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世纪华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审计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世纪华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关联公司(以下合称“公司”)内部审计职能并加强公司的法人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世纪华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由公司内部机构或人员,对公司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开展的一种评价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为实现下列目标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提高公司经营的效率和效果;
(三)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
(四)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
第四条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公司所处行业和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防范和控制公司风险,增强公司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内部审计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重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及其全体成员应当保证内部控制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制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且召集人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第七条公司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第八条公司应当依据公司规模、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配置专职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保持独立性,不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十条公司各内部机构或职能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应当配合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
第三章职责和要求
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在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时,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工作计划和报告等;
(三)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四)协调内部审计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五)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六)对内部审计人员尽职情况及工作考核提出意见;
(七)根据需要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核。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
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三)公司出现的其他重大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审计委员会在日常履职中如发现公司财务舞弊线索、经营情况异常,或者关注到公司相关重大负面舆情与重大媒体质疑、收到明确的投诉举报,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自查、要求内部审计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审计委员会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控制检查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关键领域、重点环节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审计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分析评估意见和检查情况,检查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予以体现。
审计委员会根据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合理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发现公司相关重大问题或线索的,应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四)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
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积极配合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第十三条为有效地履行内部审计职责,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如下权限:
(一)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自主确定审计项目和审计对象,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
(二)审计人员在执行业已批准的审计项目时,有权不受限制的接触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信息、记录、人员和财产;
(三)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有权列席公司有关内部控制的重大会议(含公司战略决策会议、公司季度/年度经营分析会议、重大市场营销会议及业务体系、投融资体系、职能支持体系、战略体系的年中/年度述职会议等);
(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据专业标准签发经过恰当程序完成的内部审计文件,不受内外部相关利益方的任何一方的干扰;
(五)为更好的开展审计过程监督及提高信息获取能力,内部审计机构应委派专职人员长期或者阶段性获取公司信息系统、数据仓库、财务系统、人事系统等与工作开展有关的系统查询权限,审计机构内部应做好恰当的授权,确保审慎使用获得的信息,确保获得信息的人员范围可控及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6个月内向审计委员会提交次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审计委员会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重要的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及信息披露事务等事项作为年度工作计划的必备内容。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以业务环节为基础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应当涵盖公司经营活动中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所有业务环节,包括:销货与收款、采购及付款、存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资金管理、投资与融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公司所处行业及生产经营特点,对上述业务环节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与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并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并归档。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活动遵循中国内部审计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并以专业熟练性和应有的职业审慎性开展审计,保持相对独立的立场对审计对象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受其他机构和个人干涉和影响,不以任何决策制定者的身份参与被审计单位的实际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经济上应没有利害关系;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应恪守保密原则,慎重利用在执行审计任务中获取的资料,严格遵守公司部门保密文件管理规定,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取得的资料、数据及文件不得向外泄露;并只应在进行审计所必须的情况下才使用该信息,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职业
技能和实践经验:
(一)审计、会计、财务、税务、经济、金融、统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法律和信息技术、数据库等专业知识,以及与组织业务活动相关的专业知识;
(二)语言文字表达、问题分析、审计技术应用、人际沟通、组织管理等职业技能;
(三)必要的实践经验及相关职业经历。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后续教育和职业实践等途径,了解、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技术方法和审计实务的发展变化,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内部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第四章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适当的审查程序,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说明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的目的、范围、审查结论及对改善内部控制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内部控制审查和评价范围应当包括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信息披露事务等事项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作为检查和评估的重点。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督促相关责任部门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并进行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监督整改
措施的落实情况。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适时安排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工作,并将其纳入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重点调查了解下列情况,以评价具体审计项目的风险:
(一)组织的战略目标、年度目标及业务活动重点;
(二)对相关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和合同;
(三)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风险管理水平;
(四)相关业务活动的复杂性及其近期变化;
(五)相关人员的能力及其岗位的近期变动;
(六)其他与项目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和时间安排,选派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以风险为基础的审计计划,包括目标、时间、性质、范围、工作安排、人员配置计划和财务预算、行动报告。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项目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充分调查,确定风险水平、制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工作委派、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等。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常规审计工作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书面的审计通知书。如执行特殊目的的审计项目,可不发审计通知书或者在审计人员到达审计现场同时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可根据需要,灵活选择现场审计、在线远程审计、信息报备审计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根据需要,在了解内部控制状况的基础上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并应当灵活运用检查、观察、询问、盘点、监盘、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实施审计,以获得可靠的、充分的、相关的审计证据,得出准确、客观、公正、合理的审计结论。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机构
的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审计资料,并有义务配合审计访谈、签署访谈记录。
第三十四条内审人员应与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说明、解释和意见,并可要求对方提供相关的佐证。
第三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外勤工作结束后,及时拟定审计报告。如需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征求意见后,书面反馈意见;如超过反馈日期逾期未作回复,将视作无意见。对被审计单位反馈的书面意见,内部审计机构可在审计报告中注明或作出必要的补充、修改。
第三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审计建议向公司报告。并对公司管理层决定采取的审计建议、业务变更、组织梳理、人员优化、制度更新、人员奖惩等管理措施做持续的跟踪,如有必要、可执行跟踪审计项目。
第三十七条审计项目终结后,审计人员应将审计过程中所积累的各种资料: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审计计划、审计工作底稿、各种审计证据等加以集中、整理、分类和归档形成审计档案并由专人统一交付、签收、保管。
第三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应当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
