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海控(601919)_公司公告_中远海控:章程(2025年4月建议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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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海控:章程(2025年4月建议修订稿)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4-30

中远海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次修订于2005年3月7日召开的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次修订

第二次修订于2006年11月2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和2007年5月15日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次修订

第三次修订于2007年10月23日召开的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次修订

第四次修订于2009年6月9日召开的2008年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第五次修订

第五次修订于2012年5月22日召开的2011年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次修订

第六次修订于2012年11月12日召开的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次修订

第七次修订于2016年8月25日召开的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次修订第九次修订

第八次修订第九次修订于2018年6月8日召开的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召开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次修订于2018年12月17日召开的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暨2018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及2018年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授权,并于2019年3月6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十一次修订

第十一次修订于2020年11月30日经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二次修订

第十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2019年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2019年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及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于2021年10月29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三次修订

第十三次修订于2023年5月25日经公司2022年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四次修订

第十四次修订于2024年5月29日经公司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五次修订

第十五次修订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待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 ...... 3

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 ...... 9

第五章股票和股东名册 ...... 11

第六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16

第七章股东会 ...... 20

第八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30

第九章党委 ...... 32

第十章董事会 ...... 33

第十一章独立董事 ...... 40

第十二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45

第十三章公司董事会秘书 ...... 48

第十四章高级管理人员 ...... 49

第十五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50

第十六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与审计 ...... 56

第十七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62

第十八章保险 ...... 64

第十九章劳动人事制度 ...... 65

第二十章工会组织 ...... 65

第二十一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 66

第二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 67

第二十三章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 69

第二十四章通知和公告 ...... 70

第二十五章争议的解决 ...... 71

第二十六章附则 ...... 72

注:在章程条款旁注中,《公司法》指修订后的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香港上市规则》指香港联交所颁布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结算所意见》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颁布的《香港结算所意见》,“证监海函”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海外上市部与原国家体改委生产体制司联合颁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证监海函[1995]1号),《意见》指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章程指引》、《治理准则》、《股东会规则》、《独董办法》分别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本章程正文中所指的《上市规则》包括香港联交所颁布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本章程正文中所指的《香港上市规则》指香港联交所颁布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中远海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中远海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远海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中远海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以国资改革[2005]191号文《关于设立中国远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三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20118MA0603879K。

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以国资改革[2005]191号文《关于设立中国远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三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20118MA0603879K。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第二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中远海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中远海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COSCOSHIPPINGHoldingsCo.,Ltd.

第三条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

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

号楼二层。邮政编码:

300461

第三条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12号楼二层。邮政编码:300461
电话:0086-22-66270898
图文传真:0086-22-66270899

第四条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董事会选举产生或变更董事长的,视为同时选举产生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第四条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选举产生或变更董事长的,视为同时选举产生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章程指引》第8条、第9条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五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上市)。

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4条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公司依据《公司法》、《章程指引》、《治理准则》和国家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共产党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对公司章程作了修订,制定本章程(简称“本章程”或“公司章程”)。

第六条公司依据《公司法》、《章程指引》、《治理准则》和国家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共产党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对公司章程作了修订,制定本章程(简称“本章程”或“公司章程”)。

第七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并向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机关登记后生效。本章程生效后,原公司章程由本章程替代。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并向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本章程生效后,原公司章程由本章程替代。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在不违反本章程第二十五章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在不违反本章程第二十五章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章程指引》第11条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章程指引》第12条

第九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

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14条

第十条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有

融资或借款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债券,及有抵押或质押其财产的权利。

第十条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有

融资或借款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债券,及有抵押或质押其财产的权利。

第十一条公司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配备必要

的工作人员,并纳入企业管理和人员编制。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

织,开展党的活动。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

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第十一条公司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纳入企业管理和人员编制。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

策,依法自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国内

外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

策,依法自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国内

外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的投资管理;提供

与国际船舶运输配套的服务;实业项目投资管理;码头投资

管理;从事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船舶与集

装箱生产、销售、租赁、维修;仓储、装卸;运输方案设

计;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的投资管理;提供与国际船舶运输配套的服务;实业项目投资管理;码头投资管理;从事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船舶与集装箱生产、销售、租赁、维修;仓储、装卸;运输方案设计;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依法适时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

式(须批准的应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并可在境内外设立

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

等。

第十五条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依法适时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

式(须批准的应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并可在境内外设立

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

等。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

资股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六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

资股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

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章程指引》第16条第18条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章程指引》第17条
第十九条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条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

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条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

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义务和权利。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托管。
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公司发行的在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简称A股。A股指获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发行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人民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公司发行的在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简称A股。A股指获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发行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人民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第二十二条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成立时发行的普通

