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稀土(600111)_公司公告_北方稀土:章程(2025年12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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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稀土:章程(2025年12月修订)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12-11

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5年12月10日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通过)

中国·包头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股份 ...... 4

第一节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4

第三节股份转让 ...... 6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7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7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11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12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15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17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18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22

第八节股东会授权 ...... 28

第五章党的组织 ...... 30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 34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34

第二节独立董事 ...... 38

第三节董事会 ...... 42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47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51

第八章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 54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56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56

第二节内部审计 ...... 61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62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62

第一节通知 ...... 62

第二节公告 ...... 63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63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63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65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 68

第十三章附则 ...... 6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1997年1月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内政股批字[1997]1号”文批准,以公开募集方式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设立,在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管理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000701463622D。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1997年8月27日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8000万股(其中公司职工股800万股,社会公众股7200万股),社会公众股7200万股于1997年9月24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现股票简称为“北方稀土”,股票代码为600111。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称:ChinaNorthernRareEarth(Group)High-TechCo.,Ltd第五条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号邮政编码:014030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615,065,842元。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委领导班子成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首席合规官。第十三条公司根据《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

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基础保障。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第十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承担社会责任,定期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或者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报告。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六条公司经营宗旨: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国家稀土产业政策,加强稀土资源掌控,优化产业结构,延链补链强链。强化科技创新,发展新质生产力,大力开发稀土高科技产品,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巩固扩大发展优势,消减发展劣势,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做强做优做大,引导产业不断向高端高附加值领域高质量发展,为企业创造价值,为股东赢得利益,为社会承担责任,努力将公司打造成为世界一流稀土领军企业,为中国及世界稀土事业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七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未获审批前不得生产经营)稀土精矿,稀土深加工产品、稀土新材料及稀土应用产品;铌精矿及其深加工产品;冶金产品、煤炭及其深加工产品、化工产品、光电产品经营;设备、备件的制造、采购与销售;进口本企业所需产品;出口产品;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广转让,技术、信息服务;分析检测;建筑安装、修理;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机械设备租赁;农用物资、土壤改良剂、水溶肥料、生物肥料、有机肥料的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八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九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第二十二条公司募集设立时股份总数为26,035万股,发起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13294.41万股、嘉鑫有限公司持有3500万股、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持有1240.59万股。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615,065,842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615,065,842股。第二十四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五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后实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三十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一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二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等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或者复制本章程第三十六条及本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本章程规定办理。股东应当向公司缴付合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如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且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七)修改或者变更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下同)在三十万元以上、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下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实施;关联交易金额在董事会决策权限以下的,由经理层批准实施。关联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会批准实施。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实施;关联交易金额在董事会决策权限以下的,由经理层批准实施。关联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会批准实施。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以及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两款规定。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规定的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关联股东的范围和关联交易的类型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董事会可以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通过增选、补选或者换届选举董事的决议后,应当将董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与决议一并公告。其他提名人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至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告该批候选人的详细情况,并应当提请投资者关注此前已公告的候选人情况。提名人在提名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相关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工作成果和受奖情况、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同时对该候选人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董事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前述内容。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公司非职工董事(含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执行累积投票时,独立董事应当与非独立董事分别选举。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在董事候选人之间自由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由高到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确定最后当选人,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应当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该等董事候选人均视为未能当选董事职务;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照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如出席现场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不足两名的,可以由其他适当人员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当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开始。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节股东会授权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科学高效、具体明确的原则对董事会进行授权,授权应当限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并不得对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构成不必要的妨碍。

本节授权事项涉及关联交易的,同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内容如下:

(一)董事会决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高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基金、期货、理财产品及各种类型的高风险金融衍生品种等)的权限,单笔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投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五以下;

(二)董事会决定向金融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权限,单笔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融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董事会决定运用公司资产对内对外非高风险投资的权限,单笔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投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下;

(四)董事会决定公司出售、收购、置换、处置资产以及资产抵押的权限,单笔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交易额或者资产净额(以孰高者为准)的绝对值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五)董事会决定为社会公益或合理商业目的无偿捐赠捐助的权限,单笔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发生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零点二以下。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实际营运需要及董事会对公司的管理能力,应当由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对董事会进行临时性授权。如股东会决定长期调整对董事会的授权限额,应当将调整后的授权限额记载于本章程。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会可以将股东会授予的权力及根据法律法规

