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农商行(601077)_公司公告_渝农商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时间:

渝农商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12-27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依法规范运作,有效维护本行、本行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信息披露监管规定”)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信息披露监管部门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或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披露是指按照信息披露监管规定将前述信息及时报告有关证券监管部门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按规定方式通过指定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和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具有约束力:

(一)董事和董事会;

(二)监事和监事会;

(三)高级管理人员;

(四)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

(七)其他根据适用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监管规定或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及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有责任忠实诚信地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本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及时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六条 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七条 本行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对待所有投资者应公开、公平、公正,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同一信息。本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境内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同时披露,披露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八条 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在不涉及股价敏感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本行可自愿披露对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本行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第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十条 本行股东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本行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本行注册地证监局,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并置备于本行住所地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行信息披露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会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长是本行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和执行。

第十四条 董事会及董事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管理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制定本行信息披露制度,根据需要授权高级管理人员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工作的实施细则。本行信息披露采取董事会负责下的授权管理制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二)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三)董事应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四)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会及监事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监事会负责监督本行信息披露的实施,对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会应对本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三)监事和监事会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

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监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四)监事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五)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向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信息报告制度,明确报告信息的种类、内容、时间和方式等,确保董事、监事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绩、财务状况、重大合同的签订及执行、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资金运用及盈亏情况等,并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五)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并担任本行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二)负责组织办理本行信息的对外发布,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促使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并披露;

(四)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本行与相关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五)组织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六)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本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及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执行信息披露具体事务,牵头组织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和披露,促使本行负有信息披露报告职责的部门和相关人员根据本办法履行信息披露报告义务;

(二)协助董事会秘书与相关监管机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等做好沟通联络工作,具体处理与投资者进行沟通联络事务,向投资者提供本行信息披露资料;

(三)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了解实际情况,向董事会秘书汇报;

(四)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 本行应保证董事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享有对与其职责相关的本行事务的知情权及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时,本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及相关人员负有信息披露的配合义务,应及时、主动的报送本办法所要求的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为本部门、本机构和本公司的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应建立有效的信息采集和报送机制,确保应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二)总行各部门应根据定期报告编制方案的部门职责分工,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相关材料,并予以签字确认;对于本部门发生的、职责范围内应披露的临时事项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相关材料,并予以签字确认;

(三)总行各部门在了解或知悉监管机构关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息披露法律法规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办公室;

(四)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及时、主动的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本机构发生的应披露信息,并由董事会办公室向董事会秘书汇报。

第二十二条 本行控股股东、持有本行5%或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出现或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及时、主动的通报信息披露部门或董事会秘书,并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其他根据适用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监管规定或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负有本行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根据信息披露监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份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份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

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行信息披露及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批准,无权公开发布本行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形式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的范围。本行对外披露的信息一般以全行性的数据为主,主要包括:

(一)集团口径:包括本行及各本行分支机构、本行拥有其50%以上权益性资本或过半数表决权的和各合并范围子公司的信息;

(二)重庆农商行口径(母公司口径):指本行及本行各分支机构;

(三)其他按特定需要定制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行公开披露信息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定期报告: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应定期披露的报告,主要指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且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临时报告:指除定期报告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应及时披露的临时报告和自愿披露的临性报告。

(三)除监事会公告外,本行对外披露的信息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法律法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信息披露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须符合有关证券监管部门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按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的时间要求执行。

(一)定期报告:本行须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公开披露年度业绩公告,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公开披露年度报告;须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开披露中期业绩公告和中期报告;须于每个会计年度的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公开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二)临时报告:本行应在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时按照适用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监管规定及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发布临时公告:

(1)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2)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3)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并报告时。

在以上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1) 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2) 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3)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如本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误导投资者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在遵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向有关证券监管部门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

第三十条 本行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一)本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本行利益;

(二)本行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经相关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三十一条 本行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本行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本行公章。

第三十三条 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证券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本行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出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本行申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加盖本行公章。

第三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本行优先股、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本行在上市后非公开发行新股,应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行应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发布定期报告:

(一)董事会办公室制定定期报告编制方案,包括报告框架、部门分工、时间表等,报董事会秘书批准后,以邮件形式向各部门发送;

(二)总行各部门根据定期报告编制方案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董事会办公室统一编制定期报告及业绩公告,并通过咨询、书面征询等方式向各部门了解有关细节,把握进展情况,各部门对内容有修改应及时反馈董事会办公室;

(四)定期报告定稿后,各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

(五)提请董事会秘书初审;

(六)提请高级管理人员审核;

(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与财务相关的拟披露信息;

(八)董事会审议批准定期报告及业绩公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九)监事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十)按照证券监管规定对外公开发布,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第四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根据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披露所涉及报告期的相关财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 本行基本情况;

(三)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四) 董事长致辞、行长致辞;

(五) 本行业务概要;

(六) 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

(七) 企业社会责任;

(八) 报告期内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总额、债券总额、股东总数;

(九) 报告期末本行股东持股情况,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重大权益和淡仓,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发生变化的情况;

(十) 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十一) 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关联交易情况;

(十二) 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及股东提名董事、监

事情况;

(十三) 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

(十四)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十五) 公司治理信息;

