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5年8月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股份 ...... 2
第一节股份发行 ...... 2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3
第三节股份转让 ...... 4
第四章股东 ...... 4
第一节一般规定 ...... 4
第二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5
第三节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7
第五章股东会 ...... 9
第一节一般规定 ...... 9
第二节年度股东会 ...... 12
第三节临时股东会 ...... 12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12
第五节股东会的通知 ...... 14
第六节股东会提案 ...... 14
第七节股东会的召开 ...... 15
第八节股东会表决程序 ...... 17
第九节股东会决议 ...... 18
第十节董事选举程序 ...... 20
第十一节股东会会议记录 ...... 21
第十二节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 22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 22
第一节董事 ...... 22
第二节独立董事 ...... 26
第三节董事会 ...... 31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 34
第五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37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38
第八章党委 ...... 40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1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41
第二节利润分配 ...... 42
第三节内部审计 ...... 44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5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45
第一节通知 ...... 45
第二节公告 ...... 46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6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6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48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 49
第十三章附则 ...... 50
附件 ...... 5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原《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经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陕改发(1992)34号文件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原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陕改发(1996)109号文件批复,公司已依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公司在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4002205330284。
第三条公司于1992年8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陕银复(1992)54号文件批准,首次以定向募集方式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0000万股,全部为境内投资人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1996年5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CAIHONGDISPLAYDEVICESCO.,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高新一路创业大厦;
邮政编码:712000。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88,389,732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时,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客户需求为中心,用卓越的技术和管理,不断提供高品质的产品与服务。
第十五条公司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切实提升公司价值。
第十六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显示器件制造;显示器件销售;技术玻璃制品制造;技术玻璃制品销售;特种陶瓷制品制造;特种陶瓷制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为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1元。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0000万股,向发起人发行15000万股。
第二十二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人民币普通股3,588,389,732股。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除外。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向持股员工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股东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达到该比例之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一)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达百分之五以上时;
(二)其持有股份进行质押时;
(三)其持有股份被司法冻结时。
第三节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五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五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五十四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法定程序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
第五十六条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第五十七条控股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围。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账、核算、管理。控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者干预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五十八条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五十九条公司的董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
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六十条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的,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选举结果和董事会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越过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第六十一条控股股东不应当从事与公司构成直接或者间接竞争的经营业务。
第六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第六十三条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股东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对以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应严格按照本章程及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审批权限执行。对于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人,公司董事会视具体情节决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除非另有说明,本章程所称股东会包括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六十九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除非另有说明,本章以下各条所称股东均包括股东代理人。
第七十条股东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
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依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提案。
第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地点。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形式时,确认股东身份的方式在会议通知公告中列明。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的召集者和主持人应认真、负责地安排股东会审议事项,应给予每项议案或者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七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从简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股东额外的经济利益。第七十七条股东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年度股东会第七十八条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十九条年度股东会会议议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三节临时股东会第八十条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且在会议确定的股权登记日持有股份数未发生减少。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第八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第八十二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时,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时,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八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八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通知第八十八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计算上述会议通知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八十九条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会议登记日期、地点、方式。
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九十条召集人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次会议拟审议的所有提案在指定网站上充分、完整的披露。
第九十一条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提案
第九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第九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自提交提案日至股东会决议公告日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九十五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九十七条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登记。
会议登记可以由股东到登记处登记,也可以采用邮件、信函方式登记。
第九十八条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股东: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席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如有);
(二)个人股东:本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则应提供个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上述身份证明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护照。
第九十九条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时,委托代理人以不超过二人为限。
第一百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一百〇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为二人时,应当明确地将投票表决权授予其中一人。
第一百〇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一百〇三条出席股东会的人员应当履行签到手续。
签到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到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等事项。
第一百〇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时,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第一百〇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合理的事由。
第八节股东会表决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一百一十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第一百一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与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方式的截止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监票人应当在表决统计表上签名,表决票和表决统计表应当一并存档。
第一百二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节股东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第一百二十二条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决议,公司将在该次会议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宣布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
股东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后生效。
公司董事会董事均未出席股东会时,由出席现场会议的全部股东签字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十节董事选举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时,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之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者承诺函提交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时,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及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个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会应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
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及见证律师对累积票数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者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分别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其该项表决无效。
(三)董事当选
1、等额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即为当选;若
(2)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人数,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会上填补;若
(3)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人数,且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
(4)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前项要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之后的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2、差额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且该等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即为当选;若
(2)获取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的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人数时,则按得票数排序,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
(3)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
(4)第二轮选举仍未能确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
(5)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下次股东会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的两个月以内召开。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董事候选人一经当选,立即就任,任期自本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节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召开股东会应当由董事会秘书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等内容;
(六)计票人、监票人及见证律师的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四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十二节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向董事会作出授权,授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但不得将法定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对外投资事项:单个项目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十五;年度累计投资项目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
(二)收购或者出售资产事项:单个项目或者年度累计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连续十二个月内向同一当事人收购或者出售资产不超过三次。
(三)资产抵押事项:年度累计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百分之五十的资产抵押项目。
(四)关联交易事项:单一合同交易金额或者连续十二月内同类标的交易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第一百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该项选举无效。
董事在任期间出现本条所列上述情形时,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四十六条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更换。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应与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登记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为有关董事做了本章程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定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职结束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的责任。但经
证明在董事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投保范围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设独立董事三名,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六十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五条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或者独立性提出异议时,该候选人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当选,但经提名人同意,可作为董事候选人参加选举。
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第一百六十九条独立董事接受提名后,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七十条独立董事的任期与本届董事会其他董事任期一致。独立董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职务。第一百七十二条独立董事同时在境内其他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时,不得超过三家。第一百七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独立董事的津贴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处取得其他利益。第一百七十五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但当股东利益不一致时,应当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七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公司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一百七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八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八十三条如有关事项涉及需要披露时,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时,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一百八十五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二)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文件、资料、办公场所、交通和通信工具及出入生产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三)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分别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八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八十九条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一百九十条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九十一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就任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完成补选。逾期未补选独立董事时,该等辞职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职工董事一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制订以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方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和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决定委派/提名或者解除委派/提名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九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责。
