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者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合规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规则》规定的除公司以外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四条公司信息传递与披露的基本原则为:
(一)公司应当确保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三)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四)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交所,并刊登于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和上交所网站。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五)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和监管机构要求的机构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五条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信息报送、披露,遵守公司信息管理和披露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公司应严格按照《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七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治理有关信息等。
第一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第八条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九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第十条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十一条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二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交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交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三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四条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三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一)公司年度报告将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完成,并在公司指定的报纸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其全文;
(二)半年度报告将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完成披露;
(三)季度报告将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完成披露。第一季度报告披露时间不早于上一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六条公司应该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年报、中期报告、季度报告。
第十七条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和上交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八条公司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节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包括董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重大事项公告以及其他公告,均应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的有关
规定披露。第二十三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达到《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标准时,需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以及新、改、扩建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等重大投资;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二十四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公司关联交易的金额达到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标准时,需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1)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2)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3)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第三十二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信息披露的程序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规定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发生时,第一时间通报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同时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材料。
(二)各部门负责人知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发生时,第一时间报告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同时将与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材料报送证券投资部。
(三)各子分公司负责人、指定联系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发生时,第一时间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将与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材料报送证券投资部。
董事会秘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上报的重大事项进行分析、判断,情况紧急的应及时请示董事长决定对其处理方式,并及时根据需要向公司总裁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汇报,提请公司总裁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履行相应程序,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四)重大事项报告的时间
1.事项发生后的第一时间;
2.公司与当事人有实质性的接触,或该事项有实质性的进展时;
3.公司与当事人签署协议时,或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解除、终止时;
4.事项实施完毕时。
(五)重大事件报告应提供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1.所涉事项的协议书;
2.董事会决议;
3.所涉事项的政府批文;
4.所涉资产的财务报表;
5.中介机构对所涉资产的意见书(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6.公司或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的负责人是相关重大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各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投资部报告与报备,并将联络人的姓名、通讯方式报备公司证券投资部。联络人如发生变动,应于变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证券投资部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负责人及各子公司负责人无法判断所知悉的信息是否构成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进行咨询,以避免出现重大信息披露的遗漏。
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
(一)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司的财务报告,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提交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有关财务资料;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责向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据;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交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初审;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无异议后,将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在书面确认意见中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不能以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与审计机构存在意见分歧、审计机构将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等为由拒绝签署。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将经董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对外发布。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定期报告公布前,
不能以任何形式泄露定期报告的内容。
第二节信息披露的职责第三十六条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人包括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投资部;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负责人;
(六)子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的指定联系人;
(七)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八)公司派驻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部门和人员。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日常经营活动报告制度,保证为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全部资料和信息。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未经董事会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投资者关系活动。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证券事务代表接受董事会秘书领导,协助董事会秘书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意见。如有妨碍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的行为,董事会秘书可向公司有关部门反映,也可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对监管部门所指定需要披露或解释的事项,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当董事会秘书认为所需资料不完整、不充分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及补充。
第四十条公司内设机构在进行有关财务、生产、投资、重大人事变动等宣传报道时,应主动与董事会秘书协商。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和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发布。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秘书行使以上职责时,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公司证券投资部为本公司负责信息披露的日常管理部门。公司应在工作条件、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公司财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和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密切配合证券投资部开展工作,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知情人员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未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二)在有关信息发布之前,应将知悉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并严格保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在公司信息披露前,若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通知证券投资部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三)公司各部门按行业管理的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报表、材料等信息,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在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前泄露。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认为报送的信息较难保密的,应同时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向所有股东披露。
(四)各子公司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向公司报告重大事项后,在有关信息发布之前,子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的指定联系人应切实履行并督促相关人员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在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前泄露。
(五)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六)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
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1、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2、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3、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已办理暂缓与豁免披露的信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1、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2、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3、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上述信息的暂缓、豁免按照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和临时报告)档案管理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证券投资部具体办理,信息披露文件的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五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相关信息披露的传递、审核文件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五十一条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上交所、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等单位进行正式行文,相关文件作为公司档案归档保管。
第五章与媒介的信息沟通
第五十二条公司证券投资部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的常设机构,专门接待境内外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及各类媒体。
公司应保证投资者联系电话的畅通、配备必需的上网设备,并有专人负责投资者或有关媒介的接待工作。
第五十三条公司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公司指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体访问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适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上述信息披露相关人员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时,若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的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股价敏感资料,上述任何人均必须拒绝回答。
第六章信息披露的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上交所依据《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对相关责任人员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处理结果5个工作日内报上交所备案。
第五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对临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负责人应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由证券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的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董事会可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严重程度,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甚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公司同时须与聘请的保荐机构、会计师、律师等外部知情人士
订立保密协议或制定严格的保密安排,确保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不会对外泄漏;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若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本办法规定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重大项目或重大合同”是指项目金额或合同金额占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或者预计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的项目或合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修订,报董事会审议。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