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大胜华(603026)_公司公告_石大胜华:202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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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大胜华:202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11-01

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

目录一、程序文件

1.会议议程

2.会议须知

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1.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修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3.关于续聘公司2025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议程

一、会议时间:

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25年11月10日14:00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二、现场会议地点: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同兴路198号石大胜华办公楼A402室

三、现场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郭天明先生

四、会议方式: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五、会议议程

1、会议开始,介绍参会股东的出席情况

2、宣读大会会议须知

3、大会议案报告

(1)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修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关于续聘公司2025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4、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回答问题

5、以举手表决方式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监票与计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6、现场投票表决进行表决时,应当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和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

7、宣读现场会议投票结果

8、征询参会股东对现场表决结果是否存在异议

9、网络投票结束后,合并投票结果10、宣读会议决议

11、大会见证律师宣读关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12、与会董事签署决议与会议记录

13、会议结束

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临时股东大会须知为维护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本次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保证大会顺利进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次会议须知如下:

一、董事会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大会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为原则,认真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职责。

二、出席会议的相关人员请尽可能在会议召开前30分钟到达会场签到。登记参会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登记参会的股东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证件不全的,工作人员可以拒绝其参会。

三、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后,会议登记应当终止。会议登记终止后,到达现场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列席会议,但不能参加本次大会各项议案的表决。

四、登记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

五、为保证股东大会有序进行,股东在大会上发言,应提前将股东发言登记表提交主持人,在主持人许可后进行。

六、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地回答股东的问题。

七、全体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请关闭手机或将其调至振动状态,谢绝任何未经公司书面许可的对本次会议所进行的录音、拍照及录像。

议案一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股东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并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同时修订部分治理制度,具体事项如下。

一、关于取消监事会情况

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相关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行使。公司现任第八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高建宏先生、刘峻岭女士职务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相应解除,现任职工代表监事王晓红女士将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其职工代表监事职务,同时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第八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二、关于《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基于上述取消监事会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具体办理《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授权的有效期限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本次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办理完毕之日止。《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具体如下:

