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建设(600284)_公司公告_浦东建设: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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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10-31

上海浦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经2025年10月30日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浦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规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护公司、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监管规定,结合《上海浦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四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五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七条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

(三)公司依法持续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

(四)公司依法律、法规等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第八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第十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以及上交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八条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3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

公司预计报告期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披露相应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5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3元。

第十九条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上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上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不触及上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四)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二十一条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如预计本期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或者期末净资产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发生方向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上市规则》的规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通过上交所系统预约定期报告披露时间。

第三章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三)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

(四)应当披露的日常交易;

(五)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第二十五条重大交易主要包括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等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除“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外,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七条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日常交易是指公司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适用本章重大交易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和接受劳务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二)涉及出售产品、商品,提供劳务和工程承包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等监管机构及公司认为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第三十一条公司与他人共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应当以承接项目的全部合同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非总承包人的,应当以公司实际承担的合同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参加工程承包、商品采购等项目的投标,合同金额达到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标准的,在已进入公示期但尚未取得中标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时,应当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并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中标公示的主要内容。

公示期结束后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项目中标有关情况。预计无法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并充分提示风险。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日常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各方、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履行对公司的影响、合同的审议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风险提示等。

第三十四条本章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所称“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公司与上条第二款第2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参照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等监管制度及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章所称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及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包括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在上交所网站上披露;

(四)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公司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五)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六)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九)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超过总资产的30%;

(十三)公司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四)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五)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六)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七)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九)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十)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一)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二十二)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三)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四)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六)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七)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二十八)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二十九)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十一)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三十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十三)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三十四)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重大违规行为、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或通知;

(三十五)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者违反科学伦理;

(三十六)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者负面影响事项;

(三十七)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及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公司任一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超过其50%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第四十三条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证券监管机构或者上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具体事务办理,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符合有关规则和要求;

(二)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三)拟订并及时修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投资者,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查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负责公司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同时按法定程序公告;

(五)对履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及时向证券事务主管机构及承销机构咨询;

(六)负责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第四十六条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日常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公司财务、投融资管理等部门对信息披露事务日常管理部门负有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

公司控股股东拟转让持有公司股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公司控股股东应在其就股份转让与受让方达成意向后及时将该信息报告公司和董事会秘书,并持续地向公司报告股份转让的进程。如出现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情况时,公司控股股东应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及时将该信息报告公司和董事会秘书。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交所咨询。

第四十七条公司实行联络人制度,公司各子公司于本制度实施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指定一名熟悉企业情况的管理人员,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的指定联络人。各子公司应对指定联络人的工作提供方便。

第四十八条指定联络人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在公司定期报告编制期间,按照董事会办公室的要求,按时报送相关的企业资料;

(二)负责日常信息披露所需的企业信息资料的收集、汇编、报告;

(三)领会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企业内部传达;

(四)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应披露事项的,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五)发现企业内部的违法违规情况时,应立即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六)对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当指定联络人不能开展工作或有其它情况不能履行职责的,该指派单位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说明情况,并及时指定新联络人。在新联络人确定前,视同由该指派单位的负责人同时担任指定联络人。第五十条公司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的重大事件,依公司决策程序办理。为避免遗漏应披露信息,各部门应当将该事项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并将办理进展及时通知董事会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信息的编制、审批、披露程序:

(一)定期报告

1.董事会办公室会同财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在上交所网站预约披露时间;

2.董事会秘书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定期报告的专题会议,部署报告编制工作,确定时间进度,明确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具体职责及相关要求;

3.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发布的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最新规定,按工作职责领域分工编制定期报告草案;

4.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按工作部署,按时向董事会办公室、财务管理部门提交所负责编制的信息、资料。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对提供或传递的信息负责,并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财务管理部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财务报告、财务附注说明和有关财务资料。

5.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汇总、整理,形成定期报告初稿;

6.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修改并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7.定期报告由董事长签发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在董事会后两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审核披露。

(二)临时报告

1.当发生《上市规则》和本制度规定的应披露事项时,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报告责任人及指定联络人应在第一时间履行报告义务,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2.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3.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收集汇总后的信息编制临时报告初稿。临时报告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披露;

(三)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提交并披露以上以财务报告为主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时,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声明董事会对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内部控制负责,并履行了指导和监督职责,能够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可靠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2.声明已经遵循有关的标准和程序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自我评估;

3.对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简要描述;

4.声明通过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可以合理保证公司的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

5.如果在自我评估过程中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应当披露有关的重大缺陷及其影响,并专项说明拟采取的改进措施;

6.保证除了已披露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之外,不存在其他重大缺陷;

7.自资产负债表日至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报出日之间如果内部控制的设计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说明重大变化情况及其影响。

