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硕科技(300951)_公司公告_博硕科技:《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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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科技:《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5月)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5-21

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控股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含公司实际控制的、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向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提交有关议案。经公司同意的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第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担保的原则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二)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八条 申请担保人应具备以下资信条件,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三)产权关系明确;

(四)没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五)公司为其前次担保,没有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未付利息的情形;

(六)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七)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第二节 担保的批准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二条 董事会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同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应当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十五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

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第十七条 担保必须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利于本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改变。第二十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人应及时要求另一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和其他能反应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对方超出部分可要求其出具相应的反担保书。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证合同订立后,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管理,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责任人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当拒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个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责任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过”、“超过”、“高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将根据公司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不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公司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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