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豪科技(603025)_公司公告_大豪科技: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资料

时间:

大豪科技: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资料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8-20

二零二五年八月

目录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须知 ...... 3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程 ...... 5

议案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 6议案二: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制度的议案 ...... 36

议案三:关于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104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须知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次股东会须知如下:

一、会议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参会人员应自觉维护会议秩序。

二、股东参加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并应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可于2025年9月8日至9月9日(上午9:00—12:00,下午2:30—5:00)到本公司证券投资部办理出席会议资格登记手续,传真或信函方式登记者,登记时间以公司证券投资部收到传真或信函为准。

个人股东会议登记: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等。

法人股东会议登记: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等;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等。

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但应在出席现场会议时提供相关资料原件。

四、参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如需发言,应提前进行登记,由主持人安排发言。股东提问应举手示意,并按照主持人的安排进行。发言及提问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或所代表的股东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发言及提问应围绕本次会议议案,每位发言时间不超过

分钟。议案表决开始后将不再安排发言。

五、会议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需按会议通知中的具体操作程序在2025年

日交易时段内进行投票。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按其所持公司的每一股份享有一份表决权,在表决票上逐项填写表决意见。会议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及见证律师计票、监票。

六、本次会议的一般决议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以上通过。

七、股东会期间,请参会人员将手机关机或调为静音状态,谢绝个人进行录音、拍

照及录像。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8月20日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程会议时间:2025年9月10日14时45分会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公司四层会议室主持人:董事长胡雄光先生会议议程:

一、宣布会议开始,介绍参会股东及列席人员情况

二、宣读股东会须知,推选计票人、监票人

三、审议股东会议案:

1、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审议《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制度的议案》

3、审议《关于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四、股东发言及提问

五、现场股东投票(推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与律师共同计票、监票)

六、董事长宣布现场投票表决结果

七、休会(等待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结果)

八、董事长宣布最终投票表决结果

九、律师宣读见证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议案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新颁布的《公司法》等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等,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股东审批。附:

新修订的《公司章程》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8月20日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5年8月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股份转让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股东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五章党的委员会第六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董事会第三节独立董事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七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二节内部审计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九章通知与公告第一节通知第二节公告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节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修改章程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应为党组织正常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企业管理机构和编制,基层党组织党建活动经费和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年度预算,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原北京兴大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北京兴大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110105001689201。

第四条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100万股,该普通股股票于2015年4月2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BeijingDahaoTechnologyCorporationLimited

第六条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邮政编码为100015。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拾壹亿壹仟陆佰陆拾伍万肆仟柒佰柒拾叁元(RMB1,116,654,773)。

第八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更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根据市场需求和竞争需要,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调整服务产品结构,充分发挥技术和品牌优势,拓宽市场渠道和经营领域,确保公司长期持续稳定发展,为数字经济产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协调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为股东和员工提供优良回报。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电机制造;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息安全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最终以审批机关核定内容为准)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北京兴大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为36,000万股。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占总股本的比例和出资方式如下: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万股)占公司设立时总股本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12,600.0035.00%净资产折股2011-6-30
郑建军5,954.4016.54%净资产折股2011-6-30
吴海宏5,047.2014.02%净资产折股2011-6-30
孙雪理4,132.8011.48%净资产折股2011-6-30
谭庆4,132.8011.48%净资产折股2011-6-30
赵玉岭4,132.8011.48%净资产折股2011-6-30
合计36,000.00100.00%净资产折股2011-6-30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116,654,773股,均为普通股,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116,654,773股,面额股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回报规划的制定和变更;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等交易以下计算标准中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50%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5、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遵循本条规定,已履行审批流程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按照前述

第(十)款规定执行。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如果出现违反以上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担保事项发生,则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以及出现独立董事辞职、被解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股东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视为出席。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会议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关于提案内容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第六十二条股东会会议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会议,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北京证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回报规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前将关联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会议,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但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其中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应当分开选举),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会议变更前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相关选举提案获得股东会通过之时。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会议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党的委员会

第九十九条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公司纪委”)。设党委书记一名,可以配备一名主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委批复设置,经选举产生。党员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任命党委书记、副书记和纪委书记。

第一百条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向董事会、经理推荐提名人选,或者对董事会或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履行党管人才职责,实施人才强企战略。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司党委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制定党委会议事规则,明确党组织在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六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三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公司设董事长1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批全面预算管理方案,决定公司年度预算(含经营计划、投资计划);

(四)决定公司的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及所属企业的股权投资(含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及投资);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产处置、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对外捐赠、融资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或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决定内审机构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并决