修改前条款修改后条款
第一条为维护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第一条为维护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三条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680,000股,于2015年5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三条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680,000股,于2015年5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向特定投资者定向增资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0,021,014股。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2,680,000元。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2,701,014元。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电子专用材料销售;高纯元素及化合物销售;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电池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电池制造;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电子专用材料销售;高纯元素及化合物销售;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电池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02,680,000股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32,701,014股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一)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一)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销售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销售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述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述规定;(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删除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如果存在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控股股东发生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控股股东若不能以现金清偿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应通过变现司法冻结的股份清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第四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以及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批准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事项,以及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六)审议批准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事项;(十七)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和新增长期贷款)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50%以上(含50%)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事项;(十四)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和新增长期贷款)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50%以上(含50%)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时,由股东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料。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布延期或取消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布延期或取消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由审计委员会主任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陈述,但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陈述,但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八十七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一)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二)监事会提名监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监事候选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监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三)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第八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表决。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第九十三条股东会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时就任。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时就任。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八条党委会成员与董事会、管理层成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人员管理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管理层成员与党委委员适度交叉任职。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第一百〇三条党委会成员与董事会、管理层成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人员管理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管理层,董事会、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管理层成员与党委委员适度交叉任职。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
第九十九条公司党委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和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职责,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党委书记主持党委会研究“三重一大”及其他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科学决策、集体决策;党委支持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科学决策。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党委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和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职责,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党委书记主持党委会研究“三重一大”及其他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科学决策、集体决策;党委支持董事会、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科学决策。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七)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尚在禁入期的;(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一百〇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设置1名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董事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三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竞业禁止义务的持续时间为其任职结束后两年。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董事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三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竞业禁止义务的持续时间为其任职结束后两年。
新增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在表决与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的关联事项时,该董事应主动回避。董事会在对以上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会会议应经过半数的无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在表决与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的关联事项时,该董事应主动回避。董事会在对以上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会会议应经过半数的无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1、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对外部审计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2)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完善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监督;(6)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2、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1)研究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并提出建议;(2)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3)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5)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3、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1)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2)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3)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4)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5)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4、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1)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2)在市场提供的本行业薪酬水平的基础上评价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水平;(3)落实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计划;(4)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并向董事会出具专项报告;(5)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为:(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交易(交易的定义见本章程第四十三条)金额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为:(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交易(交易的定义见本章程第四十八条)金额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
规定标准的事项;(二)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并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六)项规定的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四)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和新增长期贷款)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20%以上(含20%)且低于50%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规定标准的事项;(二)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并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四)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和新增长期贷款)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20%以上(含20%)且低于50%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公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六)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的职权。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公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六)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具有国家法规及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四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不得由下列人士担任:(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除具有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赋予其以下特别职权:(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四)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除履行董事的一般职责外,主要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一)提名、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六)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七)公司年度报告中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可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后当第一百四十六条独立董事可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后当选。
选。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第一百四十七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第一百四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其他利益。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前款所述情况以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该等事宜作为特别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予以通过。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第一百五十一条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除出现前款所述情况以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该等事宜作为特别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予以通过。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辞职有关的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独立董事少于三人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第一百五十二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辞职有关的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独立董事少于三人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第一百五十八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
案;(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1、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对外部审计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2)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完善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监督;(6)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2、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职责权限包括:(一)研究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并提出建议;(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四)确保公司在关系全球ESG议题的立场及表现符合时代和国际标准,对公司ESG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气候变化、健康与安全、环境、人权、反腐的相关政策进行制定并提出更新建议;(五)对公司关注气候变化、温室气体减排,绿色产品、清洁节能技术、安全稳定运营等提出建议;(六)对公司ESG等事项开展研究、分析和风险评估,提出ESG制度、战略与目标;(七)组织协调公司ESG相关政策、管理、表现及目标进度的监督和检查,提出相应建议;(八)审议公司年度ESG相关报告;(九)审议与ESG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十)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十一)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十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第一百五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第一百六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1)研究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并提出建议;(2)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3)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5)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3、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1)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2)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3)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4)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5)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4、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1)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2)在市场提供的本行业薪酬水平的基础上评价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水平;(3)落实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计划;(4)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并向董事会出具专项报告;(5)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八)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八)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现任监事、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条执行委员会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由执行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公司战略、运营和人事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执行委员会主任、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执行委员会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由执行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公司战略、运营和人事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执行委员会主任、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监事会第一节监事第一百七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删除
议。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会采取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的方式,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第一百八十七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5)监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应形成决议;如不同意,监事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提案。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5)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应形成决议;如不同意,审计委员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
(6)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通过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应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3)监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提出明确意见,并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如不同意,监事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调整计划。(4)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进行讨论并表决,利润分配政策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公司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项。配提案。(6)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通过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应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3)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提出明确意见,并经半数以上通过;如不同意,审计委员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调整计划。(4)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进行讨论并表决,利润分配政策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公司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项。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一百九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第一百九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第一百九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第二百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二百〇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二百〇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二百〇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话、传真或公告形式进行。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话、传真或公告形式进行。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或公告形式进行。删除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百二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三十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第二百三十三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二百三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和对外担保制度。第二百三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对外担保制度。
第二百三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详情见公司于2025年10月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石大胜华公司章程(2025年9月修订)》。该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议案二

关于修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股东代表:

为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最新发布的《公司法》《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同步修订,该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详情见公司于2025年10月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决议公告,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制度内容具体见附件。

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9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五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前两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第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而出具法律意见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二章股东会的提议和召集

第七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取得全部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做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四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股东会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案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以上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至少在股东会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八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股东提名董事时,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第二十二条召集人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

