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双鹤(600062)_公司公告_华润双鹤:《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2025年12月2日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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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12-04

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2025年

日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以下机构和人员: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四)公司总部部门和下属单位(含事业部、子公司、分公司),及其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大股东;(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三条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部门(常设机构)为证券事务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证券事务管理部门组织制订和修改,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规范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四条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信息披露和非直通信息披露两种方式。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

第五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号——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各方职责第六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

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及下属单位、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七条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八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九条公司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

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部门和下属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投资管理部门等应当对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

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证券事务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的部门、下属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相关重大信息的通报流程,确保本条规定义务的有效履行。

第十四条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

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八条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三章应当披露的信息及标准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二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裁(经理,下同)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第二十九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三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本公司的媒体报道、传闻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相关方核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第三十四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第三十五条当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重大信息报告制度中的内部报告程序。董事长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六条公司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公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明确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未公开信息的保密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健全对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应予保密的信息范围及判断标准、界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责任,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九条公司制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明确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并要求知情人员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六章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四十一条公司制定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管理,明确内部审核程序。

第七章对外发布信息及信息沟通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公司对外发布信息必须事先由董事会秘书审核把关,必要时需经董事长同意后方可发布。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三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章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四十四条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制度,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证券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配合。

第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检查监督公司的会计财务控制的执行情况,并保证财务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公司住所地证券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公司住所地证券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公司住所地证券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四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章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第四十九条公司子公司负责人是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承担子公司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

第五十条子公司发生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时,该公司负责人应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股权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公告内容的相关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及时、真实、完整、准确地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子公司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前条所列业务的具体办理。

第十章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职责情况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记录并保管。

第五十三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由董事会秘书组织保管。

证券事务管理部门设档案管理岗位,协助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资料进行分类存档、借阅登记等。

上述文件、资料的借阅或调用应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由董事会秘书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信息披露管理各项制度或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人员,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五十五条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将按照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二)及时,是指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下属单位负责人,是指下属单位的经营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公司对本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报备和上网程序。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股票上市规则》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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