和章程规定本应有的权力授予公司经理层。董事会进行前述授权时,应当充分和慎重考虑公司日常实际需要、经理层的管理能力及对经理层的控制风险。董事会授予公司经理层的权限在董事会获授权限的百分之五十以内。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授权内容如下:

(一)经理层决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证券、基金、理财产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包括期货及各种类型的高风险金融衍生品种)的权限,单笔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投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零点五以下;

(二)经理层决定向金融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权限,单笔融资额在一亿元以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融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五以下;

(三)经理层决定运用公司资产对内非高风险投资的权限,单笔投资额在二千万元以下(建设项目在五千万元以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投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三以下;

(四)经理层决定公司出售、收购、置换、处置资产以及资产抵押的权限,单笔交易额或者资产净额(以孰高者为准)在二千万元以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交易额或者资产净额(以孰高者为准)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三以下。

第五章党的组织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共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同时设立中共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在公司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履行管党治

党责任,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为公司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提供政治保障,引领公司高质量发展。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根据机构设置和党员人数,合理确定党组织工作机构与人员,保证党组织工作正常运行。按规定比例设立党组织工作经费,保证党组织活动顺利开展。公司党委委员由公司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五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者提前换届选举,应当报上级党委批准,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任期相应改变。公司党委会由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和党委其他委员组成。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设立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总经理是中共党员的可以担任党委副书记。

公司纪委由纪委书记、纪委副书记和纪委其他委员组成。纪委书记由党委委员担任。纪委每届任期与公司党委相同,任期届满应当按期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者提前换届选举,应当报上级党委和纪委批准,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任期相应改变。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党委工作原则为: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实现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与其他治理主体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

(二)坚持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以企业改革发展成果检验党组织工作成效;

(三)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培养高素质专业化企业领导人员队伍和人才队伍;

(四)坚持抓基层打基础,突出党支部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生机活力;

(五)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始终保持同职工群众的血肉联系,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企业职工群众主人翁地位,巩固党执政的阶级基础;

(六)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及上级党委的决策部署,紧贴形势任务需要,从公司实际出发,以改革创新精神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党委的主要职责为:

(一)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的贯彻落实;

(三)准确把握、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确保公司各项工作紧紧围绕、毫不偏离这条主线;

(四)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确保意识形态领域安全;

(五)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经营管理团队依法行使职权;

(六)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七)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八)加强和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持续深化纠治“四风”,重点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决破除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

(九)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公司纪检部门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十)推进建章立制,建立健全体现党中央要求、符合公司特点、比较完备、务实管用的党建工作制度,并抓好落实;

(十一)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一十条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经理层成员与党委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公司党委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者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党委在企业选人用人工作中的领导和把关作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建立健全公司党委有效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长效机制。涉及公司“三重一大”等重大事项,应当先经党委会研究讨

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后,再由董事会、经理层作出决定。将党委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涉及公司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董事会对董事长、总经理的授权决策事项清单;

(七)其他应当由党委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公司党委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研究制定党委会议事规则、研究讨论事项清单,明确党委议事的原则、范围、议题、方法和纪律、落实与监督,厘清党委和董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分别反映党委的意见和建议,使党委的主张在公司决策中得到重视和体现。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现决策的科学民主。公司党委应当积极推动公司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公司重大决策做出后,党委要发动全体党员,团结带领职工群众,推动决策的实施。党委发现公司重大决策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或者脱离实际时,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当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失误追究制度。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职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第一百二十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第一百二十一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

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第一百二十六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规则,具体规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任职资格、任免、职责、履职方式和履职保障等包括本节内容在内的相关事项,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履行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职责,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十四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职工董事一人,独立董事五人。

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者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决定公司控股子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革、设立、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董事会重大决策应当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等内容,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确定的权限,就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者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执行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应当严格限定在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权限以下行使,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作出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弃权和反对的董事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

(二)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

(三)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四)组织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方案,以及董事会授权其拟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组织制订、修订公司董事会职责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六)提出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及人选建议;

(七)组织起草董事会工作报告,并代表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八)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九)签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文件;