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产处置、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对外捐赠、融资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融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应由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的权限为: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如果出现违反以上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担保事项发生,则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的权限为: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四)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的权限为: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财务资助行为之外的其他财务资助行为。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款规定。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事项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五)董事会审议融资事项的权限为:

1、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0%以后的所有融资事项;

2、融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融资费用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本条所述融资事项不包括发行公司股票、发行公司债券、质押与抵押等事项。

(七)董事会审议标准以下的重大事项,由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经理根据本章程和公司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权限或者董事会授予的权限分别审议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党委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等其他书面方式。

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提议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长提出,书面提议应写明如下内容:

(一)提议的事由;

(二)会议议题;

(三)拟定的会议时间;

(四)提议人和提议时间;

(五)联系方式。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自行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及经理、董事会秘书;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除非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以举手方式表决,否则,董事会会议应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

临时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独立董事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本章程规定以及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名委员会成员为5名,其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5名,其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战略委员会成员为5名,其中至少包括1名独立董事。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公司发展战略计划、全面预算管理方案、年度经营计划、年度预算、年度投资计划、重大项目投资方案等须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计划和方案;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组织实施公司战略及各项计划和方案;

(三)拟订和组织实施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调整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组织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制度;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经理、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七)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及调整经理层成员的工作职责与分工;

(八)根据公司内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决定对员工的奖惩、职位调整、薪酬调整、聘用和解聘;

(九)根据董事会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有关协议、合同和文件以及处理有关事宜;

(十)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以及有关资金、资产

的运用和安排;

(十一)召集并主持公司经理办公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十二)除有要求应予回避的情况外,非董事的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

(十三)主动辞去经理职务的权利(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十四)提出向子公司派出董事、监事人选,并报董事长审批;

(十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副经理由经理或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会聘任。副经理对经理负责,按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经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北京证监局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北京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可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也可以视情况实施中期现金分红。

特殊情况是指:

(1)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即,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将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或者净资产的3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2)利润分配当年每股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低于0.1元。

公司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一年。公司董事会还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现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按照本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4、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母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3)当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的;

(4)不适宜进行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可以采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多种形式,充分保障广大股东尤其是

中小股东的权利。

3、公司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分红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4、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由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东会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直接送达、挂号邮件、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该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邮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八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零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议案二: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制度的议案各位股东:

根据新颁布的《公司法》等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新颁布的有关规则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修订并启用新的《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股东审批。

附:

《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8月20日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第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性质和职权

第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条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第八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范围内行使用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依其在股东会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份数额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回报规划的制定和变更;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等交易以下计算标准中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50%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5、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按照前述第(十一)款规定执行。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股东会分为年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以及出现独立董事辞职、被解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四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并公告理由。第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

第二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定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等作出声明与承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

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其中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应当分开选举),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第二十三条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章股东会通知

第二十四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六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告知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存在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出现延期或取消的原因。

第六章出席股东会股东身份确认和登记

第三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如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如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四条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三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章股东会的召开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召开期间,可设立股东会会务组,由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会议组织、股东会文件的准备等有关方面的事宜。第四十条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第四十一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四条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章会议议题的审议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会议通知时披露。

第四十八条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的说明或发放必要文件。

第四十九条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股东质询不限时间和次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第五十一条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要求发言,股东要求发言的,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天,向大会会务组登记,也可以在股东会上临时要求发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先发言,临时要求发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发言。股东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到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与会的董事、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以发言。

第九章股东会表决

第五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五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如适用)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前将关联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和本规则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其中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应当分开选举),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第五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股东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六十二条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无效。其所持有的或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四条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十章股东会决议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回报规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方、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九条议案通过后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保证决议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七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予以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章股东会记录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十四条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如适用)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与公司经营期限相同(且不少于10年)。

第十二章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五条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章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七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公司章程》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七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十四章股东会决议执行

第八十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相关选举提案获得股东会通过之时。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涉及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十五章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八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公司章程范围内及股东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会批准。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需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事项,其余事项授权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前提下,可以部分授权公司管理层。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批关联交易的权限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另行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十七条除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规定的事项外,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第十六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八十九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过”、“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条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第九十一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议事和决策程序,保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负责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第三条制定本议事规则的目的是规范公司董事会议事程序,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的水平。

第二章董事会职权第四条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批全面预算管理方案,决定公司年度预算(含经营计划、投资计划);

(四)决定公司的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及所属企业的股权投资(含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及投资);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产处置、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对外捐赠、融资等事项;

