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2025年7月18日证券简称:南网储能 证券代码:600995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7月18日
目 录
一、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 1
二、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注意事项 ...... 2
三、议案材料 ...... 4
1.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 4
2.关于修订《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121
3.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154
4.关于撤销公司监事会的议案 .......................................................... 175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时间 | 内容 | 主持人 |
2025年7月18日 14:30 |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介绍会议出席情况 | 刘国刚 董事长 |
二、审议会议议案 | ||
1.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 ||
2.关于修订《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
3.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
4.关于撤销公司监事会的议案 | ||
三、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发言,公司董事及高管回答相关问题 | ||
四、推举股东大会监票人、记票人 | ||
五、现场参会股东及股东代表对股东大会议案进行表决 | ||
六、统计现场、网络投票的有效表决票数,宣布表决结果 | ||
七、宣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 ||
八、律师现场见证公司股东大会程序及议案表决结果,并宣读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 ||
九、参会股东及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等有关人员签署确认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会议文件 | ||
十、主持人宣布公司股东大会闭幕 |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注意事项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期间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股东大会注意事项如下:
一、请按照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详见2025年7月1日登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规定的时间和登记方法办理参加会议的手续。
二、股东或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同时也应认真履行法定义务,自觉维护会场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进入会场后,请将移动电话关闭或调至静音状态。
三、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应言简意赅,围绕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进行讨论。
四、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五、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股东以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行使表决权,请与会股东及股东代表按照表决票上的提示认真填写。网络投票按有关网络投票实施规则办理。
六、为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会计师及公司董事会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
场。
七、本次股东大会由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现场见证会议全部过程及表决结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监管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2025年6月30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本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公司章程(修订稿)》及主要修订内容对照表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5年7月18日
附件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维护股东、公司、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经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1997〕112 号文批准;在[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000709829203J]。第四条 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600万】股,于【2004】年【6】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名称中文全称: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中文简称:南网储能
英文全称:China Southern Power Grid Energy Storage Co.,Ltd英文简称:CSGES第六条 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29号。邮政编码:
663000。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96005805】元。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第十四条 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公司。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对子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七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大政方针政策,坚持“人民电业为人民”,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做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生力军、维护电网安全稳定主力军、抽水蓄能行业引领者、新型储能产业领跑者;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依法合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水力发电;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储能技术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电气设备修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仪器仪表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电气安装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计量技术服务;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发电技术服务;安全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网络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软件开发;量子计算技术服务;大数据服务;工业设计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业务;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再生资源销售;代理记账;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物业管理;单位后勤管理服务;住宿服务;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经营范围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管存。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起人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电力公司、麻栗坡同益边贸公司、江河农村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云南省地方电力实业开发公司】,发起人出资均已全部实缴到位。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398万】股,面额股的每股
金额为【1】元。
第二十四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3196005805]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第二十五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法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法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述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含审计委员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权机关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从其规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
(十)决定公司投资计划;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十二)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需经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作出决议;
(十三)对第五十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及第五十一条规定需由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含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发行新股作出决议,授权董事会在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中期分红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中期分红具体方案。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前述授权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之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前述(一)至(六)项所述标准,应该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请股东会审议事项,需要由有权机关或其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含会议材料)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董事会的报告;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公司发行债券;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审议批准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除外);
(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该关联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同意该关联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2/3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职工代表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向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累积投票制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时,每名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有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积;
(三)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所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
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全部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修改,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会议结束时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 委
第一百〇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公司设立党委,设党委书记,设党委副书记,其中含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分设。符合条件的党员总经理担任党委副书记经法定程序后进入董事会,党委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经法定程序后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公司股东会维护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审议事项,按规定需由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党委由选举产生,选出的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其他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党委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委员在任期内出缺,一般应当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上级党组织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动或者指派党委负责人。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
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察工作,设立巡察机构,原则上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下一级单位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党委应当制定议事规则和权责清单,详细规定党委的具体权责及议事程序等内容。
公司党委采用制度审议、综合审议、一事一议等方式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后,再由其他治理主体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重点关注是否符合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是否贯彻党中央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增强公司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
公司党委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五)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国资监管、上市监管政策和股东要求;
(二)获得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公司信息;
(三)出席董事会和所任职专门委员会会议,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缓开董事会会议和暂缓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建议,对董事会和所任职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提出补充或者修改完善的要求;
(五)根据董事会的委托,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
(六)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开展工作调研,向公司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七)按照有关规定领取报酬、工作补贴;
(八)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董事职务时享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九)必要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股东会、审计委员会反映和征询有关情况和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在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时提出辞任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或者任期结束后【3年】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秘密的保密义务应持续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为止。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第一百一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品行端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熟悉企业运作的基本知识;
(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企业管理、经济、金融、财务、会计、能源、法律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七)在公司所在行业、所处领域工作业绩突出,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
(八)首次聘任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
(九)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第一款中“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独立董事任免及履职未尽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董事会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制定贯彻党中央及上级党组织、国务院、省委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地区发展战略重大举措的方案;
(三)制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
(四)制订公司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含党组织工作机构),决定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有关重大改革重组事项,或者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
