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材料
(股票代码:600928)
2025年9月26日·西安
目 录
目 录 ...... 2
会 议 议 程 ...... 3
会 议 须 知 ...... 4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不再设立监事会相关事项的议案 ...... 6
关于修订《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 8
关于修订《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93
关于修订《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113
会 议 议 程
时 间:2025年9月26日(星期五)上午9:30地 点: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60号西安银行大厦三楼会议室召开方式:现场会议+网络投票召 集 人:公司董事会
一、宣布会议开始
二、宣读会议须知
三、报告和审议议案
四、提问与交流
五、宣布现场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人数、代表股份数
六、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
七、投票表决
八、宣布现场表决结果
九、律师宣读法律意见书
会 议 须 知
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大会会议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须知。
一、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应认真履行法定权利和
义务,尊重和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会议期间请将手机铃声置于无声状态,谢绝个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请勿随意走动和打断他人的正常发言,保障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二、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
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终止。
三、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
表决权等权利。根据《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股权登记日(2025年9月18日),股东在公司授信逾期或质押公司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公司股权的50%时,其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四、股东及股东代理人需要发言或提问的,应举手示意,按照
主持人安排进行。发言或提问时应首先报告股东姓名或名称及所代表股权数。议案表决开始后,将不再安排股东发言。
五、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发言或提问应围绕本次会议议题进行,
简明扼要,每次发言或提问原则上不超过2分钟。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且有针对性地集中回答股东的问题。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发言、提问时间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集中回答时间合计不超过30分钟。
六、股东大会会议采用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
召开。现场投票方法:每项议案逐项表决,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在投票表决时,应在“赞成”“反对”或“弃权”栏中选择其一划“√”;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视为“弃权”。网络投票方法: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若同一表决权出现现场和网络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结果为准。现场投票结果将与网络投票结果合计形成最终表决结果,并予以公告。
七、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均为特别决议事项,由参加现场会议和
网络投票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公司董事会聘请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九、公司不向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发放礼品,不负责安排住宿
和交通事项,平等对待所有股东。
材料一: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不再设立监事会相关事项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的规定,结合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实际情况,现就本行不再设立监事会相关事宜提请审议:
一是本行不再设立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监管制度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办公室同步撤销,现任监事会成员不再担任监事会及专门委员会职务。
二是本行不再设立监事会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规则》《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公司治理文件同步废止。
上述调整自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议案及《关于修订<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且本行收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监管局对修订后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核准批复后生效。
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转授权董事
长,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范围内,全权办理与本议案相关的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并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决定并办理与本议案有关事宜。
本议案经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9月26日
材料二:
关于修订《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现结合实际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全面梳理和修订。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删除了监事和监事会章节,整体内容由原14章272条调整为13章260条,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后附修订对比表。
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根据监管机构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要求,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调整,并办理《公司章程》修订的审批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各项有关事宜。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将自监管机构核准后生效。
本议案经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附件:《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9月26日
材料二附件: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注:1.《治理准则》指《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章程指引》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新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以下内容,“股份”表示删除内容;“股份”表示新增内容,若条文整体修改则不按前述显示。
3.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将“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如部分条款仅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
东会”、仅进行标点符号或其他格式调整、仅修改条款序号或引用的条款序号等非实质调整,不单独列入修订对比表中。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1.
| 第一条 |
为保护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 下简称“本行”)及本行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有关 | 第一条 |
为保护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及本行股东、
| 职工和 |
债权人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
|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有关法 | 条、《治理准则》第一百 |
一十七条修订并调整依据的监管法规
2.
| 第三条 |
本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并取得金融
并领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131294468046D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第三条 |
本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并取得金融许可证;本行在西安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领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131294468046D
| 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 |
人资格。
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3.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
董事长
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本行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4.
|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本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行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行承担民事责任。本行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根据《章程指引》第九条新增
5.
| 第十条 |
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
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全部资
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章程指引》第十条修订6.
| 第十一条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
| 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
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
起诉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
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章程指引》第十一条修订
7.
| 第十二条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副
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三条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
副行长、
| 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 |
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
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治理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进一步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8.
| 第十六条 |
本行为党组织机构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并建立
| 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 |
工作经费。
|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 |
的组织是本行公司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
充分发挥领导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 的领导作用 |
,
本行为党组织机构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并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 |
组织的工作经费。
根据《治理准则》第十二条修订
9.
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核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国际结算;
(四)办理票据的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提供担保;
(十一)办理保管箱业务;
托贷款业务;
| (十三)外汇存款、贷款、汇款及外汇兑换业 | 第十九条 |
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核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国际结算;
(四)办理票据的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提供担保;
(十一)办理保管箱业务;
根据业务批复文件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要求规范经营范围表述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务;
(十四)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十五)结汇、售汇;
(十六)代客外汇买卖;
(十七)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
| (十九)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
托贷款业务;
(十三)外汇存款、贷款、汇款及外汇
兑换业务;
(十四)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十五)结汇、售汇;
(十六)代客外汇买卖;
(十七)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 (十八)外汇同业拆借、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 |
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
10.
| (十九)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二十)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 ||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一条 |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 别 |
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 认购 |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根据《章程指引》第十七条修订
11.
本行发起人为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飞天科工贸总公司等9家企业,以及西安福利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原4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
| 西安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股东。其中,西安市 |
财政局以货币资金认购80,000,000股,西安市飞天科工贸总公司等9家企业以货币资金认购73,820,000股,西安福利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原4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西安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股东以该等信用合作社和联社经清产核资、评估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购259,483,700股。出
本行发起人为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飞天科工贸总公司等9家企业,以及西安福利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原4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西安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股东。
| 本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为413,303,700股、每股面值壹元, |
其中,西安市财政局以货币资金认购80,000,000股,西安市飞天科工贸总公司等9家企业以货币资金认购73,820,000股,西安福利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原4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西安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股东以该等信用合作社和联社经清产
根据《章程指引》第二十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资方式为净资产或现金,出资时间均为1997年4月7日。
核资、评估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购259,483,700股。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或现金,出资时间均为1997年4月7日。
12.
| 第二十三条 |
本行股份总数为4,444,444,445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4,444,444,445股。
| 第二十四条 |
本行
股份总数为4,444,444,445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4,444,444,445股。
根据《章程指引》第二十一条修订13.
| 第二十五条 |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由
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股份总额: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机
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
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大会决
| 议,并报监管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 |
股份总额: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 向特定对象 |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机
构批准
的其他方式。
根据《章程指引》第二十三条修订
14.
| 第二十七条 |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本行的股份:
(一) 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 |
动。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 不得 |
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 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
| 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根据《章程指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本行因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
| 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
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动。
本行因
| 前款 |
第(一)项、
项
| 规定 |
的原因
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 本行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本行依照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
第
|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本行依照
第(三)项
|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 |
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
|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15.
| 第二十八条 |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监管机构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根据《章程指引》第二十六条修订
16.
| 第三十条 |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删除监事相关内容,删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权的标的。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 |
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
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
| 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 |
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
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股东质押其持有本行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押权的标的。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
| 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 |
行董、监
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
| 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 |
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
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
股东质押其持有本行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除与第四十六条股东义务重复条款
17.
| 第三十一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 | 第三十二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 (含优先股股份) |
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
| 同一类别 |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
根据《章程指引》第三十条,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
本行股份。
遵照其规定执行。
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同时 |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同时 |
遵照其规定执行。
18.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
|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 |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 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前款
| 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章程指引》第三十一条修订
19.
| 第三十三条 |
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西安银行
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西安银行根据《治理准则》第十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 中国共产党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 和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
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 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中符 |
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 中国
下简称“纪委”)
| 和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
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担任,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一条并结合实际情况调整,同时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20.
| 党员行长一般担任副书记, | ||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
| 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 |
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 研究部署本行党的建设工作,加强党
组织的自身建设;
(三) 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
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并
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
(四) 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
| 行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 |
责任;
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一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七)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本行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
21.
| 第三十六条 本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 本行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 本行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 本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 本行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 涉及本行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 其他应当由党委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本行党委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委和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的权责。 |
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五条新增
22.
| 第三十七条 本行持续健全党委领导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重大决 |
根据《治理准则》第十三条新增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保证职工代表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
23.
| 第三十五条 |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八条 |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
|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
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 别 |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根据《章程指引》第三十二条修订
24.
