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400011、420011证券简称:中浩A1、中浩B1主办券商:长城证券
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元维财富、尤志强、徐博、陈晓晨、郭飞翔、李辰婕、文武、温
建盛、谢照棠、徐刚、林朝鑫、张晓蓉、黄文亮、张忆心及陈志兵15名“股东”于2024年8月26日在哈尔滨违法召开的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九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被法院依
法撤销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中浩、中浩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5)粤0307民初19184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北京中融金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10号院2号楼9层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271489716。
被告: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新社区金业大道96号迅宝工业园一期厂房A01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1663A。
第三人: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梅园社区红岗路1003红岗大厦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8822A。
(二)、案件案由
原告北京中融金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与被告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维公司、元维财富)公司决议纠纷一案。
二、法院审理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浩公司于1988年4月8日登记成立,原告中融公司及第三人元维公司均系中浩公司的股东。2024年4月8日,第三人元维公司等15名被告股东向被告中浩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提请董事会召开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议案》,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2024年4月22日,元维公司等15名被告股东向被告监事会发出《关于提请监事会召开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议案》,提请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2024年4月22日,被告监事会主席回复:“现监事会没有能力召开相关会议,敬请自行安排。”2024年5月24日,中浩公司通过长城证券发布《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收到重大瑕疵的股东大会提请事项的公告》,认为15名股东提供的《持股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存在重大瑕疵,部分股东股份涉嫌违法、候选人不符合《公司法》要求,并称公司将等待公安机关出具结果,且上述问题得以回复并合法合规后再确定股东会召开事项。
2024年7月3日,元维公司等15名被告股东通过长城证券发布《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暨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通知载明:元维公司、尤志强、徐博、陈晓晨、郭飞翔、李辰婕、文武、温建盛、谢照棠、徐刚、林朝鑫、张晓蓉、黄文亮、张忆心及陈志兵共十五名中浩公司股东,合计持有中浩公司股份171631308股,占总股本1598761067股的10.74%,截止公告日,该十五名股东合计持有中浩公司10%以上股份连续90日以上;通知定于2024年7月18日上午10时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4012号中成亚朵S酒店四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的方式,审议《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暨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的议案》、《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暨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的议案》,包括选举陈天新等6人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选举毕太富等3人为独立董事。该通知公告同时载明会议登记方式、登记时间和登记地点,会议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地址等。2024年7月9日,上述15名股东又通过长城证券发布了更正后的《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暨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2024年7月18日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会议现场秩序混乱,第三人元维公司称当时出现大批不明身份人员扰乱秩序,致使会议登记、签到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报警后,属地公安机关出动警力维持秩序。
2024年7月19日,第三人元维公司等15名股东通过长城证券发布《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关于自行召集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未能如期召开的公告》称,因会议召开当日参会股东登记过程中,大批不明身份人员持续扰乱会场秩序,致使会议登记、签到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决定中止召开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将择期恢复召开,具体召开时间、地点另行通知,股权登记日期不变。
2024年8月6日,中浩公司股东陈晓晨向太阳岛宾馆支付了2万元,用于另行安排股东大会场所的租赁订金,太阳岛宾馆向其开具收款收据。
2024年8月9日,元维公司等15名股东通过长城证券发布《关于公司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暨恢复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通知定于2024年8月26日上午9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太阳大道958号太阳岛宾馆牡丹楼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本次恢复召开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期不变,参会登记时间为2024年8月21日,参会登记地点不变。该次公告的会议审议事项包括选举宿南南、陈天新等12人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选举李延、毕太富等6人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截至2024年8月21日,共有中浩公司36名股东登记参会,代表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总数834213040股,占中浩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18%。
2024年8月26日,太阳岛宾馆向中浩公司股东陈晓晨出具的书面通知称,因该宾馆临时有重大政务接待活动,整个宾馆当日实施管制,陈晓晨原预定会议场地无法使用。同时,第三人元维公司称因会议召开前大量不明身份人员在太阳岛宾馆附近聚集,意图阻挠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经与会登记股东及召集人协商沟通,一致同意另行在哈尔滨道里区鑫垚会馆一楼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地址变更后,会议召集人通知了于会议登记日登记参会的股东或其授权代表。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签到表》显示,在会议通知的登记时间内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均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同时,中浩公司监事丁冬及四位见证律师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第三人元维公司提交的该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主持人为陈晓晨,召