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党的建设、纪检监督、巡察监督、干部管理、人才管理等基本制度除外);
(十四)制订公司章程草案和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法律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基本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决定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十七)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董事会依法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
(十八)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九)制订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十)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检查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对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制度;
(二十一)决定公司安全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二)制定公司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处理方案;
(二十三)决定除第五十条规定之外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二十四)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化选人用人的基本原则,决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重大事项,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二十五)决定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公司工资总额预
算与清算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分配方案、公司年金方案;
(二十六)决定因会计准则变更之外的原因发生的重大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方案等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除外);
(二十七)决定科技创新有关重大事项;
(二十八)在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中期分红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中期分红具体方案;
(二十九)制订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三十)决定公司行使所出资企业的股东权利所涉及的重要事项;
(三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明确具体权责,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有关机构规定需股东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应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和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谨慎授予董事
长、总经理行使,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策的事项除外。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策事项,董事长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对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策事项,采取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形式研究讨论。董事长、总经理在决策董事会授权决策事项时需要本人回避表决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董事会作出决定。董事会应当制定授权管理制度,依法明确授权原则、管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等要求,建立健全定期报告、跟踪监督、动态调整的授权机制。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为董事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是董事会规范运行的第一责任人,享有董事的各项权利,承担董事的各项义务和责任。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向董事会传达中央精神和国资监管、证券监管政策,通报有关方面监督检查所指出的需要董事会推动落实的工作、督促整改的问题;
(三)组织制订公司战略,每年至少主持召开1次由董事会和经理层成员共同参加的战略研讨或者评估会;
(四)确定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包括会议的次数和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等,必要时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对拟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五)执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六)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检查的
结果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下次董事会会议上报告;
(七)组织制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董事会运行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八)组织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债券和权益工具方案,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需董事长组织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九)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根据董事会授权,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经营业绩责任书等文件;签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十)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代表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年度工作;
(十一)组织制订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审核重要审计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十二)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薪酬与考核建议,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及其薪酬事项;提出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或调整建议及人选建议,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十三)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机情形,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最大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通过授权清单的形式谨慎授予董事长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方面的权限。董事长通过董事长专题
会议行使董事会授权事项,应当制订董事长专题会议事规则,明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日前。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
(五)事由及议题;
(六)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七)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五)项内容,
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已在董事声明与承诺书中进行报告的情况除外),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紧急情况或者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者形成书面材料分别审议等形式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纪委书记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以及研究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其他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等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对涉及的议案进行解释、提供咨询或者发表意见、接受质询。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合规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并提出法律意见。总法律顾问因故无法列席会议时,可以委托法律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
董事会决策事项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或建议。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表示反对、弃权的,必须说明具体理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列席会议的董事会秘书、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科技创新委员会五个专门委员会。其中,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公司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不少于【1】名,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制定相关议事规则,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会计师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党的建设、纪检监督、巡察监
督、干部管理、人才管理等基本制度除外);
(五)制定公司的重要制度(党的建设、纪检监督、巡察监督、干部管理、人才管理等重要制度除外)和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审批所属二级单位内设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层应当制订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和权责清单,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通过授权清单的形式谨慎授予总经理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方面的权限。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经理层对公司和董事会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应当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董事会决议和要求,完成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公司经营计划。第一百六十八条 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受总经理指派分管相应部门的工作。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总法律顾问1人。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
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建立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选聘竞聘、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等符合市场化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积极有序开展中长期激励工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利润,其中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现金分红条件及分红比例
1.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实施现金分红。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重大投资或者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或者重大资金支出事项指按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投资或资金支出事项。
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30%。
2.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述第(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
与股票股利之和。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若公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基础上,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频次
在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的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方案的,还应说明原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5.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需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3.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公司为内部审计机构保持独立性提供保障,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送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息披露刊物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决议。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本章程前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四)发生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本章程如与后续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后者规定为准。
主要修订内容对照表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前)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前) |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后) |
第一条为规范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规范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维护股东、公司、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三条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公司。
第十三条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公司。 | 第十四条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公司。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
第十五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六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六条公司的经营宗旨:[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大政方针政策,坚持“人民电业为人民”,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做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生力军、调峰调频领域主力军、抽水蓄能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引领者、新型储能建设运营与技术创新领跑者;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依法合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 第十七条公司的经营宗旨:[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大政方针政策,坚持“人民电业为人民”,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做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生力军、维护电网安全稳定主力军、抽水蓄能行业引领者、新型储能产业领跑者;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依法合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二条公司发起人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电力公司、麻栗坡同益边贸公司、江河农村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云南省地方电力实业开发公司】。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发起人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电力公司、麻栗坡同益边贸公司、江河农村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云南省地方电力实业开发公司】,发起人出资均已全部实缴到位。