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通速递(600233)_公司公告_圆通速递: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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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09-27

圆通速递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圆通速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等。本制度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第二章被担保对象的审查第四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或个人;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以上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五条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局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六条公司董事局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七条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裁审批后,将有关担保事项提交公司董事局或股东会审议。第八条公司董事局或股东会对有关担保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第九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则上应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备实际承担能力。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全资子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公司可以不要求其提供反担保。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财务部门会同法务部门或法务人员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需要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局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局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局审批。

第十三条董事局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局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及时披露。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局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局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五条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局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局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六条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度进行预计后,实际发生担保时,公司可以在预计的担保总额度内,对不同子公司相互调剂使用其预计额度。如在年中有新设子公司的,公司对新设子公司的担保,也可以在上述预计担保总金额范围内调剂使用预计额度。但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的子公司仅能从股东会审议时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的子公司处获得担保额度。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八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涉及)。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涉及)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十九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条对外担保的文件由董事局主席签署。

第二十一条对外担保由公司财务部门经办。

第二十二条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对象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对象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局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

同,应及时向董事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对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局。董事局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五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对象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对象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对象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局秘书,由董事局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局。

第二十六条被担保对象不能履约,担保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局秘书,由董事局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局。

第二十七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局秘书,由董事局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局。

第二十八条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对象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对象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对象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裁、董事局。

第三十条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对象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局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对于本制度所述的由公司董事局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对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的,董事局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圆通速递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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