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常青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合肥常青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董
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相关规定及《合肥常青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的管理。其中,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章程》认定的人员范围。第三条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
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上述主体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
股份。第四条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
定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其
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第五条公司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
当知悉法律规范关于相关主体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
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二章信息申报与交易报备第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个人信息:
(一)新任董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个交易日内;(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个交易日内;(三)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个交易日内;(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个交易日内;
(五)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第七条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
至少在买入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2个交易日,或卖出本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个交易日,将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
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
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规范、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应当
及时通知拟进行买卖的相关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持有公
司股份发生变动后的当日,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并按照
法律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涉及)。第八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
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
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若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上交所报告。
第三章禁止买卖股票的情形第九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公司股票且尚在承诺期内的;(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个月内又买入的。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第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进行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买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四)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第十二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
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章减持股份行为规范第十三条本章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股份;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大股东减持其参与公开发行股份而取得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定股份);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减持该部分股份;(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以及本制度,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相关规定。第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该大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个月的;(二)该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该大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交所公开谴责
未满
个月的;(四)法律法规以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
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二)公司被上交所公开谴责未满
个月的(三)公司可能触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以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上交所集
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规
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
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二)最近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第十八条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
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涉及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持续遵守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
(一)本人离职后6个月内;(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个月的;(三)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五)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交所公开谴责未满
个月的;(六)公司可能触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七)法律法规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大
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本制度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制度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个月。第二十一条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本制度第二十条涉及的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告。第二十二条公司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
意连续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第二十三条公司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
续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受让方在受让后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第二十四条公司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
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上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应当在减持后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以一次全部转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
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对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公司股东在判断是否具有大股东身份时,还应当将其通过各证券账户所持股份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与其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股份合并计算。第二十七条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
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视为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本制度规定。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方应当在6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方还应当在6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司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分配股份
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计算判断大股东身份,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司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还应当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司大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
大宗交易方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第三十条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
持有股份在法律法规、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
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公司股东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
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公司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
前,存在尚未了结的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
结融券合约。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
交易违约处置等导致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本
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本制度关于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二)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本制度关于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三)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执行的,参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不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因参与认购或者申购ETF减持股份的,参照适用本制度关于
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按照规定赠与导致减持股份的,参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协议转
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
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因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减持股份的,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
物的衍生品交易。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来源股份,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
式减持的,在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减持比例
范围内,优先扣减特定股份、其他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超出前
述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的,优先扣减未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
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来源股份,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优先扣减未
受到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的股份。
公司股东开立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
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同一证券账户中仅有单一来源股份的,其减持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
扣减顺序。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对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减持股份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通过询价转让、配售等方式减持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
的,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章增持股份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行为:
(一)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达到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年后,每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二)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公司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第四十条本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相关股东)
应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增持(以下简称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第四十一条相关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增持
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如下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
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
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
施完成的情况(如有);(三)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目的。增持目的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未
来发展趋势及股价变化等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四)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种类。增持股份种类应当明确为A股或者B
股;(五)本次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增持数量或者金额应当明确。如设置数量或者金额区间的,上限和下限应当明确,区间范围应当审慎合理,具有可执行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且下限不得为零。限定增持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增持数量在发生股份发行、可转债转股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六)本次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如有)。如设置固定价格或者价格区间的,应当根据公司股票近期价格波动及市场整体趋势,予以审慎确定,确保实施增持计划有切实可行的价格窗口,并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增持价格的调整方式;(七)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期限。实施期限应当根据增持计划可行性、投资者预期等因素,限制在合理期限内,且自增持计划披露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个月。如实施期限超过
个月的,
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说明其理由。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公司股票
因筹划重大事项连续停牌
个交易日以上的,增持计划应当
在股票复牌后顺延实施并及时披露;(八)本次拟增持股份的资金安排。资金来源应当明确,可能采用非
自有资金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相关融资安排。拟通过资产管
理计划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金额及存
续期限等;(九)相关增持计划的实施方式和其他条件(如有),包括但不限于
是否需经行政许可等。增持计划设定了实施条件的,还应当对
若设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增持计划是否予以实施进行说明;
(十)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
份的承诺;
(十一)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至50%之间的,明确增持计
划实施期限不超过
个月且首次增持与后续增持比例合计不
超过2%;
(十二)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十三)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上述增持计划的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增持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第四十二条相关股东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第四
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四十三条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金额未过半或者
未达到区间下限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和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月披露1次增持计划实施进展。第四十四条相关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公司
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以上的,还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持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增持计划实施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增持数量、金额、比例及本次增持后的实际持股比例,增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增持或者未达到计划最低增持额的原因(如有)。第四十五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当日起至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第四十六条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
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第四十七条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者实施完毕后可提出新的增持
计划。第四十八条在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得减持公
司股份。第四十九条相关股东、除相关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增持主体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
当参照适用本章规定。第六章股本变动导致股东权益被动变化的披露要求
第五十条如因公司股本增加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
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股本变动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前款规定的股本增加事项包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三)换股吸收合并及募集配套资金;(四)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五)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或归属;(七)股票期权批量行权;(八)因权益分派、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等原因导致的差异化送转股;(九)其他。公司因可转债转股、股票期权自主行权导致股本增加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季度末的股本变动相关公告,并在公告中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第五十一条因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并注销、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并注销等情形
减少股本,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注销实施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第五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第五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合肥常青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