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0二五年十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3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股份 ...... 4
第一节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5
第三节股份转让 ...... 7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7
第一节股东 ...... 7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10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11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14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16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17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20
第五章董事会 ...... 25
第一节董事 ...... 25
第二节独立董事 ...... 28
第三节董事会 ...... 31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36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 37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40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2
第一节利润分配 ...... 42
第二节财务会计制度 ...... 46
第三节内部审计 ...... 46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7
第八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7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7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49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51
第十章军工事项特别条款 ...... 52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53
第十二章附则 ...... 5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由9名发起人股东将其共同投资的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30200616610317F。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继。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010万股(全部为新股),于2017年11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名称: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ZhuzhouHongdaElectronicsCorp.,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297号。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41,183.9845万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财务总监。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技术创新为发展动力,以现代管理为依托,实现公司持续稳健发展,追求公司价值最大化,为股东创造良好的价值回报,为国家和社会作出实际贡献。
第十三条公司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电子产品销售;磁性材料生产;磁性材料销售;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研发;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销售;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软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测量仪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光通信设备制造;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光通信设备销售;光纤制造;光纤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五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公司设立时向发起人发行320,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名称)、持股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上述股份出资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发起人将其在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经审计的净资产用于出资。
第十九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1,183.9845万股,公司发行的股份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序号
| 序号 | 股东姓名/名称 | 持股数量(股) | 持股比例(%) | 出资方式 |
| 1 | 曾琛 | 140,800,000 | 44.00 | 净资产折股 |
| 2 | 钟若农 | 122,401,896 | 38.25 | 净资产折股 |
| 3 | 曾继疆 | 24,798,104 | 7.75 | 净资产折股 |
| 4 | 西藏瑞兰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9,600,000 | 3.00 | 净资产折股 |
| 5 | 深圳市江汉资本有限公司 | 9,600,000 | 3.00 | 净资产折股 |
| 6 | 林松填 | 4,160,000 | 1.30 | 净资产折股 |
| 7 | 陈思铭 | 3,840,000 | 1.20 | 净资产折股 |
| 8 | 嘉兴珺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2,560,000 | 0.80 | 净资产折股 |
| 9 | 王建平 | 2,240,000 | 0.70 | 净资产折股 |
| 合计 | 320,000,000 | 100.00 | - |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等决议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出资;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九)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高于人民币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和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6、审议拟与关联方达成的交易金额高于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7、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四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进行计算。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会通知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第六十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1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还应当加盖法人公章。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及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
权等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或处置、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本章
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六)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资产、提供担保(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但已按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或决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二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
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
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
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
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当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一百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公开披露的信息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说明。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〇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七)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违反本条规定选举、提名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董事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三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每届董事会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在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前增选的董事,其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及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〇八条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发生本条第一款的情形时,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1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条任期尚未结束但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擅自离职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可能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本条所称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节董事会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独立董事3名及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名。公司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享有业务执行和日常经营重要事项的决策权,股东会作出决议后,董事会应执行其决议并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或对外
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或对外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以外的对
外担保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的以下事项必需取得其董事会的批准,且公司董事会就以下事项作出决策时应取得1/2以上董事的同意票:
(一)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公司年度报告;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2/3以上董事通过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的以下事项必需取得董事会的批准,且公司董事会就以下事项作出决策时应取得2/3以上董事的同意票:
(一)发行公司债券;
(二)回购公司股票;
(三)股权激励计划;
(四)公司章程的任何修改;
(五)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六)公司合并或分立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七)公司清算、解散、破产或终止;
(八)发生于公司之关联公司的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上
述事项;
(九)公司的战略规划、年度运营计划、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年中预算调整方
案、年度决算方案的批准及重大变更;
(十)为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实体的支付义务作出担保或
提供类似安排;
(十一)对公司无形资产的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现有商标、专利的转让或
对外授予使用许可;
(十二)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关联交易;
(十三)聘用公司的核心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电报、电子邮件、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以前。情况紧急时,董事会临时会议
可随时召开,可以通过电话等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应给董事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三十五条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根据本章程规定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票表决通过的事项外,其它事项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或举手。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以及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书面方式进行通讯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设立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一)从事秘书、管理、股份事务等工作;
(二)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的知
识;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及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能够忠诚地
履行职责。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五)具有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的人士。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则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
职责。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履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义务,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该等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秘书应承诺在其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公司信
息的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经过公开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董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董事的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条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人员履行职责,同时尽快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二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
他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六十五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的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副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三)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据总经理授权代行总经理职务;
(四)总经理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六十八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第一百六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投资、直接或间接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或以任何方式协助他人从事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主营业务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或潜在竞争的业务或行为,或对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主营业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业务或行为。公司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上述业务或行为的,其全部所得应归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所有。
除非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内部程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应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方订立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亦不得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方进行任何交易。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利润分配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股票与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应当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如果变更股利分配政策,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为:
1.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
考虑股东的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股利分配方案。
2.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
提出可行的利润分配提案,并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决议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3.独立董事在召开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前,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在召开利润分配的董事会上,利润分配的提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其中包括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如独立董事不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独立董事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要求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提案,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
4.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的提案的,应经出席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并形成决议,如不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审计委员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提案,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
5.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后同意实施的,由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报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政策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同时就此议案公司必须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应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正数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下,公司
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发生,公司必须进行现金分红,且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董事会结合公司经营规模、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等因素,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但不得单独派发股票股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上述事项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3.利润分配审议应履行的程序:
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在履行了本条第(一)款的论证和决策机制后,报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政策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同时就此议案公司必须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三)各期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1.公司应当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若公司当年度盈利但公司
董事会未能在定期报告中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公司将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将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并严格履行以下决策程序:
(1)由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制定《利润分配计划调整方案》,充分论证由于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变化导致公司不能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并说明利润留存的用途,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计划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盈利转强时实施公司对过往年度现金分红弥补方案,确保公司股东能够持续获得现金分红。同意利润分配调整计划的,应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形成决议。
(2)公司独立董事就《利润分配计划调整方案》发表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
调整计划的,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如不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独立董事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要求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分配调整计划,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
(3)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利润分配计划调整方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调整计划的,应经出席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并形成决议,如不同意利润分配调整计划的,审计委员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调整计划,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
(4)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通过上述决策程序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公司应提供网络等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投票提供便利。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计划调整方案》进行讨论并表决,《利润分配计划调
整方案》的议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作出的《利润分配计划调整方案》应及时通过公司章程中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向公众及时披露,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四)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
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产品研发及运营、购买设备等重大投资及现金支出,逐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财务结构,促进公司的快速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目标。
第二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挂号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发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公告、传真、邮寄或本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五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军工事项特别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负有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国家军品研制的任务,公司应:
(一)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
数量等要求完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
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三)决定涉及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关键军工设备设施权属变更或用途改变的事
项,应经国家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四)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
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五)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六)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
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定,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八)尽管本章程其他条款已有相关规定,公司、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收购方及相关证券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应分别向国家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2.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科研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离,公司需向国家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3.公司选聘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需事先报经国家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4.如发生针对公司的重大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国家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形成的资产(如有),作
为国有股权、国有债权或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由相关国有股东依法持有。
(十)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对本章的特别条款的修改时,应经审批机关
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公司章程细则不得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株洲市工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过”、“高于”、“超过”、“少于”、“低于”、“多于”、“以外”、“未达”、“过半”,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六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在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