本行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三) 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
定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条 |
本行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
委托
| 派 |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决权;
(三) 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
| 、复制 |
本行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六) 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根据《章程指引》第三十四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八)
定的其他权利。
25.
| 第三十八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四十一条 |
股东提出查阅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 |
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 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
求予以提供。
根据《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和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修订
26.
|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本行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条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 ||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
认定无效。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 日内, |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二条 |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认定无效。
股东大
|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三十六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7.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三十七条新增
28.
| 第四十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
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 | 第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
董事、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根据《章程指引》第三十八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
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成员 |
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
的,
| 前述 |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 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行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本行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29.
| 第四十二条 |
本行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一)
| 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 | 第四十六条 |
本行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
根据《治理准则》第十
| 章程; | 六条、《章程指引》第四 |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足额缴纳
股金;
(三) 以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
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
行股权;
(五)
|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不得退股; |
(六)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
不当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干预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本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不得损害本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
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 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八) 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
低于法定标准时,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足额缴纳
股金
| 划,使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资本充足率 | 款 |
;
(三) 以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
入股,法律法规
| 或者监管制度 |
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五)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 外 |
,不得退股
;
(六)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
| 本 |
公司
取不当利益;
| 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损害本行或者
| 、 |
其他股东
的
| 合法权益 |
利益;
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 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不得干预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
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本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不得损害本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
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 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十条、第四十一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足率的措施;
(九) 当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
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归还。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是指本行出现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形;
(十) 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配合本行风险
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十一)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
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
| 维护本行利益,反对和抵制任何有 |
损本行合法利益的行为;
(十三)
承担的其它义务。
(八) 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
|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 | 划,使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资本充足率 |
低于法定标准时,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九) 当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
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归还;
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是指本行出现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形;
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 (十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义务,接受 |
社会监督。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面告知本行;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三)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十四)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
本行合法利益的行为;
(十六)法律、法规、
| 监管规定 |
及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承担的其他义务。
30.
| 发生重大风险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及本行制定的恢复和处置计划采取适当的损失与吸收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依据适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尽最大努力给予支持。 | ||
本行主要股东除承担上述股东义务外,还需承担如下义务:
(一) 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
| 持有的股份。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 | 第四十七条 |
本行主要股东除承担上述股东义务外,还需承担如下义务:
(一) 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修订,同时删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等特殊情形除外;
(二) 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控股股东、
变化情况;
(三) 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
在其自身、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四) 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
| 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 |
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五)
事会报告;
(六) 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支
持董事会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
| 内达到监管要求,并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 |
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七) 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以书面形
规划的一部分。
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等特殊情形除外;
(二) 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控股股东、
| 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作为本行资本 | 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并及时披露上述信息的 |
变化情况;
(三) 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
在其自身、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四) 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
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五)
事会报告;
(六) 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支
持董事会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
| 内达到监管要求,并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 |
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七) 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以书面形
规划的一部分;
| (八) 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出具相关承诺。如违反其作出的承诺,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监管部门的要求限制其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 |
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
31.
| 第五十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本行利益。 |
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二条新增32.
| 第四十六条 |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
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五十一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本行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本行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本行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本行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本 |
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三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行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本行董事但实际执行本行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本行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33.
| 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本行股票的,应当维持本行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四条新增34.
|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五条新增35.
| 第四十七条 |
本行股东大会由本行全体股
(一) 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薪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五十四条 |
本行股东大会由本行全体股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
| 、 |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薪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
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根据《治理准则》第十
十六条和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亏损方案;
(七) 对本行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八) 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 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的30%的事项;
(十) 审议批准本行对外投资事项(授权董
事会审议的事项除外);
(十一)
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 修改本行章程;
(十三)
| 听取监事会对本行董事、监事履职 |
综合评价报告;
(十四)
出决议;
(十五) 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十八) 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十九)
大会的其他权力。
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股东 | (五)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
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的30%的事项;
会审议的事项除外);
| (八)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 |
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行章程;
(十)听取监事会对本行董事、监事履职综合
评价报告;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
| 本章程 |
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 方案和员工持股计划 |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决议; |
(十九)
法律、行政法规
| 、部门规章或者 |
及本章程
赋予股东大会
| 决定的其他事项 |
的其他权力。
36.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公司法》及相关监管法规规定的其他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 ||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第五十五条 |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章程所述对外担保是指除保函等正常业务 |
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七条并结合实际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提供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
37.
| 第四十九条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的理由。
| 第五十六条 |
股东大会
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在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
|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召开的,应及时向监管机 |
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根据《治理准则》第二十条修订
3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
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未弥补亏损达本行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开始计算。
| 第五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未弥补亏损达本行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
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
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
| 且不少于两名 |
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
| 限由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 |
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开始计算。
根据《治理准则》第二十条和《章程指引》第四十九条修订
39.
| 第五十三条 |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以
| 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 第六十条 |
二分之一以上
的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根据《治理准则》第二
| 且不少于两名 | 十条,《章程指引》第五 |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在 |
收到提议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决议后的5
|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
并予以公告。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在收到提议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 会的通知;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并予以公告。
十二修订
40.
| 第五十四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 |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一条 |
监事会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在收到提案
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三条修订
41.
| 第五十五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在收到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 第六十二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
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四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和本章程的规定, |
在收到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提出请求。
监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 请求 |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
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2.
| 第五十六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管机构以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应报银行业监 | 第六十三条 |
监事会
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应 |
报银行业监管机构以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五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或者 |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43.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四条 |
对于监事会
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六条修订44.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 第六十五条 |
监事会
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
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七条修订45.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六条 |
股东大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 普通股 |
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
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一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46.
| 第六十条 |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
通知股东。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 |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议召开二十日前
| 以公告方式 |
通知
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 以公告方式 |
通知
股东。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条修订
47.
| 第六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条 |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
| 百分之一 |
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
| 百分之一 |
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提案后二
| 两 |
日内发出
通知其他股东,
|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修订
48.
| 第六十四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 第七十一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二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二) 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二) 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49.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应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七十三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
| 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
人
出席
| 和表决 |
股东大会
使表决权。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五条修订
50.
| 第六十七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四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六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51.
| 第六十八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五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二) 代理人的姓名
| 或者名称 |
;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
| 包括 |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
的指示
| 等 |
;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七条修订
52.
| 第七十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 |
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七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 |
的股东大会。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八条修订
53.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 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八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
位名称)等事项。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九条修订
54.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董事、监 | 第八十条 |
股东大会
根据《章程指引》第七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 |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员列席会议的, |
召开时,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十一条修订55.
| 第七十四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监事长主持;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主持。
|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一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长主持。监事长
|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监事长主持;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
|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
以上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 或其 |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二条修订
56.
| 第七十五条 |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八十二条 |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三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57.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三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四条修订58.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 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四条 |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五条修订59.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
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八十六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七条修订
60.
| 第八十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 第八十七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 者 |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八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
有效资料一起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永久保存。
|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起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永久保存。
61.
