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 目 录释 义 .............................................................................................................................. 3引 言 .............................................................................................................................. 7 一、 本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 7 二、 本所制作本次发行上市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 8正 文 ............................................................................................................................ 10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10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12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13 四、 发行人的设立 ........................................................................................... 17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 28 六、 发起人和股东 ........................................................................................... 30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35 八、 发行人的业务 ........................................................................................... 37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48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61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79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90 十三、 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93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94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94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 96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110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114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115 3-3-2-1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116二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116二十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 117 3-3-2-2 释 义 在本律师工作报告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左栏中的术语或简称对应右栏中的含义或全称: 发行人/公司 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前身江苏奥 赛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奥赛康有限 发行人前身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 南京奥赛康 南京奥赛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奥赛康医 药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暨控股股东 扬州奥赛康 扬州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发行人原股东之一 Kening James/ 科 林 詹 姆 多米尼加共和国公民,发行人原外资股东 斯 海南海麦 海南海麦药业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海美科技 南京海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海光公司 南京海光应用化学研究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 司 海光研究所有限公司 南京海光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 公司 LCT LIVING CELL TECHNOLOGIES LIMITED 合肥海通 合肥海通药物研究所 上海长海 上海长海药物研究所 苏洋公司 江苏苏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暨内资 股东之一 海济公司 南京海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人发起人暨内资 股东之一 中亿伟业 中亿伟业控股有限公司(Grand Mission Holdings Limited),发行人发起人暨外资股东之一 伟瑞发展 伟 瑞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 Vast Luck Development Limited),发行人发起人暨外资股东之一 Zhao Xiaowei(赵小伟) ZHAO XIAOWEI,中文名赵小伟,发行人现任副 董事长之一,澳大利亚国籍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律师工作报告之目的,不包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A股 在中国境内发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以人民 3-3-2-3 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本次发行 发行人本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本次上市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 市本次发行上市 发行人本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国家药监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苏省药监局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省药监局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工商局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江宁区工商局 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琼海市工商局 海南省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扬州市工商局 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宁管委会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宁科学园管委会 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国家商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南京市江宁区国税局 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南京市江宁地税局 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南京市环保局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江宁区环保局 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市发改委 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荐机构 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香港金杜 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东洲评估公司 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金杜/本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 告》《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制作的《江苏奥赛康药业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 说明书(申报稿)》《审计报告》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出具的信 3-3-2-4 会师报字[2011]第 13695 号《审计报告》《内控报告》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出具的 《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 告》(信会师报字[2011]第 13762 号)《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修订)《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修订)《暂行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 法》(证监会令[2009] 第 61 号)《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 年修订)》(证监发 [2006]38 号)《编报规则第 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证监发[2001]37 号)《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管 理 办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法》 会令第 41 号)《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执 业 规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 部 公告[2010]33 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 修 订)》《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01 修订)》《若干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企业 所 得 税法 实 施 条例 》例》 (2008)《发行人章程》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经发行人 2011 年 7 月 20 日 召 开的 创 立 大会 审 议 通过 , 并 先后 经 2011 年 8 月 13 日召开的二〇一一年第二次股东 大会和 2011 年 12 月 15 日召开的二〇一一年第三 次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发行上市章程(草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而制定的公司章程(经发行案)》 人 2011 年 12 月 15 日召开的二○一一年第三次股 3-3-2-5 东大会审议通过,自发行人在深交所上市之日起实 施)报告期 2008 年度、2009 年度、2010 年度和 2011 年 1-9 月近三年 2008 年、2009 年和 2010 年近两年 2009 年和 2010 年元 除特别注明外,均指人民币元 3-3-2-6致: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暂行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 言一、 本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本所是一九九三年经国家司法部及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总部设在北京,并在上海、深圳、成都、广州、重庆、杭州、天津、苏州、青岛、济南、香港、日本东京及美国硅谷、纽约设有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包括证券、银行、保险、公司、诉讼和仲裁、外商投资、国际贸易、税务、房地产、劳动、知识产权等法律业务领域。 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的签名律师为张东成律师和赖江临律师,其主要证券业务执业记录、相关经历、联系方式如下: (一) 张东成律师 张东成律师为本所证券部合伙人,主要从事企业改制上市、并购、外商投资等法律业务。 