股总数为41亿股,全部向发起人发行,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00%。

第二十二条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成立时发行的普通

股总数为41亿股,全部向发起人发行,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00%。

第二十三条公司成立后,发行普通股224,400万股,其中,204,000万股

新股;发起人出售存量股份20,400万股,均为H股。上述发行结束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总数为614,000万股,其中,发起人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389,60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3.5%;H股股东持有224,40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6.5%。前述境外上市外资股完成后,经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审批部门批准,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国有独享资本公积转增为公司股本,公司经前述增资后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总数为6,204,756,337股,其中,发起人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3,960,756,33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约

63.83%;H股股东持有224,40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6.17%。前述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国有独享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完成后,经年度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向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和H股股东以股票股息的方式进行了特别分配,公司经前述特别分配后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总数为7,135,469,787股,其中,发起人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4,554,869,78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约

63.83%;H股股东持有258,06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6.17%。前述特别分配完成后,经股东大会、内资股股东大会和外资股股东大会分别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发行了A股1,783,867,446股。公司经前述增资发行A股股份后的股本结构为:

公司普通股总数为8,919,337,233股,其中,发起人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4,554,869,78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1.07%;H股股东持有258,06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28.93%;A股股东持有1,783,867,446股,占公司股本总数的

20.00%。前述增资发行A股完成后,经股东大会、内资股股东大会和外资股股东大会分别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第一次向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864,270,817股A股股票,第二次向包括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在内的不超过十家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不超过432,666,307股A股股票。公司经前述非公开发行A股股份后的股本结构为:

公司普通股总数为10,216,274,357股,其中,发起人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5,472,806,911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3.57%;H股股东持有258,06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25.26%;A股股东持有2,162,867,446股,占公司股本总数的

21.17%。前述非公开发行A股完成后,经股东大会、内资股股东大会和外资股股东大会分别以特别决议批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向包括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不超过十名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不超过2,043,254,870股A股股票。公司经前述非公开发行A股股份后的股本结构为:

公司普通股总数为12,259,529,227股,其中,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021,627,435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8.33%,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4,557,594,644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7.18%,合计持有5,579,222,079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5.51%;其他A股股东持有4,099,707,148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3.44%;H股股东持有2,580,6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21.05%。前述非公开发行A股完成后,经股东大会、内资股股东大会和外资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于2021年

日进入第一个行权期,有效行权期为2021年

日至2022年

日,截至2021年

日,公司因股票期权行权新增56,469,662股A股,公司经前述股票期权行权后的股本结构为:

公司普通股总数为12,315,998,889股,其中,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021,627,435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8.30%,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

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4,557,594,644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7.01%,合计持有5,579,222,079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5.30%;其他A股股东持有4,156,176,81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3.75%;H股股东持有2,580,6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20.95%。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以2021年

日为股权登记日实施2020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向全体股东以资本公积金每

股转增

股,公司经前述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的股本结构为:

公司普通股总数为16,010,798,556股,其中,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328,115,666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8.30%,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5,924,873,037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7.01%,合计持有7,252,988,703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5.30%;其他A股股东持有5,403,029,853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3.75%;H股股东持有3,354,78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20.95%。前述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至2024年

日,公司因股票期权行权新增161,788,185股A股股份。2021年

日至2023年

日期间,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合计增持公司181,331,194股A股股份,通过其全资附属公司合计增持公司266,074,500股H股股份。2022年

日,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偿划转协议》,将其所直接持有的公司804,700,000股A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

日,该项无偿划转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过户登记。2023年

日,经股东大会、A股类别股东大会和H股类别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的议案,截至2024年

日,公司回购59,999,924股A股股份、155,000,000股H股股份,均已全部完成注销。2024年

日至2025年

日,公司因股票期权行权新增4,099,349股A股股份。经A股类别股东大会和H股类别股东会授权、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实施回购股份方案,截至2025年

日,公司回购99,999,943股A股股份、227,960,500股H股

股份,均已全部完成注销。经前述股票期权行权、增持、无偿划转及回购并注销后,公司截至2025年

日的股本结构为:

公司普通股总数为15,633,725,723股,其中,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704,746,860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51%),通过全资子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5,924,873,037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7.90%),通过全资子公司PeaktradeInvestmentsLtd.持有221,672,000股H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1.42%),通过全资子公司中远海运(香港)有限公司持有158,328,000股H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1.01%),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及间接合计持有7,009,619,897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4.84%),包括6,629,619,897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2.41%)及380,000,000股H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2.43%);其他A股股东持有6,032,286,32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8.59%;其他H股股东持有2,591,819,5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16.58%。截至2025年

日,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5,633,725,723股,其中内资股为12,661,906,223股,约占普通股总数的