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三)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四章股东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在临时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会议召开前,召集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发出催告通知。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第二十六条提案涉及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要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九条公司股东会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该等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持股凭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个人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股东的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持股凭证、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第三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自然人股东的签名,或法人股东的盖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三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依据有权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公司聘请律师对股东会发表意见的,召集人应当与律师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该做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册的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议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集中报告、后集中审议、再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五条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决议事项所属的决议类型与《公司章程》不同的,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事项所属的决议种类。

第五十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存在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其他情形的股东。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由下次股东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行选举,直至选举全部董事为止。

第五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公司提供的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通讯等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股东会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股东会的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披露给各股东,披露文件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做出决议时向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代理人)作特别说明,并在股东会决议披露文件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通讯表决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六十四条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八章通讯表决的特殊规则

第六十五条通讯表决是指股东对股东会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经通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指定的信息传递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表决方式。

第六十六条采用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其会议通知中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告知股东、董事及其他相关人士本次股东会以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二)对所拟审议事项应进行详尽披露;

(三)向股东附送表决票标准格式,要求股东打印或复印使用;

(四)股东填制完毕的表决票的送达方式、地址及截止期限;

(五)其他需要通知股东、董事及其他相关人士的事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需要由独立董事事先发表独立意见的,在向股东、董事或其他相关人士送达会议通知时,应一并送达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表决票的形式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会议采用通讯方式表决的,股东必须在表决票上发表审议意见,必须在表决票上作出赞成、反对、弃权其中一种的表决意见。第六十八条经股东签署的表决票,应当在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截止期限之前以邮件、传真或专人等形式送达公司董事会秘书,送达的上述文件非原件时,应尽快将原件送达公司归档。

表决票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送日为送达日期。

股东未按照会议通知中规定的方式、期限及地址送达表决票的,可以视为因故未出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董事会秘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根据表决结果完整地作好会议记录,并整理形成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应由全体董事、会议召集人(或其代表)、董事会秘书签名确认。全体董事应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第九章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管理层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管理层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

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第七十四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六条公司应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审计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主要包括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审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情况。

第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的,公司应及时披露该事项及其整改情况。

第七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事项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审议意见,董事会未采纳的,公司应披露该事项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公司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披露审计委员会就公司重大事项出具的专项意见。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第八十一条本规则的修订草案由董事会拟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第八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足”、“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三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八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并施行。

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

(2025年9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会的职责权限,规范董事会的组织和行为,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提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负责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第三条董事会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二章董事会的职权

第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五条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一)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二)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三)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六条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依照权限报股东会批准。

第七条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为:

(一)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二)关联交易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并且未达到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事项的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资产抵押、质押

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和新增长期贷款)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20%以上(含20%)且低于50%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

产抵押、质押事项。

(四)对外担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五)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交易审议批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交易金额未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事项。第八条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董事会行使其职权,应当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后进行。

第三章董事会办公室和董事会秘书第九条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负责董事会议案、文件的收集、起草和管理工作,并保管董事会印章和董事会办公室印章。

第十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第十一条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职责和程序由董事会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进行规定。

第十二条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可以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力。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所负有的责任。

第十三条董事会秘书可以指定证券事务代表等有关人员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会议的召集

第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董事会每年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其中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内容分别为审议年度业绩事宜和审议半年度业绩事宜。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1/3以上董事提议时;

(四)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有关政府部门或监管部门要求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董事长认为有必要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在合理期限内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除董事长外的其他人员或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监管部门除外)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或者直接向董事长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的,董事会办公室应当于收到该等提议和有关材料的当日转交董事长。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九条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后十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

第五章会议的提案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董事会的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二十二条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征求各

董事的意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确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除董事长外的其他人员或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监管部门除外)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按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提交提案,由董事长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长自行决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或其他政府部门或监管部门要求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会会议的提案由董事长确定。

第二十四条董事以及总经理可以在董事会召开会议三日以前向董事会提出临时提案。

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将提案送交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于收到临时提案的当日将提案转交董事长,由董事长决定是否列入董事会审议议案。

董事长决定将临时提案列入审议议案时,董事会秘书需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发出变更通知。