(十六) 董事会报告;

(十七) 监事会报告;

(十八)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十九) 报告期内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及对公司的影响;

(二十) 本行部门设置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二十一)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二十二) 适用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监管规定或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 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 本行基本情况;

(三)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四) 本行业务概要;

(五) 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

(六) 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七) 报告期末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关联交易情况;

(八) 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及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九) 对于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

(十)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十一)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十二)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及对本行的影响;

(十三) 本行部门设置情况;

(十四) 财务会计报告;

(十五) 适用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监管规定或有关监管机构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季度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 重要提示、本行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普通股股东总数及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总数(如

有),前10名普通股股东和前10名优先股股东、前10名无限售条件的普通股股东和前10名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的持股情况;

(四) 重要事项;

(五) 财务会计报告;

(六) 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流动性覆盖率信息;

(七) 适用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监管规定或有关监管机构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临时报告第四十四条 本行应按照下述程序编制和发布临时报告:

(一)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信息知情人,在了解或知悉本办法规定须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后,应立即通知董事会办公室,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董事会办公室编制临时报告;

(三)提请相关部门会签临时报告内容;

(四)提请董事会秘书初审;

(五)如无须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提请有权审批人员审批后对外披露;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事项,经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对外披露;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对外披露;

(六)按照信息披露监管规定及时对外公开发布。

第四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本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本行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监事、与董事、监事及行政总裁有关和由董事、监事及行政总裁作出的资料提供、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人员任职、授权代表、公司秘书、股份过户登记处、合规顾问、网址、在香港接受法律文书的代理人、本行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香港注册营业地点、会计年度、任何类别上市证券的权利或公司章程发生变动;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八)聘任、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九)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发生变动;

(十)持有本行5%或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本行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4章的规定,本行与非关连人士发生的须予公布的交易;

(十二)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4A章的规定,本行与关连人士发生的非豁免披露的关连交易;

(十三)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四)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五)本行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或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二十)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一)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二十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二十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四)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五)监管规定要求披露的募集资金使用相关事项;

(二十六)附于任何类别上市证券的权利的更改,以及附于任何股份的权利的更改;

(二十七)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或财务摘要报告的任何修改、导致修改已刊发的财务报告的原因及财务影响(如有);

(二十八)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3章的规定须予披露的其他事项;

(二十九)根据适用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监管规定或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须披露临时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后,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本行就该重大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该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的情况;

(四)该重大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排;

(五)该重大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3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每隔30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该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五十四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的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监管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八章 与外部人士的沟通

第五十六条 本行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接待外部相关人士(包括投资者、证券分析师等)访问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咨询董事会办公室意见。除信息披露义务人外,本行员工未经授权不得接受任何有关本行的采访,任何人不得对外提供本行的任何保密信息。本行对各类外部人士提供信息资料的内容应限于已公开披露信息的范围。

第五十七条 本行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接待外部相关人士时,应避免回答未曾发布的信息或与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相关的敏感资料。因证券分析师误解本行提供的任何信息,以致在其分析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本行应要求该证券分析师立即更正。

第五十八条 本行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回避向任何外部人士提出盈利或收入预测,对于证券分析师定期或不定期送达的分析报告并要求给予意见的,应予以婉拒。

第五十九条 本行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披露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替代信息披露。

第九章 纪律与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条 本行及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未披露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十一条 本行在定期业绩公告前一个月进入信息披露静默期。

第六十二条 本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时,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或在相关服务协议中明确保密条款。中介机构擅自泄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行信息披露实行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本行信息披露工作中有关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以及其他个人原因,导致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错报、漏报等情形,对本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时的追究与处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的负责人、各子公司负责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 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使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信息披露指引、准则、通知等,使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违反本行章程以及本行其他内部控制相关制度,使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未按照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规程办事且造成信息披露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信息披露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重大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 其他个人原因造成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 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或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 不执行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 董事会认为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 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 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三) 确因意外和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因素造成的;

(四) 董事会认为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充分考虑出现差错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是否及时主动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追究责任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 通报批评;

(三) 调离岗位、降职、停职、撤职;

(四) 赔偿损失;

(五) 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 本行相关人员出现责任追究范围内的事件时,本行在进行上述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处罚金额视事件情节进行具体确定,具体可依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保密措施

第七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 本行各部门及各分(支)行在使用财务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或对某项重要事件进行表述时,均应以本行已经对外公告的内容为准,不得擅自改动。在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时,由于口径不同造成数据不统一的情况,报送人员应向相关的报送单位加以说明,以免产生误解。

第七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信息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为止。

第七十四条 因本行内部有关人员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本行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本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行聘请有关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评估机构、券商等)时,应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其因特定工作关系获得的本行有关重大信息在正式公开披露前负保密义务。本行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七十七条 披露的信息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十八条 本行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沟通,但应保证不同的投资者间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以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一章 附则第七十九条 本行应建立信息披露的具体实施细则,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明确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控股机构在各类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职责。

第八十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按信息所属条线相关档案管理办法对档案进行归档管理;董事会办公室对最终形成的信息披露文件按董事会议案的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管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冲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执行。

第八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该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本行股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附件: ↘公告原文阅读
返回页顶

【返回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