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应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本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责任单位”)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同公司对外担保。
第四条公司的对外担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遵守《民法典》《公司法》《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证券法》和《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经本制度规定的公司有权机构审查和批准,公司可以为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事项提供担保;
(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审议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四)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五)公司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六)公司对外担保,应要求被担保方向公司提供质押或抵押方式的反担保,或由其推荐并经公司认可的第三人向公司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
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五条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二章担保的审批程序第六条财务部为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部门。第七条公司收到被担保企业担保申请,开始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资信状况评价。公司应向被担保企业索取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
(二)被担保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未来一年财务预测;
(四)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六)银行信用评级;
(七)对外担保明细表、资产抵押/质押明细表;
(八)投资项目有关合同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九)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十)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十一)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公司收到被担保企业的申请及调查资料后,由公司财务部门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该项担保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对被担保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人员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通过各项考核指标,对被担保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进行评价。
第九条根据公司财务部根据公司对被担保企业资信评价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担保具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上报公司总经理,总经理上报给董事会。
第十条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三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四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
额度的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除本制度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担保决策后,由财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有关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由财务部门负责与主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与反担保提供方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公司财务部门须在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传送至证券部备案。
第三章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公司应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条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当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
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二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6.1.10条,需要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担保日常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应当密切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二十九条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借款企业建立分户台账,及时跟踪借款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并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公司对外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单位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一)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告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二)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三)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责任单位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四)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单位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务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下属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总经理、财务部门报告情况,必要时公司总经理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办理。当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为准,并相应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