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航科技(600751)_公司公告_海航科技:章程(尚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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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05-08

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尚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025年5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党的组织 ...... 3

第四章股份 ...... 4

第一节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4

第三节股份转让 ...... 5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会 ...... 6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6

第二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7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8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9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10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11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13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 15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15

第二节董事会 ...... 18

第三节独立董事 ...... 21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24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26

第一节总裁 ...... 26

第二节董事会秘书 ...... 26

第三节其他 ...... 27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28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28

第二节内部审计 ...... 31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31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32

第一节通知 ...... 32

第二节公告 ...... 32

第十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 33

第一节合并或分立 ...... 33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34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35

第十二章附则 ...... 3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上市公司”)。目前,公司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81030621752。”

公司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海运公司实行股份制试点的批复》(津政函(1992)53号)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于1992年12月1日取得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法》发布、实施后,本公司依《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于1996年10月23日由原登记机关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度利润分配每10股送6股,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4股,送转后,注册资本变更为46600万股,于2000年3月24日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1年3月,本公司实施每10股配售3股方案后,注册资本变更为49,264.882万股,于2002年2月25日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12月,本公司2012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大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大股东债务豁免并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注册资本变更为89,264.882万股。

2013年9月,本公司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非公开发行后注册资本变更为2,899,337,783股。

第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设立中共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设立中共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公司党委在公司发挥政治核心和思想引领作用,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公司于1992年7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同意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股票的批复》(津银金[1992]420号)批准,首次向境内投资人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2000万股,其中,向国有法人发行7244万股,向公司内部职工发行3625.5万股,向境内法人发行1130.5万股。

经天津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津证办字[1995]42号”文及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6]052号”文批准,公司于1996年3月29日发行了9000万股B种股票,该部分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票已于1996年4月3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上市;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6)157号”批复批准,公司原内部职工股占用额度转为社会公众股3464万股,该部分内部职工股于1996年9月9日在上交所上市;该批复还规定,所余的原内部职工股524.5万股,每股面值一元,从社会公众股上市之日起,期满后三年后方可上市流通。因公司于1998年8月实施了每10股送6股转增4股的分配方案,使该部分股份增至1048.1万股,经上交所安排,该部分

内部职工股也已于1999年9月9日在上交所挂牌交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公司字(2001)11号文批准,公司以2000年末总股本466,000,000股为基础,向全体股东实施了10:3比例的配股。截至2001年3月20日,实际配售26,648,820股,其中向国有法人股股东配售2,720,520股,向人民币普通股股东配售23,928,300股。经上交所安排,本次配售的人民币普通股已于2001年4月3日在上交所挂牌交易。

根据本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大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大股东债务豁免并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公司以债务豁免所形成的4亿元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4亿股。其中向全体A股流通股东每10股定向转增12.9162股,共计13,392.7269万股;向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全体B股流通股东每10股定向转增8.1194股,共计26,607.2731万股。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4]1075号),公司于2014年12月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2,006,688,963股。

第五条公司注册登记名称为“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HNATECHNOLOGYCO.,LTD.

第六条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803,公司办公地址为中国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143号。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99,337,783元。

公司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股东会需要关于修改公司章程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在此决议中授权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一条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以航运、物流、贸易以及相关金融服务主要为产业,致力于打造国际化的物流及上下游产业链的运营、服务及管理投资平台,为全体股东创造良好的经营效益。

第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互联网数据服务;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理论与算法软件开发;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集成电路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通讯设备修理;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采购代理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无船承运业务;国际船舶代理;酒店管理;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国际班轮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党的组织

第十六条公司党委设立党委书记1名,可设党委副书记1-2名,其他党委委员若干名。党委书记为党务负责人,确定1名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主抓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十七条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包括: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全面领导公司党建工作,全面推进公司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不断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切实加强公司及下属公司党建工作。

(三)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四)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五)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六)加强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党委支持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健全决策规则和程序,促进科学决策,监督决策事项的有效执行,保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效运转,实现公司价值的提升。

第四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八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记名式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A股)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美元认购并在上交所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发行的B股股票,以美元标明面值。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股票全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三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2,899,337,783股。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899,337,783股,其中A股股东持有2,573,189,052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88.75%;B股股东持有326,148,731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1.25%。