(九)审议批准当年累计超出年度费用预算5%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的费用支出事项,日常性经营支出除外,已通过相关审议流程的重大事项除外;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或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决定内审机构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董事长职权

第五条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长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四章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及通知程序

第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的,视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八条董事会每年度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分别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和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充分征求各董事的意见,

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党委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经理提议时;

(八)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九)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当通过董事会秘书或者直接向董事长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提案内容应当属于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董事会秘书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长。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十条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紧急情况且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

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十一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一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邮资已付的特快专递或挂号邮件等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以及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会议期限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说明。

第十三条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一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一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日期。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力。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十四条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资料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董事会会议资料应与会议通知一起送达各位董事。董事应认真阅读董事会送达的会议文件,对各项议案充分思考、准备意见。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妥善保管会议文件,在会议有关决议内容对外正式披露前,董事及会议列席人员对会议文件和会议审议的全部内容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董事会议事和表决程序

第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制。

第十八条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需要也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或者不主持的,视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会议时,首先由董事长或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议题,并根据会议议程主持议事。董事长或会议主持人有权决定每一议题的议事时间,是否停止讨论、是否进行下一议题等。董事长或会议主持人应当认真主持会议,充分听取到会董事的意见,控制会议进程、节省时间,提高议事的效率和决策的科学性。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根据会议议程可以召集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人员到会介绍有关情况或听取有关意见。

除前款所述外,列席会议的非董事会成员不介入董事议事,不得影响会议进程、会议表决和决议。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审议在会议通知上未列明的议题或事项。特殊情况下需增加新的议题或事项时,应当由全体与会董事同意方可对临时增加的会议议题或事项进行审议和做出决议。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在审议和表决有关事项或议案时,应本着对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对所议事项充分表达个人的建议和意见,并对本人的投票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相应的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公司上市前也遵照此规定执行);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而需回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议事表决方式为:除非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以举手方式表决,否则,董事会会议应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如以通讯方式开会的,则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第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的,可以先将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分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报告草案(除涉及分配之外的其他财务数据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分配的决议后,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再根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对定期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董事会会议在一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

第二十九条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六章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董事会做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做出决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为有效。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形成有关决议,应当以书面方式予以记载,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决议的书面文件上签字。决议的书面文件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董事会秘书

保存,在公司存续期间,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三十二条董事会议决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会议主持人的姓名;

(二)会议应到董事人数、实到人数、授权委托人数(如有);

(三)说明会议的有关程序及会议决议的合法有效性;

(四)说明经会议审议并经投票表决的议案的内容(或标题);

(五)如有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应列明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议案标题;

(六)其他应当在决议中说明和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司上市后,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相应的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与公司经营期限相同且不少于10年。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人员对董事会会议做好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董事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董事会做出的决议,由经理或其他有关人员负责组织执行,并由董事长负责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经理应当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决议执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聘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在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或者在董事会决议另行确定的时间就任。

第七章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第三十八条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由公司董事长提名,报请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经理提名,报请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提名委员会后成立后,经理、董事会秘书、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长、经理或提名委员会向董事会进行提名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提出免除相关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第三十九条对于公司拟进行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由公司有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提出单位进行充分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后,上报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聘请独立的专家或中介机构组成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评估和咨询,并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对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予以审议批准。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由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第四十条公司每年年度的银行信贷计划由公司经理或经理授权公司财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并在年度董事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财务资金预算的具体情况予以审定。一经审批的,在年度信贷额度内由公司经理或授权公司财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实施。因临时周转资金需要,也可由经理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银行信贷方案,报董事会批准。第四十一条董事会对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另行制定的其他相关制度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实施。第四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以下”不含本数。第四十五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和《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二章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且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

第四条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如在其它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包括本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兼职、任职的规定(如适用)。

第五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六条有以下不良纪录之一的,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一)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聘任和更换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八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公开声明。

第九条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八条以及前款的规

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第十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第十一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独立董事除应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第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

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第二十六条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八条公司在股东会、业绩说明会、投资说明会等活动中应保障中小股东与独立董事沟通的顺畅性。在公司官网设置独立董事专用邮箱,建立中小股东与独立董事的沟通渠道。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五章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公司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第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应获得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第三十七条本制度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后实施。第四十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三条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本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六条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本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本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一条公司审计委员会确认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公司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三条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三)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四)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经理审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由经理审批。

第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三)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第十八条公司不得为除第十七条(三)以外情形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七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九条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二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

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定价依据;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七)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八)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九)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十)历史关联交易情况,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一)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公司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五条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六条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要求进行披露。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第四十二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每三年根据证券交易所《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遵守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应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第四十七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

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公司应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第四十八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

