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2142)
目录材料一:关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
议案 ...... 1
材料二:关于修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 2材料三:关于修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35
材料四:关于修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44材料五:关于不再设立监事会的议案 ...... 48
材料六: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中期利润分配方案.........49
材料一:关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议案
关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议案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2026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具体内容请参见公司于2025年11月22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披露的《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6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5-047)。
材料二:关于修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关于修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最新监管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拟对《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修订明细详见议案附件。
本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同意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根据监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要求,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订,并办理《公司章程》修订的审批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各项有关事宜。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核准后生效。
附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明细
附件: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明细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 1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订制定本章程。 |
| 2 | 第二条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7]136号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企股浙甬总副字第010253号。 | 第二条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7〕136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企股浙甬总副字第010253号。本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11192037M。 |
| 3 | 第三条本行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 第三条本行依法接受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
| 4 | 第四条本行于2007年7月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5亿股,于2007年7月1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本行于2015年10月22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48,500,000股(以下简称“首次优先股发行”)。本行于2018年9月11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100,000,000股。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本行所发行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法律法规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本行于2007年7月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5亿股,于2007年7月1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本行于2015年10月22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48,500,000股(以下简称“首次优先股发行”)。本行于2018年9月11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100,000,000股。2025年11月7日,本行根据优先股赎回条款和条件赎回2018年发行的优先股100,000,000股。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本行所发行的其他种类股份,另行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法律法规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5 | 第五条本行注册名称:中文全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BANKOFNINGBOCO.,LTD.;简称为:BANKOFNINGBO。本行在日常经营业务中简称为:宁波银行。 | 第五条本行注册名称:中文全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波银行英文全称:BANKOFNINGBOCO.,LTD.英文简称为:BANKOFNINGBO本行在日常经营业务中简称为:宁波银行。 |
| 6 | 第九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 7 | 第十条本行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同一种类股份的每股金额相等,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本行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同一种类类别股份的每股金额面额相等,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财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
| 8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9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
| 10 | 第十四条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可在宁波市以外合适地设立分支机构。根据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调整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 | 第十四条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可在宁波市以外合适地设立分支机构。根据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调整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 |
| 第二章党组织 | 第二章党组织 | |
| 11 | 第十五条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开展党的活动。党委设书记1名,其他党 | 第十五条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开展党的活动。党委设书记1名,其他党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本行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 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本行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 |
| 12 | 第十九条本行的经营宗旨:坚持依法经营,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实行先进、科学、高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在审慎经营、稳健发展的前提下,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并促进经济的发展。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 第十九条本行的经营宗旨:坚持依法经营,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实行先进、科学、高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在审慎经营、稳健发展的前提下,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创造最佳回报,并促进经济的发展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
| 13 | 第二十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的经营范围:(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从事银行卡业务;(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 第二十条经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的经营范围:(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从事银行卡业务;(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
| 第四章股份 | 第四章股份 | |
| 14 | 第二十一条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发行的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除非特别说明或根据上下文应另作理解, | 第二十一条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发行的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在本章程第四章至第十二章中提及“股份”、“股票”均指普通股股份、股票,在本章程第四章至第十二章中提及“股东”均指普通股股东。 | 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购回、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行应按优先股发行文件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除非特别说明或根据上下文应另作理解,在本章程第四章至第十二章中提及“股份”、“股票”均指普通股股份、股票,在本章程第四章至第十二章中提及“股东”均指普通股股东。 | |
| 15 | 第二十二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普通股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具有同等权利,优先股的权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款确定。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二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普通股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具有同等权利,优先股的权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款确定。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16 | 第二十三条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其中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优先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百元。 | 第二十三条本行发行的股票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其中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优先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百元。 |
| 17 | 第二十六条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为6,603,590,792股,优先股股份总数为148,500,000股。 | 第二十六条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为6,603,590,792股,优先股股份总数为148,500,00048,500,000股。 |
| 18 | 第二十七条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包括本行投资的其它金融机构)不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赠与、垫资或补偿。 | 第二十七条本行或本行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包括本行投资的其它金融机构附属企业)不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赠与、垫资或补偿。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行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本行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本行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本行可以为他人取得本行的股份提供财务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本行或本行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 | ||
| 19 | 第二十八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普通股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购回、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行应按优先股发行文件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 | 第二十八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普通股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购回、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行应按优先股发行文件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 |
| 20 | 第三十条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收购本行的股份:(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第三十条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收购本行的股份:(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六)本行维护本行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本行有权行使赎回权,在发行文件约定的赎回期内于该次发行的优先股每年的股息支付日全部或部分赎回该次发行的优先股。除法律法规要求外,优先股的赎回不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本行优先股的赎回权为本行所有,以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条件。优先股股东无权要求本行赎回优先股。本行行使赎回权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优先股,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或者2、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本行赎回已发行的优先股时,向优先股股东支付当期已宣派且尚未支付的股息和赎回价格,其中赎回价格为优先股票面金额。赎回的具体安排按照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执行。 | (六)本行为维护本行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本行有权行使赎回权,在发行文件约定的赎回期内于该次发行的优先股每年的股息支付日全部或部分赎回该次发行的优先股。除法律法规要求外,优先股的赎回不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本行优先股的赎回权为本行所有,以取得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条件。优先股股东无权要求本行赎回优先股。本行行使赎回权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优先股,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或者2、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本行赎回已发行的优先股时,向优先股股东支付当期已宣派且尚未支付的股息和赎回价格,其中赎回价格为优先股票面金额。赎回的具体安排按照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执行。 | |
| 21 | 第三十四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四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22 |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行 |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的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行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行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行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
| 23 | 第三十六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六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
| 24 | 第三十八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优先股股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款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持有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的优先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八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优先股股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款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持有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的优先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25 | 第四十条本行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第四十条本行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三)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本行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1)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10%;(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行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者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之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以下简称“表决权恢复”)。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度优先股股息之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本行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1)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10%;(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行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者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之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以下简称“表决权恢复”)。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度优先股股息之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26 | 第四十一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 | 第四十一条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复制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材料信息或者索取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其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还应当向本行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 |
