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二六年三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公司 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 监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规定;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股东会对如下财务资助事项作出决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上市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股东会对如下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 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以及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下列第(四)项或者第 (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提供担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十七条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
总股本的10%。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担。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条 股东会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 明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 权,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 股东会。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因故不能现场参加或列席股东会 的上述人员,本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其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当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公司股东会仅选举或更换一名非独立董事或独立董事时,以及同时选举或更 换一名非独立董事和一名独立董事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不适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投票权集中选举一 人,也可以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分散选举数人。
行。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第四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其中独立董事的提 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 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项进行表决。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股东会的决议上签字。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容: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 就任或者根据股东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 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提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依托原证券公司代办 股份转让系统设立并代为管理的两网及退市板块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二〇二六年三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