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600031)_公司公告_三一重工: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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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12-06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系指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具体信息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或触及披露时点起的2个交易日内或适用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证券交易所另行要求的时间内;本制度所称“披露”,系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司官方网站及/或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下统称“符合条件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如需)。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本制度所称“内幕消息”或“内幕信息”具有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证券法》所界定的含义,指符合以下表述的具体消息或资料:

(一)关于公司的、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或公司上市证券的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的;

(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对公司上市证券进行交易的人所知,

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在各上市地同时(时差引起的差异除外,下同)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相同的信息。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在境内市场披露的信息,也应当同时在境外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作出上述保证的,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依法豁免披露。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同时应当按照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办理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

第七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招股说明、募集说明、上市公告等。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应遵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公司A股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H股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九条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条件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第十条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

局。第十一条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H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英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二条公司须在知道任何内幕消息后、或有可能造成虚假市场的情况下,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公众披露该消息。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指公司应即时采取在有关情况下一切必要的步骤,向公众披露消息。

第十三条公司应同时对公司证券的所有投资者平等、适时、有效地披露同一信息,保证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避免导致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在公司的证券交易上处于有利地位。第十四条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设有安全港条文,准许在以下指明情况下暂不披露内幕消息:

(一)法例禁止披露消息的情况。如披露消息会违反香港法庭所作出的命令或其他香港法例的任何条文,则无需根据法例披露有关消息。

(二)暂不披露消息的其他情况。公司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维持消息保密性,而该消息得以保密,并且以下一项或多项适用,则无需披露任何内幕消息:

1.该消息关乎一项未完成的计划或商议;

2.该消息属商业秘密;

3.该消息关乎根据香港《外汇基金条例》设立的外汇基金或某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包括香港以外地方的机构)提供的流动资金支援;

4.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豁免披露,且有关豁免条件已获遵守。如有关消息的披露为香港以外地方的法例、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庭的命令、香港以外地方的执法机关或行使香港以外地方的法例所授予的权力的当地政府机关禁止或有关消息的披露违反该等施加的限制,公司可以向

香港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二节定期报告第十五条定期报告的标准及要求:

(一)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遵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定期报告应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披露摘要(如适用),同时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上披露其全文(如适用)。

(二)公司A股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予以披露。

公司H股定期报告披露: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的初步公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且在召开股东会召开日前二十一天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的初步公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予以披露。其他定期报告包括公司的股权变动月报表等。公司应当在不迟于每月结束后的第五个营业日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30分钟披露月报表,载明股本证券、债务证券及任何其他证券化工具(如适用)于月报表涉及期间内的变动。

(三)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第十六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否则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七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及履行内幕消息披露义务。第十八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的相关财务数据。第十九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出具专项说明。第二十条公司应当与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在安排的时间内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提前向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鉴于公司同时在境内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如果境外证券市场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与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相关规定不同,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并应当在同一日公布定期报告。

第三节临时报告第二十一条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标准及要求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并相应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合规程序。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要求的,按照从严不从宽的原则执行。第二十五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如果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十六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七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二十九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所持股份是否发生变化、是否拟对公司实施资产重组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的程序是指未公开信息的传递、编制、审核、披露的流程。

第三十二条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职责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

(二)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完成后,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第三十三条临时报告的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的其他有关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

(二)董事长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信息披露工作。第三十四条公司信息的公告披露程序:

(一)公司公告信息应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后,报董事长签发;

(二)董事长签发后,由董事会秘书或其授权代表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三十五条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十七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建立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管理,明确内部审核程序。

第三十八条公司收到监管部门发出的相关文件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并根据信息披露规则确定是否进行披露。

第四章与投资者、媒体、证券服务机构等信息沟通

第三十九条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董事会办公室为投资者来访接待机构。

第四十条除日常公告披露外,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投资者咨询电话、电子邮件,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待投资者调研等信息沟通途径,解答投资者问题。

第四十一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媒体采访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应事先报告董事长,董事长接到报告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有关活动,并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交流实行预约制度,公司指派专人接待,安排参观并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三条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未获股东于股东会事先批准,公司不可于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罢免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应当于股东会举行前根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将建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通函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书面陈述意见(如有)发给股东。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出席并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直接责任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四十七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等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日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和执行部门,经董事会秘书授权,进行信息的汇总和规范化准备。

第四十九条公司建立重大事项内部报告制度,以明确公司各职能部门和各分子公司的内部信息披露报告职责。

董事会秘书组织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职责

第五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连)人名单及关联(连)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连)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连)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连)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连)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五十五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六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七条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董事、总裁、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专业机构均为公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九条内幕信息知情人士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六十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严格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六十一条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待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因此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内幕消息公布的义务,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第六十二条在公司互联网、公司内部局域网上或其他内部刊物上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八章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档案管理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董事会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应分类存档保管。

第六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情况应有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五条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等部门正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相关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九章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六十六条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公司及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检查、调查。

第六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对责任人员处以批评、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其职务,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冲突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为准;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一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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