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风科技(002202)_公司公告_金风科技: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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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风科技:章程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11-22

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2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 ...... 5

第四章减资和回购股份 ...... 7

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9

第六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11

第七章股东会 ...... 12

第八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24

第九章董事会 ...... 26

第十章独立董事 ...... 33

第十一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35

第十二章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37

第十三章董事会秘书 ...... 39

第十四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40

第十五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 42

第十六章内部审计 ...... 45

第十七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6

第十八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 46

第十九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 47

第二十章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 49

第二十一章通告 ...... 49

第二十二章附则 ...... 50

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1.01条

第1.01条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新政函[2001]29号)批准,由新疆新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于2001年3月2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由5家法人股东和9名自然人共同发起设立。各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新疆新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对应的截止2000年12月31日账面净资产32,343,459.10元,按照1:1的比例折为总股本3,230万股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差额43,459.10元列入资本公积金。2001年3月8日经验资已经足额缴纳。各发起人股东及发起设立时的持股数额、持股比例为:
序号发起人名称持股数(万股)占总股本比例(%)
1新疆风能有限责任公司1,232.2538.15
2中国水利投资集团公司819.7725.38
3陶毅159.244.93
4新疆风能研究所158.274.90
5魏红亮125.003.87
6谷宝玉116.933.62
7新疆太阳能科技开发公司115.313.57
8王彬105.623.27
9胡楠90.442.80
10马辉87.532.71
11武钢63.311.96
12郭健61.051.89
13王进54.261.68
14北京君合慧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1.021.27
总股本3,230.00100.00
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2007]453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于2007年12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0000299937622W。
第1.02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GOLDWINDSCIENCE&TECHNOLOGYCO.,LTD.
第1.03条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
邮政编码:830026
第1.04条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均按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办法执行。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1.05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1.06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第1.07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1.08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不得成为任何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1.09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首席执行官、总裁、首席财务官、副总裁、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
第1.10条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1.11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2.01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不断提高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为股东、客户、供应商创造价值;为员工创造发展空间;促进我国风电产业的发展、生态环境的改善和能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2.02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大型风力发电机组生产销售及其技术引进与开发、应用;建设及运营中试型风力发电场;制造及销售风力发电机零部件;有关风机制造、风电场建设运营方面的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零部件与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3.01条

第3.01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的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类别的股份。
第3.02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3.03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3.04条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备案,公司可以依法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3.05条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享有和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第3.06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获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第3.07条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为4,223,788,647股,其中境内上市内资股3,450,216,248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81.69%;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773,572,399,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

18.31%。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外资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的18.31%。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外资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3.08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3.09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3.10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223,788,647元。
第3.11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3.12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3.13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3.14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A股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A股股份。

3.15条

第3.15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3.16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减资和回购股份

第4.01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4.02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03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04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收购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4.05条至第4.06条的规定办理。
第4.05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要约、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4.04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4.06条公司因本章程第4.04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4.04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4.04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5.01条

第5.01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可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相关条款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5.02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5.03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发言权及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让、赠予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5.04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5.05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5.0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5.07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有权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5.0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09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6.01条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6.02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当公司处于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状态时,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节规定。
第6.03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6.04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6.05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七章股东会

第7.01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7.02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7.03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要求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上市地

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7.03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要求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关联交易事项;(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7.03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7.04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7.05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和其他投票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7.06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7.07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7.08条

第7.08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按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7.09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7.10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7.11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7.12条股东会的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7.13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21日前以公告或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或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7.14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7.12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7.15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会议的地点、时间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通知适用本条规定。
第7.16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7.17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7.18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7.19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7.20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7.21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额。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额。
第7.22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7.23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7.24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7.25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股东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股东名称)等事项。
第7.26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境外代理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7.27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7.28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7.29条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7.30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3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32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33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7.34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相关证券交易所报告。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相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7.35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7.36条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7.37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程序:(一)关联股东应在股东会前主动向召集人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二)关联股东可以参与审议关联交易的议案;(三)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交易的议案,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四)关联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不得受托代理其他非关联股东进行投票;(五)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数。
第7.38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7.39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公司董事候选人可由董事会提名;(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前述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最迟应在公司股东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单项提案的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一并提交本章程第7.17条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每一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数量应当以应选董事的人数为限。董事会在接到前述股东按规定提交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于2日内按本章程第7.17条规定核实该被提名人的相关资料,对具备董事候选人资格的提名,董事会作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发出公告或发出补充通函;对不具备董事候选人资格的提名,董事会应及时向提名人作出解释;董事会必须评估是否需要将因上述提名而需要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延后,以让股东有至少10个营业日考虑公告或补充通函所披露的有关资料。(三)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四)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果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果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7.40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7.41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7.42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7.43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7.44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7.45条

