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申请文件的
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报告
联席保荐机构(联席主承销商)
二〇二五年四月
7-1-1
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贵所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上审(再融资)〔2025〕117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邮储银行”)已会同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席保荐机构”、“联席保荐人”、“保荐机构”或“保荐人”)和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律师”)、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毕马威”)、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德勤”,毕马威与德勤合称“申报会计师”)等有关中介机构,本着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审核问询函所列的问题进行了逐项核查和落实,现回复如下,请予审核。
本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的字体代表以下含义:
| 审核问询函所列问题 | 黑体 |
| 对问题的回复 | 宋体 |
| 申报文件的修订、补充披露(如有) | 楷体(加粗) |
如无特别说明,本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中的简称或名词的释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募集说明书》中的简称和释义一致。本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中所列数据可能因四舍五入原因而与所列示的相关单项数据直接计算得出的结果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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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关于行政处罚 ............................................................................................................ 3
2.关于诉讼仲裁 ............................................................................................................ 8
3.关于业务经营 .......................................................................................................... 10
保荐机构关于发行人回复的总体意见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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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行政处罚
根据申报材料,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存在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况。请发行人说明:相关行政处罚是否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说明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被监管部门处以10万元(含)以上金额的行政处罚共计266笔,涉及金额共计约17,933.4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1、金融监管总局或原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被金融监管总局或原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罚232笔,处罚金额合计约11,738.60万元。上述行政处罚主要处罚事由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违规发放贷款、贷款管理不尽职等。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上述232笔行政处罚中,222笔未达到《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涉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处罚、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的标准,不属于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等处罚依据相关规定,其他10笔行政处罚涉及的被处罚行为未被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如下:
| 序号 | 处罚原因 | 相关分析 |
| 1 | 违规向企业转嫁经营成本、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票据贴现业务贸易背景不真实、贷款资金用途管控不到位等 | 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
| 2 | 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不审慎,未及时发现经营主体注销,贷款“三查”不到位,存款业务管理不到位等 | (1)部分违法事实对应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2)部分违法事实对应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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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处罚原因 | 相关分析 |
| 3 | 贷款管理不到位、贷款三查不审慎等 |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上述处罚涉及的相关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上述处罚发生后,被处罚主体已缴纳完毕相关罚款,并积极采取了相应整改措施。
2、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处罚27笔,处罚金额合计约5,974.55万元。上述行政处罚主要处罚事由为违反征信管理规定、违反金融统计管理规定、违反反洗钱管理规定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27笔行政处罚中,22笔处罚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吊销相关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重大行政处罚。前述22笔行政处罚中,5笔行政处罚不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剩余17笔行政处罚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规定,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规定对高风险客户采取强化识别措施等,系发行人开展日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处罚,主观恶性程度低,未造成严重危害和社会恶劣影响。前述违法行为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亦不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其他5笔行政处罚中,有1笔行政处罚涉及的被处罚行为未被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如下:
| 序号 | 处罚原因 | 相关分析 |