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398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196005805]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四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3196005805]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四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五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九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十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一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三十一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二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三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五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 第三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依法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法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述规定;(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八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含审计委员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权机关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从其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权机关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从其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六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权机关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从其规定;(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作出决议;(十)对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一)修改本章程;(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对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且金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作出决议;(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作出决议;(十)对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一)修改本章程;(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三)对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且金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作出决议;(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十)决定公司投资计划;(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十二)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需经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作出决议;(十三)对第五十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及第五十一条规定需由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作出决议;(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含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发行新股作出决议,授权董事会在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中期分红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中期分红具体方案。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除前述授权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之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第五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或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 |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前述(一)至(六)项所述标准,应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四)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进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前述(一)至(六)项所述标准,应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四)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进 |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前述(一)至(六)项所述标准,应该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上海证 |
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 |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请股东会审议事项,需要由有权机关或其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含会议材料)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
时,由过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时,由过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删除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六)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公司发行债券; (九)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董事会的报告;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公司发行债券;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审议批准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除外); (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2/3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2/3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 第八十七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该关联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同意该关联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2/3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股东大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职工代表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职工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职工代表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向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 |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董事会、监事会提名董事、非职工
监事候选人,应分别以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分别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董事会、监事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三)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
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名股东持有
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有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
东可以将其用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每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全部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
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董事会、监事会提名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分别以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分别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董事会、监事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三)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名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有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用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全部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资格审查,经审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累积投票制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时,每名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有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积; (三)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所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全部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 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 |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修改,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会议结束时立即就任。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会议结束时立即就任。 | |
第九十九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公司设立党委,设党委书记,设党委副书记,其中含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分设。符合条件的党员总经理担任党委副书记经法定程序后进入董事会,党委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经法定程序 | 第一百〇二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公司设立党委,设党委书记,设党委副书记,其中含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分设。符合条件的党员总经理担任党委副书记经法定程序后进入董事会,党委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经法定程序后进入董事会且不 |
后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公司股东大会维护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按规定需由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后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公司股东大会维护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按规定需由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 在经理层任职。 公司股东会维护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审议事项,按规定需由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一)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一)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八)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察工作,设立巡察机构,原则上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下一级单位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重点关注是否符合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是否贯彻党中央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增强公司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 公司党委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重点关注是否符合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是否贯彻党中央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增强公司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 公司党委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 |
层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
层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 | 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且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且至 |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 | 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或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国资监管、上市监管政策和股东要求;(二)获得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公司信息;(三)出席董事会和所任职专门委员会会议,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四)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缓开董事会会议和暂缓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建议,对董事会和所任职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提出补充或者修改完善的要求;(五)根据董事会或者董事长的委托,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六)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开展工作调研,向公司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七)按照有关规定领取报酬、工作补贴;(八)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董事职务时享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九)必要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股东大会、监事会反映和征询有关情况和意见;(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国资监管、上市监管政策和股东要求;(二)获得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公司信息;(三)出席董事会和所任职专门委员会会议,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四)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缓开董事会会议和暂缓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建议,对董事会和所任职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提出补充或者修改完善的要求;(五)根据董事会的委托,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六)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开展工作调研,向公司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七)按照有关规定领取报酬、工作补贴;(八)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董事职务时享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九)必要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股东会、审计委员会反映和征询有关情况和意见;(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在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时提出辞任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的保密义务应持续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为止。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或者任期结束后【3年】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秘密的保密义务应持续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为止。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品行端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有良好的职业信誉;(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熟悉企业运作的基本知识;(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企业管理、经济、金融、财务、会计、能源、法律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七)在公司所在行业、所处领域工作业绩突出,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八)首次聘任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九)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品行端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有良好的职业信誉;(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熟悉企业运作的基本知识;(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企业管理、经济、金融、财务、会计、能源、法律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七)在公司所在行业、所处领域工作业绩突出,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八)首次聘任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九)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 |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 |