80.99%;境外上市外资股为2,971,819,500股,约占普通股总数的

19.01%。

股份,均已全部完成注销。经前述股票期权行权、增持、无偿划转及回购并注销后,公司截至2025年4月9日的股本结构为:公司普通股总数为15,633,725,723股,其中,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704,746,860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51%),通过全资子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持有5,924,873,037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7.90%),通过全资子公司PeaktradeInvestmentsLtd.持有221,672,000股H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42%),通过全资子公司中远海运(香港)有限公司持有158,328,000股H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01%),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及间接合计持有7,009,619,897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4.84%),包括6,629,619,897股A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2.41%)及380,000,000股H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2.43%);其他A股股东持有6,032,286,32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8.59%;其他H股股东持有2,591,819,5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6.58%。截至2025年4月9日,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5,633,725,723股,其中内资股为12,661,906,223股,约占普通股总数的80.99%;境外上市外资股为2,971,819,500股,约占普通股总数的19.01%。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H股和A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履行中国证监会相关程序,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633,725,723元。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633,725,723元。第二十六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批准增加资本。

第二十六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章程指引》第23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章程指引》第186条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应当自由转让,并

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应当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二十八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章程指引》第22条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的情况下,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的情况下,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第二十九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九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章程指引》第183条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按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载方式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三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章程指引》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按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载方式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第三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按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载方式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第三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84条《公司法》第226条《章程指引》第185条
第三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依法定程序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公司法》第162条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章程指引》第25条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章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章程指引》第26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或转让该部分股份。公司依照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或转让该部分股份。公司依照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章程指引》第27条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尽管有前述规定,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股票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涉及收购公司股份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

尽管有前述规定,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股票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涉及收购公司股份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第五章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五章股票和股东名册第三十六条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公司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法》第149条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或股票发行的时间;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目;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以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票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继承和质押。

股票的转让和转移,需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股票的转让和转移,需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

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证券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若本公司股票采取无纸化发行和交易,则应当适用该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证券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若本公司股票采取无纸化发行和交易,则应当适用该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证监海函”第1条
第三十九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章程指引》第29条
第四十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除本章程规定外,上述人员转让股份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章程指引》第30条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章程指引》第31条《证券法》第44条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章程指引》第32条《公司法》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第102条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种类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如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公司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

协议,将H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的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第四十三条公司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H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的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证监海函”
公司应当将H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维持H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第2条

H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H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第四十四条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H股,皆可依据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第四十四条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H股,皆可依据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证监海函”第12条
(一)已向公司支付不超过香港联交所在《香港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最高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H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四位;及(六)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公司拒绝为股份转让进行登记,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

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转让人和承受人发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转让人和承受人发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公司在香港上市的H股需以平常或通常格式或董事会可接纳的其他格式之转让文据以书面形式转让;而该转让文据可仅以手签方式或者,若出让方或受让方为结算机构或其代理人,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五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对股东会召开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惟前述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的期间,在一年之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但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可至多再延长三十日。公司在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期间收到查阅股东名册申请的,应申请人要求,须向申请人出具本公司公司秘书签署的证明文件,以说明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的批准机构及期间。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

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公司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公司相关权益的股东。《章程指引》第33条

第四十七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或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四十七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或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第四十八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第四十八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A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A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五)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六)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七)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八)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如股息单曾经连续两次未被兑现,则公司可行使权力终止以邮递方式向股东发出股息单。然而,在该等股息单第一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亦可行使该项权力。公司不得行使权力出售未能联络的股东的股份,除非:(一)有关股份于12年内至少已派发三次股息,而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息;及(二)发行人在12年届满后于报章上刊登广告,说明其拟将

股份出售的意向,并通知香港联交所有关该意向。

股份出售的意向,并通知香港联交所有关该意向。第四十九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

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四十九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

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第六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

名册上的人。

第五十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章程指引》第32条

在有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股东会中出席及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在有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股东会中出席及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香港结算所意见》
第五十一条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章程指引》
(一)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第34条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第五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章程指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股东应提前通知公司,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由股东对涉及保密的事项配合公司办理相关保密手续并向公司缴付合理成本费用,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提供有关材料。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股东应提前通知公司,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由股东对涉及保密的事项配合公司办理相关保密手续并向公司缴付合理成本费用,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提供有关材料。第35条
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章程指引》第36条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章程指引》第37条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章程指引》第38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章程指引》第39条
第五十七条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章程指引》第40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务。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章程指引》第42条
第五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章程指引》第43条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第六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章程指引》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第六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第六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第44条《章程指引》第45条
第六十二条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达到或超过3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达到3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有能力控制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章程指引》第202条

