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758 证券简称:七彩化学 公告编号:2023-089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案件上诉受理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案件尚未开庭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审被告
3、涉案的金额:2,600万元
4、本次诉讼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正常开展。鉴于本次涉诉案件尚未确定开庭时间,最终该诉讼的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基本情况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南通市争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争妍”)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海门区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3年1月5日、19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于6月15日向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2022)苏0684民初2190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2023年7月13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上的《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3-072)、《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补充公告》(公告编号:2023-076)。
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上诉,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法院《受理上述通知书》(2023)苏06民终4823号。
二、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审被告: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南通市争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三、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84民初
219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2、如发回重审,请求贵院依法指定一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因果关系逻辑混乱,认定的理由依据与认定结果无任何关联一)一审法院提前预设了判决结果,再将不存在关联性的证据进行罗列堆叠,并进行毫无逻辑的解释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和法律,在无任何客观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虚假,从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根据一审判决内容,一审法院提前预设了判决结果,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给予任何评价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回避客观事实,以未在庭审中出示的、与本案无关的、未经质证的材料进行堆叠、拼凑和猜测,强行进行毫无逻辑的说理。二)一审认定依据与认定结果分别属于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认定依据无法推导出判决结果,判决结果无任何依据支撑
1、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合同未履行的法律后果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无视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直接以合同未履行为由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2、合同签订时间属于合同意思自治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何时签订进行协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违反合同效力规定,强行以合同签订时间认定合同无效。
3、双方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何时提起诉讼,均与合同效力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作为法律适用机关,违背一般法律常识,认为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关,并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三)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的事实,强行进行主观推测,并作出了错误认定
对于庭审中已经查明的、证据材料能够直接证明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全部
不予提及,并作出了与庭审情况完全矛盾的认定,且未说明任何依据和理由:
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客观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均未举证《合作协议》会商的相关经过与细节”。但实际上,上诉人提交了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完整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了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了充分沟通协商。
2、一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定协议系为配合上诉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签订。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就已明确说明《补充协议》并未公告,该协议是否公告亦可以从上诉人的官网、相关咨询网站轻易查明。
3、一审法院以发改委备案文件中未明示PR254,即认定备案项目与案涉技术无关,系对DPP类颜料及PR254的关系作出错误解读并作出错误认定。
4、上诉人已举证证明PR254产品包含颜料红HR、颜料红GL,对此被上诉人官网上有相关介绍和说明,上诉人已将该官网截图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一审法院无视证据和专业说明,强行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履行过合同义务。
5、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刻意选取“学习学习”这种日常礼貌用语,并进行断章取义的解读,强行认定双方未就订立合同进行过磋商。
(二)、一审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缺乏证据部分的基本要素和主要结构,并遗漏上诉人的重要观点和意见
一)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未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罗列,亦未就法院对证据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条第五款第6项规定,“在诉辩意见之后,另起一段简要写明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一般情况”,第7项规定,“当事人举证质证一般情况后直接写明人民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情况。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一一列明,可以附录全案证据或者证据目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写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
同时,(2019)最高法行再96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其中,证据及事实认定部分的撰写在裁判文书中尤为重要。裁判文书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说理是建
立在法院查明并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而认定的事实则是法官基于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即使是推定确认的事实也必须要有证据和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纳与否的释法说理,往往成为一个裁判文书能否得到当事人认同的重要原因。本案中,经本院调卷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所涉证据,包括案涉土地权属来源,湛江市政府、湛江市国土局、接管中心的相关函件,案涉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交款收据等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黄燕在一审阶段均已提交且已在庭审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但一审裁判文书中却未予列明,亦未有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体现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否采纳的认定意见及理由说明,既缺乏裁判文书证据部分的基本要素和主要结构,又未遵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未能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缺乏排除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的理由说明,导致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准确,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的事实提出了多项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但一审判决书却未对证据情况予以列明,直接忽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更未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未解释和说明证据是否被法院采纳,以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与证据规则的要求,未依法认定事实和证据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所涉证据,包括《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催款函》《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高色牢度高光牢度有机颜料及其中间体清洁生产一期项目》、环评报告批复、微信聊天等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均已提交且已在庭审时经过当事人质证,但一审裁判文书中却无任何体现。一审判决书中缺乏与案件有关的重要要素、判决书结构不完整,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制作规范的要求。而且,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和认定,直接导致一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充分记录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观点,却未如实记录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观点意见,判决亦未采纳上诉人意见,却未说明理由
