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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核销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资产核销的标准和程序,加强财务监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子公司。第三条公司对子公司资产核销实行集中管理。第四条本制度所涉及的资产包括金融工具、存货、长期资产等。第五条本制度所指的金融工具是指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租赁应收款、合同资产、企业发行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外贷款承诺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财务担保合同。具体包括以摊余成本计量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贷款、贴现资产、租赁应收款、应收款项和其他金融资产等。
第二章资产核销的确认依据第六条公司资产核销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事实损失是指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投资损失、担保损失、金融资产损失等。在对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时,应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
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公司内部证据等。第七条应收款项的坏账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进行财务核销。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进行财务核销。
(二)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公司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与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公司管理层批准文件。
(七)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公司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
(八)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应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九)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存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四)专有设备停止使用或更新换代,原为其备用的零部件无其他用途且无转让收回价值等原因,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应当取得生产技术部门论证该存货永久无使用价值的技术报告。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其他足以证明存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第九条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长期闲置不用或已终止使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无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资产管理部门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论证报告;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按国家法规文件应强制淘汰,且不可使用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强制淘汰设备文件;
(三)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未参加保险的,应取得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鉴定报告;参加保险的,应当取得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
(四)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其他足以证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条投资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公司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
1、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2、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无法取得清算报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3、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4、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5、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迹象的,由本单位相关部门提供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并由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意见书。
6、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及其执行证明文件。
(二)公司发生的金融资产投资损失,属经营证券等交易性投资的,依据有关交易结算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属于经营证券交易性投资以外的其他投资,区别以下情形确认:
1、被投资方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方清算报告确认。无法取得清算报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2、被投资方尚未终止的,应取得有关当事方的债权转让或者清偿协议;投资期限未满的,有关协议应当进行公证;涉及诉讼的,应取得有关法律文件。
委托贷款损失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上述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一条无形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
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第十二条商誉减值的核销应与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核销一并进行。
第十三条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据、技术部门鉴定报告及保险理赔或其他责任赔偿资料。
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司法机关结案材料、技术部门鉴定报告及保险理赔或其他责任赔偿资料。
第十四条公司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对不能追回的债权,按照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确认坏账损失。
第三章资产核销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公司及子公司计提各项减值准备,财务部应提供书面说明,详细说明损失估计及会计处理的具体方法、依据、数额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第十六条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绝对金额小于800万元的,由公司财务总监、总裁批准;
(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绝对金额在8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填写《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批表》(以下简称《核销审批表》)并附核销申请报告,说明资产损失的形成过程、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同时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材料;
(二)公司内控管理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在《核销审批表》上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司财务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在《核销审批表》
上提出复核意见。第十八条按照上述审批流程与权限,由公司财务总监、总裁批准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核销资产绝对金额在800万元(含)以上的,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应在2个交易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核销资产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在15%以上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三)涉及关联方的核销资产,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单笔资产损失核销如属于公司“三重一大”事项,须按照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核销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
第二十一条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和核销情况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已核销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各子公司应建立健全“账销案存”管理制度,明确各项资产核销管理的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加强对已核销资产变现、保管、销毁等的管理工作,确保后期追索收入及时足额入账。
第二十三条已核销的应收款项、委托贷款,除债务人死亡、破产或法院已裁定企业败诉等情形外,公司相关部门、子公司应积极开展债权追索工作。对于核销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各分、子公司应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搞体外循环。
第二十四条已核销的存货、固定资产,除已不具有实物形态的以外,公司相关部门、子公司物资供应部门、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使用部门应继续承担实物保管责任,及时责成内部责任部门或委托外部专业机构,通过出租、转让、拍卖、销毁等方式经济、效率地处理已核销资产,所得收入应及时入账。
第二十五条已核销的投资,除被投资单位已依法撤销或破产清算的以外,公司相关部门、子公司应当积极谋求股权的转让,最大限度的争取投资回收。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公司、子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已核销资产管理和处置的跟踪管理,及时纠正资产核销及处置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防止公司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公司、子公司监事会及内控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已核销资产管理和处置的监督力度,如发现有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等原因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的现象,应对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造成公司资产重大损失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与不定期地组织资产核销及处置工作的检查,对制度不完善、责任不明确、监管不到位、措施不得力的单位要在公司通报,造成公司资产流失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执行。
附件:《核销审批表》格式
核销审批表填报单位:年月日
发生或购置时间
| 发生或购置时间 | |
| 账面余额(扣除折耗) | |
| 已提减值准备金额 | |
| 账面价值 | |
| 预计清理损益 | |
| 资产核销主要原因:子公司总经理意见:子公司董事会决议审核意见:(附董事会决议) | |
| 公司技术部门意见:负责人:鉴定责任人:年月日 | |
| 公司内控管理部门意见:负责人:鉴定责任人:年月日 | |
| 公司财务部意见:负责人:鉴定责任人:年月日 | |
| 公司总裁审核意见:签名年月日 | |
| 公司董事会决议审批意见:(附董事会决议)年月日 | |
| 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审批意见:(附股东会决议)年月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