各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参(控)股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公司证券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第七十四条公司证券管理部门向各参(控)股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参(控)股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与配合。
第七十五条公司各参(控)股子公司接到证券管理部门编制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要求提供情况说明和数据的通知,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的以书面形式提供;有编制任务的,应及时完成。
第七十六条公司各参(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其公司严格执行本制度的报告义务,确保参(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证券管理部门。
第十三章责任追究机制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信息披露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发布的有关信息披露指引、准则、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使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勤勉尽责,未按照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规程办事且造成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信息披露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年报信息披露出现重大差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除不可抗力外,因其他个人原因造成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以及《公司章程》应予以追究信息披露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公司审计部门是公司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的执行部门,负责举报的受理及审核、资料的搜集及汇总、处理方案的提出、上报及监督执行等;
(二)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存在本制度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形时,均可向公司审计部门举报。审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审计部门经过对举报的审核,认为该举报所涉属实的,应组织搜集并汇总相关资料、提出处理方案并将该处理方案报至董事会秘书处,由董事会秘书上报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依据相关规定最终决定处理结果;
(四)董事会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公司各部门均应严格执行董事会作出的裁决,由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及督促裁决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对信息披露责任人未勤勉尽责导致的违法违规和重大差错行为的内部问责的责任承担形式:
(一)责令检讨并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四)赔偿损失;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形式。
上述各项措施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严处理: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或通过其他方式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不执行董事会依本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董事会认为其它应当从严处理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有效阻止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三)确因意外和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因素造成的;
(四)董事会认为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第八十二条公司依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交所备案。
第八十三条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部门、上交所公开谴责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有权提议公司经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警告或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监管部门、上交所报告。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与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冲突时,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