| 27 | 第四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28 | 第四十五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承担如下义务:……(十)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实出具股东承诺,切实履行承诺,积极配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股东承诺评估;(十一)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及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本行可以限制或禁止其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 | 第四十五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承担如下义务:……(十)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实出具股东承诺,切实履行承诺,积极配合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股东承诺评估;(十一)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及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本行可以限制或禁止其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十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义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十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义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29 | 第四十六条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以质押或其他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应以议案形式审议认定该备案的有效性。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应当回避。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在15日内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其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 第四十六条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以质押或其他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应以议案形式审议认定该备案的有效性。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应当回避。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在15日内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其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
| 30 |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本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应事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购买本行股份总数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应经但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未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本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应事先经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购买本行股份总数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应经但未经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未向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如果股东持有超过本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份未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则该股东须将其持有的超过5%的部分股份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内转让。尽管有前述规定,股东在行使本章程第四十条第(一)项和(七)项规定的股东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时相关股东持股数额计算及其表决权份额适用届时法律法规之规定。 | 管理机构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如果股东持有超过本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份未取得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则该股东须将其持有的超过5%的部分股份在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内转让。尽管有前述规定,股东在行使本章程第四十条第(一)项和(七)项规定的股东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时相关股东持股数额计算及其表决权份额适用届时法律法规之规定。 | |
| 31 | 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四)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本章程;(九)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审议批准监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和独立董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和外部监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十一)审议本行单笔金额在15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审议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四)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 | 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有关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对本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审议批准监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和独立董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和外部监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九)审议本行单笔金额在15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审议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二)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十五)决定本行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十三)决定本行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32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1/2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两名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七)1/2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外部监事时,则为两名外部监事一致提议召开时);(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两名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七)1/2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外部监事时,则为两名外部监事一致提议召开时);(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按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日的持股数计算为准。 |
| 33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34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35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36 | 第六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 第六十条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37 |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
| 38 | 第六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39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40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41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42 | 第七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43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44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监事长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45 | 第七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46 | 第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47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48 | 第八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本行档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本行档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49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本行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四)本行年度报告;(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50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本行债券;(三)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四)本章程的修改;(五)罢免独立董事;(六)本行单笔金额在15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审议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八)回购本行股票;(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就本章程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述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本行债券;(三)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四)本章程的修改;(五)罢免独立董事;(六)本行单笔金额在15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审议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八)回购本行股票;(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就本章程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述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51 | 第九十一条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将不与董事、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将不与董事、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52 | 第九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 第九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人数之积,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或监事,股东大会按得票数多少确定获选者。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人数之积,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或监事,股东会按得票数多少确定获选者。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 53 | 第九十三条本行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的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在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的提名委员会提出拟任董事、监事的建议名单,并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等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四)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符合提名条件 | 第九十二条本行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的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在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别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的提名委员会提出拟任董事、监事的建议名单,并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等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四)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的股东也可以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人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分别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 别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也可以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人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分别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 |
| 54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55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任职时间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计算,任期届满时,连选可以连任,连选连任的任期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〇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任职时间从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计算,任期届满时,连选可以连任,连选连任的任期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 第六章董事会 |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 |
| 56 | 第一百〇六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有故意犯罪记录的;(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以及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五)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的、在本行的借款(不含以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 | 第一百〇五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有故意犯罪记录的;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以及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以及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的借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或在该等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以及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的人员;(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或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两次被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七)累计三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八)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九)与拟担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十)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监事会应及时提请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 