1、一审法院选择性记载上诉人的观点和意见,未记载上诉人的重要观点及
事实理由为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答辩状,从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面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庭审中,上诉人又对答辩意见进行了补充完善。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如实记录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仅将上诉人的所有答辩意见笼统归结为四句简单话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与案件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定、约定解除权,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等重要观点以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依据均未予记载。
2、一审判决违反平等审判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和观点采用不同的记录标准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条第五款第1项规定,“裁判文书的事实主要包括: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第2项规定,“事实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表述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答辩意见、陈述意见”,第3项规定,“应当全案考虑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综合表述”,人民法院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和观点采用统一记录标准。本案中,一审判决书用大量篇幅完整记录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支撑诉讼请求的重要事实和理由。但对于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一审判决书仅记载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却只字未提支撑反诉请求的重要事实和理由部分,而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上诉人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却针对性地进行了条理清晰、逻辑明确的整理。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以及第四十九条,“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由此作出了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案涉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
之间意思表示不真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进行了长期充分磋商,并通过实验证实项目的可能性,符合商事主体的一般商业习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董事长赵觉新与上诉人首席技术官王贤丰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一审证据四),证明双方自2019年4月起即就订立案涉合同进行了长期、详细的沟通协商,包括产品价格、原料清单、成本控制等,且双方达成了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2020年1月19日,王贤丰向赵觉新发微信,“我这边相关部门问我要两个颜料红产品的工艺技术资料,……”,由此可知,赵觉新知悉相关工艺技术资料实际是提供给上诉人,而非王贤丰个人,二人实际代表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商事主体。赵觉新向王贤丰发送电子版“颜料红HR操作工艺”“颜料红GL车间工艺”,并表示“如有不明白处尽管发我微信。我一般都能解答”,王贤丰礼貌回复“我先学习学习,有问题向您请教”,双方之间的沟通为一般人际交往常用的礼貌用语,并不能片面通过“学习学习”得出“索要颜料红产品的工艺技术资料时仅提及‘学习学习’,而非基于案涉协议签订前的工作准备”的定论,反而证明双方当事人未确保项目能够有效落实,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对案涉项目、案涉技术进行了充分的探讨和研究,符合商业主体的一般商事习惯。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认定系断章取义的结果。
2019年12月24日,赵觉新表示“……二十七号回来后把254工艺发你”,2020年1月14日,赵觉新表示“……我回公司后把资料整理好一并发给你”,同日,王贤丰表示“混合溶剂分离我们先联系一下渗透蒸发厂家,回头麻烦您准备样品让他们实验一下”,2020年2月26日,赵觉新向王贤丰发微信表示“大概一个星期后我这254投料关于回收碱的试验我就安排人做”,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进行了一系列的磋商,并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先行进行实验验证,确保案涉项目的可行性。如双方无订立合同的目的,商事主体不可能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不具有任何利益回报的实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非基于案涉协议签订前的工作准备”为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一般商业规则和基本常识。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实项目的可行性之后,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10月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文本中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完成合同签署,以书面形式强化确认了双方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作协议》中就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保证金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约定,《补充协议》对于合作细节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约定。两份协议均符合合同有效成立的要求,均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也仅是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一方主张合同无效。双方作为合同当事方,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的客观情况均是最清楚的。一审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不顾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却凭借其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为了促进案涉项目顺利推进,双方针对《合作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连贯
2020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技术支持,上诉人负责案涉项目的立项到投产,同时约定项目达产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500吨PR254产品,且不得将PR254产品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原有客户。
2020年10月8日,为了促进案涉项目顺利推进,双方针对《合作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相对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500吨PR254产品将执行优惠价格。
由此可见,两份协议前后意思表示真实连贯,条款设定均围绕双方商业利益。
尤其是《补充协议》的签订,被上诉人通过技术支持即可获得上诉人以优惠价格供货的产品,充分体现上诉人对合作项目的诚意,同时被上诉人也可通过案涉项目获得利益回报,展现了双方互利共赢的合作目的。双方权利义务要设置合理,符合一般商业规则,更加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4、双方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3款,“如本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或因本协议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即以当事人立案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管辖法院。基于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22年4月8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的行为,实际是为了争夺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争夺管辖权的行为,错误认定为“不难排除双方提起民事诉讼均有豁免其他责任的可能”,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为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系意图达到豁免其他责任,则双方当事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应进一步认定双方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罪,而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5、上诉人严格根据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对案涉协议进行公告,更加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订立、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上诉人并未公告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即使是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保证金,上诉人也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立即公告该协议的内容,而非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确定是否进行公告。
