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威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5年5月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2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 2
第三章关联交易 ...... 3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 5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 ...... 9
第六章附则 ......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科威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科威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应尽量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关联交易。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关联关系的判断或者确认,应当根据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者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程度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实质判断。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六条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公司对拟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其内容应当合法且明确、具体;
(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四)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拟发生的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上独立于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定价依据应予以明确。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必要性、合理性、不可替代的原则,对于拟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应首先在市场上积极寻找并尽可能就该项关联交易与第三方进行,从而可以替代与关联方发生交易;当确实无法寻求以公平的条件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公司应对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
第八条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地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地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前款规定的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之下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总经理批准。第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应当比照本制度第二十条提供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互相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第十五条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七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第十八条第七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第十九条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但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相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前述条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制度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相关条款规定提交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前述条款的规定重新提交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审议;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条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资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回避申请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其他召集人提出,并由该股东会的召集人在股东会召开时,向全体与会股东宣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违背《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相关规定,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未予回避表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该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易事实上已实施或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应对造成的公司损失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及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高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科威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