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园股份(600655)_公司公告_豫园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经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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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12-02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经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和《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第三条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条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未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之间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拟发生上述第(三)项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本制度第六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由公司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根据上述规定无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裁办公会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表决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三)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

第十五条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董事会应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事先通知董事会主动申请回避。

(二)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代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三)若关联股东对董事会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公司出资额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第十七条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五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三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五条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如下日常关联交易的,按照本章规定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八条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或之前,按交易对方、交易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条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七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以下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1)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制度第七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三十三条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暂缓或豁免披露。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后生效,原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之间”、“不足”、“未达到”不含本数。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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