上诉人按照实际履行情况不予公告《补充协议》的内容,反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订立、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意思表示不真实。
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通谋意思表示和通谋虚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虚假意
思表示的认定方法,“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特定类型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一般可以按照以下‘三步法’进行具体认定:第一步,可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给付义务实际上根本不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则可以初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二步,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
意图。第三步,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将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虚假意思表示认定标准适用于本案,具体为:
(1)涉案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分配合理,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如上文所述,案涉协议为商事主体合作协议,协议签订目的为实现双方互利共赢。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案涉合同内容约定合理,符合商事主体的逐利需求,符合一般商业规则,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2)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一致,进一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
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上诉人负责案涉项目的立项、规划、环评、安评审批直至本项目的投产的全部工作。2020年3月30日,上诉人取得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高色牢度高光牢度有机颜料及其中间体清洁生产一期项目〉项目备案证明》,完成了项目备案;2020年8月7日,上诉人取得了海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高色牢度高光牢度有机颜料及其中间体清洁生产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目前,案涉项目生产线已投入使用,案涉项目持续推进中,即实际履行与案涉合同约定一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提供本项目的工艺路线、设计图纸等必要的技术资料,确保本项目投产后PR254产品的质量符合市场销售标准,具备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的条件并且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董事长赵觉新向上诉人提供技术资料,正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表现。
而且,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思表示虚假,应当依法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隐藏的“真实意思”,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恶意串通,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一审法院未对隐藏真实意思进行审查,也未进行任何说明解释,在无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隐藏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案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且缺乏证据,不符合一般审判规则。
(3)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
综合本案案件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就案涉项目达成合作,实现互利共赢的商业目的,首先进行了一系列的交流磋商过程,在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之后,上诉人组织安排实验确认项目的可行性。经过实验,上诉人确认项目可性且能够获得商业利益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通过书面协议进一步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符合一般商业规则,且事实之间互相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均认可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事实均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双方之间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虚假意思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案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客观依据,且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完全矛盾。
二)案涉合同已经履行,进一步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法得出案涉合同无效的结论
1、颜料红GL、颜料红HR为PR254的细分品种,制备方法一致,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支持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经过公证的聊天记录截图、《颜料红HR(PR254)工艺规程》,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将生产工艺所需的原辅料、具体工艺流程等信息全部提供给上诉人。同时,为证明颜料红为PR254的细分品种,上诉人提交了《南通争妍官网截图》,证明
颜料红HR和颜料红HL均为颜料红PR254的细分品种。
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颜料红PR254的高遮盖力品种HL的专利证明和《权利要求书》中,被上诉人自认颜料红HL的生产工艺等同于颜料红PR254的生产工艺,因此同为颜料红PR254细分品种的颜料红HR,其生产工艺亦等同于颜料红PR254的工艺。
可知,颜料红GL、颜料红HR为PR254的细分品种,制备方法一致为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2、DPP系列颜料包含PR254产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技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一致,鉴定结论对此也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切实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
2020年8月4日,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鞍山市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高色牢度高光度有机颜料及其中间体清洁生产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
4.1.1条明确“PR254颜料属于为主体工程之一DPP系列颜料生产线,生产区在B厂区第二车间”,上诉人在一审中将该报告书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上诉人一审
证据六)。
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颜料红PR254的高遮盖力品种HL的专利证明和《权利要求书》,亦能证据PDD系列颜料包含PR254产品。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一审补充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生产工艺与被上诉人的生产工艺一致。
PDD系列颜料包含PR254产品为业内基本常识,无须特意注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并不了解,且未全面审查本案证据情况,以非专业人士的主观理解,否认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事项,错误认定“《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高色牢度高光劳度有机颜料及其中间体清洁生产一期项目》项目备案证明,且备案证明中亦未提及案涉PR254项目”。而且,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七彩公司亦未举证争妍公司履行过合同义务”, 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一般审判原则,且与事实情况、证据情况相矛盾。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一)双方就合同签订时间进行协商,印证了双方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该协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1、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充分协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内容如何表达、合同条款如何设计、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均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内容。