第四十九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五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五十二条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相关人员。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包括: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包括: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与《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发生抵触时,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为准,并应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及《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等。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下列一般原则:

(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规定,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二)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执行性;

(三)公司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四)公司不得给非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控股子公司担保(所有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担保的情况除外);

(五)公司控股子公司未经本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子公司之间不得相互担保;

(六)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1、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2、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3、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

4、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5、与其他企业出现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6、与企业集团就过去已经发生的担保事项发生纠纷,或不能及时交纳担保费的。

(七)公司全体董事及经理层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对任何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

(八)公司经理层必须如实向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提供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九)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十)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条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以及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的讨论及表决情况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公司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的资格、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公司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公司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申请担保人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及其权利归属等进行全面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

第八条由于公司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且申请和评估应当分离。

第三章审批权限及程序第九条如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股东会审议批准;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不得授权给经理层。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对担保业务首先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第十条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担保情形。

第十一条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财务部。对外担保事项由经理组织公司财务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经理以议案的形式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贷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当包括: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部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外,还应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十三条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授权公司董事长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第十四条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本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时,须将担保方案报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子公司董事会做出决定并实施。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的修改、变更、展期,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需要进行相应责任追究。给予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以警告、记过、降职或免职的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相应经济损失;对在担保实施中涉及违法犯罪的有关责任人,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十九条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公司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重要担保合同订立还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和企业担保政策的规定。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被授权人根据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财务部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签订互保协议时,财务部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财务部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五章担保日常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担保合同订立后,财务部应及时通报本公司的经理层、审计委员会,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合同文本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权利凭证和有关的原始资料等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公司应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方面的情况。对于异常情况和问题,应当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对于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经理层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经理层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财务部和子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专人对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借款企业建立分户台账,及时跟踪借款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并定期向公司报告公司对外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因对外提供担保产生的或有负债,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应作为

预计负债核算,单独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该项预计负债形成的原因及金额作相应披露;对不符合确认条件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较大影响的或有负债,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该项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等作相应披露。

第二十七条财务部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

(一)财务部应在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前十五日前了解债务偿还的财务安排,如发现可能在到期日不能归还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

(二)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财务部应当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向公司董事长、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提供专项报告,报告中应包括被担保人不能偿还的原因和拟采取的措施,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财务部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四)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财务部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向债权人发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

(六)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财务部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下属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相抵触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更好地调动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保持公司核心管理团队的稳定性,提升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益,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制订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经理、董事会秘书及经理或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会通过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董事薪酬和奖惩事项由股东会审议确定,经理、董事会秘书及根据经理或提名委员会的提名聘任的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奖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确定。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与方案,负责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对其进行年度考核;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协助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

第二章薪酬构成及标准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成员及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均执行年薪制。

第七条董事会成员的年薪

公司董事人员的年薪由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构成,其中基本年薪分解到每个月按月发放;绩效年薪以标准绩效年薪为基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年终浮动发放,绩效年薪占年收入比例一般不低于70%。

年薪标准为:

单位:万元

职务基本年薪标准绩效年薪
董事长60~200220
执行董事60~180100
副董事长50~15080
董事15~7515

在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如岗位薪酬高于上述标准,按其所在岗位领取相应的薪酬;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以高级管理人员身份领取薪酬;这两类人员均不再按以上董事的标准领取薪酬。在股东或其关联方领取薪酬的非独立董事不在公司领取薪酬。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即不再负责或分管具体业务)的非独立董事年度总薪酬24万元,按月度发放。独立董事每人每年固定津贴为12万元,按月度发放。第八条经理及其他高管薪酬构成及标准经理和其他高管的年薪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超额激励三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年薪分解到每个月按月发放;绩效年薪以标准绩效年薪为基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年终考核后浮动发放;超额激励对标公司年度目标,对实际经营成果超出年度目标的部分采用超额激励,根据实际超额程度按比例发放。浮动部分的收入占年收入比例一般不低于70%。经理年薪标准:

单位:万元

职务基本年薪标准绩效年薪
经理60~200200

其他高管年薪范围共划分为三档10级,每级年薪标准如下:

单位:万元

薪酬档级基本年薪标准绩效年薪
一档1级3010~40
2级35
3级40
4级45
二档5级5040~80
6级60
三档7级7070~120
8级80
9级90
10级100

第九条其他补贴

1、交通补贴:实行年薪制的高管人员不再发放交通补贴。

2、通讯补贴:公司未报销通讯费的高管人员,每月发放通讯补贴300元。第十条未在公司领取薪酬和津贴的外部非独立董事,出席公司召开的董事会、股东会的,每人每次发放会议津贴1000元。控股股东派出董事不领取会议津贴。