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4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第一款中“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4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第一款中“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一款中“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二)对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独立董事任免及履职未尽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独立董事任免及履职未尽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制定贯彻党中央及上级党组织、国务院、省委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地区发展战略重大举措的方案;(三)制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四)制订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八)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九)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含党组织工作机构),决定分公司、子公司等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十一)决定公司内部有关重大改革重组事项,或者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党的建设、纪检监督、巡察监督、干部管理、人才管理等基本制度除外);(十四)制订公司章程草案和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六)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法律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基本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决定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十七)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制定贯彻党中央及上级党组织、国务院、省委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地区发展战略重大举措的方案;(三)制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四)制订公司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八)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九)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含党组织工作机构),决定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十一)决定公司内部有关重大改革重组事项,或者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党的建设、纪检监督、巡察监督、干部管理、人才管理等基本制度除外);(十四)制订公司章程草案和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六)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法律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基本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决定公司年度 |
部审计工作,审议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董事会依法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十八)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部审计工作,审议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董事会依法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十八)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十七)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董事会依法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十八)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九)制订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二十)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检查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对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制度;(二十一)决定公司安全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方面的重大事项;(二十二)制定公司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处理方案;(二十三)决定除第四十五条规定之外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二十四)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化选人用人的基本原则,决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重大事项,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二十五)决定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公司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分配方案、公司年金方案;(二十六)决定因会计准则变更之外的原因发生的重大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方案等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除外);(二十七)决定科技创新有关重大事项;(二十八)在满足国务院国资委资产负债率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决定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上限;(二十九)制订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三十)决定公司行使所出资企业的股东权利所涉及的重要事项;(三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结合实际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明确董事会具体权责和议事程序等内容。 | (十九)制订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十)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检查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对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制度;(二十一)决定公司安全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方面的重大事项;(二十二)制定公司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处理方案;(二十三)决定除第五十条规定之外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二十四)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化选人用人的基本原则,决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重大事项,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二十五)决定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公司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分配方案、公司年金方案;(二十六)决定因会计准则变更之外的原因发生的重大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方案等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除外);(二十七)决定科技创新有关重大事项;(二十八)在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中期分红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中期分红具体方案;(二十九)制订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三十)决定公司行使所出资企业的股东权利所涉及的重要事项;(三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建立与监事会联系的工作机制,对监事会要求纠正的问题和改进的事项进行督导和落实。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当建立与监事会联系的工作机制,对监事会要求纠正的问题和改进的事项进行督导和落实。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和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行使。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策事项,董事长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对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策事项,采取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形式研究讨论。董事长、总经理在决策董事会授权决策事项时需要本人回避表决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董事会作出决定。 董事会应当制定授权管理制度,依法明确授权原则、管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等要求,建立健全定期报告、跟踪监督、动态调整的授权机制。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明确具体权责,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有关机构规定需股东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应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和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谨慎授予董事长、总经理行使,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策的事项除外。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策事项,董事长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对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策事项,采取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形式研究讨论。董事长、总经理在决策董事会授权决策事项时需要本人回避表决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董事会作出决定。 董事会应当制定授权管理制度,依法明确授权原则、管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等要求,建立健全定期报告、跟踪监督、动态调整的授权机制。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长对公司改革发展负首要责任,享有董事的各项权利,承担董事的各项义务和责任。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向董事会传达中央精神和国资监管政策,通报有关方面监督检查所指出的需要董事会推动落实的工作、督促整改的问题;(三)组织制订公司战略,每年至少主持召开1次由董事会和经理层成员共同参加的战略研讨或者评估会;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长是董事会规范运行的第一责任人,享有董事的各项权利,承担董事的各项义务和责任。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向董事会传达中央精神和国资监管、证券监管政策,通报有关方面监督检查所指出的需要董事会推动落实的工作、督促整改的问题;(三)组织制订公司战略,每年至少主持召开1次由董事会和经理层成员共同参加的战略研讨 |
(四)确定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包
括会议的次数和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等,有权单独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五)执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六)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检查的结果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下次董事会会议上报告;
(七)组织制订董事会运行的规章制度,
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八)组织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债券和权益工具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需董事长组织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九)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根据董事会授权,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经营业绩责任书等文件;签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十)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听取党委意见后,召集并主持董事会讨论通过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代表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十一)组织制订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审核重要审计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十二)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薪酬与考核建议,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及其薪酬事项;提出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或调整建议及人选建议,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十三)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或其他偶然的重大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此类紧急情况或事件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最大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在事后应尽快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确定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包括会议的次数和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等,有权单独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五)执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六)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检查的结果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下次董事会会议上报告;(七)组织制订董事会运行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八)组织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债券和权益工具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需董事长组织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九)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根据董事会授权,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经营业绩责任书等文件;签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十)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听取党委意见后,召集并主持董事会讨论通过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代表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十一)组织制订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审核重要审计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十二)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薪酬与考核建议,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及其薪酬事项;提出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或调整建议及人选建议,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十三)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或其他偶然的重大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此类紧急情况或事件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最大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在事后应尽快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或者评估会;(四)确定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