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投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有效发挥内部审计工作在公司治理、深化改革、服务企业发展战略和风险防范中的作用,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发监督规〔2020〕60号)、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第1101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独立、客观地审查和评价组织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完善治理、精益管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机构,是指各单位内部设置的从事上述内部审计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和所属控股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股投资企业,包括公司出资设立的各级全资子
企业和控股子企业以及受托管理的子企业。
第四条公司党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负责审议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审计规划计划、重要审计问题,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加强对内部审计规划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问题整改等重要事项的管理。董事长(或者主要负责人)具体分管内部审计,是内部审计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据法规和制度履行职责、开展内部审计监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各项安全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审计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有效的审计管理机制,配备与行业特点、企业规模、审计业务量等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加强对审计职业道德、业务实施、质量控制、人才队伍等方面的管理。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
(一)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循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
(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职
业技能和实践经验,并不断通过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实施内部审计业务中所获取的信息保密。
(四)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下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和年度绩效考核结果需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及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等事项,在向本级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监督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隐患、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以及重大经营管理问题,应逐级呈报至公司纪检与审计部。
第三章审计内容与权限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一般可分为经济责任审计、经营管理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投资项目后评价及根据监管要求开展的其他审计等。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不同的内部审计业务类型及审计对象,合理确定审计重点。按照行业监管要求、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重点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围绕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目标,结合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及职能定位,内部审计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及上级单位决策部署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重大决策、年度业务计划执行及绩效情况;
(三)公司治理、内部管控及风险管理情况;
(四)参股经营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五)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境外经济活动及效益情况;
(六)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资产状况及负债损益情况;
(七)经营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历次内外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内部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提出明确的审计目标与要求,加强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对于全部外包给中介机构实施的项目,原则上按干部或股权
管理关系由委托方承担相关审计费用。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纸质及电子资料;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参加或列席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获取相应数据查询权限,取得所需电子数据和相关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
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审计范围和审计取证不受限制。被审计单位应当在以下方面做好审计配合工作:
(一)提供办公场地、网络通信设施等必要工作条件,确保审计工作顺利开展;
(二)指定企业负责人及专门机构或专门负责人联系协调配合审计工作开展;
(三)按照审计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真实的资料,开放信息系统查询权限;
(四)按要求安排人员接受询问、访谈,配合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盘点等,联系协调股东方、所属机构、外部合作单位配合延伸审计、调查取证等;
(五)其他需要支持配合的事项。
第四章审计规划计划
第十六条公司统一组织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对所属子企业确保每5年至少轮审1次;对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对重大投资项目、重大风险领域和重要子企业实施重点审计,确保每年至少审计1次;对重要金融子企业和信托、债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业务每年至少开展1次专项审计;对重点境外经营投资项目(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或重要境外企业(机构),每年至少审计1次。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业务性质、风险状况、管理需要等情况,提出年度审计计划或需求。公司纪检与审计部在此基础上,结合审计资源,统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党组织和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管理需要及实时风险评估等,经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直接实施计划外审计项目。
审计计划一般不调减,确需调减的,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审批流程,经批准后,逐级向上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五章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项目实施主要包括审前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条审前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包括:成立审计组、进行审前调查、编制审计方案、印发审计通知书等工作。
(一)成立审计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水平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项目。
除涉密事项外,根据实际情况和内部管理要求,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实施审计项目,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项目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内部审计机构确定,负责组织审计项目的审前调查、审计实施和报告编制工作。
委托中介机构实施的审计项目,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一名人员为审计联络人,督促指导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流程组织实施审计项目。
(二)进行审前调查。审计组应开展审前调查,增强审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审前调查时,可利用信息化平台、联网审计、数字化审计的方法查找问题线索,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三)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对审计项目的审前调查情况,审计组应明确审计与评价的范围、内容和重点,合理编制审计方案。
(四)印发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一般应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审计实施阶段主要工作包括:召开审计进场会、实施审计、进行审计情况阶段性沟通。
(一)召开审计进场会。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一般应组
织被审计单位召开审计进场会。审计组应宣读审计通知,通报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工作安排及审计工作纪律等,听取被审计单位情况汇报。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领导人员应于现场审计前向审计组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二)实施审计。审计组应依据经批准的审计方案,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真实、完整记录审计过程,准确揭示企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开展审计评价,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对需要被审计单位核实确认的事项,审计组按规定制作审计确认单,明确规定时限。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后,由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限内无理由拒不确认的,不影响审计结论的出具,审计组可将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纳入审计确认单。
审计组原则上应在审计方案规定时限内高效完成审计实施工作。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紧急事项,审计组组长应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进行汇报后妥善应对处理。
(三)进行审计情况阶段性沟通。审计组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就审计的总体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相关意见建议等交换意见。
实行报送审计的,由审计组根据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审计资料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阶段主要工作包括:编写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报告审批与送达(或提交)。
(一)编写审计报告初稿。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形成初稿提交被审计单位初步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应附审计发现问题清单。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初稿5日内,汇总本单位及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意见后反馈审计组。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应研究、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议后,以内部审计机构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经济责任审计中,由被审计单位将被审计领导人员的意见汇总或单独反馈。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领导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修改,经内部审核后形成审计报告上报稿。
审计组在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人员的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的事项,由内部
审计机构审计业务会议审议确定。
审计组根据审计了解情况,认为事实依据充分、情况紧急的,经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可直接以审计专报、审计要情等形式,向所在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同时逐级上报。
(三)审计报告报批与送达(或提交)。审计报告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完成的审计项目,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完成审计档案立卷归档。委托中介机构实施的审计项目,应当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归档。
内部借(查)阅审计档案,应当履行档案管理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与审计工作开展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制,对审计方案、审计底稿、审计确认单、审计报告和审计档案等进行必要的审核把关与质量控制。
第六章审计整改及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后,应按照要求认真落实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保证整改效果,并在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情况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问题整改台账,对问题整改进行跟踪管理。
被审计单位应建立整改长效机制,明确本单位董事长(或者
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对审计发现的涉嫌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按照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领导人员任免、业绩考核、奖惩和岗位调整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经公司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问责追责情况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与纪检、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和追责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为改进完善管理、加强风险防范提出合理化建议。公司纪检与审计部可根据发现问题及整改等情况,向公司党委、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可合理利用以前年度内外部审计监督成果,以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七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组长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对审计结果签字背书,并对审计结论和审计程序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漏或向他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四)私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三)拒绝整改或整改时弄虚作假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自然日。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司纪检与审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国投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管理办法》(国投资本〔2021〕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