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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本行、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股东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制订本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本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职工董事以外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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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或授权董事会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行章程;
(九) 对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一) 审议本行单笔股权投资及其他对外投资和单笔购置与处置固定资产(包括不动产及其他固定资产,下同)及其他资产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事项,以及在一年内累计购置与处置重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 审议批准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四) 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对违反股东承诺的股东的限制措施;
(十六) 审议授权董事会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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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本行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并公告。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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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本行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或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且不少于两名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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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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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该等股份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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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比例不得低于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对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非职工董事的提名和选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在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可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更低比例)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更低比例)以上的股东根据本行章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临时提案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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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候选人的,所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对其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告股东会召集人,符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应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全体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更低比例)以上亦可根据本行章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名的董事候选人,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对该等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告股东会召集人,符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应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适用前述规定,但在股东向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或以临时提案方式提名独立董事的情形下,该等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应为1%以上。此外,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还适用本行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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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1%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临时提案,但股东以临时提案方式提名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的,应满足本行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持股比例。
前款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在股东会召开日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以补充通函或刊登公告的形式提供提案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年度股东会召开前至少十个工作日或二十日(二者孰长,且不包括通知发出日及会议召开日)发出书面通知,于临时股东会召开前至少十个工作日或十五日(二者孰长,且不包括通知发出日及会议召开日)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议题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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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及有关文件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及有关文件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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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通函等有关文件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条件下,可通过本行网站以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公告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行章程或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优先股股东的股东会通知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该等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五百七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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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的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如一名以上的人士经此授权,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类别。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个人股东一样。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及委托人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 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类别和数量;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应该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由本行董事会或召集人发给股东用于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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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第二十七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股份类别、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二十九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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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本行有两位副董事长,则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以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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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以及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记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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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除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事项外,优先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按具体发行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时,每一优先股(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各类别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不包含优先股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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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本行年度报告;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类别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 发行本行债券,或授权董事会对发行本行债券有关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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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事宜作出决议;
(三) 本行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四) 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 罢免本行独立董事;
(六)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的;
(八) 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发行优先股及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但部分或全部取消派息事项不得授权董事会决定)等;
(九)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十)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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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若依据《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可投同意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决均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第四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相关累积投票制另有规定外,累积投票制的规则如下:
(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应当按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分为不同的提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提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提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同提案组内的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同提案组内的数名候选人。股东应以每个提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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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独提案提出并逐个进行表决。
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可实行差额选举。若根据本行章程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多于应当选人数的,得票多者按本行章程的规定依次当选。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能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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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本行股东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本行章程第一百〇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类表决情形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会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且应遵循本行章程第九章关于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但本行股东会审议有关部分或全部取消向优先股股东派息的方案时,或者审议有关发行普通股的相关提案时,均无需通知优先股股东,亦无需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必须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任何表决,本行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布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选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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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如适用)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或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第五十二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或未签署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点票。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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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各类别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五十八条 本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第五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但本行章程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但本行章程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将所持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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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可分配利润或者累积可分配利润的权利;
(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可分配利润或者在本行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本行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变更或者废除优先股股东的权利的情形限于本行章程第一百〇五条第三款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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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应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本条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本行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行章程第六十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 在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本行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规则第六十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二条 本行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六十三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行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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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亦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 本行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三) 本行章程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本行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包括价格、数量等可能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的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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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本行股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有关决议后,或者本行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某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普通股股东的现金利润(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会决议中应当由董事会办理的各项事务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作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决议不能执行的,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第七十条 本规则中有关股东会通知程序的条款,适用于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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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股东就分类表决事项出席股东会。
相关股东会通知只须送达有权在会议上表决的股东。优先股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规则有关股东会的通知及召开程序的条款,适用于优先股类别股东会议,有关类别股东会议表决程序的条款,适用于优先股类别股东表决程序。
本规则所称“表决权恢复”,是指在本行章程规定的情形下,优先股股东恢复请求、召集、主持、参加(即出席)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的权利,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参加股东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和本规则适用与普通股股东同等的程序规定。
关于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比例的计算和表决权恢复的时限,由本行董事会按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具体发行条款的约定等具体确定,并将及时公告优先股股东。
本规则中关于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提交股东会临时提案、认定相关股东有关持股比例计算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决议批准后,本行章程生效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