包括会议的次数和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等,必要时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对拟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五)执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六)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检查的结果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下次董事会会议上报告;(七)组织制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董事会运行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八)组织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债券和权益工具方案,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需董事长组织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九)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根据董事会授权,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经营业绩责任书等文件;签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十)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代表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年度工作;(十一)组织制订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审核重要审计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十二)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薪酬与考核建议,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及其薪酬事项;提出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或调整建议及人选建议,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十三)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机情形,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最大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已在董事声明与承诺书中进行报告的情况除外),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紧急情况或者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前提下,可以采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者形成书面材料分别审议等形式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
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纪委书记可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总经理办公会,履行监督职责,重点关注董事会及成员在研究重大问题过程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情况。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纪委书记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以及研究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其他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等有关人员列席,对涉及的议案进行解释、提供咨询或者发表意见、接受质询。 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并提出法律意见。 董事会决策事项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或建议。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等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对涉及的议案进行解释、提供咨询或者发表意见、接受质询。 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合规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并提出法律意见。总法律顾问因故无法列席会议时,可以委托法律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 董事会决策事项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或建议。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表示反对、弃权的,必须说明具体理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列席会议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表示反对、弃权的,必须说明具体理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列席会议的董事会秘书、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投资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科技创新委员会五个专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科技创新委员会 |
门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公司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门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公司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 五个专门委员会。其中,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公司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
第一百四十九条战略与投资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不少于【1】名。 第一百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1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第一百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五十四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不少于【1】名,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
并担任召集人。
并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五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五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制定相关议事规则,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行使相应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制定相关议事规则,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会计师1名、总法律顾问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会计师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 |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会闭会期间向董事长报告工作。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党的建设、纪检监督、巡察监督、干部管理、人才管理等基本制度除外); (五)制定公司的重要制度(党的建设、纪检监督、巡察监督、干部管理、人才管理等重要制度除外)和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审批所属二级单位内设机构设立、调整、职能调整;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接受董事会管理和监事会监督。 经理层应当制订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和权责清单,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应当通过总经理办公会等形式行使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 第一百六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党的建设、纪检监督、巡察监督、干部管理、人才管理等基本制度除外); (五)制定公司的重要制度(党的建设、纪检监督、巡察监督、干部管理、人才管理等重要制度除外)和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审批所属二级单位内设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层应当制订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和权责清单,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通过授权清单的形式谨慎授予总经理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方面的权限,总经理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审批前,须采取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形式研究讨论。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通过授权清单的形式谨慎授予总经理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方面的权限。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总经理对公司和董事会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应当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董事会决议和要求,完成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公司经营计划。 | 第一百六十七条经理层对公司和董事会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应当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董事会决议和要求,完成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公司经营计划。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总经理指派分管相应部门的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受总经理指派分管相应部门的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1】名职工监事。监事会设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 删除 |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七十七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八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九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利润,其中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
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二)现金分红条件及分红比例1、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30%。特殊情况是指公司重大投资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或重大资金支出事项指按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投资或资金支出事项。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2、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二)现金分红条件及分红比例1、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30%。特殊情况是指公司重大投资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或重大资金支出事项指按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投资或资金支出事项。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2、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能力。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利润,其中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三)现金分红条件及分红比例1.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实施现金分红。特殊情况是指公司重大投资或者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或者重大资金支出事项指按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投资或资金支出事项。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30%。2.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述第(3)项规定处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三)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若公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若公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利润分配的间隔
在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的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利润分配的间隔 在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的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基础上,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频次 在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的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五)利润分配履行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程序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应履行下述决策程序: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和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方案的,还应说明原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5、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的,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6、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 | (六)利润分配决策程序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方案的,还应说明原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5.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
政策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政策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资者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需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会审议。3.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公司为内部审计机构保持独立性提供保障,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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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政策,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职工的工资分配方案、支付方式和福利待遇。 | 删除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删除 |
/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媒体】上公告。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二百〇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有本章程前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二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四)发生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
第二百二十八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八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五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四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本章程如与后续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后者规定为准。 |
注:除上表外,《公司章程》(修订稿)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监管要求,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有关表述,仅涉及前述“股东大会”“监事会”“监事”表述修改的条款不再进行逐条列示。
关于修订《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监管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拟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2025年6月30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同意本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名称变更为《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稿)》及主要修订内容对照表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5年7月18日