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的、在本行的借款(不含以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借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或在该等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以及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的人员;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措施,期限未满的或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两次被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七)累计三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八)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九)与拟担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十)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不能担任本行董事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情形的,监事会应及时提请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本行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57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职工董事由本行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职工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58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适用法律允许或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予他人行使;(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适用法律允许或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予他人行使;(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59 | 第一百一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一)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或在该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是本行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二)最近一年具有前款列举情况人员;(三)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四)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五)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六)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行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任职的人员;(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本行章程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就上述在本行任职的人员而言,除其近亲属外,还应包括其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以上(一)至(六)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 60 |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严重失职:(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四)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严重失职:(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四)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五)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
| 61 |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本行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会也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一百二十条本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本行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会也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本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委员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62 | 第一百二十二条同一股东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本行独立董事的选聘应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 第一百二十一条同一股东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本行独立董事的选聘应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
| 63 |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6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本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累计任职时间不得超过6年。6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本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
| 64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2/3的;(三)法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2/3的;(三)法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
| 65 | 第一百二十七条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2/3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在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 第一百二十六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的2/3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在审计委员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会罢免独立董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
| 66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行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本行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67 | 第一百三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行长、2名以上独立董事、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行长、2名以上独立董事、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68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且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不得担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且成员不得少于三3人,其中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不得担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3名以上,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
| 69 | 第一百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八)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综合评价,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九)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十)对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提起诉讼;(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及股东会、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70 | 第一百六十条本行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严格管理。凡本行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均属于关联交易:(一)授信;(二)资产转移;(三)提供服务;(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本行按照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严格管理。凡本行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均属于关联交易本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一)授信类关联交易;(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三)提供服务类关联交易;(四)存款和其他类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五)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事项。 |
| 71 | 第一百六十六条本行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但本行监事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 第七章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72 | 第一百六十八条本行设行长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设副行长和行长助理共6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七条本行设行长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设副行长和行长助理共6名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
| 73 | 第一百六十九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四)~(七)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六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零八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九八条(四)~(七)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74 |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使下列职权:……(十一)本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 使下列职权:……(十一)本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八章监事会 | 删除章节 | |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75 | 第二百一十条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八条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76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条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本行的资产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77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行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本行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情形并按照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和程序:根据行业监管政策、外部监管环境变化以及本行战略规划、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需要,确需调整本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并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经本行董事会详细论证后形成议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对现金分红 | 第一百八十四条本行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本行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情形并按照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和程序:根据行业监管政策、外部监管环境变化以及本行战略规划、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需要,确需调整本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并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经本行董事会详细论证后形成议案提交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政策进行调整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股东大会批准。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78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内控体系作出评价,并可提供咨询与建议。 | 第一百八十五条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内控体系作出评价,并可提供咨询与建议。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79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六条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80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在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81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本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82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83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84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行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行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85 | 第二百二十条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二条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第十九章通知和公告 | |
| 86 | 第二百二十六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含电子邮件)、公告或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含电子邮件)、公告或传真方式进行。 |
| 87 |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行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二百〇一条本行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88 |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三条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89 | 第二百三十三条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二百〇五条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90 | 第二百三十五条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并获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七条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并获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最低限额。 | ||
| 91 |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行有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条本行有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七二百〇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会分配财产的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92 |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七二百〇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本行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本行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3 | 第二百四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分配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94 | 第二百四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 95 | 第二百四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本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申请人。 |
| 96 | 第二百四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7 | 第二百五十一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占本行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述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三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占本行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述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98 | 第二百五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99 | 第二百五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
| 100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本章程修订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实施,但关于优先股的条款自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章程修订须经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且在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实施,但关于优先股的条款自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实施。 |
注: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本次《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只将“股东大会”表述全部调整为“股东会”;只调整条款编号或者标点,为阅读简便,未填入修订对照表一一比对。
材料三:关于修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关于修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最新监管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拟对《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修订明细详见议案附件。
本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同意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根据核准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议事规则》作相应调整。新修订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将与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同步生效。