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或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 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
股东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
投票权。
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或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三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62.
| 第八十三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
|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
通过。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 过半数 |
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会
以上通过。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条修订
63.
| 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一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及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一条修订
64.
| 第八十五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 | 第九十二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本行的分立、
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
| 向他人提供 |
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根据《治理准则》第二
八十二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回购本行股份;
(七) 本行发行债券;
(八)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五) 股权激励计划
;
(六)回
| 收 |
购本行股份;
(七) 本行发行债券
;
| (八)罢免独立董事; |
(九)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65.
|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
的决议,可以选用累积投票制。
和基本情况。
| 本章程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 第九十六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选用累积投票制。
|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本章程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六条、《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修订
66.
| 第九十四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计票、监票。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〇一条 |
股东大
与股东有利害
|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股东或其代
|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
根据《章程指引》第九十一条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果。
67.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 |
权。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〇三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
| 同意 |
、反对或弃权。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根据《章程指引》第九十三条修订
68.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 |
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〇八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根据《章程指引》第九十七条并结合行业监管要求修订69.
| 尚未取得任职资格的新任董事任期从通过银行业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之日起计算。 | ||
本行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董事由本行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 |
本行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董事由本行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或更换,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条修订
70.
| 第一百〇四条 |
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 (一)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及单独或合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 职工董事由本行工会 |
增加职工董事提名程序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 |
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 (四)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 |
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更换;
| (六)提名人数须符合本章程的规定,不得多 |
于拟选人数,人员构成应符合监管机构要求。
提名;
(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
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
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或
|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材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
董事义务;
(四)股东大会或
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 事,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 |
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于拟选人数,人员构成应符合监管机构要求。
71.
| 第一百〇五条 |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
| 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
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删除监事相关内容
72.
| 第一百〇六条 |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三) 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
劣影响的;
(四)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任的;
(五) 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
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六)
| 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
(七) 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
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八) 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
管或案件查处的;
(九) 被银行业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
(十)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十一) 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 (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 (三)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 |
影响的;
的;
| (五)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六)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七)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 |
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或案件查处的;
| (九)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银行业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
(十)被银行业监管机构取消
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 的,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 |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引》第九十九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的逾期贷款; |
(十二) 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
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
(十三) 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
| 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且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 |
明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
(十四) 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本行5%以
(十五) 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本行拟
| 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本 |
行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六) 有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
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七)
其他内容。
| 本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 |
解除其职务。
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 (十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逾五年的; |
(十二)被中国证监会处以
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 措施 |
,期限未满的;
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的逾期贷款;
| (十五)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且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 |
的本行股权净值;
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
| (十七)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但能够证 |
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 (十九)有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 |
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他内容。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本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 |
将解除其职务,
。
73.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且应当通过银 |
行业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过银行业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 如存在如下情形,监管部门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存在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二)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四)银行业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修订
74.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行董事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一)持续关注本行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三)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新增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情况进行监督; (五)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七)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八)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九)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
75.
| 第一百零八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 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除本行正常经营业务外,不得违反本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 对本行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本行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 |
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 、挪用本行资金; |
(二) 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二) 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除本行正常经营业务外,不得违反本
(三)
| 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
不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一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十)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
| 决议通过 |
,
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 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
(六) 不得接受
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八)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九)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 |
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6.
| 第一百〇九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根据《章程指引》第一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法规和本章程,
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 审计委员会 |
行使职权;
(六)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百零二条修订
77.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 ||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企业
|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向董事会披露其关 |
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删除 援引法规已经失效且
内容已在一百一十六条中更新78.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董事应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每年应当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
别的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 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同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董事应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每年应当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
同类别的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 ,但独立董事不得委 |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
一百零三条、《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议又未委托同类别的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一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视为不能履
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 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
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又未委托同类别的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一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或者
| 职工代表大会 |
予以撤换。担任审
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评价办法》第十四条修订
79.
| 计、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 | ||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修订
80.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根据《章程指引》第一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
董事会时生效。
辞职
。董事辞职
| 任 |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
| 本行 |
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
| 任 |
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务,其辞职
| 任 |
报告应当在继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 如本行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则本行董事未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
自辞职
| 任 |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因董事被股东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任,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董事。 | 百零四条、《治理准则》 |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订
81.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董事辞职或任期届满,应
|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行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
董事辞职
或任期届
|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五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公开信息。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
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82.
|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董事、职工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本行予以赔偿。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零六条新增
83.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
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 |
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零八条新增
84.
本节中有关董事的义务、
| 任职资格等规定,适用于本行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 |
员。
删除 与高级管理人员章节
相关内容重复,且将撤销监事,因而删除85.
本行设董事会,由9至13名董事组成,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
| 事)。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 |
负责,对本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
本行设董事会,
| 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和职工董事。董事会原则上 |
由9至13名董事组成,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对
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七条并结合实际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本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
86.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 听取并审议本行行长的工作报告,考
核、评价行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四) 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定期评估和
监督战略实施,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 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 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
方案;
(七) 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八) 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或在股东大
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及其他重大事项;
(九) 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或在股东大
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或者授权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关联交易;
(十) 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一) 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董事会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 听取并审议本行行长的工作报告,考
核、评价行长及
| 其他 |
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四) 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定期评估和
监督战略实施,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 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 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
方案;
(六) 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 按照
本行《章程》的规定或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重大
| 对外 |
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
| 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 |
对外担保
等及其他重大事项;
(八) 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或在股东大
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或者授权董事会关联交
根据《治理准则》第四
| 、委托理财、对外捐赠 | 十四条、《章程指引》第 |
一百一十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构的设置;
(十二) 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
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上述人员的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三) 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 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政策及规划,承担本行风险和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十五) 制订本行章程修改方案;
(十六)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更换承办
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 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
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八) 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
(十九) 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
法权益;
(二十) 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
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一) 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
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易控制委员会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关联交易
| 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及其他需要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
;
(九) 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或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 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的
设置;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
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上述人员的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二) 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
、资本管理政策及规划,承担本行
| 全面 |
风险
和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十四) 制订本行章程修改方案
| ,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
;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
| 聘用或者解聘 |
聘任或更换承办本行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 ; |
(十六) 管理
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七) 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
(十八) 维护存款人
| 金融消费者 |
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十九) 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
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 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
(二十一) 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
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
(二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87.
|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
| 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董事会议事规则应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
规则等,
|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二条修订
88.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 第一百三十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五条并结合实际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三) 签署本行股权证书、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四) 向董事会提名董事会秘书人选;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有关监管机构、本《章程》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三) 签署本行股权证书、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四) 向董事会提名
| 行长、 |
董事会秘书人选;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有关监管机构、本《章程》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
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89.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
1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
(二)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三)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行长提议时;
(七) 监管机构要求召开时;
(八) 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长应在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 ,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有下列情 |
形之一时,董事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
(二)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三)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 监事会
提议时;
(六) 行长提议时;
(七) 监管机构要求召开时;
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修订、《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七条修订,并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六) 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90.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
等以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送达等形式通知全体参会人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的送达可以不受前款时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且必须保证在会议召开前有效地送达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材料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组织准备并保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
等以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送达等形式通知全体参会人员。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的送达可以不受前款时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且必须保证在会议召开前有效地送达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材料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组织准备并保管。
删除监事相关内容
91.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董事会会议一般以现场形
件表决及其他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式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采取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 |
根据《治理准则》第五十条修订
92.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董事会会议必须由过半数
委员会、行长、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议案。议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董事会会议必须由过半数
委员会、行长、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3
| 1 |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议案。议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
结合《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修订并删除监事相关内容93.