附件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保证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权,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董事会拟向其他治理主体转授权的,应当事先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股东会应当加强对授权事项的评估管理,授权不免责。董事会行权不规范或者决策出现问题的,股东会应当及时收回授权,防止过度授权,一授了之。第六条 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审议事项,按规定需由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应履行相关程序。第七条 提请股东会审议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由有权机关或者其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审批批准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公
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一般由正文和附件组成。正文部分应当概要说明所审议事项情况,附件部分应当包括所审议事项的详细内容、附表及相关依据。第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事项按规定事先应当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附相关文件、会议决议的审议结论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以公告方式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含会议材料)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董事会报告;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公司发行债券;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审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章程的修改;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主体权
责清单及授权清单》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四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该关联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同意该关联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2/3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时,每名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有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积;
(三)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全部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第四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向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修改,则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会议结束时立即就任。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股东会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执行。
主要修订内容对照表
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修订前)
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前) |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运作,确保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股权多元化中央企业股东会工作指引(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等法律法规以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保证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第四条 股东大会运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落实“两个一以贯之”,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推动党委发挥领导作用与股东大会运作有效衔接。 (二)严格依法合规。保障股东、股东大会依法行权履职,规范议事决策方式和程序,完善运作制度和机制。 (三)发挥多元股东治理优势。加强股东沟通和战略协同,发挥多元股东治理优势,推动公司高质量发展。 (四)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规定,推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范重大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删除 |
第五条 股东大会支持公司党委、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依规行使职权,按职责定位发挥作用。 | 删除 |
第四十二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权。董事会拟向其他治理 | 第四条 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权,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 |
主体转授权的,应事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主体转授权的,应事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董事会拟向其他治理主体转授权的,应当事先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 |
第六条 股东大会维护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按规定需由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 第六条 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审议事项,按规定需由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应履行相关程序。 |
/ | 第七条 提请股东会审议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由有权机关或者其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审批批准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起计算。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起计算。 | |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董事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同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同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并披露。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公司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书面材料,是股东对所审议事项发表意见、进行表决的重要参考。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一般由正文和附件组成。正文部分应当概要说明所审议事项情况,附件部分应当包括所审议事项的详细内容、附表及相关依据。 |
/ | 第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事项按规定事先应当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附相关文件、会议决议的审议结论等材料。 |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以公告方式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大会通知于早间或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大会通知于早间或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 |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议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含会议材料)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六)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公司发行债券; (九)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董事会报告;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公司发行债券;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审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及授权 |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清单》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章程的修改;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二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权。董事会拟向其他治理主体转授权的,应事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调整至第四条。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加强对授权事项的评估管理,授权不免责。董事会行权不规范或者决策出现问题的,股东大会应及时收回授权,防止过度授权、一授了之。 | 调整至第五条。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该关联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同意该关联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2/3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职工监事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监事会提名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分别以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三)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股东大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名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有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 | 第四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向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时,每名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
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每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全部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
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全部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 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有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积; (三)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全部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会议结束时立即就任。 |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会议结束时立即就任。 |
第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第六十二条 完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报告制度。在年度股东大会会议上,董事会应报告公司经营发展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情况。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改革发展重大事项和股东大会授权事项,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进展。
第六十二条 完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报告制度。在年度股东大会会议上,董事会应报告公司经营发展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情况。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改革发展重大事项和股东大会授权事项,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进展。 | 删除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召集人组织实施。 股东大会审议相关提案未通过的,相关事项不得实施。董事会认为相关事项确有必要的,应做好与股东沟通,修改完善提案后,另行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 由于外部环境变化等原因导致股东大会决议难以执行的,或者决议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的,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专题报告。 | 删除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运作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公司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股东会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订权属股东大会,解释权属董事会。 |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 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本规则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执行。 |
注:除上表外,《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监管要求,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有关表述,仅涉及前述“股东大会”“监事会”“监事”表述修改的条款不再进行逐条列示。
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监管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拟对《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2025年6月30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同意本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稿)》及主要修订内容对照表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5年7月18日
附件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确保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把握功能定位,忠实履职尽责,提高决策质量,维护股东和企业利益、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公司高质量发展,做强做优做大。
第三条 公司党委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地位,董事会应当维护党委在公司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行使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并加强对经理层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实行集体审议、独立表决、个人负责的决策制度。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议事决策的具体事项,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执行。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议案时,应当重点研判决策事项的合法合规性与公司发展战略的契合性、风险与收益的综合平衡性等。
第三章 董事会会议召集、提案和通知、召开
第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保管董事会印章。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召开会议的频次应当满足董事会履行各项职责的需要。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4次定期会议,会议计划应当在上年年底之前制定。
第十条 董事会议题应通过股东、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总经理或董事会认可的其他方式提出。
第十一条 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提案,应当在董事会通知发出3日前将建议方案及相关材料送交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汇总,经董事会秘书初审后报董事长。涉及法律审查或须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将建议方案及相关材料在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之前,提前5个工作日送法律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人的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公司章程》《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10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如有)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和所需文件、信息及其他资料,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及其他列席人员。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和所需文件、信息及其他资料,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及其他列席人员。
