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利股份(300230)_公司公告_永利股份: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202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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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利股份: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2025年8月)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8-27

上海永利带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上海永利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永利带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九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十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四)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五)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及当事人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者财务顾问。

第十一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审计委员会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

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二)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对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生效条件适用《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公司应参照《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公司发生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公司发生未达到上述任意标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裁决定。第十九条公司发生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不得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人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二条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事项,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

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第二十三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董事会、总裁依据《公司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事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与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上海永利带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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