| 1 | 未按规定落实账户实名制管理、未按规定强化可疑交易监测 | 该项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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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上述处罚涉及的相关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上述处罚发生后,被处罚主体已缴纳完毕相关罚款,并积极采取了相应整改措施。
其余4笔行政处罚处罚金额合计约4,265.95万元,主要处罚事由为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开展客户持续识别、未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等。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上述4笔处罚从主观恶性程度来看,系发行人开展日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处罚,主观恶性程度低;从社会影响来看,上述处罚涉及事项没有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从行为性质来看,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亦不涉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因此,上述4笔处罚涉及的相关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上述处罚发生后,被处罚主体已缴纳完毕相关罚款,并积极采取了相应整改措施。
3、外汇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被外汇管理部门处罚6笔,处罚金额合计约195.39万元。主要处罚事由为违规办理资本金结汇、未对企业收付汇业务开展合理审查等。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6笔行政处罚不属于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相关外汇业务许可证、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或没收等值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违法所得等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行政处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等处罚依据相关规定,上述6笔行政处罚涉及的被处罚行为未被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上述处罚涉及的相关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上述处罚发生后,被处罚主体已缴纳完毕相关罚款,并积极采取了相应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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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1笔,处罚金额为24.87万元,处罚事由为转嫁经营成本的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等行政处罚涉及的被处罚行为未被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上述处罚涉及的相关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上述处罚发生后,被处罚主体已缴纳完毕相关罚款,并积极采取了相应整改措施。
(二)相关行政处罚是否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六)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对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需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原则上构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的,原则上构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受到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原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等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其种类主要是罚款,不涉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等严重的处罚种类,处罚金额占发行人最近一年经审计总资产的0.0010%、净资产的0.0174%,占比较小,且相关行政处罚罚款均已足额缴纳;处罚发生后,被处罚主体均能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加强内部控制措施。从主观恶性程度来看,上述处罚系发行人开展日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处罚,主观恶性程度低;从社会影响来看,上述处罚涉及事项没有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从行为性质来看,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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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亦不涉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根据发行人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德师报(审)字(23)第S00249号)、2024年3月28日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德师报(审)字(24)第S00212号),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5年3月27日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毕马威华振审字第2508423号),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属于单独、孤立的情况,不存在系统性的合规风险,且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及时整改;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上述行政处罚并未对发行人整体的业务开展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因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报告期内所受行政处罚涉及的相关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
二、核查程序
联席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取得了发行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受到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及整改报告(如涉及);
2、取得了发行人2022年度、2023年度和2024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德勤和毕马威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3、检索企查查、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主管部门网站;
4、取得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5、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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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要求。