董事会以举手或记名投票方
| 式进行表决,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所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董事会以举手或记名投票
根据《治理准则》第六条、第五十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作决议,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如 |
果当董事会赞成票的票数和反对票与弃权票票数之和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再投一票。
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应以特别决议做出,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不得采取通讯方式表决。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或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派出的董事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 涉及本行利润分配、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层成员、资本补充、重 | 所作决议,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如果当董事会赞成票的票数和反对票与弃权票票数之和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再投一票。涉及本行利润分配
、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层成
| 人 |
员、资本补充
、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
| 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 |
应
以特别决议做出,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 表决 |
通过方为有效。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不得采取通讯方式表决。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或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
派出的董事
| 在董事会的 |
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94.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所约定的重大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
|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
不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 会议 |
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等情况下,
| 本章程 |
第一百三十
条所约定的重大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一条修订
95.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
|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二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 |
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他董事代为出席,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
96.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董事会档案永久保存。
| 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 | 第一百四十条 |
董事会应当
对
| 现场 |
会议所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 |
会议记录作为董事会档案永久保存。
根据《治理准则》第五十一条修订
97.
| 本行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现场会议情况。 | ||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
| 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
及未能出席会议又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
章程、
| 股东会决议 |
,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及未能出席会议又未委托其他董事
免除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修订
98.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相应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
财、关联交易
的权限,建立相应的审
|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本行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但下列关联交易情形除外: (一)活期存款业务; (二)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三)银行业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本行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本行董事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
99.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董事会应制定授权管理办
以制定制度或通过决议的方式对其认为应当授权的事项进行授权。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董事会应制定授权管理办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职权
| 范围内,依据经营决策工作需要可以授权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董事长、董事、行长或其他高级 |
管理人员行使董事会相应的部分职权
。董事会应当以制定制度或通过决议的方式对其认为应当授权的事项进行授权。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订
100.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本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本行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
| 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是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本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本行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三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 |
判断关系的董事。
指不在本行
行及
|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 |
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
妨碍其
| 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 |
系的董事。101.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本行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六条新增
102.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本行保证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有效行使其职权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信誉,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具备担
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二) 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
级技术职称;
(四)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五) 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
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六) 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相关的法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行保证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有效行使其职权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信誉,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董事的资格; (二) 具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四)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五) 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会计、金融、财务、管理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 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 根据《治理准则》《中国 |
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
事管理办法》对独立董事的基本要求进行重新梳理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七) 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
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八) 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
职责并承诺恪守诚信义务,勤勉尽职;
(九) 相关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103.
| (七) 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并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八) 了解本行公司治理结构、本章程和董事会职责; (九) 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职责并恪守承诺; (十)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四十条 |
除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亦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 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
股份的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或者本行控股
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但不包括担任独立董事);
(三) 就任前三年内本人曾经具有前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但不包括担任独立董事);
(四)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与本行存在法律、
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人员;
将原合并金融监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独立董事独立性要求的条款拆分为两个条款。该条为金融监管部门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五) 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主要股
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任何其他人员;
(六)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
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七) 本人存在上述第(一)至(六)项情
形时的近亲属,以及在最近一年内本人存在上述第(二)项情形时的主要社会关系;
(八)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 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
务的人员;
(十) 相关监管机构、国家有关部门和本章
程所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它人员。
本条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104.
| (六) 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主要股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
该条为证券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并根据最新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进一步修订完善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为本行及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 与本行及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 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国家有关部门、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所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本行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本行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本条所称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105.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
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
则。
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
| 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 |
提名
董事的股东
| 及其关联方 |
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
则。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五条修订,并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106.
|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独立董事任期与本行其它董事任期相同,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六年届满,可以继续担任本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如在本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任职,应事先告知本行,并承诺其拟任职务与在本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且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独立董事。
| 独立董事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任期相同,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同时在银行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 一名自然人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担任独立董事,不得同时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机 |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八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构担任独立董事。 |
107.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本行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本行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任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任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本行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根据《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新增
108.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法定最低限额的,独立董事的辞职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八条、《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订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任。 独立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任报告,对任何与其辞任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或者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本行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 |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日内完成补选。 |
109.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独立董事依法独立履行职
位或个人的影响。
| 责,不受本行股东或者其他与本行有利害关系的单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在决策过程中,应不受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与本行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注重维护中小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当本行出现公司治理重大缺陷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第二十二条,《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条,《治理准则》第四十一条修订110.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行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本行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九条新增
111.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条新增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除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行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本行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112.
|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本行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本行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一条新增
113.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行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本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二条新增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本行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本行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114.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独立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发表意见:
(一) 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 利润分配方案;
(三)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 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 可能损害存款人、中小股东和其他利
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 外部审计师的聘任;
(七)
其它事项。
|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 第一百六十条 |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独立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发表意见:
(一) 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 利润分配方案;
(三)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五)
;
(六)
| 其他 |
可能
损害存款人、中小股东
| 、金融消费者 |
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的事项;
(六) 外部审计师的聘任;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七)
其它事项。115.
|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职:
(一) 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
益;
(二)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
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 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本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 关联交易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独立董
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 监管机构认定的其它严重失职行为。
独立董事因严重失职被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第三十五条修订
116.
|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职: (一) 泄露秘密,损害本行合法权益; (二) 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 参与或协助股东对本行进行不当干预,导致本行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 (四) 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参与本行编造虚假材料; (五) 对本行及相关人员重大违法违规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六)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导致本行重大风险和严重损失,而未提出异议; (七) 对履职评价发现的严重问题拒不改正; (八) 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独立董事因严重失职被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的,董事会、监事会有权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 严重失职;
(二) 当任期内出现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
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的,董事会、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有权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 严重失职;
(二) 当任期内出现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修订,并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三) 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或者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会议亦未委托其它独立董事出席的,或者一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四)
性文件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它情形。
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 | 任 |
的;
(三) 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或者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
的,或者一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四)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 |
性文件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117.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内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5日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监管机构。股东大会应在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董事会、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 开前一个月内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 |
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5日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监管机构。股东大会应在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118.
| 第一百五十条 |
独立董事应投入足够时间履行职责,每年至少应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
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独立董事应投入足够时间
事会
| 现场 |
会议。独立董事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二条修订
119.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
略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或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董事会相关拟决议事项应先提交相应专
| 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根据《治理准则》第五
| 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战略及消保委员会(绿色金融发展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并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履行职 | 十六条、《章程指引》第 |
一百三十七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门委员会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除 |
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少于3
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
| 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 |
立董事应当占适当比例。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原则上不宜兼任。
120.
