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二五年十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股东 ...... 1
第一节股东及其权利与义务 ...... 1
第二节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与登记 ...... 5
第三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7
第一节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 7
第二节股东会召开的条件 ...... 13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 14
第四节股东会的通知 ...... 15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议事内容 ...... 16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 19
第一节股东会召开的原则性规定与会议纪律 ...... 19
第二节股东会的议事程序 ...... 21
第三节股东会决议 ...... 24
第四节股东会的会议记录 ...... 26
第五节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 26
第六章附则 ...... 26
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规范股东会及其参加者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会议事程序及其决议的合法性,确保股东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参照《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第四条本规则是公司股东会及其参加者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
第二章股东第一节股东及其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公司股东为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第六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七条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九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应当提前向公司提出具体的查阅及/或复制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方可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相关资料。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上述资料,应当在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现场查阅,未经公司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拍照、翻录等)对上述资料进行复制,并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五款、第七款的规定执行。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前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公司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与登记
第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每名股东限委托一名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股东将所持投票权按照股份数量分拆委托多位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应属无效。
代理人将股东向其出具的、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进行转委托的,应属无效。
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应当以合法合规的书面形式作出委托。
因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致使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登记。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出席股东会的人员应向股东会登记处出示前述凭证的原件;未携带原件的,在能有效核实其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征求见证律师意见并获其认可后可允许其出席股东会。
第二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二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二条拟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出席当次股东会的股东资格:
(一)相关人员身份证存在伪造、涂改、过期、编号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相关人员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署和盖章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
(四)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但授权委托书签章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拟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股东未进行会议登记但持有有效持股证明和应当进行登记的文件,可以出席股东会。
第三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第一节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二十六条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应当确定对一般重大交易事项和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一般重大交易事项公司发生一般重大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营业收入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指“一般重大交易事项”包括下列情形: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构成“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的情形,不包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售产品、商品,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等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日常交易,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括在内。
公司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年。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的规定。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为准,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累计计算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公司应及时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向股东会提交符合本条相关要求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已按本条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以及公司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相关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条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同时向股东会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情况,同时向股东会提交符合本条相关要求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公司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对于公司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
议: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二)关联交易事项本条所称“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13.销售产品、商品;
1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16.存贷款业务;
1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8.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或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相关的关联人、关联关系的判断,遵循中国与证券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监管指引等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同时向股东会提交符合本条相关要求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条第二款“关联交易”情形第12项至第16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条履行审议程序:
1.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2.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
3.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第1条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4.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本条第二款“关联交易”情形第12项至第16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2.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第四十三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1.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3.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节股东会召开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公司可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董事会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全体董事对于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经确认的其他场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可以同时采用电话、视频等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通过网络等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应在股东会召开通知中明确股东身份确认方式。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确认。
第三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三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三十五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会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中书面通知的通知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或其他方式。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在推选董事人选前,应发布“董事选举提示性公告”,详细披露董事人数、提名人资格、候选人资格、候选人初步审查程序等内容,并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公司以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具体参照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执行。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四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议事内容第四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应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以下条件审查股东会提案: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四十八条对于股东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
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
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告知股东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第五十二条公司聘请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五十三条董事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表决。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连续180日单独/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和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二名及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七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第一节股东会召开的原则性规定与会议纪律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十九条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等可以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入场。其他人员擅自入场的,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其立即退场。
第六十条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等出席股东会应当会前入场。中途入场的,须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第六十一条本公司股东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东会召集人有权决定在股东会现场统一安排录音、录像及摄影。未经股东会召集人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股东会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或摄影。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或列席股东会的上述人员,公司将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其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条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申请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指定发言席发言。
多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同时申请发言,由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发言时,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保证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六十五条发言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先介绍本人身份、代表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提出质询和建议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前办理登记手续并事先填写发言单,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登记并审核股东或股东代表出示的持股有效证明;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名称)、出席证号码、股东代码、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临时要求发言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安排在登记发言的股东之后;未能在股东会上发言的股东或股东代表,会后可向董事会书面反映情况或提出建议或意见;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四)股东或股东代表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股东或股东代表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六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股东会主持人指定相关人员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上述人员有权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第六十七条确有必要时,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休会。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全部议案审议并表决完毕,表决结果宣布后各方股东无异议,会议主持人方可宣布散会。
第二节股东会的议事程序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未推举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无法推举股东主持会议的,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审计委员会未推举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无法推举股东主持会议的,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按照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和提案,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逐项报告、
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应当给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到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当简明扼要地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可能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关联股东应当对所涉及的关联交易事项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不可接受其他股东委托对应回避事项进行投票;当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关联股东应当向股东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确认,会议主持人在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前提请关联方股东回避,关联方股东如有异议,应由股东会确认。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但应主动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在会上阐明自己的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予回避而不参加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
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取无偿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所必需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八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七十九条不具有出席当次股东会资格的人员,在当次股东会上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表决票)无效。由此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当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条根据本规则规定,在投票表决前因违反会议规则、扰乱会议程序等原因被会议主持人责令退场的、以及因中途退场且未填写表决票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出席当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股东或股东代表应按要求认真填写表决票,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一般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但在对程序性事项表决时,主持人在确认无反对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其他简易表决方式。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八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八十六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方可予以公布。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投票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节股东会决议
第八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发行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交涉及上述事项以及其他关于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知识产权许可、董事的罢免等事项的议案时,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决议通过。
第九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节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节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可按决议内容责成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九条董事长对除应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以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条在本规则中,“以上”、“以下”、“内”均含本数,“过”、“多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则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第一百零四条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拟订草案,报股东会审议并批准后生效。第一百零五条本规则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五年十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