如有特别紧急事项,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不受上述通知时限的限制,经董事长或其他合规程序产生的召集人决定,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
(五)事由及议题;
(六)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七)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五)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3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3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书面认可后按原定日期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八条 董事收到会议通知后,应当将是否出席及是否由本人出席的情况,于会议召开3日前告知董事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等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对涉及的议题进行解释、接受质询或者提供咨询意见。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并提出法律意见,总法律顾问因故无法列席会议时,可以委托法律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并发表法律意见。公司纪委书记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重点关注董事会及其成员在研究重大问题过程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情况。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董事会定期会议必须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临时会议原则上采用现场会议形式,在紧急情况或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者形成书面材料分别审议等形式对议题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出席会议的董事因故中途退席,应当向会议主持人申明请假并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行使剩余议题表决权;如不委托,对剩余议题表决视同弃权。董事应当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第二十二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四章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和决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为董事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董事会决策事项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或建议。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决策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建议方案,一般由经理层研究拟订,根据需要,也可由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拟订。经理层成员对建议方案的审议内容、请示事项、背景资料进行准备和研究,形成完整的议案和决策参考资料,并对议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特别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安排董事调研。
(二)沟通酝酿。建议方案提交会议决策前应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一般应在董事长、总经理及有关领导人员范围内形成共识。
(三)会前研究。建议方案涉及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必须经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提交董事会审议。属于专门委员会职责范畴内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由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建议方案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3.公司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会议讨论。董事会召开会议,应当根据会议通知列明的议题顺序逐项审议。建议方案一般由经理层成员汇报;经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研究的事项,应报告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逐一作出说明。审议议题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董事对各项议题发表明确的意见,使其有充分的发言权。进入董事会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公司其他党员,必须落实公司党委决定。第二十五条 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会议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对提案逐一分别进行表决。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一人一票,以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表示反对、弃权的,必须说明具体理由。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董事的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等意见,并在会议记录中载明。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没有表决权。第二十六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由董事会秘书统计表决结果。董事会会议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当场对议题进行表决,之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统计结果;董事会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表决,并及时将书面意见送达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的下一工作日,通知董事表决结
果。第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已在董事声明与承诺书中进行报告的情况除外)。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特别决议事项为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特别决议事项为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二十八条 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对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有重大分歧的,该事项一般应当暂缓上会。
当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同一议题提出缓议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同一议题提出两次缓议之后,提出缓议的董事仍认为议题有问题的,可以在表决时投反对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构和部门反映和报告。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董事会通过普通决议时,应当经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特别决议时,应当经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下事项须经特别决议通过:
(一)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二)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三)制订《公司章程》草案和《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四)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要求需经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
(五)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要求需经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规定的应当经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董事会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作重大修改的议题,应当在对议题进行修改、完善后复议,复议的时间和方式由董事会会议决定。审议的议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由有权机关或其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审批批准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五章 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记录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形成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一式两份,由全体出席会议董事签署。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应当列明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董事出席情况、决议内容和表决结果,并附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代表其本人和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董事既不按上述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的内容。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记录上进行签字。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由公司经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并将执行情况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长或经董事长授权的其他董事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董事会秘书负责跟踪了解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董事长,重要进展情况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表决票、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作为董事会会议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并根据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归档保存。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六章 董事会授权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规执行。董事会是规范授权管理的责任主体,不因授权而免除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授权对象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董事会报告行权情况,重要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不因授权决策而免责,当授权对象不能正确行使职权时,应当调整或者收回授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在董事会决议对外披露之前,与会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对决议内容应当严格保密,违者将被追究责任。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条 董事会违规决策或者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规则中,“以上”包括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执行。
主要修订内容对照表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
则(修订前)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前) |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确保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确保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权责透明、权责统一,把握功能定位,忠实履职尽责,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水平,维护股东和企业利益、职工合法权益,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做强做优做大。 |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把握功能定位,忠实履职尽责,提高决策质量,维护股东和企业利益、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公司高质量发展,做强做优做大。 |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行使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并加强对经理层的管理和监督。 |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行使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并加强对经理层的管理和监督。 |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议事决策的具体事项,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执行,必要时进行调整完善。 |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议事决策的具体事项,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执行。 |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保管董事会和董事会办公室印章。 | 第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保管董事会印章。 |
第十一条 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征求各董事的意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 删除 |
第十三条 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提案,应当在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10日前或临时 | 第十一条 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提案,应当在董事会通知发出3日前将建议方案及 |
会议召开5日前将建议方案及相关材料送交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汇总,经董事会秘书初审后报董事长。涉及法律审查或须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将建议方案及相关材料在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之前,提前15日送法律部门审查。
会议召开5日前将建议方案及相关材料送交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汇总,经董事会秘书初审后报董事长。涉及法律审查或须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将建议方案及相关材料在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之前,提前15日送法律部门审查。 | 相关材料送交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汇总,经董事会秘书初审后报董事长。涉及法律审查或须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将建议方案及相关材料在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之前,提前5个工作日送法律部门审查。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条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或者直接向董事长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公司章程》《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长。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10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 第十三条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人的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公司章程》《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10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 |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如有)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 第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如有)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第十七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10日和5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室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和其他所需信息资料,通过当面送达、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当面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但若出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董事长或其他合规程序产生的召集人决定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和所需文件、信息及其他资料,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及其他列席人员。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和所需文件、信息及其他资料,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及其他列席人员。 如有特别紧急事项,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不受上述通知时限的限制,经董事长或其他合规程序产生的召集人决定,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召开应当有更多董事参加的,从其规定。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未兼任董事的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等有关人员列席,对涉及的议题进行解释、接受质询或者提供咨询意见。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或法律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并提出法律意见。 公司纪委书记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重点关注董事会及成员在研究重大问题过程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情况。 |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等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对涉及的议题进行解释、接受质询或者提供咨询意见。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并提出法律意见,总法律顾问因故无法列席会议时,可以委托法律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并发表法律意见。 公司纪委书记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重点关注董事会及其成员在研究重大问题过程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情况。 |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者形成书面材料分别审议的形式对议题作出决议。 |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董事会定期会议必须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临时会议原则上采用现场会议形式,在紧急情况或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电 |
