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沃斯(603486)_公司公告_科沃斯: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5年4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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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沃斯: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4-26

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五年四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股东会的职权 ...... 2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 5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7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 8

第六章附则 ...... 14

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行为,保障公司股东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议事规则”)。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第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对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职权第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第七条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本条所述的“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九条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的

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

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的。第十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一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十二条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第十三条相关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议事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第十四条在必要、合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

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当时股东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第十六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第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第二十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二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二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二十四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二十五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上海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二十七条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二十八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

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三十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第三十一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三十二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三十三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第三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五条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第三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三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四十条除涉及商业机密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四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四十二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第四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

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第四十六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四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四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五十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五十二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五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第五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五十六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

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第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议事规则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实施。第五十九条除有特别说明外,本议事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

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第六十条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

含本数。第六十一条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议事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会审议通

过。第六十三条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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