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下简称“符合条件媒体”)公告信息。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第三条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第四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证券部为董事会秘书领导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同时负责接待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来访。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五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以及深交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
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司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人、交易对手方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公司应当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九条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深交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深交所的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公告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条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深交所登记后应当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深交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
第十一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符合条件媒体,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二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交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深交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深交所问询的义务。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第十四条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建立与深交所的有效沟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畅通。
第十五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依法豁免披露。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十六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七条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深交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范围和要求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十九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中第五章的第一节相关规定编制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并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以及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司聘请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第二十四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公司出现本制度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第二十九条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业绩快报形式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节临时报告第三十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等。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十)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十一)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二十二)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二十三)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二十四)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30%;
(二十五)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十六)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十七)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八)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
(二十九)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三十)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三十一)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三十二)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三十三)法院裁决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三十四)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三十五)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十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参照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2条的规定。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对本条规定事项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发生的下列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款规定。已经按照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包括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裁判、裁决执行情况、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三十二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四)发生重大事项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媒体报道、市场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一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报告、审议和披露职责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
(四)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五)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六)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七)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八)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九)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四条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信息披露文件编制、审批与披露流程
第四十七条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与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至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的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与披露程序:
(一)临时报告文稿由证券管理部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相关信息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九条对外报送文件的编制、审核程序:
公司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报告由公司证券部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第五十条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一条公司应当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特定对象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五十二条公司应当通过深交所信息披露业务技术平台和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件相关材料报送深交所,并通过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
第五十三条公司应当检查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已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及时披露,如发现异常,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公司在确认临时报告已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后,应当将有关公告在公司网站上登载。
公司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传播公告信息,但以其他方式传播公告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
第三节重大信息的传递、审核流程
第五十四条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时也是公司重大信息的报告人,负有向
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重大信息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义务。第五十五条公司应当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设置审阅或者记录程序,防止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股东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者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者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微信、微博、公众号、短视频等媒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六条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告前,出现信息泄漏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第一时间向深交所报告,并立即公告。
第五十七条公司(包括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公司的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受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或者进行对外宣传、推广等活动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只能以已公开披露信息和未公开非重大信息作为交流内容。否则,公司应当立即公开披露该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八条重大信息的报告与流转: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报告董事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下属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三)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应当在签署前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证券管理部门;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应当在发生涉及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大事项时,第一时间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相关信息。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也应及时报告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以便董事会秘书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九条对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和下属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证券管理部门报告各部门、下属公司与本制度规定相关的信息;
(三)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证券管理部门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重大信息可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但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节信息披露文件的档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应保存完整的书面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十二条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相关信息的传递、审核文件由公司证券事务管理部门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年。
第六十三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公司证券事务管理部门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章信息披露的保密要求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公司对未公开的重大信息采取严格保密措施。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六条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披露前,知悉该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六十七条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在向特定个人或者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当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为了吸引认购而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八条公司在聘请有关中介机构(包括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其因特定的工作关系获得的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在正式公开披露前完全保密,不得利用内幕消息为自己或他人进行内幕交易。
第六十九条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相关信息。
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深交所报告并立即公告。
第七十条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十一条在重大事件筹划过程中,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可控状态,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七十二条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其获知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第七十三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内刊、网站、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十四条未公开重大信息在公告前泄漏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提醒获悉信息的人员必须对未公开重大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且在相关信息正式公告前不得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五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获悉信息的人员,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追究法律责任。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七十七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制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