|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具备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的董事组成,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少于3人,由董事担任负责人。其中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风险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且其负责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董事会授权的关联交易的审批,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风险控制和数据治理,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门事项进行决策,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
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规,对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描述进行梳理完善121.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
力和水平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 第一百六十七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行的风险管理状况进行评估、管理和监督,并向董事会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
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规,对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描述进行梳理完善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122.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
| 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 |
督方案的实施。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研究全行薪酬绩效管理制度和政策,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绩效政策与方案,研究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并结合实际情况,对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职责描述进行梳理完善
123.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
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战略及消保委员会(绿色金融发展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经营目标和中、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融资方案的执行情况,负责对绿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
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规,对战略及消保委员会(绿色金融发展委员会)的职责描述进行梳理完善124.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本行
的聘请与更换建议,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
| 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作出判断性报 |
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评估本行的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促进本行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告,并行使《公司法》和监管制度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财务负责人;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描述进行梳理完善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25.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六条新增
126.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本行设董事会秘书一名,对董事会负责。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本行设董事会秘书一名,对董事会负责。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删除与高级管理人员章节重复内容127.
| 第一百六十条 |
董事会秘书主要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公司治理机制建设、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股权管理事务、规范运作培训事务,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其他事务。董事会秘书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 负责信息对外公布和保密工作,协调
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和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4.4.2条修订,删除监
事会和监事相关内容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理制度;
(二)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
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与监管机
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五) 负责股权管理事务,保管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资料;
(六)
宜。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办理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 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本行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 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 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128.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本行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本行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高级管理层成员
本行高级管理层由
| 总行 |
行长、副行长、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本行董事会
| 聘任并经监管部门资格 |
认定的其
根据《治理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进一步明确高级管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应符合《公司法》和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规定,并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高级管理层成员应符合《公司法》和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规定,并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理人员的范围129.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设行长1名,副行长若干名。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根据《治理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并结合实际调整130.
| 本行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依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工作,积极落实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要求。本行设行长1名,副行长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名。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本行行长由董事会提名,副行长由行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报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聘可以连任,连任时须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
本行行长
| 、 |
由董事会提名,
,副行长
| 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由行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报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行长、副行长
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聘可以连任,连任时须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
根据《治理准则》第七十二条并结合实际调整
131.
|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层。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〇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层
| 人员 |
。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
以外其他
| 行政 |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
| 本行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仅在本行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行)》第十九条、《章程 |
指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第一百〇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132.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及董事会的授权组织开展经营活动。行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提出本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
润分配方案;
(四) 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设
置方案;
(五) 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 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七)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和
财务负责人;
(八) 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 决定对本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十) 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
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 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
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关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133.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134.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
各类信息。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信
方式等,确保董事、监事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135.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
等活动。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
监督,定期向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提供
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136.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对董事会越权干
监管机构报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
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提出异议,并向监管机构报告。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137.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
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致使
本行
| 造成 |
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条修订
138.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行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一条新增
139.
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监事和监事会的内容
删除 根据新公司法删除监
事和监事会相关内容,监事会有关职责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140.
| 第二百一十九条 |
本行实行内部稽核制度,内
行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稽核与监督。
删除 内容已在修订后的章
程第二百〇八条中有所体现。141.
| 第二百二十四条 |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其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 派出机构 |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
|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
前6个月
结束后
| 之日起 |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
| 个 |
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三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2.2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
| 年度 |
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有关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142.
| 第二百二十六条 |
本行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
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删除 援引法规已经失效
143.
| 第二百二十八条 |
本行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本行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的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二百〇四条 |
本行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本行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的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144.
| 第二百二十九条 |
本行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 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本行将实行持
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本行的股利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在兼顾持续盈利、符合监管要求及本行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本行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二) 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如下:
1. 利润分配的形式:本行可以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本行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 本行现金分红的条件:在确保资本充足率
满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本行每一年度实现的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后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可以进行现金分红。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监管要求的最低标准的,该年度一般不得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
3. 本行现金分红的比例:本行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应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每年具体现金分红比例由本行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的规定和本行经营情况拟定,由本行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4. 本行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本行在经营情
本行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 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本行将实行持
续、稳定
的股利分配政策,本行的股利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在兼顾持续盈利、符合监管要求及本行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本行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二) 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如下:
1. 利润分配的形式:本行可以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本行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 本行现金分红的条件:在确保资本充足率
满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本行每一年度实现的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后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可以进行现金分红。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监管要求的最低标准的,该年度一般不得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
3. 本行现金分红的比例:本行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应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每年具体现金分红比例由本行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的规定
| 并结合 |
和本行经营情况
拟定,由本
根据《治理准则》第六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6.5.5条、第
6.5.6条、第6.5.7
| 、资本规划、风险抵御能力、可持续经营能力以及各项监管指标情况 | 条、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第六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本行股票价格与本行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本行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前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5. 本行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三) 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 本行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
| 认真研究和论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本行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本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2. 如本行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未做出现金分
红方案,或本行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本行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四) 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原因说明:本行
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该年度的利润分配预案,该报告期内盈利但本行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
行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4. 本行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本行在经营情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本行股票价格与本行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本行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前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5. 本行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
现金分红政策。
(三) 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 本行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
,独立董事
| 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本行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本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并详细说明 |
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本行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就此发表独立意见。
(五)
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本行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本行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本行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本行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 进行调整。本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董事会应做专题论述,详细论述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
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政策变更事项时,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六) 本行股东若存在违规占用本行资金情
偿还其占用的现金。
(七) 本行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制定和执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 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方案的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四)
|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本行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五) 本行股东若存在违规占用本行资金情
偿还其占用的现金。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六) 本行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制定和执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145.
| 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 ||
| 第二百三十条 |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25%。
| 第二百〇六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本行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25%。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八条修订
146.
| 第二百〇七条 本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本行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七条新增
147.
| 第二百三十一条 |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 第二百〇八条 本行应当建立与本行目标、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内 |
根据《治理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行内部审计监督。
| 部审计体系,实行内部审计集中化管理,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内部审计工作应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本行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配备充足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实践经验。 | 条,《章程指引》第一百 |
五十九条修订
148.
| 第二百三十二条 |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第二百〇九条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九条修订149.
| 第二百一十条 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条新增150.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一条新增
151.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二条新增152.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三条新增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53.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六十四条新增154.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行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八条新增
155.
| 第二百四十四条 |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等监管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二十七条 |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
| 股东会 |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等监管机构指定的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三条修订
156.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本行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四条新增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等监管机构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本行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157.
|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五条新增
158.
| 第二百三十条 本行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六条新增159.
| 第二百四十六条 |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 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10%
| 以上的股东, | 第二百三十二条 |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 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八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 本行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60.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行有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九条新增
161.
| 第二百四十七条 |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后十五日之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而解散的,由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股东、有关机关 | 第二百三十四条 |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四十六
条
| 第一款 |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规定而解散的,
| 应当清算。董事会为本行清算义务人 |
,应当在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后十五日之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四十六
条
| 第一款 |
第(三
)项规定而解散的,
| 作出吊销营业执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条,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由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 |
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162.
| 第二百五十一条 |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 第二百三十八条 |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
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清算。 |
本行经人民法院
裁定宣告破产
| 申请 |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四条修订
163.
| 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第二百五十三条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订
164.