话会议或者形成书面材料分别审议等形式对议题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话会议或者形成书面材料分别审议等形式对议题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治理主体权责清单及授权清单》,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为董事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董事会决策事项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或建议。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决策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建议方案,一般由经理层研究拟订,根据需要,也可由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拟订。经理层成员对建议方案的审议内容、请示事项、背景资料进行准备和研究,形成完整的议案和决策参考资料,并对议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特别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安排非职工董事调研。 (二)沟通酝酿。建议方案提交会议决策前应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一般应在董事长、总经理及有关领导人员范围内形成共识。建议方案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或建议。 (三)会前研究。建议方案涉及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必须经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提交董事会审议。属于专门委员会职责范畴内的,一般应当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由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建议方案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3.公司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决策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建议方案,一般由经理层研究拟订,根据需要,也可由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拟订。经理层成员对建议方案的审议内容、请示事项、背景资料进行准备和研究,形成完整的议案和决策参考资料,并对议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特别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安排董事调研。 (二)沟通酝酿。建议方案提交会议决策前应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一般应在董事长、总经理及有关领导人员范围内形成共识。 (三)会前研究。建议方案涉及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必须经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提交董事会审议。属于专门委员会职责范畴内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由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建议方案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3.公司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会议讨论。董事会召开会议,应当 |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会议讨论。董事会召开会议,应当
根据会议通知列明的议题顺序逐项审议。建议方案由经理层拟订的,一般由经理层成员汇报;其他建议方案由会议主持人指定汇报人。经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研究的事项,由专门委员会召集人或者其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报告审议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逐一作出说明。审议议题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董事对各项议题发表明确的意见,使其有充分的发言权。进入董事会的公司党委班子成员和公司其他党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会议讨论。董事会召开会议,应当根据会议通知列明的议题顺序逐项审议。建议方案由经理层拟订的,一般由经理层成员汇报;其他建议方案由会议主持人指定汇报人。经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研究的事项,由专门委员会召集人或者其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报告审议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逐一作出说明。审议议题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董事对各项议题发表明确的意见,使其有充分的发言权。 进入董事会的公司党委班子成员和公司其他党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 | 根据会议通知列明的议题顺序逐项审议。建议方案一般由经理层成员汇报;经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研究的事项,应报告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逐一作出说明。审议议题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董事对各项议题发表明确的意见,使其有充分的发言权。 进入董事会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公司其他党员,必须落实公司党委决定。 |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为董事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 条款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第二十八条 董事就同一提案重复发言,发言超出提案范围,以致影响其他董事发言或者阻碍会议正常进行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制止。 除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 删除 |
第二十九条 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慎地发表意见。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人、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 删除 |
第三十条 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对提案逐一分别进行表决。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一人一票,以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 | 第二十五条 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会议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对提案逐一分别进行表决。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一人一票,以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 |
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表示反对、弃权的,必须说明具体理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没有表决权。
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表示反对、弃权的,必须说明具体理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没有表决权。 | 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表示反对、弃权的,必须说明具体理由。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董事的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等意见,并在会议记录中载明。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没有表决权。 |
第三十一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由董事会秘书统计表决结果。 现场召开会议的,董事当场对议题进行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董事会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表决,并将书面意见送达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 第二十六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由董事会秘书统计表决结果。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当场对议题进行表决,之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统计结果;董事会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表决,并及时将书面意见送达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的下一工作日,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
第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已在董事声明与承诺书中进行报告的情况除外)。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特别决议事项为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特别决议事项为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 删除 |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作重大修改的议题,应当在对议题进行修改、完善后复议,复议的时间和方式 | 第三十条 董事会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作重大修改的议题,应当在对议题进行修改、完善后复议,复议的时间和方式由 |
由董事会会议决定。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审议通过的议题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权机关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由董事会会议决定。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审议通过的议题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权机关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 董事会会议决定。审议的议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由有权机关或其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审批批准的,应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董事会通过普通决议时,应当经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特别决议时,应当经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下事项须经特别决议通过: (一)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二)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三)制订《公司章程》草案和《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规定的应当通过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董事会通过普通决议时,应当经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特别决议时,应当经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下事项须经特别决议通过: (一)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二)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三)制订《公司章程》草案和《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四)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要求需经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 (五)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要求需经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规定的应当经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三十七条 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形成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一式两份,由全体出席会议董事签署。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形成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应当列明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董事出席情况、决议内容和表决结果,并附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主持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形成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一式两份,由全体出席会议董事签署。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应当列明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董事出席情况、决议内容和表决结果,并附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还可以视需要安排对会议召开情况作成简明扼要的会议纪要。 | 删除 |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表决票、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作为董事会会议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并根据公司档案管理制度按年度及时归档保存。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表决票、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作为董事会会议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并根据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归档保存。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为永久。 |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行使,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策的事项除外。 |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规执行。董事会是规范授权管理的责任主体,不因授权而免除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 |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执行。 |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如与实施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时,以后者规定为准。 | 删除 |
第五十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删除 |
注:除上表外,《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稿)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监管要求,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有关表述,仅涉及前述“股东大会”“监事会”“监事”表述修改的条款不再进行逐条列示。
关于撤销公司监事会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监管要求,以及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修订的《公司章程》,拟撤销公司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同步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2025年6月30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撤销公司监事会议案》,同意本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请股东大会审议。
南方电网储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202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