第三章薪酬考核发放第十一条除独立董事外,其他在公司领取薪酬的董事会成员及高管人员分解到每月发放的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依据公司业绩、个人工作绩效考核发放。第十二条高管人员基本年薪分解到每月发放部分的20%~40%比例,可由经理根据当月公司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及各位高管分管业务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发放。

第十三条绩效年薪的考核发放:

董事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薪酬考核委员会按照第7条、第8条的规定,结合当年公司年度经营业绩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

经理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薪酬考核委员会按照第9条的规定,结合当年公司年度经营业绩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发放。

其他高管绩效年薪,由经理根据公司总体业绩指标完成情况,及各位高管分管业务年度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发放标准,绩效年薪在全年考核完成后报董事长批准发放。

第十四条董事会成员及高管人员发生违法、严重违纪行为的,取消当年年终绩效年薪。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董事、高管任职不满一年,按实际任职期限核发年薪。第十六条本制度所定薪酬及津贴均为税前收入,个人所得税由本人承担。第十七条薪酬考核委员会根据外部薪酬水平变化、公司经营效益,或为吸引和稳定人才需要,定期对本办法中年薪标准提出调整建议及方案,经股东会审议后对相应标准进行调整。第十八条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需要以特殊激励方式吸引人才的,可由薪酬考核委员会提出其他专项政策及办法。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投资决策程序,建立系统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的科学、规范、透明,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的投资行为分为对内投资和对外投资。对内投资主要指公司为扩大现有产品的经营、销售规模而实施的投资,包括技改投资、追加流动资金和购建固定资产等;年度经营计划经股东会批准的视同已履行全部必须的审批程序。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实现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股权,以及经评估后的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对外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对外投资中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两类:

(一)短期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或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银行理财等;

(二)长期投资主要指:投资期限超过一年,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投资,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设立与增资子公司及其他投资等。

第四条公司所有投资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公司长远发展计划和发展战略,有利于拓展主营业务,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年度投资计划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二章投资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股东会的权限。公司发生的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五)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六)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七)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此外,如公司投资事项涉及“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条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公司发生的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前述所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关联自然人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七)与关联法人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八)决定公司的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及所属企业的股权投资(含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及投资)。

第七条公司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需要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投资事项外的投资事项作如下授权: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会、董事会审批标准的,由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审批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以上;

(二)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业务未在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战略规划方向内的,在董事会决策权限以下的所有投资事项。

第八条公司发生的对内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会、董事会审批标准的,由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审批决定:

(一)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以上;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损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万元;

第九条除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明确规定的权限外的其他投资事项由经理审批。

第十条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投资事项分次实施决策行为的,以其累计数计算投资数额,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投资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公司在拟实施第二条所述的投资事项前,应由提出投资建议的业务部门协同其他部门进行市场调查、财务测算,在将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经理办公会审议后,再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就第二条所述之投资事项进行审议决策时,应充分考察下列因素并据以做出决定:

(一)投资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对该投资有明示或隐含的限制;

(二)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和公司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及年度投资计划;

(三)投资项目经论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四)公司是否具备顺利实施有关投资项目的必要条件(包括是否具备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才等条件);

(五)投资项目是否已由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了财务评价意见、由法律顾问出具了法律意见或建议;

(六)就投资项目做出决策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公司经理办公会在听取有关部门对拟投资事项工作汇报的基础上,对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充分讨论。公司经理或其授权人作为投资项目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做出是否投资的决定,负责对项目实施的人、财、物进行计划、组织、监控,并及时向董事会汇报投资进展情况。如该项目投资金额超过《公司章程》、本制度对经理的授权范围,经理办公会应及时将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审核意见上报董事会。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充分听取经理办公会对拟投资事项的汇报,对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讨论并表决。董事会应根据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决定是否进行该项目投资;如该项目投资金额超过《公司章程》、本制度

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及时将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董事会决议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公司拟投资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还应办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投资项目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六条经审批的投资项目,按照项目负责人责任制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项目立项的资金使用应遵守“专款专用、定期报告”原则,项目负责人根据授权权限及相应的工作内容,确定资金预算和使用计划,并按照资金使用情况对已付、未付的资金款项进行定期说明。

第十八条公司按照项目进展情况拨付项目建设资金,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停止拨付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议案三:关于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各位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原监事会法定职权将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议事规则》同步废止。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股东审批。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2025年8月20日


  附件: ↘公告原文阅读
返回页顶

【返回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