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速(601518)_公司公告_吉林高速: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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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速: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9-04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二○二五年九月十二日长春

目录

一、

一、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须知························3
二、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5
三、表决票填写说明··············································7
四、审议事项
议案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9
议案二: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10
议案三: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21
议案四: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32
议案五:关于修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36
议案六:关于修订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45
议案七:关于制订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的议案··47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须知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的顺利进行,现就会议须知通知如下:

一、本次大会期间,全体参会人员应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为原则,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二、除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下统称为股东代表)(已登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及公司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三、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本次大会的会务事宜。

四、请出席本次大会的各位股东代表准时到达会场。

五、股东到达会场后,请在“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签名册”上签到。股东签到时,应出示以下证件和文件:

1.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法人股东持股凭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或股东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股票账户卡、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六、股东参加本次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同时也必须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和扰乱会议秩序。

七、本次大会对议案采用记名方式逐项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八、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由律师、出席会议股东推选的两名股东代表和监事会推选的一名监事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九、表决票清点后,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宣布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十、公司聘请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席本次会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一、会议基本情况

(一)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25年9月12日星期五下午14:00

网络投票时间:2025年9月12日星期五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二)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浦东路4488号公司四楼会议室

(三)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四)召开方式: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五)出席对象:

1.截止2025年9月5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

2.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二、会议程序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人数、所代表股权数、比例及见证律师

(二)审议议案

序号

序号议案内容是否为特别表决事项
1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3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4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5关于修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
6关于修订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
7关于制订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的议案

(三)推举计票人、监票人

(四)与会股东及股东代表投票表决

(五)收集表决票,验票并统计表决结果

(六)宣读股东大会决议

(七)见证律师宣读《法律意见书》

(八)会议主持人宣布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结束

表决票填写说明

请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在填写表决票时注意以下内容:

一、填写基本情况: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请按实际情况填写“基本情况”中相应内容,并应与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签到的内容一致。

(一)股东名称:法人股东请填写股东单位全称,个人股东请填写股东本人姓名。

(二)填票人身份:请确定填票人与股东的关系,并在对应的小方框内划勾确认。

(三)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数额:请填写出席股东在股权登记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数。

二、填写投票意见:

出席股东按照表决意愿在对应的“同意”、“反对”或“弃权”意见栏内划勾确认。请勿同时投出“同意”、“弃权”或“反对”意见之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意见。

三、填票人对所投表决票应签字确认。

四、请正确填写表决票。如表决票有遗漏、涂改或差错的,出席股东应在投票阶段向工作人员领取空白表决票重新填写(原表决票当场销毁)。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按弃权处理。

五、表决投票时,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向大会工作人员提出。

附:表决票格式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票

一、基本情况:

1、股东名称(或姓名):

2、填票人姓名:

3、填票人身份:□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本人□股东委托代理人

4、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数额:股

二、投票意见:

序号

序号股东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
1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3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4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5关于修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
6关于修订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
7关于制订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的议案

填票人(签名):

2025年9月12日

议案一: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各位股东代表: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依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现对《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内容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披露的《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临2025-021公告)。

以上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各位股东代表审议。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2日

议案二:

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各位股东代表:

为贯彻落实新《公司法》,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依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

一、修订要点

一是,根据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统一修改相关表述,将《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更名为《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全文中“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等表述;二是,调整股东会提议召开、召集和主持等程序性规定,具体包括审计委员会全面承接监事会相关职权,新增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需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明确股东会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三是,调整股东会提案权的相关规定,除明确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的股东会提案权外,还将临时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三降为百分之一,并明确公司不得提高该比例;四是,将《股东会议事规则》全文中的阿拉伯小写数字均调整为大写汉字。

二、《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内容对比

原条款

原条款修订后的条款
第一条为规范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运作程序,提高议事效率,维护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和《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运作程序,提高议事效率,维护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和《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三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提议召开时;(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的事项;(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公司只能为本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

