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利股份(300218)_公司公告_安利股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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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10-28

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的信息,或者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在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平台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发布。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四条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五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

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七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八条公司依法在交易商协会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要信息,且披露时间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公司不得先于指定媒体或平台,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须接受交易商协会的监督和监控,依法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第一节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与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公告应当符合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公开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注册申请经交易商协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工具发行前披露发行公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发行公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一条公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申请经交易商协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交易商协会书面说明,并经交易商协会同意后,修改发行公告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二条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信用增进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其他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信用增进机构、律师、

会计师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信用增进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三条本制度关于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公告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法律意见书等其他相关文本。

第十四条公司在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后,应当根据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披露发行情况公告。

第十五条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公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

(四)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中应该包括但不限于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

第十七条公司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二节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第十九条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定期报告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

日前),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8月31日前),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4月30

日和

日前)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上述信息的披露应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格式及内容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司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的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出具专项说明。

第三节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前条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四)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五)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进行债务重组;

(六)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难以消除的;

(七)公司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亏损、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财产;

(八)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九)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发生变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十)公司做出减资、合并、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十二)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五)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六)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十七)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十八)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十九)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二十)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一)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披露公司的重大事

件: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有义务进行报告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或通知时。

第二十九条公司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时点及时披露重大事件之前,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三十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如果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企业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公司披露信息后,因更正已披露信息差错及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募集资金用途或中期票据发行计划的,应及时披露相关变更公告,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企业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明;

(三)变更事项对企业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公司更正已披露财务信息差错,除披露变更公告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更正未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应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财务信息;

(二)更正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应同时披露原审计责任主体就更正事项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并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审计报告;

(三)变更前期财务信息对后续期间财务信息造成影响的,应至少披露受影响的最近一年变更后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变更后的季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应至少于变更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中期票据发行计划,应至少于原发行计划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三十五条若投资者认为变更事项对其判断相关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具有重要影响,可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召开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

第三十六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节上述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公司应当按照本节上述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交易商协会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和澄清。

第四十条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生异常交易时,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

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当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督促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的程序是指未公开信息的传递、编制、审核、披露的流程。

第四十三条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职责及时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完成后提交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定;

(三)董事会秘书对定期报告草案进行合规性审定后,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前提交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后,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四条董事会议案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及时组织相关部门编制董事会议案草案,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议案草案编制完成后提交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定;

(三)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议案草案进行合规性审定后,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前提交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或其委托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董事会议案;

(五)董事会会议审定议案后形成董事会决议公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决议公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的其他有关规定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二)董事会在接到报告后,按照本制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六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有关活动,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披露信息。

第四十七条公司信息的公告披露程序:

(一)公司公告信息应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后报董事长签发;

(二)董事长签发后,由公司证券部门以书面和电子版方式通过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在交易商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予以公告;

(三)公告信息经交易商协会审核通过后,在公司指定的媒体公告披露。

第四十八条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五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直接责任人,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公司证券部门为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执行的部门。

第五十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中的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二)作为公司与交易商协会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交易商协会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三)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报告和文件;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经营层相关会议,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交易商协会。

(七)交易商协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证券部门作为日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和执行部门,经董事会秘书授权,进行信息的汇总和规范化准备。

第五十三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和保密制度》等要求及时报告公司内部信息。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职责

第五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交易商协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并确保按照交易商协会要求的时间披露。

第五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章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八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专业机构均为公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六十条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待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偿债能力已经因此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第六十一条在公司互联网、公司内部局域网上或其他内部刊物上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八章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档案管理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证券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进行股东会、董事会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分类存档保管。

第六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情况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四条以公司名义对交易商协会正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相关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九章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对责任人员处以批评、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其职务,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执行,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七十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2013年

月制定并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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