第五十二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暂缓披露、豁免披露情形的,需依据《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内部审批流程进行。

第五十三条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交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的报告、请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或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应提交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核签发。

第五章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首要责任人,应重视并支持信息披露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五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负责人,其主要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上交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及临时公告的编制与披露;

(三)董事会秘书应汇总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四)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五)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促使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上交所报告;

(六)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七)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制度、上交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上交所报告;

(八)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告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九)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信息披露资料。

(十)董事会秘书行使以上职责时如有必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五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要职责:

(一)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需要披露的事件时,应当主动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1.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3.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上述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公告。

(五)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勤勉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力、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时常敦促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应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报告工作。发生应上报信息而未及时上报的,追究第一责任人及联络人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一责任人和联络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进行存档记录和保管,具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核签字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尽忠实、勤勉义务向董事会汇报等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书面材料;

(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相关文件;

(四)子公司的经其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的向董事会秘书汇报的材料原稿;

(五)经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核签发的材料原稿;

(六)其他应当存档记录和保管的资料。

涉及查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经董事会秘书核实身份并批准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提供,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五十八条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董事会办公室应立即报告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

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前款所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监管部门向本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任何函件。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前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具体的通报和送达工作;通报可以采用口头通知、传真或专项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与投资者、分析师及媒体的信息沟通第五十九条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全面统筹、协调与安排,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具体事务办理部门和日常工作机构。

第六十条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通过电话、来函或其他方式向公司问询或亲自到公司查询有关信息。

公司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披露原则,对股东或投资者电话、来函或其他方式问询的回复,仅限于已公开披露的信息,无义务对股价走势、市场传闻或谣言作任何评价,也不得将即将公告的信息先行向问询股东披露。

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及媒体等的信息沟通适用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股东需要向公司查询《公司章程》及其他书面资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股东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亲自到公司查询,且必须提供能证明股东在查询当日持有公司股权的有效书面证明。法人股东代表到公司查询,还须同时出具加盖法人股东公章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等)及载明委托查询事项的书面证明。

(二)除因召开股东会进行股权登记所需外,公司无权代股东查询身份证明。

(三)股东查询并复印公司相关资料的,应向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

(四)公司有义务接受其他投资者问询和查询,但提供的信息和自愿提供的资料应与向在册股东提供的相同。

第六十二条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官方网站、上交所网站和上证e互动平台、新媒体平台、电话、传真、邮箱等方式,采取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投资者调研、证券分析师调研等形式,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件沟通机制。

第六十三条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审查向外界传达的信息,遵守法律法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或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二)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作出夸大性宣传、误导性提示;

(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做出预期或者承诺;

(四)从事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的行为;

(五)从事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者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四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监测媒体对公司相关的报道,在发现重大事件于正式披露前被泄露或出现传闻、或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时,有责任和义务及时通知各有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并负责及时向各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就前述有关公司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具体情况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公开书面澄清或正式披露。

第七章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

第六十五条根据《上市规则》规定,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制度第三章所述重大事件,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公司参股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六条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应依法建立内部信息报告制度,按照本制度第四章规定指定联络人,定期和不定期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报告和沟通,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定期报告:控股子公司应每月向公司提交月度财务报告、管理报告和其它公司要求提供的资料,以便公司对其经营、财务、应收账款、融资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分析和检查。

第六十八条临时报告:控股子公司应及时向公司报告其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第三章所述之重大事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决议、协议、政府批文、法院判决、中介机构报告、情况介绍等)。

第六十九条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信息报告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若控股子公司实施重大事件需经其股东会批准,控股子公司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章程之规定,向公司发送会议通知及相关资料;

(二)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或审计委员会会议、股东会就有关重大事件进行决议的,应及时将会议决议及全套文件报公司董事会秘书;

(三)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且该等事项不需经过其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会议审批的,控股子公司应按本制度相关规定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文件,报送文件需经子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

(四)重大事件涉及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七十条公司负责所有控股、参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任何控股、参股子公司均不得违反本制度自行对外披露重大事件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一条控股子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制度的相关内容,其制订的内部信息报告制度应报公司审批后执行。

第八章保密措施及违规责任

第七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涉及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对能影响公司股票涨跌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公司部门与个人一律不得对外公开宣传。

第七十四条公司按照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内幕信息保密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登记、制作及报送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和重大事件进程备忘录;具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参照公司《内幕信息保密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十六条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

第七十七条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发生本制度项下规定的应报告的事项而未报告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而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将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七十八条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在公开场合,新闻媒体披露的重大信息,经济指标等情况,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程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释义

第八十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上交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第八十一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要求披露的已经或可能对公司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信息,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交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第八十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

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应承担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人。第八十三条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八十四条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制度之未尽事宜,或与《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信息披露办法》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八十七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4年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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