第一百九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九十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二百条董事会应当制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二百〇一条董事会应当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公众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百〇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百〇三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二百〇四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五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包含微信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并提供足够的资料。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通知时间不受前款之限,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百〇五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主持人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二百〇六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百〇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百〇八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采用现场及/或视频、电子通信方式。
第二百〇九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二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
(三)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会议的董事姓名及受托董事姓名;
(四)会议议程;
(五)董事发言要点;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二百一十二条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有权决定并签署单笔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银行借款合同。
董事长做出的上述决定应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并在下次董事会上进行报告。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一人,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或者经济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不少于三年;
(二)掌握法律、财务、证券、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三)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百一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的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五)具有其他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本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
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二百一十九条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二百二十二条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除其董事会秘书职务:
(一)不再具备担任董事会秘书资格;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董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待办理事项。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时,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证书。
第五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二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第二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罢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二百三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二百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在总经理的领导下,依照分工履行职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第二百三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与聘任其任职的该届董事会的任期相同,连聘可以连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干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应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百四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二百四十四条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或者职代会的意见。
第二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二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二百四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二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党委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国资委党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者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利润分配第二百五十八条公司应当强化回报股东意识,充分维护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兼顾公司长远发展和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第二百五十九条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公司在实现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前提下,连续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个年度年均可供股东分配利润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一)年度实现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正值且可以实际派发;
(二)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为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已确定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或者更新、扩建项目及收购资产所需资金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公司可以在年度中期实施现金分红方案。第二百六十条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实施现金分红:
(一)年度实现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较少不足以实际派发;
(二)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为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四)非经营性损益形成的利润或者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
(五)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已确定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或者更新、扩建项目、收购资产所需资金总额及补充流动资金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
第二百六十一条公司拟以股票方式分配股利时,应当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一)公司累计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总额;
(二)公司现金流状况;
(三)公司的股本规模及扩张速度;
(四)已按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比例实施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但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一)国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主管机关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
(二)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为了维护股东资产收益权利的需要。
第二百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制定或者调整利润分配政策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六十四条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与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回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百六十五条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进行充分论证。会议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与会董事的发言要点和表决情况。
第二百六十六条在公司实现盈利的年度,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不含现金分红
内容或者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最低现金分红比例时,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未分配利润的用途。第二百六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二百六十八条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三节内部审计
第二百七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七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二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二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七十八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七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八十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八十一条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百八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第一节通知
第二百八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二百八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二百八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二百八十七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八十八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经董事会决
议。
第二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第二百九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九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三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百〇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百〇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会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三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三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三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三百〇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三百〇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〇九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三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三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百一十三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三百一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不时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的定义相同。
第三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百一十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三百一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百一十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百一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董事会议事规则。
附件
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一条宗旨为了进一步规范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第三条定期会议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第四条定期会议的提案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征求各董事的意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五条临时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临时会议的提议程序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或者直接向董事长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提案内容应当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长。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十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会议通知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十日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五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并提供足够的资料。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间不受前款之限,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时,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交延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九条会议通知的内容
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主持人;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第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一条会议通知的变更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三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三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会议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三条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第十四条关于委托出席的限制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十五条会议召开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及/或视频、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以视频、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通过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十六条会议审议程序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董事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其他董事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制止。
除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发表意见
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慎地发表意见。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人、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会议表决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举手表决方式进行。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未进行表决的,视为弃权。第十九条表决结果的统计董事举手表决时,由董事会秘书当场统计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予以公布。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二十条决议的形成
除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相关决议,必须有超过公司全体董事人数之半数的董事对该提案投赞成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第二十一条回避表决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二十二条不得越权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会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第二十三条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的,可以先将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分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报告草案(除涉及分配之外的其他财务数据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分配的决议后,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再根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对定期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的处理
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董事会会议在一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
第二十五条暂缓表决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者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十六条会议录音
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第二十七条会议记录
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作出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该真实、准确、完整,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第二十八条董事签字与会董事应当代表其本人或者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
董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向监管部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决议公告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保密制度
出席和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对于会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会议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非经董事长批准,出席会议的董事及列席人员不得将会议提供的非正式文件、资料带离会场。
除公司董事、公司聘请的会计师和律师之外,其他人士非经董事会授权或者董事长批准,不得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
董事及列席人员有责任认真保管其所持有的会议文件、资料,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文件由董事会秘书妥善保存。
董事会秘书离任时,在公司董事会的监督下向指定人员移交其保管的公司档案、文件、资料。
非经董事会批准,出席会议的董事及列席人员不得对会议情况录音、录像。
董事会会议召开情况及决议,由董事会秘书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披露。除非董事长授权或者该次会议信息已经公开,出席会议的董事及列席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会议信息。
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信息保密工作。当董事会会议信息泄露时,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决议的执行董事长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董事会决议,检查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在以后的董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会议档案的保存董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录音资料、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董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第三十三条附则在本规则中,“以上”包括本数。本规则由董事会制定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