三、核查意见
经核查,联席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报告期内所受上述行政处罚涉及的相关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
2.关于诉讼仲裁
根据申报材料,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存在多起大额诉讼仲裁尚未了结。
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未决诉讼或仲裁情况,相关事项是否会对公司日常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相关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说明
(一)发行人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未决诉讼或仲裁情况,相关事项是否会对发行人日常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截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作为被告(被申请人)且单笔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共5项,涉及金额合计约107,927.94万元。主要涉及合同纠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等事项。发行人前述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案件均不涉及影响发行人或其分支机构及控股子公司合法存续或业务经营所需之批准、许可、授权或备案被撤销的情形。上述金额占发行人截至2024年12月31日经审计总资产及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0.0063%和0.1047%,占比较小,如果裁判不利,也不会对发行人日常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相关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
上述5项案件中,预计负债计提情况具体如下:
1、4项案件系发行人作为债券主承销商及簿记管理人涉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涉及金额合计约为88,079.40万元。截至本回复出具日,相关案件均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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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未就上述案件计提预计负债,主要原因为参考已判决的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预计损失的金额尚不能够可靠计量,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有关“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的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因此未计提预计负债。
2、1项案件为合同纠纷案,涉及金额为19,848.54万元,截至本回复出具日,该案件尚处一审阶段,尚未审结。截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根据被诉金额谨慎计提预计负债,预计负债计提充分。
综上所述,如果相关案件裁判结果对发行人不利,不会对发行人日常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已充分计提预计负债。发行人该等诉讼、仲裁案件未达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规定的需要及时披露的标准,发行人2022年至2024年年度报告中均确认相关报告期内未发生对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和仲裁,披露截至相关报告期末,作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且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尚未审结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涉及的标的总金额,确认该等未决案件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财务状况造成任何重大不利影响。
二、核查程序
(一)发行人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未决诉讼或仲裁情况,相关事项是否会对发行人日常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联席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了发行人截至2024年12月31日涉及的重大诉讼和仲裁的文书等相关文件;
2、查阅了发行人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定期报告;
3、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相关网站。
(二)相关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
联席保荐机构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向发行人访谈了解相关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及预计负债计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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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阅《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核查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毕马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发行人2024年度财务报表执行了审计工作,并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为回复本次问询意见,进一步执行了相关核查程序。对于上述涉及的诉讼,执行的主要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对财务会计部、法律事务部和外部律师进行访谈,了解上述诉讼的进展以及预计负债的确认依据;
2、检查上述诉讼的法律文书;
3、向外部律师寄送询证函,并与其进行讨论。
三、核查意见
(一)发行人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未决诉讼或仲裁情况,相关事项是否会对发行人日常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经核查,联席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上述未决诉讼、仲裁案件涉诉金额占发行人2024年末经审计总资产和净资产的比重均较小。鉴于此,如果相关案件裁判结果对发行人不利,不会对发行人日常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相关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
经核查,联席保荐机构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按会计准则要求计提预计负债,预计负债计提充分。
会计师认为,基于对发行人202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所执行的工作,截至2024年12月31日,就财务报表整体公允反映而言,对于发行人作为被告的上述诉讼涉及的预计负债的会计处理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3.关于业务经营
根据申报材料,发行人存在委托控股股东邮政集团开展代理银行业务,并向邮政集团支付储蓄代理费的情况。
请发行人:结合储蓄代理费情况,说明存款成本及其波动情况、净利差情况,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相比是否存在较大差异。