(二)公司的担保总额,连续十二个月内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第六条公司只能为本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二)公司的担保总额,连续十二个月内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第六条公司只能为本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的担保;(二)公司的担保总额,连续十二个月内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及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上市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会议通知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此条款内容移至第二十五条
第九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或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参照或根据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八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第九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提议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第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处。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处。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第十五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
新增第十六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第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通知与第三章节合并,删除此标题
第二十条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第十九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五)股权登记时间、地点、登记方式;第二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六)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六)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五)股权登记时间、地点、登记方式;(六)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第二十一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三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惩戒。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自行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股东发出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不得变更原向董事会提出的提案或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应当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第二十三条自行召集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发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不得变更原向董事会提出的提案或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应当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二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新增第二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会议通知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新增

新增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二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三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三十五条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三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删除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第三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四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章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三)章程的修改;(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或者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后的事项,以及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五)股权激励计划;(六)公司利润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三)《公司章程》的修改;(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事项以及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五)股权激励计划;(六)公司利润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四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须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须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

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司董事候选人由具有提案权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出,由公司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如对董事候选人名单有异议,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出新的提案,由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审查决定是否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由具有提案权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出,由公司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如对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有异议,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出新的提案,由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审查是否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由股东代表担任的候选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由公司工会提名,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第四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并由股东会选举决定董事人选。(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三)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按照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由公司工会提名,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第五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五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第六十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第六十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新增第六十二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新增第六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附则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六十六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执行。2020年12月30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第六十七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执行。经2023年9月7日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以上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各位股东代表审议。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2日

议案三:

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各位股东代表:

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董事会议规则》)进行修订。

一、修订要点

一是,完善“第五章独立董事”的相关内容;新增“第六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明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二是,将《董事会议事规则》全文中“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等相关表述;三是,将《董事会议事规则》全文中的阿拉伯小写数字均调整为大写汉字。

二、《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内容对比

原条款

原条款修订后的条款
第二条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财务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第二条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公司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第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五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六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第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十一条董事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董事无疾病、境外工作或境外学习等特别理由,一年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二分之一以上,被监管部门公开认定其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董事一年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公司监事会应对其履职情况进行审议,就其是否勤勉尽责做出决议并公告。第十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董事无疾病、境外工作或境外学习等特别理由,一年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二分之一以上,被监管部门公开认定其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十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第十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十三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十三条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新增第十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第十八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职工董事一人;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九)决定公司(含分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设置;(十)决定公司重大人事变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第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决定公司重大人事变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研究的重大问题属于公司党委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事项范围的,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研究的重大问题属于公司党委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事项范围的,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研究的重大问题属于公司党委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事项范围的,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十九条董事会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二十条董事会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独立董事除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应遵守本规则第二章关于对公司董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独立董事除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应遵守本规则第二章关于对公司董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二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第二十八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独立董事应具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所约定的独立性;(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最多在三家上市公司(包括本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独立董事应具有本规则第三十条所约定的独立性;(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最多在三家上市公司(包括本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五)为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六)在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第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五)为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六)在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本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本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或者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本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新增第三十七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第三十八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

新增第三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四十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六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增

新增第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四十六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四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董事会秘书第七章董事会秘书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第四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新增第五十三条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公司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七章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第八章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或由董事长授权的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副董事长履行职责。第五十四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副董事长履行职责。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五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四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五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会议的通知方式:(一)董事会会议召开10日前,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二)临时董事会议召开5日前,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三)董事办公会议召开前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紧急时,可采取电话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送达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会议的通知方式:(一)董事会会议(定期)召开十日前,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二)临时董事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三)董事会办公会议召开前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紧急时,可采取电话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监事列席董事会,非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以及与所议议题相关的人员根据需要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没有投票表决权。

第五十条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监事列席董事会,非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以及与所议议题相关的人员根据需要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没有投票表决权。第六十二条董事会秘书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以及与所议议题相关的人员根据需要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没有投票表决权。
第八章董事会会议表决程序第九章董事会会议表决程序
第九章董事会决议公告程序第十章董事会决议公告程序
第六十条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第七十二条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章董事会会议文档管理第十一章董事会会议文档管理
第十一章董事会其它工作程序第十二章董事会其它工作程序
第十二章附则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高于”、“以下”不含本数。第七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过”、“高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2023年9月7日,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第七十九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经2024年1月9日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三、除上述条款修订及条目编号相应顺延更新外,《董事会议事规则》其它内容不变。