第7.45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7.46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7.47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7.48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7.49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通过选举决议的次日起计算。
第7.50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和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7.51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五)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

事规则);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8条、

6.1.10条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本公司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事规则);(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8条、6.1.10条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七)股权激励计划;(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本公司股份;(九)重大资产重组;(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本条规定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应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8.01条仅为本节规定之目的,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第8.02条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8.04条至第8.08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8.03条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8.04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本章程第8.03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4.05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在本章程第6.01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4.05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8.05条

第8.05条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8.04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8.06条公司召开年度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21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召开临时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8.07条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8.08条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第九章董事会

第9.01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为自然人。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独立董事(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人,设职工代表董事一人。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但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9.02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赔偿。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9.03条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9.04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9.05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9.06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9.07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要求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补选。
第9.08条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第14.02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9.09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9.10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9.11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拟定公司的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连)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九)按照谨慎授权原则,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对外投资金额、委托理财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事项,并可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体系授权董事长或控股子公司根据授权范围决定该类事宜;公司上市地交易所另有规定除外;(十)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首席执行官会同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财务

官、副总裁、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决定聘请保荐人;

(十五)拟订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决定公司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奖励计划;

(十九)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任免其有关人员;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官、副总裁、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决定聘请保荐人;(十五)拟订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十八)决定公司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奖励计划;(十九)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任免其有关人员;(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9.12条本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9.13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9.14条按照谨慎授权原则,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等事项行使下列权力:
(一)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二)公司对外担保和资产抵押事项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或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或以上同意;其中,本章程第7.03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在按本条规定取得董事会同意后,还需提交股东会批准。
第9.15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组织执行董事会的职责,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负责公司战略研究及管理、企业文化建设和审计工作;

(七)对公司财务的重大决策和人事方面(包含公司子公司)的

重大决策(中层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提请聘任和解聘高层管理人员)享有最终决策权;

(八)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六)负责公司战略研究及管理、企业文化建设和审计工作;(七)对公司财务的重大决策和人事方面(包含公司子公司)的重大决策(中层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提请聘任和解聘高层管理人员)享有最终决策权;(八)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9.16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9.17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4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有紧急事项时,经董事长或公司总裁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不受本章程关于会议通知的限制。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在公司住所举行,但经董事会决议,可在中国境内外其他地方举行。
第9.18条董事会会议按下列方式通知:
(一)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提前10日将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及总裁,其中定期会议须提前14天告知董事会议时间。(二)通知应采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并包括会议议程和议题。
第9.19条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第9.17、9.18条规定的时间通知所有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当四分之一以上董事或2名及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缓开董事会或者缓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予采纳。

会应予采纳。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和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因公司遭遇危机等特殊或紧急情况而以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在确保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形式进行表决。
第9.20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二)会议期限;(三)事由及议题;(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9.21条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包括按本章程规定,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9.22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9.23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如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出席董事会议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包括董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交通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会议场所租金和当地交通费等杂项开支亦由公司支付。
第9.24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三)会议议程;(四)董事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章独立董事

第10.01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10.02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10.03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04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05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10.06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0.07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10.05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10.06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一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11.01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11.02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11.03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财务官;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财务官;(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1.04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11.05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会、战略决策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11.06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就董事会的架构、规模和构成(包括技能、知识及经验方面),以及为配合公司战略而拟对董事会作出的变动提出建议;(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11.07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及架构;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三)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十二章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及架构;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三)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第

12.01条

第12.01条公司设首席执行官一名、总裁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首席执行官、总裁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2.02条《公司法》及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12.03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12.04条首席执行官、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首席执行官、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首席执行官、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首席执行官、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的首席执行官、总裁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12.05条首席执行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检查总裁主持的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二)督促、检查总裁对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的执行;

(三)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投资方案;

(四)负责公司子公司的股权管理;

(五)会同董事长: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财务官、副总裁、总

工程师;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与首席执行官职权相关的中层管理人

员;

、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

(六)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三)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投资方案;(四)负责公司子公司的股权管理;(五)会同董事长:1、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财务官、副总裁、总工程师;2、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与首席执行官职权相关的中层管理人员;3、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六)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12.06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有关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三)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五)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六)执行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七)会同董事长:1、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裁职权相关的中层管理人员;2、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第12.07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2.08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2.09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10条