开时间为2024年8月26日下午12:30。该次股东大会决议为:选举陈天新、刘健、刘卫民、吴国峰、鲁振宇、范慧敏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选举毕太富、马昀松、孙震为独立董事,任期自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通过之日起三年。临时股东大会结束后,新产生的董事会于当日下午14:00在同一地址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该次董事会会议采用现场、视频方式召开,选举了陈天新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刘健担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刘卫民担任副总经理,范慧敏担任董事会秘书。
2024年8月27日,元维公司等15名股东要求长城证券代为上传披露上述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及见证律师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2024年8月28日,被告发布《关于15名股东违法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公告》称,会议地点违反公司章程,15名股东私自前往“哈尔滨道里区鑫垚会馆一楼”开会并形成决议,且涉嫌私刻双方股东共管的“中元鼎”公章参会投票等。
另查,被告中浩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四十条,除董事会特别指定地点外,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
元维公司提交相关执行裁定书和变卖公告,主张中浩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新社区金业大道96号讯宝工业园一期厂房A01栋201,该住所地所涉厂房原属中浩公司全资持股的深圳市讯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但已于2023年7月15日经司法拍卖、变卖;中浩公司已无实际办公场所,其住所地不具备召开股东大会的场所条件,故需另行择址召开股东大会。
原告提交其授权代表案外人苑小飞于2024年8月25日入住太阳岛宾馆的记录,苑小飞此前已经在2024年7月15日办理了参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苑小飞准备参加2024年8月26日原定于太阳岛宾馆的临时股东大会,且在当天遇到了会议召集人之一陈晓晨,陈晓晨并未告知其会议地点变更的消息。
再查,原告与陈晓晨等主体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在处理有关中浩公司持续经营发展且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需要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时应采取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
内部以原告中融公司意见为准。原告主张该协议持续有效,陈晓晨对中浩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具有单独的提案权和表决权。2023年11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时光美纪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图腾印象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凤凰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融公司诉中浩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22)粤03民终30352号民事判决,撤销2021年8月21日中浩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中浩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21年8月21日的股东大会选举了陈天新等人为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毕太富等人为独立董事。该次董事会选举陈天新为董事长。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一、2024年8月26日中浩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存在应当被撤销的事由;二、2024年8月26日的中浩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第一,根据中浩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除非董事会特别指定其他地点。第三人元维公司虽主张公司住所地因司法拍卖丧失实际使用条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董事会曾特别指定变更会议地点,亦未证明其已穷尽在公司住所地所在行政区域内选择其他合法场所的可能性。且该次股东大会中止前的会议地点位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而召集人径行将恢复召开的会议地点变更为哈尔滨市,且未在会议通知中说明变更地点的正当理由,直接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于会议地点的规定。第二,即便原定于太阳岛宾馆召开的会议因场地管制被迫变更,但召集人未向全体股东披露并公告变更原因及新地点,也未基于突发状况提出延期召开,导致部分股东可能因信息不对称无法有效参会,程序瑕疵已实质
影响股东平等行权。第三,尽管召集人主张已通知登记股东,但提前进行参会登记仅是公司为方便组织会议而设定的环节,法律及中浩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未提前登记的股东不得出席股东大会。因此,召集人仅通知已登记参会的股东,而未通知全体有权参会的股东,明显不妥。第四,原告举证其授权代表苑小飞在会议当天已到达原定会议地址,召集人也未举证证明已向该关联人员及时通知,亦属瑕疵。综上,召集程序的多重违规足以认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中融公司请求撤销2024年8月26日的中浩公司董事会决议,但该请求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增,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法定期限,故其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求无法支持。但该次董事会决议是基于同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鉴于上述认定,该股东大会决议已撤销,因董事当选决议被撤销,陈天新等人作为董事资格自始不具备,导致董事会决议成立要件缺失,董事会决议存在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中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本案中出现以案涉董事会选出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天新签字委托的中浩公司代理人,以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宿南南签章并加盖中浩公司印章的授权代理人。案涉公司决议是本案的审查对象,如由宿南南授权代理人,本案将不存在诉的对抗性,故应认可本案中中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付学理的身份。
三、案件主要判决情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4年8月26日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融金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其他说明
2024年12月5日,公司召开的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谢萍女士和罗立先生为公司监事,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工代表监事孔德伟先生共同组成了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九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了监事会主席。
2025年11月15日,公司召开的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宿南南女士、王德文先生、范文广先生、王一涵女士和苏冰女士为非独立董事,选举产生了李延先生、孙晓蓓女士和田泽众先生为公司独立董事,上述董事共同组成了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九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了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三会运作正常,董监高履职正常,公司对无视法律和规则,频繁恶意发起股东会的相关股东表示强烈谴责并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http://www.neeq.com.cn)上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审慎决策并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7民初19184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6年1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