第七章股东会

第七章股东会第六十三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职权。

第六十三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章程指引》第46条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章程指引》第46条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十)审议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也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也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第六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章程指引》第85条

第六十六条公司的任何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下列事项

的担保经董事会审议后,须提交股东会审批:

第六十六条公司的任何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下列事项

的担保经董事会审议后,须提交股东会审批: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连续

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七)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七)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章程指引》第47条
第六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治理准则》第14条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

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第六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

集。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第六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章程指引》第48条《章程指引》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章程指引》第49条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独董办法》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第18条
第七十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是,当公司只有发起人股东时,经公司全体发起人股东书面同意,前款有关通知期限的规定可以豁免。《章程指引》第60条

第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章程指引》第59条《香港上市规则》第13.73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项;(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章程指引》第58条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章程指引》第61条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八)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八)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如需);(十一)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本

章程第二十四章规定的通知方式或《上市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向股东发出。在满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规定下,对H股股东可以采用将有关通知内容公告于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网站的方式进行。对A股股东也可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前述公告,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A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本章程第二十四章规定的通知方式或《上市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向股东发出。在满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规定下,对H股股东可以采用将有关通知内容公告于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网站的方式进行。对A股股东也可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前述公告,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A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七十五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七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第七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章程指引》第65条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四)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香港结算所意见》

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犹如它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犹如它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七十七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票数目和种类。

第七十七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票数目和种类。《香港结算所意见》

第七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章程指引》第68条

第七十九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

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且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第七十九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

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且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第八十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终止、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

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八十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终止、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章程指引》第84条
第八十二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代表自然人股东出席股东会,应当出示股东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明及由委托人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规定签发日期。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章程指引》第66条

会议并可在会上投票,而如该法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该法人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表格。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能够让公司确认法人股东身份的证件;委托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法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等能够让公司确认委托人的股东身份的证件。

会议并可在会上投票,而如该法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该法人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表格。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能够让公司确认法人股东身份的证件;委托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法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等能够让公司确认委托人的股东身份的证件。
第八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章程指引》第69条
第八十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章程指引》第70条
第八十五条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章程指引》第83条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章程指引》第80条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章程指引》第83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根据《上市规则》,当任何股东须放弃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表决或限制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只表决赞成或只表决反对,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而由此股东或其代表所作的表决均不予计算在内。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根据《上市规则》,当任何股东须放弃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表决或限制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只表决赞成或只表决反对,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而由此股东或其代表所作的表决均不予计算在内。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第八十八条除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

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第八十八条除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

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第八十九条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

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八十九条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

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及其他股票(如有)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及其他股票(如有)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股东会规则》第37条

第九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第九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章程指引》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第81条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及(五)《上市规则》所要求的其它事项,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除外。

第九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九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章程指引》第82条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四)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公司章程的修改;(六)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七)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及(八)《上市规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要求的其它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通过的任何决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通过的任何决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过半数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第九十四条过半数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三)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四)董事会不同意审计委员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提议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程序相同。(五)董事会不同意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提议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章程指引》第53条第54条《股东会规则》《独董办法》第18条

东会或类别股东会。(六)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将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七)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

会或类别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

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前款规定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适用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适用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发生的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从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东会或类别股东会。(六)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将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七)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前款规定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适用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适用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发生的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从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章程指引》第55条《章程指引》第56条、第57条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的,应当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如果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如果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章程指引》第72条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未推举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六条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章程指引》第76条
第九十七条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中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章程指引》第94条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由会议主席、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签名。

股东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由会议主席、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签名。《章程指引》第77条、第78条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应当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要采用中文,会议记录并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至少十年。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应当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要采用中文,会议记录并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至少十年。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章程指引》第95条

第八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八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第一百条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第一百条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〇三条至第一百〇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由于境内外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境内外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或者废除的,不需要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批准。

第一百〇二条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第一百〇二条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〇三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

及第一百〇二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〇三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

及第一百〇二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在本章程第六十二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

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〇四条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〇三条由出席类别股

东会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一百〇四条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〇三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根据适用的不时修订的《上市规则》,当任何股东须就某个类别股东会的决议案放弃表决或就某个类别股东会的决议案限制其只能投赞成或反对票时,任何股东或其代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投票,其作出的表决将不得计入表决结果。《香港上市规则》附录3第14条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七十条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时间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一百〇六条为考虑修订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而召开的各该类别股东会(续会除外)的法定人数,至少为该类别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一百〇七条类别股东会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第一百〇六条为考虑修订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而召开的各该类别股东会(续会除外)的法定人数,至少为该类别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一百〇七条类别股东会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

类别股东会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第一百〇八条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A股股东和H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第一百〇八条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A股股东和H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证监海函”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第3条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A股、H股,并且拟发行的A股、H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或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A股、H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第九章党委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立党委。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