| 第二百四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六十条 |
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
删除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165.
| 本行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 |
根据《章程指引》第二百条新增166.
| 第二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和有关监管机构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根据《章程指引》第二百零一条新增167.
|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 第二百六十六条 |
释义
(一)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
释义
(一)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
根据《治理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章程指
| 第二百五十四条 | 引》第二百零二条、《银 |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其中“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
(四)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其中“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 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 | (二)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行股东: 1.持有本行10%以上股权的; 2.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3.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4.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5.银行业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
(三)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
| 超过 |
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 未超过 |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
行为的
| 自然 |
人
。
(五) 关联关系,是指本行
| 公司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
三条修订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
之间不
| 仅 |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68.
| (六) 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 (七) 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 ||
| 第二百七十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西 | 第二百五十八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169.
|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 ||
| 第二百七十二条 |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
A股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
| 报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并自本行首次公开发行 | 第二百六十条 |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报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并自本行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
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材料三:
关于修订《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各位股东: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现结合实际并依据《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订内容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同步修订,修订后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仍为4章85条,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后附修订对比表。
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根据监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审核意见和要求,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同步调整。本次修订后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将与修订后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监管机构核准后同步生效。
本议案经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附件:《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9月26日
材料三附件: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注:1.《治理准则》指《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章程指引》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股东会规则》指《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新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以下内容,“股份”表示删除内容;“股份”表示新增内容,若条文整体修改则不按前述显示。
3.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将“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如部分条款仅将“股东大会”
调整为“股东会”、仅进行标点符号或其他格式调整、仅修改条款序号或引用的条款序号等非实质调整,不单独列入修订对比表中。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1.
| 第一条 |
为维护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 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 |
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为维护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及本行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股东大会的组织和行为,提高股东大
| 会的议事效率,保障股东依法有效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规则。
调整制度依据
2.
| 则》、《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 | ||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年度股东大会和
| 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统称为股东大会)。本规则对本行、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监事、 |
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统称为股东大
| 会)。本规则对 |
本行、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删除监事相关内容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3.
| 第三条 |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
职权。
| 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并参与股东大会议案的审 |
议和表决,是股东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途径。
| 第三条 |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
职权。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并参与股东大会议案的审议和表决,是股东依法行使职权
| 利的重要途径。 |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三条修订
4.
| 第七条 股东大会应在法律、法规及《章程》 |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其议事范围如下: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薪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
算方案;
损方案;
(七)对本行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 (八)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
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的30%的事项;
会审议的事项除外);
| (十一)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 |
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章程》;
股东大
| 会应在法律、法规及《章程》 |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其议事范围如下: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监事
| , |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薪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
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的30%的事项;
| (七)审议批准本行对外投资事项(授权董事 |
会审议的事项除外);
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章程》;
根据《治理准则》第十
| (八)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 | 八条、《章程指引》第四 |
十六条和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十三)听取监事会对本行董事、监事履职综 |
合评价报告;
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有 |
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大会的其他权力。
(十)听取监事会对本行董事、监事履职综合
评价报告;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
| 本规则 |
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 (十六)对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批准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八)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 |
法律、行政法规
及《章程》赋予股东大会的其他权力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5.
| 第八条 |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 第八条 |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七条并结合实际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10%的担保;
|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
担保。
| (三)本行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担保。
| 本规则所述对外担保是指除保函等正常业务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提供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
6.
| 第九条 股东大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将部分权力授予董事会行使。授权必须具体明确,包括授权事项、授权期限、授权权限 |
等。
| 第九条 |
股东大
程》的规定,将部分权力
| 职权 |
授予董事会行使。授
权限等。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监管机构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
根据《章程指引》第四十六条修订
7.
| 第十一条 |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于
召开的理由。
| 第十一条 |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举行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
|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 |
召开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
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原因。
根据《治理准则》第二十条修订
8.
| 第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根据《治理准则》第二
| 第十二条 | 十条、《章程指引》第四 |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
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之一时;
|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情形。
|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由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 |
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开始计算。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
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未弥补亏损达本行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
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
| 且不少于2名 |
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
或
| 《章程》 |
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
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开始计算。
十九条修订
9.
| 第十四条 |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 第十四条 |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 出 |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十七条修订
10.
股东大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第十五条 | 第十五条 |
股东大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
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一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二)提交股东大会
|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
| 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11.
|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 |
理由并予以公告。
| 第十九条 |
二分之一以上
的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在收到提议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以公告。
根据《治理准则》第二
| 十条,《股东会规则》第 |
八条及修订
12.
| 第二十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 第二十条 |
监事会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在收到提案
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九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3.
| 第二十一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在收到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
董事会决议后的5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求。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
求后5
|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 第二十一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
| 者 |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 会的通知。 |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提出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十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请求。
监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 会的, |
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通知中对原提案
|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
同意。
监事会
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4.
| 第二十二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
得低于10%。
| 第二十二条 |
监事会
或
| 者 |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应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银行业监管机构 |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十一条修订
15.
| 第二十三条 |
监事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 材料。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二十三条 |
监事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对于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十二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16.
| 第二十四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十三条修订17.
| 者 | ||
董事会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
| 日,并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予以公告。股权登记 |
日结束时记录在本行股东名册上的所有股东或其
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五条 |
董事会
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并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予以公告。股权登记日结束时记录在本行股东名册上
| 登记在册 |
的所有
股东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二十四条修订
18.
| 第二十七条 |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二十七条 |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
|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 |
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
| 十六条、《股东会规则》 |
第二十五条修订
19.
| 第二十八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七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一)(二)代理人的姓名
;
(三)
|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 |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 等 |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20.
| 第三十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 |
的股东大会。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 |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的股东大会。
根据《章程指引》第六十八条修订
21.
|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 | ||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
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二十七条修订22.
|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监事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 | 第三十八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半数以上
| 的 |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
|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
主持。监事长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二十八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长主持;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不能履行职务或
| 者 |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监事
由
| 过 |
半数以上
监事
| 审计委员会成员 |
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
| 审计委员会成员 |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 或者其 |
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23.
| 第三十九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二十九条修订24.
| 第四十条 |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
| 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四十条 |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
删除监事相关内容25.
|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
| 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四十三条 |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
以上股份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
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
以上股份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
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
应当在收到临时提案后二
| 两 |
日内
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
根据《章程指引》第五
第十五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26.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
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四十四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二)与本行
| 、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十八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3.2.4条修订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27.
| 第四十九条 |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
级管理层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答复。
| 下列情形下,主持人可以不予或延期回答,但 |
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 (二)涉及本行商业秘密,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 第四十九条 |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答复。
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涉及本行商业秘密,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删除监事相关内容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三)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三)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28.
| 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
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 |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或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
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 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
的股东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 除法定条件外, |
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或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
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三条修订
29.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四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根据《章程指引》第八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
会的决议,可以选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简历和基本情况。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 、 |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选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十六条修订
30.
| 第五十六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五十六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
| ,则 |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三十五条修订31.
| 会上进行表决。 | ||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认真填写表
| 决票,并在“股东签名处”签名。未填、错填、字 |
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和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弃权”。
|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认真填写表决票,并在
的表决票和
| 或者 |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三十七条修订
32.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 参加计票、监票。表决结束后,计、监票人须在表 | 第六十一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三十八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决结果上签名,并封存表决票,由董事会办公室作 |
为会议档案永久保存。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决结果上签名,并封存表决票,由董事会办公室作 |
为会议档案永久保存。
股东大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33.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六十二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三十九条修订
34.