第二十五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等享有董事会、股东会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进行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股份回购的,应当在符合相关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三十一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份的转让应在A股和B股各自的发行范围内依照有关的法规、规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五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五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担保事项需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七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九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有发行在外的其他股份的,有投票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东会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可以不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零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由于董事空缺而补选的董事的任期至本届董事会改选产生新一届董事之日止。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在董事会就有关的事项表决前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亦有权要求有关董事在董事会就有关的事项表决前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在董事会就有关关联事项进行表决时,前款所述董事无表决权,其不计入参加表决的董事人数。但在计算出席董事会董事人数时,该董事应被计入。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没有履行职责或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由公司董事组成,对股东会负责。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由四名董事和三名独立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收购本公司股票、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6.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7.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六)决定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任何诉讼的和解;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裁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裁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如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意见(如有)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有信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董事的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交易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除此以外的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但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除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外,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下列职权:

对重大经营合同,由总裁提出方案,董事长决定后可授权总裁签订,但根据本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的,应事先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

(七)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采取邮件、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提前三天通知。若出现紧急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不受相关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不出席会议、又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的,该董事应被视作未表示异议,不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一旦出现控股股东及间接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董事会应立即采取具体措施予以弥补。公司董事会立即启动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方董事需对表决进行回避。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应当聘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董事会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拥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充分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的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将从具备五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上市公司运作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的财会、经济、管理、经营和法律专业人士中选聘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应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间接控制股东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间接控制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间接控制股东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间接控制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

(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具体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事先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公司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一百四十七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特别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所列特别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五十一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接受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其在公司的职责。当某位独立董事兼任超过三家境内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时,该独立董事有义务将此情况通知董事会,由董事会决定是否提请股东会提前免除该独立董事的职务。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

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间接控制股东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处取得其他利益。

第一百五十五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任期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独立董事未按期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五十七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内控委员会以及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给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战略委员会由公司三名董事组成,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公司三名董事组成(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参加),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提名委员会由公司三名董事组成(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参加),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内控委员会由公司三名董事组成(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参

加),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第一百六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与公司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因董事辞职或被免职而造成专门委员会成员空缺,应按上述程序在相应的人选中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内控咨询机构;

(二)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三)监督公司内控、全面风险管控措施的制定及实施;

(四)评估公司内部控制情况。

第一百七十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总裁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裁、财务总监,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二条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经董事会聘任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裁、财务总监;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兼任董事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七十六条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办公会议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总裁办公会议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其任职条件如下: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业经上海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合格证书;

(二)掌握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灵活的处事能力。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和会议文件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规范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为董事会的重大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协助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切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如实向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天津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反映情况;

(六)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有关事宜;

(七)使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他们应当担当的责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公司章程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可兼任董事会秘书。但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董事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由董事长提名另外委任一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人员为授权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授权代表的任职资格、职责和管理适用董事会秘书的规定。

在董事会秘书和授权代表未取得任职资格前,或任职后不能履行职责时,董事会应临时授权一名代表代理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会解除对董事会秘书的聘任或董事会秘书辞去其职务时,董事会应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说明原因,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公告,同时董事会应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将有关档案材料、正在办理的事务及其他遗留问题全部移交。

第三节其他

第一百八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八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间接控制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

第一百八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中国会计准则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

公司依国际会计准则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并经国际会计师审计。

公司应将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刊登于本章程规定的报刊。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并负责实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薄外,不另立会计帐薄。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增强公司分红的稳定性、持续性和可预期性。公司将根据公司盈利状况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结合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等情况,制定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盈利以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根据下列两个数据按孰低原则确定: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二)以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九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在实际分红时所处发展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持有公司B股的境外股东分得的人民币现金股利按股东会批准股利分配之日的下一个营业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现汇兑人民币的中间价兑换成美元,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百条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机会是公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百零二条如因外部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在保护股东权益的基础上由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方案,最终须由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与独立董事充分沟通讨论,并积极通过电话、传真、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一)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或应履行相关承诺但尚未履行的情况,应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现金红利,用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或履行相关承诺。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数,在保持股本规模、股票价格和经营业绩相互匹配的条件下,董事会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会表决。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十股股票分得的股票股利应不少于一股。公司可以同时进行现金和股票分红。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少于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每年具体的现金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提出并提交股东会表决。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重大投资以及日常经营所需的流

动资金,通过逐步扩大经营规模、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者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百零九条在定期报告中应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要求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详细进行披露。

第二百一十条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须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二百一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百一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二百一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报表审计或审阅、内部控制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公司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国际会计师进行会计报表审计或审阅、内部控制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期为一年,自公司本次股东会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会年会结束时止,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二百二十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第一节通知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董事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终止时,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为公司股东。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信函、电话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大公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公司网站。

第十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或分立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定;

(三)各方当事人签定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大公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大公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大公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大公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三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四十四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裁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四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四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大公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四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百五十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五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百五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第二百五十六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七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本章程。

第二百五十八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细则,本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六十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六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六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六十三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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