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党委会研究讨论是董事会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

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履行职责。第十章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立党委。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

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党委会研究讨论是董事会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

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履行职责。第十章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七至十五名董事组

成,具体由股东会实际选举的董事组成。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下同)应至少有三名,并占董事会人数至少三分之一,其中至少一名独立董事应(1)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及(2)符合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会计专业人士的资格要求。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七至十五名董事组成,具体由股东会实际选举的董事组成。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下同)应至少有三名,并占董事会人数至少三分之一,其中至少一名独立董事应(1)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及(2)符合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会计专业人士的资格要求。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人。《章程指引》第109条《意见》第6条《独董办法》第2条第5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相关选举提案时就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相关选举提案时就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独董办法》第13条《公司法》第70条《章程指引》第97条、第100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给公司。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给公司。“证监海函”第4条
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并由公司创立会议选举产生,每届获选董事的人数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表决通过的董事人数超过拟定的董事最高人数时,依次以得票较高者按规定人数确定获选董事。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可直接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董事会可以依法授权执行董事(即在公司任职的董事)或其他机构处理相关事宜。《意见》第6条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任何

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任何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章程指引》第62条《治理准则》第19条

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东会进行董事选举议案的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方式,即在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章程指引》第86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作用,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须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章程指引》第110条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决定其报酬事项;委派或更换全资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委派、更换或推荐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股东代表、董事、监事;
(十二)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五)制订股权激励计划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包括

法律、法规许可的股票期权方案);

法律、法规许可的股票期权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决定公司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以及签署其他的重要协议;(二十)推动依法治企、依法决策,指导督促企业法治建设规划,制定和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指导研究解决法治建设重大问题,为推进企业法治建设创造条件、提供保障,听取公司法治建设工作汇报;(二十一)推动完善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和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决定上述方面的重大事项,建立并完善重大决策合法合规性审查、董事会决议跟踪落实以及后评估等机制,加强公司的资产负债约束,有效识别研判、推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并对相关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其中第(六)、(七)、(十三)项还须取得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对外担保事项还须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其中第(六)、(七)、(十三)项还须取得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对外担保事项还须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章程指引》第120条《公司法》第139条《意见》第6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可行使董事会

部分职权。董事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可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董事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治理准则》第33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决策时,对投资额或兼并收购资产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0%以上的项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意见》第4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章程指引》第113条《章程指引》第114条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四)听取公司法治建设工作汇报;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章程指引》第115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定期开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

大约每季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且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期限的限制: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四)过半数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定期开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大约每季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且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期限的限制:(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四)过半数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六)总经理提议时。《香港上市规则》附录14第C.5.3条《章程指引》第116条第117条《独董办法》第18条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在公司住所或公司上市地举行。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在公司住所或公司上市地举行。董事会会议以中文为会议语言,必要时可有翻译在场,提供中英文即席翻译。

董事会会议以中文为会议语言,必要时可有翻译在场,提供中英文即席翻译。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事务管理部门应至少

提前十日将董事会会议通知采用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及其他列席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事务管理部门应至少提前十日将董事会会议通知采用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及其他列席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香港上市规则》附录C1第C.5.3条《章程指引》第118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二)会议期限;(三)事由及议题;(四)发出通知的日期。通知应采用中文。任何董事可放弃要求获得董事会会议通知的权利。《章程指引》第119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第一百二十二条规

定的时间通知所有执行董事及外部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四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二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或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二十四条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通知所有执行董事及外部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四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二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或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2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董事会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包括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

六条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出席方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包括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出席方《章程指引》第120条

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章程指引》第123条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如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如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章程指引》第103条
董事出席董事会议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包括董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交通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会议场所租金和当地交通费等杂项开支亦由公司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可接纳书面议案以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但该议案

的草案须以专人送达、邮递、电报、传真、电邮送交每一位董事,如果董事会已将议案派发给全体董事,并且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作出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后,以上述方式送交董事会秘书,则该决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无须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可接纳书面议案以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但该议案

的草案须以专人送达、邮递、电报、传真、电邮送交每一位董事,如果董事会已将议案派发给全体董事,并且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作出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后,以上述方式送交董事会秘书,则该决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无须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当对董事会会议和未经召集的董事会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以中文记录,并作成会议记录。独立(非执行)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包括异议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每次董事会议的会议记录应尽快提供给全体董事审阅,希望对记录作出修订补充的董事应在收到会议记录后一周内将修改意见书面报告董事长。会议记录定稿后,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议记录在公司位于中国的住所保存,并将完整副本尽快发给每一董事。会议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当对董事会会议和未经召集的董事会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以中文记录,并作成会议记录。独立(非执行)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包括异议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每次董事会议的会议记录应尽快提供给全体董事审阅,希望对记录作出修订补充的董事应在收到会议记录后一周内将修改意见书面报告董事长。会议记录定稿后,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议记录在公司位于中国的住所保存,并将完整副本尽快发给每一董事。会议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十年。《意见》第6条《独董办法》第21条《章程指引》第124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

