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红卫星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9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关联交易活动,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 的关联交易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确保公司各项业务通过必要的 关联交易顺利地开展,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范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 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股票上市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 则。 (三)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 定。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 制度。2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能对本公司直 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 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关系。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本条第(一)款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一)款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3 员; (四)本条(一)、(二)款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 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 知公司,并由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4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 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 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的,独立5 董事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公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交易标 的进行审计或评估,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 论,公司董事会审议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第十八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或者二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 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或6 者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 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对于以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 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7 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 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 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 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 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