| 第六十四条 |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六十四条 |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四十七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35.
| 第六十五条 |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
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 | 第六十五条 |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
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
| 作 |
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做
| 作 |
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条修订
36.
| 第六十六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方案;
|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 的任免及董事会成员 |
的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一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报酬事项
;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 (四) |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37.
| 第六十七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形式;
(三)《章程》的修改;
|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
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回购本行股份;
(七)本行发行债券;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以 |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七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
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章程》的修改;
|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
担保
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方案 |
;
(六)回
购本行股份;
(七)本行发行债券
| 或者上市 |
;
(八)
| (九) |
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
| 十二条、《治理准则》第 |
二十二条修订
38.
| 第六十九条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 |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 | 第六十九条 |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大会
| 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 |
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根据本规则第九条、第六十五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 括股东代理人) |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39.
| (包括股东代理人) | ||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实施。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 第七十一条 |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实施。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40.
| 第七十四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七十四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根据《章程指引》第九十七条并结合行业监管要求修订41.
| 尚未取得任职资格的新任董事任期从通过银行业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之日起计算。 | ||
股东大会应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 第七十五条 |
股东大会应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
| 者 |
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四十二条修订
| 序号 | 原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录的其他内容。 录的其他内容。
42.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
的有效资料一并永久保存。
| 第七十六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 者 |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永久保存。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四十二条修订
43.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
| 会,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在签名册上签字后进入会场。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能参加会议,但 |
提交符合大会通知规定的文件并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在签名册上签字后可参加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
身份证号码等事项。
| 第七十八条 |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入会场。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能参加会议,但提交符合大会通知规定的文件并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在签名册上签字后可参加股东大会。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
| 制作。签名册载明股东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持有股份数额、代理人姓名、 |
身份证号码等事项。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2.1.8条修订
44.
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 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可参加股东大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参会人员应于开会前入 |
场,大会开始后应关闭通讯工具。
| 第七十九条 |
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
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可参加股东大会
| ,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参会人员应于开会前入 |
场,大会
开始后应关闭通讯工具。
根据《股东会规则》第二十三条修订并删除监事相关内容
45.
| 议 | ||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自本行首次公开发行A
| 股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第八十五条 |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自本行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
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材料四:
关于修订《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各位股东: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现结合实际并依据《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订内容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同步修订,修订后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为5章59条,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后附修订对比表。
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根据监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审核意见和要求,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同步调整。本次修订后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将与修订后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监管机构核准后同步生效。
本议案经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附件:《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9月26日
材料四附件: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注:1.《治理准则》指《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章程指引》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以下内容,“股份”表示删除内容;“股份”表示新增内容,若条文整体修改则不按前述显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将“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如部分条款仅将“股东
大会”调整为“股东会”、仅进行标点符号或其他格式调整、仅修改条款序号或引用的条款序号等非实质调整不单独列入修订对比表中。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1.
| 第一条 |
为规范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董事会议事方式与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董事会议事效率和科学决策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 |
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为规范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董事会议事方式与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董事会议事效率和科学决策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 》 |
、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
| 》 |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调整制度依据
2.
| (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 | ||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
| 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 |
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向董事会提供专
| 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各 | 第四条 |
董事会设战略
委员会
| (绿色金融发展委员会) |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 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七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2.2.5条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专门委员会制定具体的议事规则,以保证工作效率 |
和科学决策。
的其他工作。
| 董事会办公室是董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 |
负责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 定、《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履行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各专门委员会制定具体的议事规则,以保证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的
议决议、纪要的起草以及本行
| 《章程》、本规则规 |
定的其他工作。
董事会办公室是董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修订
3.
董事会由9至13名董事组成,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
| 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 |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五条 |
董事会
由9至13
| 名董事组成, |
包括执行董事
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
| 和职工董事,其中执行董事2名 |
,
,
| 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10名,股东会可对董事会的组成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
。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七条并结合实际修订
4.
董事会职权范围如下: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 (三)听取并审议本行行长的工作报告,考核、评价行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监督并确保高级 | 第六条 |
董事会
职权范围如下: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听取并审议本行行长的工作报告,考
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四)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定期评估和监 |
督战略实施,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案;
| (六)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 |
案;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 (八)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或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 |
对外担保及其他重大事项;
制委员会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关联交易;
| (十)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者 |
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设置;
|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上 |
述人员的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本管理最终责任;
(十五)制订本行章程修改方案;
核、评价行长及
| (十四)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政策及规划,承担本行风险和资 | 其他 |
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四)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定期评估和
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
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
| 《章程》 |
的规定或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重大
投资、重大资产购置处置、
| 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 |
及其他重大事项;
(八)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或在股东大会
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或者授权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关联交易
;
| (九)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者 |
合并、分立、解散或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的
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
| 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
定上述人员的报酬和奖惩事项;
规范运作》第2.2.4
《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更换承办本行 |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承担最终责任;
(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
| (十九)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 |
益;
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 (二十一)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 |
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
《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二)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部控制
| 政策 |
、资本管理政策及规划,承担本行
风险
| 管理 |
和、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十四)制订本行
章程
| 》 |
修改方案,
;
(十五)
| 提请 |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
任或更换承办
| 解聘为 |
本行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管理
| 负责 |
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
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七)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
(十八)维护存款人
| 金融消费者 |
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十九)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
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一)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
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
《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本规则所述对外担保是指除保函等正常业务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提供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 |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使,不得授予他人行使。《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不得授予董事长等其他主体行使。如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
5.
| 第八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书、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
券;
(四)向董事会提名董事会秘书人选;
的其他职权。
|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 |
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八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券;
(四)向董事会提名
| 行长、董事会秘书人选;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
件、有关监管机构、本行《章程》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
| 过 |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五条并结合实际情况修订
6.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相应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
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十条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交易
| 、对外捐赠等 |
的权限,建立相应的审查和决策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其他专项工作可聘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三条并结合实际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请外部专家提供咨询建议。 |
7.
| 第十二条 |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
和议题。
| 第十二条 |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
| 四次, |
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由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时间和议题。
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修订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行长提议时;
(七)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 第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
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
(五)监事会
| 审计委员会 |
提议时;
(六)行长提议时;
(七)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七条、《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修订,并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9.
| 第十五条 |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形式召开为原
他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
| 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 | 第十五条 |
董事会会议以
现场
| 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表决两种方式 |
形
邮件表决及其他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
根据《治理准则》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作出。非以现场方式召开
的,以视频显
| 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 |
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
会议的董事人数。10.
| 董事会 | ||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 第十六条 |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对
董事会拟决议事项
|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
有关联关系
该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一条修订11.
|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
的指示;
(三)委托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
以下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 |
: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三)委托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
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二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董事的权利。
情况。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12.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 |
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
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
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 第十九条 |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
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
| 原则上最多 |
不得接受超过两名
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二条修订
13.
| 第二十条 |
立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
| 日。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风险 |
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 第二十条 |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时间履行职责,每年
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
| 现场会议。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
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修订
14.
| 第二十一条 |
本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 行长、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本行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应亲自列席,不得委托他 | 第二十一条 |
本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删除监事相关内容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人代为列席。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未经会议主持人同 |
意,其他人员不得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人代为列席。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未经会议主持人同 |
意,其他人员不得列席董事会会议。
15.