以上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各位股东代表审议。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2日

议案四:

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代表:

依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进行修订。

一、修订要点

一是,新增“第五章独立董事会议”,细化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相关流程及要求;二是,将《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全文中“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等相关表述。

二、《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修订内容对比

原条款

原条款修订后的条款
第七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五)为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六)在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第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五)为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六)在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新增第二十五条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
新增第五章独立董事会议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新增第二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讨论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二十八条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前应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讨论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新增第三十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新增第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新增第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新增第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新增第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原则上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天前发出会议通知及会议资料。经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通知时限可不受本条款限制。
新增第三十五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二)会议期限;(三)会议需要讨论的议题;(四)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五)会议通知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第三十六条独立董事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

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第四十五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新增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工作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经2020年12月30日,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同时废止。第四十九条本工作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经2024年1月9日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三、除上述条款修订及条目编号相应顺延更新外,《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其它内容不变。

以上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各位股东代表审议。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2日

议案五:

关于修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代表: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现对《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进行修订。

一、修订要点

一是,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文中“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等相关表述,将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二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三是,增加了对每年关联交易实际发生的额度需经财务管理部确认的环节。

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订内容对比

原条款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管理层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管理层必须遵守。第二条本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和管理层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和管理层必须遵守。
第三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第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条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第四条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新增第六条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提供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二)销售产品、商品;(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十八)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四)提供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三)销售产品、商品;(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六)存贷款业务;(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十九)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由本管理制度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第八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

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4)本款第(1)项、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第九条公司前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本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此条款内容与“第八条合并”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此条款内容与“第八条合并”
新增第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的界定由审计法规部负责。审计法规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更新关联方名录,并下发各个部门、分子公司。关联方名录应及时更新,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他各个部门、分子公司应配合审计法规部,第一时间将关联方情况的变化告知公司审计法规部。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关联方名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每年年初,公司拟发生关联交易部门及分子公司编制关联交易预计表上报资本运营部,经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后,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对于超出经审批的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或新增的关联交易,不论金额大小,经办部门、分子公司根据关联交易名录与审计法规部确认后,根据本制度第十二条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对于公司各个部门、及分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及公开拍卖产生的关联交易,应在知晓结果的当日报公司审计法规部备案。第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的界定由审计法规部负责。审计法规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更新关联方名录,并下发各个部门、分子公司。关联方名录应及时更新,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他各个部门、分子公司应配合审计法规部,第一时间将关联方情况的变化告知公司审计法规部。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关联方名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每年年初,公司拟发生关联交易部门及分子公司编制关联交易预计表上报资本运营部,同时由财务管理部对上年已实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进行确认后,经总经理办公会审批,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对于超出经审批的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或新增的关联交易,不论金额大小,经办部门、分子公司根据关联交易名录与审计法规部确认后,根据本制度第十二条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对于公司各个部门、及分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及公开拍卖产生的关联交易,应在知晓结果的当日报公司审计法规部备案。
第十二条公司及分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额不超过30万元(包含30万元)、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额不超过300万元(包含300万元)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包含0.5%)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后执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额超过30万元、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不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包含5%)的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执行;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需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第十二条公司及分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额不超过30万元(包含30万元)、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额不超过300万元(包含300万元)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包含0.5%)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

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需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一)为交易对方;(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管理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管理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第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一)为交易对方;(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且上述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一)为交易对方;(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第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且上述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一)为交易对方;(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

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密切的家庭成员;(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新增第二十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制度第三十四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六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删除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管理制度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本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本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告文稿;(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第三十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告文稿;(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六)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七)独立董事的意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3条规定的其他内容;(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包括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第三十一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二)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三十二条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管理制度第十四条或者第二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一条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一条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三十三条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管理制度第十四条或者第二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管理制度第六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一)对于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管理制度第七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三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五条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通过后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删除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17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废止。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经2020年12月30日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以上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各位股东代表审议。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2日

议案六:

关于修订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各位股东代表: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现对《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一、修订要点

一是,将《实施细则》全文中“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等相关表述;二是,将全文中的阿拉伯数字统一调整为大写汉字(如:“3%”调整为“百分之三”等)。