(十)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四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件)、公司协同办公系统以及其他电子通信等方式,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经全体董事同意的,可随时通知召开。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为:现场书面表决,传真、邮件(电子邮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可的电子通信表决方式。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以现场方式召开,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传真、邮件(电子邮件)、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或者采用现场与本款所列电子通信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十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当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第一百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由三至五名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一百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五十五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由三至九名董事组成,其中

包含独立董事。公司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以及公司ESG相关事宜进行研究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行使如下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或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或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确保公司在关系全球ESG议题的立场及表现符合时代和国际标准,对公司ESG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气候变化、健康与安全、环境、人权、反腐的相关政策进行制定并提出更新建议;

(五)对公司关注气候变化、温室气体减排,绿色产品、清洁节能技术、安全稳定运营等提出建议;

(六)对公司ESG等事项开展研究、分析和风险评估,提出ESG制度、战略与目标;

(七)组织协调公司ESG相关政策、管理、表现及目标进度的监督和检查,提出相应建议;

(八)审阅并向董事会提交ESG相关报告;

(九)审议与ESG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十一)对经董事会批准的上述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十二)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第一百五十六条提名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第一百五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领导经理层履行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职责,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具体人数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决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第一百五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六十一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六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拟订公司的改革、重组方案;

(八)拟订公司的融资计划;

(九)拟订需董事会批准的公司资产处置方案;

(十)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十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首席合规官;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并决定其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事项;

(十三)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分配方案,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四)统筹协调出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十五)提出公司出资企业行使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资产收益等股东权利相关的工作意见;

(十六)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本章程中规定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总

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任期同本届董事会任期,董事会秘书任期届满前,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员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六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任期管理、契约目标确定、薪酬兑现、考核退出等基本原则。

董事会每年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经营业绩责任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经营业绩责任书应当主要包括业绩考核周期、关键业绩指标

及其目标值、考核计分方法、等级评定标准及奖罚等内容。

第八章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公司的劳动人事制度。公司的部门设置、职责划分、人员配置均本着高效、精简的原则,由公司总经理提出方案,报董事会批准实施。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全体员工实行合同制。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人员配置,并享有自行依法招聘和依法辞退管理人员及员工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保险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公司员工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等待遇。第一百七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公司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公司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推行民主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依法在董事会中设立职工董事。公司党委应当加强对民主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建议权。公司职代会应当听取公司年度工作报告,审议公司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安全生产等重要事项的报告;审议公司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审议公司员工持股方案;审议公司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权。公司职代会应当审议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实施办法;审议公司集体合同草案、专项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住房

制度改革方案;审议职工奖惩办法、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在审议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形成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决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

(三)监督评议权。公司职代会应当监督公司及所属基层单位建立和健全完善职代会和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情况;监督公司职代会决议贯彻执行情况和提案落实情况;审查监督公司及所属基层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审查监督公司及所属基层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公司应当通过公司职代会民主评议公司领导。

(四)民主选举权。公司职代会应当依法选举或者罢免公司职工董事;选举公司职代会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选举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司党委、行政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公司职代会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五)法律法规赋予职代会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代会和其他形式,将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公司厂务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公司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公司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公司职代会职权范围内涉及的内容;

(二)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收入分配情况,专业技术职称的

评聘情况;

(三)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四)招用职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五)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六)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七)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

(八)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

(九)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

(十)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十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推行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选聘竞聘和周期性末位调整、全员“双合同”管理和不胜任退出,建立全员绩效考核体系,坚持收入与业绩贡献挂钩,按岗定薪、岗变薪变,合理拉开薪酬差距。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在公司实现的年度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并且符合届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每年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证利润分配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科学、审慎决策;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并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当公司拟进行重大投资或者有重大现金支出,母公司现金流不充裕等,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以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公司资金。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应当结合所处行业特点、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当期资金需求、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三目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董事会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和吸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和建议。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经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因本章程的规定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当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应当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出发点,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九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第一百九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二百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第一节通知第二百零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件)、公司协同办公系统以及其他电子通信方式进行。第二百零六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以该电子邮件首次进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第二百零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第二百零八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公司指定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百零九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二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二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二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当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三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三十四条释义

(一)披露或者公告,是指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信息。

(二)及时披露,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三)重大事项,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四)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五)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公司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七)关联交易:指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八)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九)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十)ESG,是指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

(十一)净利润,是指公司编制的合并利润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十二)净资产,是指公司编制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二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三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超过”“以下”“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章程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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