请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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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储蓄代理费情况
发行人自2007年成立起即确立了“自营+代理”的运营模式,该等模式下的邮银代理关系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邮政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5〕27号)、《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06〕54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批准筹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函》(银监函〔2006〕288号)等相关政策建立,并严格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银监发〔2015〕49号)规范执行。因此,发行人“自营+代理”运营模式来源于国家政策和行业监管要求,在上述政策和行业监管要求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邮银双方均无权终止。
根据发行人与邮政集团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邮政集团提供的代理银行业务包括代理吸收个人存款业务和代理银行中间业务,其中,代理吸收个人存款业务包括代理吸收人民币个人存款业务及代理吸收外币个人存款业务。对于吸收人民币个人储蓄存款委托代理业务,发行人按照“固定费率、分档计费”的原则计算代理吸收人民币存款业务储蓄代理费,即针对不同期限储蓄存款分档适用不同的储蓄代理费率(以下简称“分档费率”)。各档储蓄存款适用的固定费率视存款期限而异,活期存款(存款付息率较低)储蓄代理费率较高,而定期存款(存款付息率较高)储蓄代理费率较低,即储蓄代理费率与就相关存款所应支付予客户的存款付息率之间整体呈负相关。
《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储蓄代理费率的主动和被动调整机制。报告期内,银行业净息差、净利差持续收窄,2022年和2024年,被动调整机制两次被触发,发行人经与邮政集团协商,两次调整代理储蓄存款的分档费率,以持续优化代理储蓄存款结构、降低付息成本。报告期内,代理吸收人民币存款业务储蓄代理费情况如下表列示:
单位:百万元,百分比除外
| 期限 | 2024年 | 2023年 | 2022年 | ||||||||
| 日均 余额 | 调整后分档费率 | 调整前分档费率 | 储蓄 代理费 | 日均 余额 | 分档费率 | 储蓄 代理费 | 日均 余额 | 调整后分档费率 | 调整前分档费率 | 储蓄 代理费 | |
| 活期 | 2,131,125 | 1.992% | 2.33% | 46,016 | 2,080,719 | 2.33% | 48,481 | 2,024,231 | 2.33% | 2.30% | 46,663 |
| 定活两便 | 13,565 | 1.302% | 1.50% | 190 | 14,853 | 1.50% | 223 | 14,416 | 1.50% | 1.50% | 216 |
| 通知存款 | 20,467 | 1.475% | 1.70% | 331 | 42,286 | 1.70% | 719 | 46,824 | 1.70% | 1.70% | 796 |
| 三个月 | 171,583 | 1.085% | 1.25% | 2,011 | 166,080 | 1.25% | 2,076 | 153,143 | 1.25% | 1.25% | 1,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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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限 | 2024年 | 2023年 | 2022年 | ||||||||
| 日均 余额 | 调整后分档费率 | 调整前分档费率 | 储蓄 代理费 | 日均 余额 | 分档费率 | 储蓄 代理费 | 日均 余额 | 调整后分档费率 | 调整前分档费率 | 储蓄 代理费 | |
| 半年 | 257,800 | 1.001% | 1.15% | 2,770 | 252,535 | 1.15% | 2,904 | 225,714 | 1.15% | 1.15% | 2,596 |
| 一年 | 6,412,608 | 0.999% | 1.10% | 67,193 | 5,318,262 | 1.10% | 58,501 | 4,428,043 | 1.10% | 1.08% | 47,978 |
| 两年 | 507,639 | 0.149% | 0.35% | 1,298 | 611,376 | 0.35% | 2,140 | 596,398 | 0.35% | 0.50% | 2,828 |
| 三年 | 893,786 | 0.020% | 0.10% | 529 | 810,787 | 0.10% | 811 | 750,399 | 0.10% | 0.30% | 1,997 |
| 五年 | 6,989 | - | - | - | 4,655 | - | - | 4,456 | - | 0.20% | 7 |
| 每日储蓄现金(含在途)余额 | 15,048 | 1.500% | 1.50% | (225)1 | 15,467 | 1.50% | (232) 1 | 15,022 | 1.50% | 1.50% | (225)1 |
| 合计 | 10,415,562 | 1.15%3 | 120,113 | 9,301,553 | 1.24% | 115,623 | 8,243,624 | 1.27%2 | 104,770 | ||
注1: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计算储蓄代理费时需扣除网点现金所对应的储蓄代理费,以1.50%的费率计算;注2:2022年调整后的分档费率自2022年11月1日起执行,2022年储蓄代理费综合费率1.27%为根据调整前后的分档费率和对应期限代理储蓄存款日均余额计算得到;注3:2024年调整后的分档费率自2024年7月1日起执行,2024年储蓄代理费综合费率1.15%为根据调整前后的分档费率和对应期限代理储蓄存款日均余额计算得到。
2024年、2023年和2022年,发行人储蓄代理费综合费率分别为1.15%、1.24%和1.27%,报告期内持续下降。
长期以来,代理储蓄存款对发行人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凭借“自营+代理”的运营模式,发行人拥有大型商业银行中营业网点数量最多、覆盖面最广的销售网络。与另行设立自营网点相比,代理网点可以以较低的成本及更短的时间拓展现有业务的覆盖范围,为发行人带来庞大的客户群体以及广阔的普惠金融需求场景。2024年、2023年和2022年,发行人代理储蓄存款日均余额分别为104,155.62亿元、93,015.53亿元和82,436.24亿元,报告期内持续增长的代理储蓄存款,为发行人提供了长期、稳定以及成本相对较低的资金来源,有力支撑了发行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为资产投放和资金运用提供了坚强保障,增强了发行人持续服务实体经济、践行普惠金融的能力。
(二)发行人存款成本及其波动情况、净利差情况,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相比是否存在较大差异
报告期各期,发行人个人存款平均付息率与同行业可比上市银行对比情况如下:
| 银行简称 | 2024年 | 2023年 | 2022年 |
| A银行 | 1.60% | 1.76% | 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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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简称 | 2024年 | 2023年 | 2022年 |
| B银行 | 1.55% | 1.68% | 1.72% |
| C银行1 | 1.66% | 1.83% | 1.93% |
| D银行 | 1.58% | 1.74% | 1.83% |
| E银行 | 2.18% | 2.37% | 2.29% |
| 平均值 | 1.71% | 1.88% | 1.92% |
| 邮储银行 | 1.45% | 1.56% | 1.65% |
注1:C银行个人存款平均付息率系根据其披露的中国内地人民币业务的个人活期存款和个人定期存款平均余额及平均利率计算得出。
2024年、2023年和2022年,发行人个人存款平均付息率分别为1.45%、1.56%和1.65%,与同行业可比上市银行个人存款成本变化趋势一致。报告期内,发行人持续加强存款的主动前瞻和精细管理,建立了以价值存款为核心的负债高质量发展机制,通过动态调整价值存款口径和考核政策,引导全行优结构、降成本;同时,持续加强存款付息成本管理,通过绩效考核、利率管理等政策引导,压降长期高价存款、加强定价精细化和差异化管理,推动降低存款付息率。发行人个人存款平均付息率低于同行业可比上市银行平均水平,一方面系存款期限结构差异所致,另一方面,深度下沉的代理网点也为发行人提供了大量低成本的个人存款资金来源。报告期各期,发行人净利差与同行业可比上市银行对比情况如下:
