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第二条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定义见下文第三
条)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第三条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第六条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公司任何一笔关联交易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
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二)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通过关联交易垄断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业
务渠道、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三)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
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关联人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在股东会就该项关联交易
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五)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是否损
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或根据独立董事的要求,从而决定是否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第八条任何关联人在发生或知悉其将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股东
会或董事会作出报告,并应直接递交给公司董事长,或由董事会秘书转交。报告中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关联关系的事实、性质和程度或关联交易协议草案;
(二)表明将就该关联交易回避参加任何讨论和表决。第九条公司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协议时,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关于关联
交易协议的商业决定。
第四章回避制度第十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第十一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第十二条除本制度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总金额超过30万元人
民币,或者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聘请具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第十四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十五条关联交易事项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做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所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超过”均不包含本数。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修改时亦同。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
本制度内容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