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公司法》第125条

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股东会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解任董事(但董事根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损害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且不得晚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章程指引》第106条《章程指引》第104条第105条

第十一章独立董事

第十一章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章程指引》第126条《独董办法》第9条

(一)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一)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独董办法》第10条

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符合独立性和担任

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四)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及候选人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二)、(三)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提交给公司;

(五)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六)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披露本条前述第(二)、(三)、(五)项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被提名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七)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第一百三十四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二)具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

则》及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要求的独立性;(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适用的会计准

则);(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三)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四)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及候选人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二)、(三)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提交给公司;(五)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六)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披露本条前述第(二)、(三)、(五)项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被提名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七)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第一百三十四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具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要求的独立性;(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适用的会计准则);(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独董办法》第11条《独董办法》第12条《独董办法》第7条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该等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具有主要社会关系的人(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下同;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该等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具有主要社会关系的人(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下同;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董办法》第8条《独董办法》第6条《独董办法》第47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

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如因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按照《独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如因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按照《独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独董办法》第14条《独董办法》第15条《独董办法》第20条《章程指引》第129条《独董办法》第17条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四十条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四十条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章程指引》第130条《独董办法》第18条《章程指引》第131条《独董办法》第33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一条所列事项,《章程指引》第132条《独董办法》第24条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章程指引》第74条

第十二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职权。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非执行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大多数。审计委员会的

主席为(1)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

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及(2)符合公司证券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会计专业人士的资格要求。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及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审计委员会具体职权由本章程及其工作细则所规定。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第十二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职权。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执行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大多数。审计委员会的主席为(1)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及(2)符合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会计专业人士的资格要求。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及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审计委员会具体职权由本章程及其工作细则所规定。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章程指引》第133条《章程指引》第134条《章程指引》第135条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审计委员会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审计委员会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章程指引》第136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董事会设立薪酬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提名、风险控制等其他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提名及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主席。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或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及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提名委员会具体职权由本章程及其工作细则所规定。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章程指引》第137条《章程指引》第138条

由,并进行披露。第一百五十条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及

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股份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委员会具体职权由本章程及其工作细则所规定。董事

会对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第一百五十一条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

(一)对公司战略规划以及业务发展方向进行研究,并审议相关专题议案;

(二)审议涉及公司战略规划以及业务发展方向的重大战

略性事项;

(三)董事会授权的有关战略规划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二条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规范公司风险控制程序,完善公司治

理结构,确保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目标得以实现。风险

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

(一)审议风险控制策略和重大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二)复核和检视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系统及公司

内部审核功能的有效性;

(三)审议重大决策、重大项目风险评估报告;

(四)指导制定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及管理方针(包括

评估、优次排列及管理重要的可持续发展相关事宜

由,并进行披露。第一百五十条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及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股份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薪酬委员会具体职权由本章程及其工作细则所规定。董事会对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第一百五十一条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一)对公司战略规划以及业务发展方向进行研究,并审议相关专题议案;(二)审议涉及公司战略规划以及业务发展方向的重大战略性事项;(三)董事会授权的有关战略规划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二条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规范公司风险控制程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目标得以实现。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一)审议风险控制策略和重大风险控制解决方案;(二)复核和检视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系统及公司内部审核功能的有效性;(三)审议重大决策、重大项目风险评估报告;(四)指导制定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及管理方针(包括评估、优次排列及管理重要的可持续发展相关事宜《章程指引》第139条

(包括对公司业务的风险)的过程),协调可持续发展目标资源和实施,关注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可持续发展相关目标实施的进度和可持续发展活动,审议公司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五)负责推进公司法治建设工作,审议公司法治建设工

作报告;(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风险控制事项。

(包括对公司业务的风险)的过程),协调可持续发展目标资源和实施,关注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可持续发展相关目标实施的进度和可持续发展活动,审议公司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后提交董事会审批;(五)负责推进公司法治建设工作,审议公司法治建设工作报告;(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风险控制事项。
第十三章公司董事会秘书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需要,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六)组织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

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九)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九)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本章程及有关规定勤勉地履行其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本章程及有关规定勤勉地履行其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第十四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章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每届任期三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章程指引》第140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一名、总法律顾问一名,协助总经理工作。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含控股子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143条《章程指引》第142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章程指引》第144条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进行与实施董事会决议相关的资产处置、投资等经济活动,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非董事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有权收到会议通知和有关