| 银行简称 | 2024年 | 2023年 | 2022年 |
| A银行 | 1.23% | 1.41% | 1.72% |
| B银行 | 1.27% | 1.45% | 1.73% |
| C银行 | 1.22% | 1.40% | 1.61% |
| D银行 | 1.33% | 1.50% | 1.81% |
| E银行 | 1.11% | 1.14% | 1.37% |
| 平均值 | 1.23% | 1.38% | 1.65% |
| 邮储银行 | 1.85% | 1.99% | 2.18% |
近年来,受LPR和存量房贷利率下调等因素影响,资产端收益率持续下行,银行业净利差普遍呈现收窄趋势。2024年、2023年和2022年,发行人净利差分别为1.85%、1.99%和2.18%,与行业整体变动趋势一致。面对银行业净利差收窄压力,发行人持续加强对净利差的主动管理,坚持差异化发展策略,着力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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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负债结构,加强定价精细化管理,追求低利率环境下更均衡的资产负债配置,报告期各期净利差高于同行业可比上市银行平均水平。
二、核查程序
1、联席保荐机构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对于储蓄代理费的定价安排,查阅发行人与邮政集团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财务顾问就调整储蓄代理费定价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书面意见,查阅了发行人储蓄代理费明细;
(2)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各年度报告、审计报告,查阅报告期内发行人于其官网发布的下调人民币存款挂牌利率的公告,向发行人相关人员了解报告期内存款成本及净利差变动原因,并取得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文件;
(3)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同行业可比上市银行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个人存款付息率及净利差等数据,并与发行人相应数据进行比较分析。
2、毕马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发行人2024年度财务报表执行了审计工作,并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为回复本次问询意见,进一步执行了相关核查程序。
(1)对于发行人2024年度的储蓄代理费,执行的主要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了解和评价储蓄代理费相关的关键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
2)检查《委托代理协议》,并对储蓄代理费执行实质性分析程序,使用代理网点吸收存款数据和对应档次的存款费率,为储蓄代理费设定预期值,并将预期值与储蓄代理费账面金额进行比较;
3)就2024年度的储蓄代理费发生额,向邮政集团实施函证程序。
(2)对发行人2024年存款成本的波动情况、净利差情况,与可比银行的对比情况执行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了解并测试存款利息支出计提相关系统计算逻辑的准确性;
2)对2024年度存款利息支出与历史期间进行了对比,了解变动原因;
3)对2024年度存款利息支出执行分析性复核程序;
4)复核发行人2024年度个人存款付息率的计算过程、净利差的计算逻辑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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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同行业可比上市银行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个人存款付息率及净利差等数据,并与发行人相应数据进行比较分析。
3、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德勤对发行人2022年度及202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所执行的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了解、评价和测试发行人与邮政集团开展代理银行业务而设计、执行的内部控制;
(2)了解、评价和测试发行人用于收集计算代理费数据的信息系统及内部控制;
(3)检查框架协议,并确认代理银行业务及代理费支出交易是否根据框架协议中的特定条款和条件计算,并经过适当授权和审批;
(4)抽样检查付款凭证,根据框架协议对结算金额进行重新计算,并向邮政集团函证关联交易发生额及余额;
(5)评估与邮政集团的代理银行业务是否已在财务报表中进行了适当的披露。
三、核查意见
1、联席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经核查,联席保荐机构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个人存款平均付息率及净利差变动趋势与可比上市银行不存在差异;受个人存款结构差异、“自营+代理”运营模式下发行人能够取得相对低成本的个人存款资金等因素影响,发行人个人存款平均付息率低于可比上市银行平均水平,净利差高于可比上市银行平均水平。
2、毕马威核查意见
基于对发行人202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所执行的工作,就财务报表整体公允反映而言,毕马威认为,发行人储蓄代理费的会计处理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基于毕马威执行的上述程序,毕马威没有注意到发行人上述回复中涉及2024年度的内容与毕马威所了解到的情况存在重大不一致。
3、德勤核查意见
基于上述所执行的程序,德勤认为:发行人上述回复中涉及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内容与德勤所了解到的情况没有重大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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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关于发行人回复的总体意见对本回复材料中的发行人回复,联席保荐机构均已进行核查,确认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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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报告》之盖章页)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7-1-18
(此页无正文,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报告》之签章页)
保荐代表人:
| 吴 窑 | 王 鑫 |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7-1-19
联席保荐人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
陈 亮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7-1-20
(此页无正文,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报告》之签章页)
保荐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赵文丛 胡张拓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7-1-21
联席保荐人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了解回复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
张佑君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