附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明细
附件: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明细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1 |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行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统称为“股东大会”),对本行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董事、监事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行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统称为“股东大会”),对本行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列席股东会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
| 2 |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二名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七)二分之一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外部监事时,则为二名外部监事一致提议召开时);(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二名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七)二分之一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外部监事时,则为二名外部监事一致提议召开时);(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按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日的持股数计算为准。 |
| 3 | 第七条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在当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同时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 第七条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在当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同时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
| 4 | 第九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 第九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有关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四)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章程》;(九)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审议批准监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和独立董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和外部监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十一)审议本行单笔金额在15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审议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四)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十五)决定本行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对本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审议批准监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和独立董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和外部监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九)审议本行单笔金额在15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审议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二)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十三)决定本行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5 |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十一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6 | 第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二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7 | 第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8 | 第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四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及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9 | 第十五条对于监事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五条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10 | 第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 第十六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
| 11 | 第十八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十八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12 | 第二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 第二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况;(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况;(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13 | 第二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14 | 第三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三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15 | 第三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16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长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监事长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17 | 第四十六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四十五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18 | 第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四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19 | 第五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逐一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五十七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逐一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20 | 第五十九条本行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的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在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的提名委员会提出拟任董事、监事的建议名单,并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 | 第五十八条本行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的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在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别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的提名委员会提出拟任董事、监事的建议名单,并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等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四)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也可以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人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分别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 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等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四)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也可以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人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分别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 |
| 21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22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任职时间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计算,任期届满时,连选可以连任,连选连任的任期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任职时间从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计算,任期届满时,连选可以连任,连选连任的任期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 23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24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本行档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本行档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25 | 第八十二条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但关于优先股的条款自本行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但关于优先股的条款自本行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实施。 |
注:本次《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只将“股东大会”表述全部调整为“股东会”;只调整条款编号或者标点,为阅读简便,未填入修订对照表一一比对。
材料四:关于修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关于修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
则》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最新监管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拟对《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修订明细详见议案附件。
本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同意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根据核准后的《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议事规则》作相应调整。新修订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将与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同步生效。
附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明细
附件: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明细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1 | 第四条本规则对本行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 第四条本规则对本行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
| 2 | 第十条董事会会议分为例行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例行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十条董事会会议分为例行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例行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 3 |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三)监事会提议时;(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五)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六)行长提议时;(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八)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三)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时;(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五)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六)行长提议时;(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八)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4 | 第十四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将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十四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将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5 | 第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行长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行长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
| 6 | 第十八条董事应认真履行董事职责,无特殊情况应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 第十八条董事应认真履行董事职责,无特殊情况应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或每年未能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或每年未能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由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7 | 第二十四条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等需要提交董事会研究、讨论、决议的方案应预先提交董事会秘书,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由董事会秘书汇集分类整理后交董事长审阅,由董事长决定是否列入议程。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提交的提案原则上都应列入议程,对未列入议程的提案,董事长应向提案人说明理由,不得无故不列入会议议程。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二十四条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等需要提交董事会研究、讨论、决议的方案应预先提交董事会秘书,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由董事会秘书汇集分类整理后交董事长审阅,由董事长决定是否列入议程。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提交的提案原则上都应列入议程,对未列入议程的提案,董事长应向提案人说明理由,不得无故不列入会议议程。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 8 | 第三十一条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慎地发表意见。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人、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 第三十一条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慎地发表意见。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人、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
| 9 | 第三十三条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监事或者独立董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 第三十三条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或者独立董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
| 序号 | 现有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10 |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报中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11 |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但关于优先股的条款自本行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但关于优先股的条款自本行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实施。 |
注:本次《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只将“股东大会”表述全部调整为“股东会”;只调整条款编号或者标点,为阅读简便,未填入修订对照表一一比对。
材料五:关于不再设立监事会的议案
关于不再设立监事会的议案
为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运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监事会设置的有关要求,公司不再设立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同步撤销。《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公司治理文件相应废止。上述调整自本次股东大会修订的《公司章程》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如公司第八届监事会在上述调整生效前任期届满,将不再换届,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继续履职至调整生效之日。
材料六: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2025年上半年,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为147.72亿元。公司拟向全体普通股股东派发2025年度中期股息。本次利润分配方案如下:以总股本6,603,590,792股为基数,向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普通股股东派发现金红利,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3元(含税),总额共计19.81亿元,占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为13.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