文件;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非董事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有权收到会议通知和有关

文件;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第一百六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

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一百六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

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

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或聘任协议规定;部门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部门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总经理应制订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六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聘任协议规定;部门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部门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总经理应制订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六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章程指引》第147条《章程指引》第146条

第十五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十五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章程指引》第99条

第141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十)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十一)被适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十二)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在本条第一款情形出现时,公司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并通过相应程序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六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章程指引》第107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章程指引》第102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章程指引》第101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六)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包括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十)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章程指引》第71条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建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持续期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第一百七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建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持续期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第一百七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章程指引》第105条《章程指引》第108条第150条

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任职尚未结束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任职尚未结束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章程指引》第151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不得就其拥有或其紧密联系人(《香港上市规则》所载的紧密联系人的定义)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亦不得列入会议的法定人数。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或联系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或联系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一百七十四条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

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

(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公司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担保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公司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担保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经股东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治理准则》第24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

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上述合同外,董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

向公司提出诉讼。

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治理准则》第61条

第十六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与审计

第十六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与审计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

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章程指引》第152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帐目用中文书写。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帐目用中文书写。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公司法》第208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该等报告须经验证。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该等报告须经验证。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

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

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及董事会报告交付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H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在满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规定下,公司可以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采用电子形式向H股股东发送该等报告,或通过在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网站的方式进行登载该等报告,以满足上述寄发要求。

公司至少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及董事会报告交付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H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在满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规定下,公司可以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采用电子形式向H股股东发送该等报告,或通过在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网站的方式进行登载该等报告,以满足上述寄发要求。“证监海函”第7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

应当按国际或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

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

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

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个月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构的规定披露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构的规定披露财务报告。《章程指引》第153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章程指引》第154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章程指引》第155条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

以红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公司股利不附带任何利息,除非公司没有在公司应付日将有关股息派发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以红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公司股利不附带任何利息,除非公司没有在公司应付日将有关股息派发给股东。《公司法》第210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章程指引》第158条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原则上每年分配一次利

润。在有条件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以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其中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除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

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的具体方案外,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拟定股利分配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各方特别是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原则上每年分配一次利润。在有条件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以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其中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三)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除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的具体方案外,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拟定股利分配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各方特别是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章程指引》第155条

见。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公司当年盈利且有可供分配利润,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方案的,应说明原因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由董事会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五)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他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董秘信箱及邀请中小投资者参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七)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见。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四)公司当年盈利且有可供分配利润,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方案的,应说明原因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由董事会向股东会作出说明。(五)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他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董秘信箱及邀请中小投资者参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六)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七)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章程指引》第157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配股利及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条件:公司当年实

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后,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审计机构对公司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配股利及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条件: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后,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审计机构对公司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章程指引》第156条
(一)现金;
(二)股票;(三)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公司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的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或者购买设备等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股票方式分配股利的条件: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并且公司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向A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派付。公司向H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人民币或港币支付。公司向H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向A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派付。公司向H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人民币或港币支付。公司向H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用港币支付现金股利

和其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股利和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一个公历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中间价。

第一百九十六条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用港币支付现金股利

和其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股利和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一个公历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中间价。第一百九十七条在符合本章程的情况下,经过股东会批准或授权,可分配

中期或特别股利。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符合本章程的情况下,经过股东会批准或授权,可分配

中期或特别股利。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根据

分配的金额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除任何股份所附权利或发行条款规定者外,股利须按获派发股利股份的实缴股款宣派及派付,惟就此而言,凡在催缴前就股份所缴付的股款将不会视为股份的实缴股款(但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有利息)。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根据

分配的金额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除任何股份所附权利或发行条款规定者外,股利须按获派发股利股份的实缴股款宣派及派付,惟就此而言,凡在催缴前就股份所缴付的股款将不会视为股份的实缴股款(但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有利息)。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应当为持有H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H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应当为持有H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H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H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息,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利,但该权利在股息公告日之后

年的期间届满前不得行使。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H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息,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利,但该权利在股息公告日之后6年的期间届满前不得行使。“证监海函”第8条
第二百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章程指引》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第159条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百〇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章程指引》第160条《章程指引》第161条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章程指引》第162条
第二百〇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第二百〇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章程指引》第163条《章程指引》第164条

第十七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七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创立大会在首次年度股东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终止。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创立大会在首次年度股东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终止。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第二百〇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指引》第166条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会结

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止;聘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会结

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止;聘期届满可以续聘。第二百〇九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以下权利:

第二百〇九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章程指引》第167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

会可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

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所如有因被解聘而

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百一十一条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会可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章程指引》
第二百一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第168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

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时,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证监海函”第9条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该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