审计报告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概况,包括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及重点、审计方法、审计程序及审计时间等;
(二)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制度等规定;
(三)审计发现,即对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施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主要问题的事实;
(四)审计结论,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所作的评价;
(五)审计意见,即针对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
(六)审计建议,即针对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改善业务活动、内部
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建议;
(七)审计报告的附件应当包括针对审计过程、审计中发现问题所作出的具体说明,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等内容。第三十九条最终审计报告中应包括有关的管理者就审计报告中所列事实,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所建议的行动计划和为改进目的而确定的任何时间安排,发表的任何相关意见。如果内部审计人员与管理者之间未能就审计报告草案中所列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审计报告中应反映审计人员的意见。有关的管理者应有机会就报告发表意见,而且内部审计人员应有机会对这些意见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发现和建议有责任进行后续监督。所有重大发现将保留以供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委员会查阅。
第四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投资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投资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对外投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是否指派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研究和评估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并跟踪监督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涉及委托理财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将委托理财审批权限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受托方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指派专人跟踪监督委托理财的进展情况;
(五)涉及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投资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是否存在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进行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的情形,保荐机构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四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重要的购买和出售资产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购买和出售资产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购买和出售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购入资产的运营状况是否与预期一致;
(四)购入资产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第四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担保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对外担保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担保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被担保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三)被担保方是否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否具有可实施性;
(四)保荐机构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五)是否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重要的关联交易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关联人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
(二)关联交易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是否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保荐机构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四)关联交易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是否明确;
(五)交易标的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六)交易对手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评估,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第四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发表意见。在审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是否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公司是否与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二)是否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项目投资进度是否符合计划进度,投资收益是否与预期相符;
(三)是否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募集资金是否存在被占用或挪用现象;
(四)发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事项时,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四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业绩快报对外披露前,对业绩快报进行审计,并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是否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二)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是否合理,是否发生变更;
(三)是否存在重大异常事项;
(四)是否满足持续经营假设;
(五)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
第四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查和评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包括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二)是否明确规定重大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以及重大信息的传递、审核和披露流程;
(三)是否制定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四)是否明确规定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开承诺事项的,公司是否指派专人跟踪承诺的履行及披露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审计项目需要,寻求内部其他技术、商务、法务、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的专业支持;以及恰当的采购外部专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价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服务,同时,应当对外聘的机构/专家人员的独立性、客观性、胜任能力做审慎评估。
第五章定期评估
第四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内部审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及其结果,适时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完善内部审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五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该通过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对内部审计质量的总体有效性进行检测和评价,并将结果报送审计委员会:
(一)内部评价包括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持续检查,以及通过自我评价或内部审计部的其他人员,在了解内部审计实务和标准的基础上开展的定期检查;
(二)外部评价由独立于公司、且在实质上和形式上均与公司无利益冲突的合格人员开展。外部评价应该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如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定期评估本制度中所规定的宗旨、权利和职责,是否足以使内部审计活动实现其目标。这种定期评价的结果应当报送审计委员会。
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
(四)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五)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六)对本年度内部控制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报告时,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形成决议。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保荐人应当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如适用)
第五十三条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至少每两年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一次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五十四条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保留结论或者否定结论的鉴证报告(如有),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鉴证结论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专项说明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结论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该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程度;
(三)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四)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具体措施。
第七章审计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审计档案应当归公司所有。在完成审计项目后,审计中心应
打印、制作、装订完整、准确的纸质审计档案并进行统一归档保管。第五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保管期满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对不具有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签字,并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销毁。审计档案的保存期限为7年。
第五十七条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借用制度。借阅审计档案,一般限定在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内部审计机构以外或组织以外的单位查阅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必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及审计委员会批准,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
第八章奖惩
第五十八条公司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对内部审计相关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考核,以评价其工作绩效。
第五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向董事会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的建议: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阻挠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和向内部审计机构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的。员工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公司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泄露公司秘密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
一致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世纪华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五年八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