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银行间债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会员,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对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的定期报告以及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持续披露。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
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三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四条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间,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披露的工作。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一节发行的信息披露
第八条公司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如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之前,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未公开披露过,且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不是定向发行的,公司应在本期发行前公开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
第九条公司应当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债务融资工具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至少于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非首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公开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应至少于发行日前1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有关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照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并取得交易商协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二节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
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第十三条债务融资工具的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息: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前款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名称变更;
(二)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
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六条公司应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漏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
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于前述规定的定期报告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十九条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
个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五条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无需按照本节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但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下情形之日后
个工作日内披露破产进展:
(一)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安排;
(三)计划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破产管理人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五)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和清算程序开始执行及执行完毕;
(七)人民法院终结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宣告破产;
(八)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披露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并同时披露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等财产状况报告。
发生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
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或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十九条公司更正或变更已披露的信息时,需按照信息披露变更的相关要求执行,并及时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明;
(三)变更事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三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条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或者财务等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在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订并及时修订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准备和起草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符合有关规则和要求;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四)负责保管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事务的相关文件资料;
(五)在公司可能违反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时,应当及时予以提醒;
(六)协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的有关要求;
(七)公司董事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致使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四十条其他涉及信息披露事务的法律责任,按照《证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制度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按照监管机构适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有冲突时,按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原制度同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