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 十日前(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包括有关材料)、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以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直接送达等形式通知全体董 |
事、监事、行长、董事会秘书及其他参会人员。
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的送达可以不受前款时限的
| 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且必须 |
保证在会议召开前有效地送达全体参会人员。
董事会会议材料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组织准备并保管。
| 第二十二条 |
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事、监事、行长、董事会秘书及其他参会人员。
|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
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的送达可以不受前款时限的
保证在会议召开前有效地送达全体参会人员
| 董事。 |
董事会会议材料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组织准备并保管。
删除监事相关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16.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
|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
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
|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 |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五条修订
17.
| 过 | ||
本行下列人员或机构享有提案权:
(一)董事长;
(二)董事或独立董事;
(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四)行长;
(五)监事会;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七条 |
本行下列人员或机构享有提案权:
(一)董事长;
(二)董事或独立董事;
(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四)行长;
(四)监事会;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并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六)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 |
份的股东。
(五)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百分之三
| 一 |
以上股份的股东。
18.
董事会定期会议和由董事长提议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由董事长确定会议审
| 议事项;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行长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或机构提议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由提议人提出审议事项,董 |
事长根据提议人的提议确定会议审议事项。
| 第二十八条 |
董事会定期会议和由董事长提议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由董事长确定会议审
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
| 两名 |
以上独立董事、
人员或机构提议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由提议人提出审议事项,董事长根据提议人的提议确定会议审议事项。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并结合实际情况修订
19.
| 审计委员会等监事会、行长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 | ||
董事会对审议事项应逐一进行
| 讨论,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明确的 |
意见。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
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对于根据规定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提案,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讨论有关提案前,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宣读独立董事达成的书面认可意见。
董事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其他董事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制止。
| 第三十二条 |
董事会对审议事项应逐一进行
意见。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
| 人、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会、会 |
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对于根据规定需要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第十六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提案,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讨论有关提案前,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宣读独立董事达成的书面认可意见。
董事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其他董事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制止。
20.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审议会议通
| 知中未列明的提案,特殊情况下需增加新的提案或 |
事项时,应由到会全体董事同意方可对临时增加的提案进行审议和作出决议。
受托出席的董事无权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
提案的表决委托。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
| 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 第三十四条 |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审议会议通
事项时,应由到会全体董事同意方可对临时增加的提案进行审议和作出决议。受托出席的董事无权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
| 的新增提案行使表决权,除非委托书中已有对新增 |
提案的表决委托。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
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
| 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
等其他
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审议事项时,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提议暂缓表决
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第十六条修订
21.
| 延期审议 | ||
除本行《章程》及本规则另有规
| 定外,董事会所作决议,必须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 |
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如果当董事会赞成票的票数和反对票与弃
除本行《章程》及本规则另有规
| 定外,董事会所作决议,必须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 |
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
根据《治理准则》第六十条、第五十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权票票数之和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再投一票。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应以特别决议做出,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或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时,其派出的董事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票数之和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再投一票。
| 涉及到本行利润分配、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层成员、资本补充、 |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 |
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涉及到本行利润分配
、
| 薪酬方案、 |
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层成员、资本补充
、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应以特别决议做出
| 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应当 |
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通过方为有效。
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或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时,其
| 提名或 |
派出的董事
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22.
| 在董事会的 | ||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 |
构及其他监管机构规定的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回避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不应计入董事会应表决票数,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
| 决,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等情况下, |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所约定的重大事项应由无关联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 |
构及其他监管机构规定的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本行《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
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 回避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不应计入董事会应表决票数,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应将该事 |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等情况下,
第三十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关系的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条第三款所约
定的重大事项
| 及重大关联交易 |
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23.
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采取通讯
| 方式(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表决,但需经股东大 |
会和董事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不得采取通讯方式表决 。通讯表决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取通讯表决的理由;
(二)拟表决事项及表决票;
(三)表决意见传回的期限;
(四)董事会办公室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采取通讯方式(传真或电子邮件)
| 书面传签方式 |
进行表决,但需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不得采取通讯
| 书面传签 |
方式表决 。通讯
表决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取通讯
| 书面传签 |
表决的理由;
(二)拟表决事项及表决票;
(三)表决意见传回的期限;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结合本规则的规定并结合实际修订
24.
| 第三十八条 |
通讯表决应以规定的最后时间为表决有效时限,超过规定时限,未表达意见视为弃权。参与通讯表决的董事应在通讯表决意见传真或发出电子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表决意见的正本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或其它方式送达董事会办公室存档。
通讯
| 书面传签 |
表决应以规定的
意见视为弃权。参与
| 书面传签 |
通讯表决的董事应在
通讯表决意见传真或发出电子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表决意见的正本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或其它方式送达董事会办公室存档。
结合本规则的规定修订
25.
| 第三十九条 |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
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
| 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 |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 |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
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
| 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 |
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计。
计。
26.
|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董事会会议在一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但全体董事同意 |
的除外。
| 删除 |
援引法规已经失效
27.
| 第四十三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 |
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二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
| 和召集人姓名 |
、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 会议议程 |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
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
| 一决议事项 |
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
、反对、
| 或 |
弃权
票数);
|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及本行《章程》要求 |
记载的其他事项。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五条修订
28.
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应客
| 观、真实、全面。出席会议的董事应代表其本人和 |
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和决议记
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
| 董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 | 第四十三条 |
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应客
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和决议记
| 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或者决议记录有不同意 |
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
根据《治理准则》第五十一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 |
和决议记录的内容。
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 除会议记录外,董事会秘书还可以视需要安排 |
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会议召开情况作成简明
成的决议制作单独的决议记录。
| 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 |
和决议记录的内容。
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 除会议记录外,董事会秘书还可以视需要安排 |
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会议召开情况作成简明
成的决议制作单独的决议记录。
29.
| 第四十五条 |
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
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 |
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 第四十四条 |
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
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 |
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删除监事会相关内容
30.
| 第四十九条 |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独立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发表意见:
(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 | 第四十八条 |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独立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发表意见:
(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
根据《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六)外部审计师的聘任;
其它事项。
(五)
;
| (六)其他 |
可能损害存款人
、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
| 、金融消费 |
者合法权益
的事项;
(六)外部审计师的聘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
| 《 |
章程
规定的其它事项。
31.
| 第五十一条 |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其他人
所获得的信息和会议所涉及的本行秘密。
| 第五十条 |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其他人员
获得的信息和会议所涉及的本行秘密。
删除监事相关内容
32.
| 第五十二条 |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职报告应当在继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独立董事如因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低于监管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其辞 | 第五十一条 |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 任 |
报告。董事会将在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
| 任 |
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其辞职
| 任 |
报告应当在继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 如本行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则本行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
独立董事如因辞职
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低于监管最低要求,
| 或者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
根据《章程指引》第一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订
| 序号 |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 | 现修订内容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 士 |
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
| 任 |
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33.
| 第五十五条 |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及时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性质和程度。
援引法规失效
34.
| 删除 | ||
董事会建立董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及被采纳情况等,作为对董事评价的依据。
| 第五十四条 |
董事会建立董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及被采纳情况等
,作为对董事评价的依据。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修订35.
| 第六十一条 |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自本行首次公开发行A
| 股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第五十九条 |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自本行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结合实际情况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