第12.10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董事会秘书

第13.01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3.02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为:
(一)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总裁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二)负责董事会、股东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做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三)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透明度;(四)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五)处理与中介机构、境内外监管机构、媒体关系,搞好公共关系。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围为:
(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准备会议材料,安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同时,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二)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三)作为公司与境内外监管机构的联络人,确保公司依法组织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并组织公司相关部门完成与证券监管有关的事项;

(四)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

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

(五)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

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起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内外监管机构;

(六)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处理投资者

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众的提问,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并组织向境内监管机构报告有关事宜;

(七)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

东的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八)协助董事及总裁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境内外证券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九)协调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

能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总裁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十)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外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四)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五)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起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内外监管机构;(六)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处理投资者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众的提问,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并组织向境内监管机构报告有关事宜;(七)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的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八)协助董事及总裁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境内外证券监管机构反映情况;(九)协调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总裁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十)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13.03条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地履行其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第13.04条公司董事、总裁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十四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14.01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14.02条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14.03条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与某位董事或其联系人有利害关系时,该董事应予回避,且不得参与投票;在确定是否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出席会议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
第14.04条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会事先批准。

第十五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15.01条

第15.01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5.02条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第15.03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境内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5.04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15.05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15.06条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以红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15.07条公司的公积金仅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15.08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15.07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4.02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15.09条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股利。
第15.10条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派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港币支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15.11条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用港币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股利和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一个公历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中间价。
第15.12条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根据分配的金额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15.13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15.14条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同时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最近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实际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3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第(

)项规定处理。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经营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应该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母公司会计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进行分配。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75%或经营性现金流低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

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公司股东会在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和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的意见。除安排在股东会上听取股东意见外,还通过投资者互动平台、投资者热线电话、邮箱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的问题。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发展战略等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其中股东会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以上通过,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十六章内部审计

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公司股东会在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和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的意见。除安排在股东会上听取股东意见外,还通过投资者互动平台、投资者热线电话、邮箱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的问题。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发展战略等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其中股东会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以上通过,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第

16.01条

第16.01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16.02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16.03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16.04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16.05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16.06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十七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17.01条

第17.01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17.02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17.03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17.04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17.05条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有无不当情事。

第十八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18.01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18.02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8.03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九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19.01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19.02条公司有本章程第19.01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19.03条公司因本章程第19.01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9.04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全国性经济类或证券类任意一份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19.05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19.06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二)所欠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三)所欠税款及应缴纳的附加税款及基金;(四)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其他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19.07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19.08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19.09条

第19.09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9.10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十章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20.01条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第20.02条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一)由董事会依本章程通过决议,拟定章程修改方案;(二)将修改方案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会进行表决;(三)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修改内容应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20.0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20.04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章通告

第21.01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就公司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向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公司可以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以电子方式、以在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或邮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给或提供给公司股东。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亦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邮寄方式获得上述公司通讯的印刷本。

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以电子方式、以在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或邮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给或提供给公司股东。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亦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邮寄方式获得上述公司通讯的印刷本。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须于报章或网站上刊登。
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他文件送达或寄至其中一位联名持有人。
第21.02条对任何没有提供登记地址的股东或因地址有错漏而无法联系的股东,只要公司在公司的法定地址把有关通知陈示及保留满24小时,该等股东应被视为已收到有关通知。
第21.03条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
第21.04条公司发给内资股股东的通知,须在国家证券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公告。该公告一经刊登,所有内资股股东即被视为已收到该等通知。
第21.05条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的信封投入邮箱内即视为发出,并在发出48小时后,视为已收悉。
第21.06条股东或董事向公司发送的任何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可由专人或以挂号邮件方式送往公司之法定地址,或将之交予或以挂号邮件方式送予公司的登记代理人。
股东或董事如要证明已向公司送达了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须提供该有关的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已在指定时间内以通常的方式送达或以预付邮资的方式寄至正确的地址的证据。

第二十二章附则

第22.01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2.02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22.03条下列名词和词语在本章程内具有如下意义,根据上下文具有其

他意义的除外:

他意义的除外:
“章程”本公司章程
“公司”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董事会”公司董事会
“董事长”本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
“董事”本公司的董事
“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
“人民币”中国的法定货币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法律”中国宪法或任何在中国生效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定(视其文义所需而定)
“《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香港联交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特别决议”指经由出席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
“普通决议”指经由出席的股东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
第22.04条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第22.05条

第22.05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2.06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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