双方当事人在就案涉合同进行协商时,不但对标的、数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必要要素进行了协商,对于合同签订时间这类合同一般要素也进行了充分协商,被上诉人也充分认可双方对于合同签订时间的约定,更加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于案涉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充分沟通和协商,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法律要件。
2、合同签订日期并非合同必备条款,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合同签订日期,该日期与合同效力无关联
(2017)最高法民申493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程公司与北海华美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金程公司对协议存在倒签时间的情况提出异议。金程公司明知北海华美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成立,仍然同意将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为2010年1月5日,应当视为合同当事双方对合同签订日期形成合意,双方合意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金程公司与北海华美公司倒签合同时间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无不当”。
即合同签订时间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签订时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系双方对合同签订日期形成合意,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存在时间倒签情形”为由作出“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系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二)支付保证金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与案涉合同的效力无关联
1、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宽限期,符合商业惯例
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补充协议》时,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友好合作关系,上诉人首席技术官与被上诉人董事长私交为师兄弟关系,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给予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宽限期。结合被上诉人的企业规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能力于2020年10月8日之前支付全部保证金。
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对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2000万元合作保证金,双方一致确认,自本项目达产之日起满3年后,乙方同意无条件放弃对上述2000万元合作保证金的所有权,上述2000万元合作保证金直接归甲方所有,作为甲方以特殊优惠价格对乙方提供500吨PR254产品的补偿以及PR254产品后续新产品的研发资金和相关生产设备的升级改造资金”,即案涉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低价供货给予的补偿,符合商事交易规则,以及互利共赢的商事习惯。
2、被上诉人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后再发送催款函符合商业惯例
如上文所述,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友好合作关系,上诉人未直接采用向被上诉人发送书面《催款函》的方式,要求其支付保证金。但是,在上诉人多次口头催要,被上诉人仍拒不支付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履行保证金支付义务的催款函》,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案涉保证金在上诉人提供货物之前支付即可实现保证金的担保功能,虽然上诉人未及时采用书面形式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供货,保证金暂不支付并不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未及时以书面通知形式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不真实。
三)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亦未查明案件事实,径行认定合同无效,违背了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
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一)关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鼓励交易、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乃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纠纷,裁判合同效力应予秉持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庭审证据情况、双方发表的观点和意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无效制度。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强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与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相违背。
(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一)一审判决以并非当事人举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1、一审法院明知定案依据系与上诉人有利益冲突的案外人单方制作的材料,却仍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任何认定,却在严重超过审理期限之后,关注与上诉人有利益冲突的案外人的公众号,并选取了该公众号于2023年3月28日发表的文章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证据以及该案外人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在超过庭审期限后,搜集到有且仅有一篇文章的公众号,并在未组织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将该文章作为定案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后,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一审判决提及的多项另案均与本案无关联,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具
有证明力一审判决中,法院在理由说理部分多次提及“七彩公司、申某、沈某某涉嫌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及其员工涉嫌侵犯某公司知识产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一审判决中提交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1)本案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刑事案件当事人是案外某公司和上诉人某员工。
(2)本案为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是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二者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方面,均无任何关联。
(3)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围绕《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展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只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其他第三人无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中引用的上述案件信息正在审理过程中,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以该案作为审判依据和理由,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刑事案件受理法院通过审理予以判决确定的。一审法院以一件尚未判决的刑事案件作为审判依据和理由,并对相关的部分事实做出认定,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对于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未组织质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以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未履行,上诉人的生产工艺与其生产工艺不一致。对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颜料红HR操作工艺》《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情况相矛盾,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因而,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重要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重要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更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评价及认定,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定案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判决中,上海某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司声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未经案件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023)沪0118刑初3号刑事案件、(2022)辽民初2651号民事案件、(2022)沪知民初9号民事案件,均与本案关联,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证链条,无法证明案涉合同无效。同时,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履行保证金支付义务的催款函》、微信聊天截图、备案资料文件,均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真实有效,无法得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合同无效的结论,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四)被上诉人的董事长赵觉新为南通市海门区人大代表,其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回避