董事长决定不将临时提案列入董事会审议议案,董事长应向提案人说明理由;提案人不同意的,应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式决定是否列入审议议案。

第六章会议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六条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全体董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不受上述提前通知期限的限制,可在发出会议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召开,但会议主持人或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非专人送达的还应通过适当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和第(三)项的简要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三日前发出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议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变更通知时间在原定会议召开日前三日以内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原定时间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议案的,应当在说明情况和新议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后取得全体董事的一致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书面传签、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除本规则第九章另有规定外,非现场会议适用本规则对现场召开会议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受托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第三十五条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三十六条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与所议事项相关的人员在取得董事会的同意后,可以列席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就相关事项发表意见,但没有投票表决权。

第八章会议的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当逐一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议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对于根据规定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提案,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讨论有关提案前,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宣读独立董事达成的书面认可意见。

董事就同一提案重复发言,发言超出提案范围,以致影响其他董事发言或者阻碍会议正常进行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制止。

除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但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

慎地发表意见。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人、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条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对提案逐一分别进行表决。

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采取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赞成、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以非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会议时出现上述情形的,会议召集人或董事会秘书可要求相关董事在合理期限内重新选择,未在合理期限内重新选择的,视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董事表决完成后,如采用书面投票方式表决的,证券事务代表和/或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以上董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第四十二条除存在董事回避的情形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四十三条董事与会议提案所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回避对该提案的表决。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董事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第四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清算清点。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或验票,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决议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请求验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验票。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的,可以先将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分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报告草案(除涉及分配之外的其他财务数据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分配的决议后,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再根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对定期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董事会会议在一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如不出席会议,也不委托代表、也未在董事会召开之时或者之前对所议事项提供书面意见的董事应视作未表示异议,不免除责任。

第九章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和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根据提案的表决结果,制成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第五十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董事会会议做好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管。

第五十一条董事既不按前两条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向监管部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决议记录和会议记录的内容。第五十二条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董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十章非现场会议的特殊规则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如采用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形式召开,应保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发言,并进行互相交流。董事在该等会议上不能对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即时签字的,应采取口头表决的方式,并尽快履行书面签字手续。董事的口头表决具有与书面签字同等的效力,但事后的书面签字必须与会议上的口头表决相一致。如该等书面签字与口头表决不一致,以口头表决为准。

第五十五条若董事会会议采用书面传签方式召开,即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董事或其委托的其他董事应当在决议上写明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一旦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本规则规定作出决议所需的法定人数,则该议案所议内容即成为董事会决议。

第五十六条如董事会会议采取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召开,应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并尽快履行书面签字手续。董事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的表决具有与书面签字同等的效力,但事后的书面签字必须与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的表决相一致。如该等书面签字与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的表决不一致,以书面签字为准。

第五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采取现场会议与非现场会议方式同时召开的,分别适用现场召开会议和非现场召开会议的相关规则。

第十一章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董事会做出决议后,由董事会区分不同情况,或将有关事项、方案(需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将有关决议交由管理层贯彻执行。

第五十九条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有关计划、实施方案和董事会对管理人员的聘任文件,一律由董事长签发下达和上报。

第六十条管理层应将执行情况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闭会期间管理层可直接向董事长报告,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向董事传送书面报告材料。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经股东会同意,可以设立董事会基金。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定董事会专项基金计划,报董事长批准,纳入当年财务预算方案。

第六十二条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并施行。

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

(2025年9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根据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二章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担任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七条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三章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八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第九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第十条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十三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出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十五条除出现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独立董事的职权和特别职权第十八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中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上市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履职保障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制度进行修改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并施行。

议案三

关于续聘公司2025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各位股东、股东代表:

鉴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专业负责,现提议继续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2025年度审计机构,负责公司的财务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工作,具体审计费用为:财务审计费用55万元,内部控制审计费用30万元。详情见公司于2025年9月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石大胜华关于续聘2025年度审计机构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5-057)。该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八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公告原文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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