二、《实施细则》修订内容对比

原条款

原条款修改后条款
第一条为完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选举董事、监事的行为,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完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选举董事的行为,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公司选举或变更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在股东大会上拟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董事会应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表明该次董事、监事的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每一名董事或监事应当以单独议案的形式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股东会选举或变更两名以上的董事。在股东会上拟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董事会应在召开股东会通知中,表明该次董事的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每一名董事应当以单独议案的形式在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第六条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符合《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条件。第六条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被提名人的资料后,应按《公司法》、《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审核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经审核符合任职资格的被提名人成为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被提名人的资料后,应按《公司法》、《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审核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经审核符合任职资格的被提名人成为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第八条公司董事会收到被提名人的资料后,应按《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审核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经审核符合任职资格的被提名人成为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2010年9月7日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经2019年4月17日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以上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各位股东代表审议。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2日

议案七:

关于制订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代表: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减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现制订《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将《减持规定》中规范董监高减持的相关要求移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中,本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严格规范大股东减持。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等情形下不得通过集中竞价或者大宗交易减持,但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者因不存在相关情形已经披露减持计划的除外;增加大股东大宗交易减持前的预披露义务;要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与大股东共同遵守减持要求;优化大股东禁止减持的情形,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和自身违法违规情形下都不得减持,一般大股东在自身违法违规情形下不得减持。

二是,优化窗口期规定,将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窗口期由“公告前三十日内”调整为“公告前十五日内”,将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的窗口期由“公告前十日内”调整

为“公告前五日内”。

三是,强化大股东、董事会秘书的责任。要求公司大股东规范、理性、有序实施减持,充分关注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要求董事会秘书定期检查大股东减持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报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第三届董事会2020年第六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同时废止。以上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各位股东代表审议。

附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12日

附件: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有关法律、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上述主体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所持股份变动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规定。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股份变动管理

第五条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减持其参与公开发行股份而取得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减持该部分股份;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制度。

第六条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该大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该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该大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公司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3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十条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涉及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持续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一)本人离职后6个月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

个月的;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六)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七)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本制度第十二条涉及的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第十四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第十五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十六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对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公司股东在判断是否具有大股东身份时,还应当将其通过各证券账户所持股份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

公司的股份,与其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股份合并计算。股东开立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十八条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视为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本制度规定。

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方应当在6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方还应当在6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公司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分配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计算判断大股东身份,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司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还应当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公司大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持有股份在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公司股东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公司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本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导致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执行的,参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2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不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来源股份,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优先扣减特定股份、其他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超出前述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的,优先扣减未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

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来源股份,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优先扣减未受到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的股份。

同一证券账户中仅有单一来源股份的,其减持可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扣减顺序。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七条股东因参与认购或者申购ETF减持股份的,参

照适用本制度关于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按照规定赠与导致减持股份的,参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九条公司股东因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减持股份的,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通过询价转让、配售等方式减持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方式、程序、价格、比例及后续转让事项的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申报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上市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的2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

能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第四章股本变动导致股东权益被动变化的披露要求

第三十六条因公司股本增加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股本变动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前款规定的股本增加事项包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三)换股吸收合并及募集配套资金;

(四)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五)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或归属;

(七)股票期权批量行权;

(八)因权益分派、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等原因导致的差异化送转股;

(九)其他。

公司因可转债转股、股票期权自主行权导致股本增加的,应

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季度末的股本变动相关公告,并在公告中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因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并注销、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并注销等情形减少股本,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注销实施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章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本章节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行为:

(一)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达到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相关股东)应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增持(以下简称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相关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内容。

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金额未过半或者未达到区间下限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原定增持

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和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月披露1次增持计划实施进展。

第四十条相关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公司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以上的,还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增持计划实施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本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本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当日起至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四十二条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者实施完毕后可提出新的增持计划。

在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四十三条相关股东、除相关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增持主体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适用本章节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

上述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四十五条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违反规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所称“达到”“触及”相关持股比例的,取值范围为该持股比例的前后一手。

本制度所称一致行动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本制度内容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经2020年12月14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20年第六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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