根据海门区人大常委会官网显示,被上诉人董事长赵觉新是南通市海门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2020)苏09民辖54号民事裁定书,如果当事一方是人大代表的,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法不宜行使管辖权。赵觉新虽然
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均是在赵觉新的主导、推动下完成的,故一审法院在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并未就此报请贵院指定管辖,显然程序严重违法。
(六)、一审判决司法不公,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损害江苏省的营商环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公平正义一)一审法院仅凭借在先主观错误认识审理本案,如本案发回重审,将会使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判决
1、一审法院在未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多次强行驳回上诉人对于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异议
一审法院在本案第一次案件开庭审理前,已对该案形成倾向性认识。上诉人对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未收到书面异议、不了解事实和理由时,即通过电话口头告知上诉人驳回异议申请。
正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未等上诉人发表申请本案合议庭审理的意见,即再次宣布驳回上诉人的独任审理异议。在上诉人强烈要求当庭发表全部意见、以期法院给予全面客观的判断后,一审法院才准许上诉人完整宣读异议书。宣读完毕后,一审法院仍然驳回上诉人的异议。
第一次庭审结束前,一审法院认识到本案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较大,遂在征求双方意见后,最终裁定本案由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变为由合议庭审理。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未了解上诉人的全部意见、未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下,便对案件疑难复杂程序作出主观判断,其行为有违“中立性”审判原则。
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回应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一审庭审中,法官罔顾事实和法律,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证据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视与争议焦点相关问题的审理,无视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作出过关于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并对协议解除后果也达成一致。然而在被上诉人仅提供其员工当日飞行记录、无任何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俨然担任了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角色,多次向上诉人提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的事实问题并要求作答、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上诉人。而对和争议焦点密切相关、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却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不予审理。
基于上述情形,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请求申请回避本案主审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回应,亦未说明不予同意回避申请的理由。
3、一审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有违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依据《人民法院报》于2015年刊登的“审判业务专家”系列文章载明的观点:“法官不能先入为主或带有立场陷阱去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官的内心应当是思维的自由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答记者问时持有的观点:“法官要结合既有证据来考虑日常生活经验,不宜先入为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中立性”是法官审判时必须遵守的首要前提。而法官在庭审前“先入为主”的错误判断,将严重破坏其庭审的“中立性”,致使庭审“流于形式”。
2022年1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作出重要讲话。周强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活动中,既未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没有感受到“司法为民”,反而深刻的体会到“冷漠”和“无助”。本案件若继续由一审法官审理,将会使案件再次无法得到公正判决。
二)一审法院违反合同严守原则,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该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江苏省营商环境,应予以纠正
《民法总则》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根据双方意思自治订立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解除合同。该原则为我国民法理论的奠基石,也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审判原则。
一审判决无视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严守原则,在无客观依据的情况下,违反事实、法律规定、证据规则,将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以合同
无效制度协助被上诉人逃避责任,该种不正当行为应予以纠正。试想,如果个体之间订立的“法律”可以任意打破,则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的意义也会随之消解。因此,合同严守制度本质就是在保护个体间订立合同的自由,是维持社会持续稳定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类案裁判中也多次明确审理规则,即严守合同效力,避免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四、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新年伊始,江苏全省法院深入开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年”1+4专项行动,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坚持遵循二十大“要贯彻新发展理念,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会议精神。2023年1月29日下午,南通市召开全市持续推进“机关作风建设提升年”“营商环境提升年”动员大会。会议提出,要高点定位、争当标杆,不断优化“万事好通”营商环境……要坚持系统集成、协同推进,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总结近年来特别是去年“营商环境提升年”的成功经验,因时因势推出一批具有南通特色的政策措施,形成更加科学完备的营商环境政策体系……。南通市委副书记、宣传部部长沈雷作动员部署时要求,要坚持以有为政府构建有效市场,更大力度打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更实举措打造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上诉人作为域外市场主体,能与南通市本地知名龙头企业合作,倍感荣幸,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付出了极大的投入和努力,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既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又无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披露任何关于公司的重要信息,以保证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本案标的金额2600余万元,案涉项目总投资近2
亿元,案涉金额巨大,且被上诉人为南通当地龙头企业,因此案件自一开始便引起行业广泛关注、社会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应坚持依法依规、结合个案情况审慎开展审判工作,保证公平公正审理,为实现经济行稳致远、社会安定和谐提供有力司法服务。本案审理结果,将昭示人民法院对民法精神的理解与践行度,优化江苏省营商环境的决心,无一不牵动着广大企业家的投资信心。综上,一审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本案一审中出现诸多有违公平正义的情形,且本案存在一审法院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发回重审,恳请贵院依法指定一审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五、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正常开展。鉴于本次涉诉案件尚未确定开庭时间,最终该诉讼的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本次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七、备查文件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通知书》(2023)苏06民终4823号。
特此公告。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