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提前10天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提前1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有无不当情形。《章程指引》第169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住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住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证监海函”第10条
1.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或者
2.任何该等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的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2项提及的陈述,公司还应当将前述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并将前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H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但是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前述通知也可以本章程第二十四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向H股股东发出或提供。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十八章保险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各类保险按中国有关主管机关规定,以指定的方式向指定机构投保,包括向在中国注册及中国法律许可向中国

公司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章劳动人事制度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适

合公司具体情况的劳动人事制度。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范围内自行招聘、辞退员工,实行合同制。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经济效益,决定本公司的

劳动工资制度及支付方式。

公司努力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不断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和生活条件。

为增强公司竞争力,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采用

相关激励机制。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医

疗、失业、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并缴存职

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章工会组织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员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设立必要的工会工作机构,配备工会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

公司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十九章劳动人事制度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公司具体情况的劳动人事制度。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招聘、辞退员工,实行合同制。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经济效益,决定本公司的劳动工资制度及支付方式。公司努力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不断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为增强公司竞争力,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采用相关激励机制。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并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第二十章工会组织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员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设立必要的工会工作机构,配备工会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员工依法成立工会后,则公司每月按公司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2%拨缴工会经费,由公司工会根据中华全国总《劳动合同法》第4条

工会《基层工会经费使用办法》使用。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

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工会《基层工会经费使用办法》使用。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分立。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股东因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

司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

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分立。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章程指引》第178条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

阅。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

阅。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

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

散。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章程指引》第177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按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载方式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章程指引》第179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章程指引》第180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按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载方式公告。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按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载方式公告。《章程指引》第181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章程指引》第182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章程指引》第187条

第二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按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载方式予以公示。《章程指引》第188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因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因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章程指引》第189条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按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载方式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按第二百四十四条所载方式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章程指引》第192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章程指引》第191条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章程指引》第193条

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i)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ii)所欠税款;(iii)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公司债务。

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i)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ii)所欠税款;(iii)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三条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二百三十三条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章程指引》第194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章程指引》第195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章程指引》第196条《章程指引》第197条

第二十三章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二十三章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

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

司章程。第二百三十八条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第二百三十八条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一)由董事会依本章程通过决议,拟定章程修改方案;
(二)将修改方案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会进行表决;(三)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修改内容应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二百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四十条公司章程的修改,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向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机关登记后生效。

第二百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四十条公司章程的修改,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向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章程指引》第198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登记。第二十四章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四章通知和公告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何一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以电子方式或在本公司网站登载;(五)《上市规则》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通讯指本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本公司任何证券的

持有人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a)董事会报告、本公司的年度账目连同核数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b)中期报告及(如适用)中期摘要报告;(c)会议通告;(d)上市文件;(e)通函;及(f)委任代表表格。除本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给H股股东的公司通讯、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可以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由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发往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地址,或以电子方式或在本公司网站登载等方式送达。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何一种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以电子方式或在本公司网站登载;(五)《上市规则》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通讯指本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本公司任何证券的持有人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a)董事会报告、本公司的年度账目连同核数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b)中期报告及(如适用)中期摘要报告;(c)会议通告;(d)上市文件;(e)通函;及(f)委任代表表格。除本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给H股股东的公司通讯、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可以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由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发往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地址,或以电子方式或在本公司网站登载等方式送达。《章程指引》第170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除非另有规定,本章程规定任何需要或容许以公告形式发出的通知或报告,公司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在同一日分别在香港至少一份主要的英文和主要的中文报刊上以英文和中文刊登同一公告,或以电子方式送出或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网站登载或《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第二百四十五条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须清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的信封投入邮箱内即视为发出,并在发出四十八小时后,视为已收悉。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章程指引》第174条第171条

若《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公司确定其股东选择收取哪种语言版本的公司通讯之安排中,必须给予其股东三项选择:只收取英文本;只收取中文本;或同时收取中、英文本。

若《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公司确定其股东选择收取哪种语言版本的公司通讯之安排中,必须给予其股东三项选择:只收取英文本;只收取中文本;或同时收取中、英文本。第二十五章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章争议的解决第二百四十六条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H股股东与公司之间,H股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H股股东与A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证监海函”第11条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三)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四)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章附则第二百四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及英文编制,两种语言文本均具有法律效

力,如果两种文本发生冲突或有其他含义不一致的情况,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及英文编制,两种语言文本均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两种文本发生冲突或有其他含义不一致的情况,以中文文本为准。《章程指引》第204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会。本

章程未尽事宜,参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等不时生效的规定执行,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会。本章程未尽事宜,参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等不时生效的规定执行,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指引》第206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

同。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五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四十九条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五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章程指引》第205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如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股票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对本章程规定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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