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股份(600716)_公司公告_凤凰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8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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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8月修订)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8-23

江苏凤凰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8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有关各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证券法》规定的,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以及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可能或者已经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披露”是指前述信息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条件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告,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本办法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

个交易日内。

第四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主体。

第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七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范围及披露标准

第八条公司应严格按照《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九条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条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定期报告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个月、第

个月结束后的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十一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

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二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三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四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并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司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临时报告包括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重大事件公告及其他公告。

第十六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前述信息披露事项涉及金额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第十九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十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第二十四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司的公告若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公司应当及时作出说明并披露更正、补充公告。

第三章信息披露程序

第二十六条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由董事会责成财务总监负责编制财务报告及财务信息,相关职能部门认真提供基础资料,董事会秘书对基础资料进行审查,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并送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召开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并责成公司信息披露部门进行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和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或已披露事件有重大进展、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董事长,同时告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事项时,相关单位应在第一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法务部,董事会秘书收到各单位上报的重大信息后,应立即提出专业意见,根据其性质对其是否予以披露做出判断。对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披露的重大事项,由证券法务部草拟公告,报请董事长审核后与交易所联系披露事宜,并予以披露。

上述事项按决策权限须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同时履行决策程序。

第二十八条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出现或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由公司配合该义务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相关部门及单位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证券法务部根据披露内容和格式要求,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起草披露公告;

(三)董事会秘书对披露公告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经董事会秘书审核,披露公告文稿由总经理签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披露。

第四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三十条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四)财务总监受董事会委托,负责财务报告及财务信息的编制工作,对财务信息质量负责;

(五)公司各职能部门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其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及各子公司应指定专人作为信息员,负责向证券法务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三十一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日常经营活动报告制度,保证为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全部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未经董事会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投资者关系活动。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董事会

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证券事务代表接受董事会秘书领导,协助董事会秘书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董事会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意见。如有妨碍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的行为,董事会秘书可向公司有关部门反映,也可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监管部门所指定需要披露或解释的事项,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当董事会秘书认为所需资料不完整、不充分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及补充。

第三十四条公司内设机构在进行有关财务、生产、投资、重大人事变动等宣传报道时,应主动与董事会秘书协商。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和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发布。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秘书行使以上职责时,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公司证券法务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公司应在工作条件、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公司财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和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密切配合证券法务部开展工作,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公司建立工作日阅报制度和股价跟踪制度,证券法务部应密切关注有关公司的市场信息及二级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第四十三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公司应保证有畅通的渠道及必要的人员接受投资者的问询,但限于已公开的信息范围。

第四十四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九条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条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

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第五十一条公司建立证券法务部与宣传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防止在宣传报道中造成重大信息泄露。

第五十二条公司建立控股子公司的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临时报告制度并履行相关报告流程:

(一)定期报告制度:控股子公司应当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将月度、季度、年度会计报表报送到公司财务部门;

(二)重大事件报告: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控股子公司应当向公司证券法务部报告,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该部门及该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向证券法务部报告信息。

第五十四条公司应当及时在内部报告、通报监管部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二)监管部门向本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函件。第五十五条公司收到监管部门发出的前条所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报并依法进行公告。

第五章档案管理第五十六条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档案分类设立专卷由专人存档保管。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第五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证券法务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六章财会管理的内控与监督机制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第五十九条公司财务总监是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财务信息的报告和保密义务。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六十条内部审计的工作人员对于在内部审计过程中接触到的公司、下属子公司财务信息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重大信息,在该等信息未公开披露前应承担保密责任。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泄密而所得收益由董事会没收并归公司所有。

第七章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六十一条证券法务部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保管等工作,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六十二条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董事会秘书统筹安排,并指派专人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

第六十三条公司发现上述特定对象相关稿件中涉及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同时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泄露该信息。

第六十四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五条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具体工作流程及管理按照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八章信息保密

第六十六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加强对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及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密级,采取保密措施,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并保证其处于可控状态。

第六十七条在披露信息正式公告之前,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提醒获悉信息的人员对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且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公司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管理应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等事项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涉及公司敏感事项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对方提供未公开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露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公司证券。

第六十九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内刊、网站、宣传资料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

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第九章外部单位报送信息管理

第七十条对外部单位无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公司提供未披露的重大信息、财务报告,公司应拒绝报送。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报送的,需要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将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知情人登记在案备查。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向特定外部信息使用人报送年报相关信息的,提供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业绩快报和公告的披露时间,业绩快报和公告的披露内容不得少于向外部信息使用人提供的信息内容。

第七十一条公司应将报送的相关信息作为内幕信息,并书面提醒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十二条外部单位或个人不得泄露依据法律法规报送的本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买卖本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本公司证券。

第七十三条外部单位或个人及其工作人员因保密不当致使前述重大信息被泄露,应立即通知公司,公司应在第一时间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七十四条外部单位或个人在相关文件中不得使用公司报送的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与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第十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应当依

法接受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第七十六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如实回复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就有关信息披露问题的问询,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七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及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八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由证券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由于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司因信息披露工作而遭受证券监管机构处罚,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该责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可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另有处分的,不免除公司给予的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

个工作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八十条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擅自披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擅自泄露内幕信息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留职察看、开除等处分,同时处以经济处罚。并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非公司内部信息知情人违反本办法,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后果,公司将提请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有权部门对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外部单位或个人如违反本办法使用本公司报送信息,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本公司将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年报信息披露指引、准则、通知、备忘录等,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公司章程》、本办法以及公司其他内部控制制度,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照年报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规程办事且造成年报信息披

露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年报信息披露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重大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个人原因造成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或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不执行董事会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董事会认为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的。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三)确因意外和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因素造成的;

(四)董事会认为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的。

第八十七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追究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四)赔偿损失;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八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子公司负责人出现责任追究的范围事件时,公司在进行上述处罚的同时可以附带经济处罚,处罚金额由董事会视事件情节具体确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第九十一条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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