张东成律师曾先后负责、参与了多家公司境内外上市、重组并购项目,其中包括招商银行重组、分离招商证券等非银行资产,招商银行境内上市及发行可转债,招商局集团航运资产重组、股改及招商轮船境内上市,康佳集团增发 A 股, 3-3-2-7盐田港境内上市,深圳机场境内上市,TCL 集团吸收合并 TCL 通讯及境内上市,深基地发行 B 股,中金岭南配股,深圳天马配股,深圳中航三鑫增发等证券项目。 联系方式: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 5 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 55 层 电 话:(86 20)3819 1000 传 真:(86 20)3891 2082 邮 编:510623 电子邮箱:zhangdongcheng@kingandwood.com (二) 赖江临律师 赖江临律师是本所合伙人,主要从事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法律业务。 赖律师主办了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项目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及再融资等项目。 联系方式: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 5 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 55 层 电 话:(86 20)3819 1000 传 真:(86 20)3891 2082 邮 编:510623 电子邮箱:laijianglin@kingandwood.com二、 本所制作本次发行上市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为保证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本所制作本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 3-3-2-8 (一)了解发行人基本情况并编制查验计划,提交尽职调查文件清单 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后,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发行人实际情况编制了查验计划,确定了查验事项、查验工作程序和查验方法,并就查验事项向公司提交了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详细了解发行人的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及经营成果、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主要财产、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治理、组织结构、劳动人事、规范运作(含工商、税务、环保、海关等)、诉讼仲裁等情况。上述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包括了出具法律意见和本律师工作报告所需调查的所有方面的详细资料及相关文件的提交指引。本所向发行人认真解释了法律尽职调查的要求和责任,并逐项回答了公司提出的问题,使其充分了解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过程、方式及严肃性。 (二)落实查验计划,制作工作底稿 为全面落实查验计划,本所组成专门的工作组,亲自收集相关法律文件和证据资料,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或复核等方式进行查验,对发行人所提供材料的性质和效力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和判断,以查证和确认有关事实。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工作组不时对查验计划的落实进度、效果等进行评估和总结,视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多次向发行人提交补充尽职调查文件清单。 本所律师按照《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了分析、判断。对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事项,拟定了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和措施,并逐一落实;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查验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律师对于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并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查验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本所律师追加了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结合查验工作,本所协助发行人建立了专业的法律资料库。查验工作结束后,本所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评估和总结,认为查验计划得到了全面落实。本所将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重要文件资料和查验过程中制作的书面记录、面谈和查询笔录、回复函等归类成册,完整保存出具法律意见和本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成工作底稿,作为本律师工作报告和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的基础材料。 3-3-2-9 (三)协助发行人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参与对发行人的辅导工作 针对尽职调查和查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本所通过备忘录和其他形式,及时向发行人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要求,督促与协助发行人依法予以解决。本所还根据保荐机构的安排,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协助发行人依法规范运作。 (四)参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准备工作 本所全程参与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现场工作,出席中介机构协调会和相关专题会议,与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一起,拟定发行上市方案和实施计划。为协助发行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条件,本所协助发行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和修改了《发行人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一系列公司治理文件,并督促发行人实际执行。本所还参与了《招股说明书》有关内容的讨论和修改,审阅了相关申请文件。 (五)内核小组复核 本所内核小组对查验计划及其落实情况、工作底稿的制作情况、工作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情况、本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情况等,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复核。经办律师根据内核意见,修改完善了本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本所律师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工作投入工作时间累计约 2,500 小时。基于上述工作,本所在按照《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要求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和判断后,制作本律师工作报告并确保据此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正 文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2011 年 11 月 29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的议案》、《关于江苏奥赛康药业 3-3-2-10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有效期的议案》等议案,并决定召集发行人二○一一年第三次股东大会,将上述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2011 年 12 月 15 日,发行人召开二○一一年第三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本次发行上市相关议案的内容包括: 1. 发行的股票种类:人民币普通股(A 股)。 2. 拟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 3. 发行数量:拟发行 7,000 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 25%(以中国证监会的核准为准),并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发行市场情况和本次投资项目资金需求量等具体情况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最终发行数量。 4. 每股面值:1.00 元。 5. 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的境内自然人、法人等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 6. 发行方式:采用网下向询价对象询价配售和网上资金申购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行方式。 7. 定价方式:由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或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8. 募集资金用途: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将用于以下项目:①二期产能扩建项目;②新药研发中心建设项目;③营销渠道网络建设项目;④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⑤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项目。如本次发行实际募集资金净额不能满足项目投资的需要,发行人将通过自筹资金解决。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到位之前,发行人将根据项目进度的实际情况以自筹资金先行投入,在募集资金到位之后予以置换。 9. 决议的有效期自二○一一年第三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24 个月。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三) 发行人二○一一年第三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 3-3-2-11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授权内容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 聘请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介机构; 2.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具体实施本次发行上市方案; 3. 根据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净额、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进度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该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意见,在股东大会所确定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范围内,对投资项目进行适当的调整(包括调减投资项目、调整投资总额、投资具体计划等); 4. 按照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中国证监会核准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确定具体的发行时间、发行数量、发行方式、定价方式、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向发行对象发行的股票数量以及其他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项; 5. 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申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向有关政府机构、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核准、同意等手续; 6. 签署、执行、修改、完成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所有必要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保荐协议、承销协议、上市协议和各种公告等); 7. 根据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情况修改《发行上市章程(草案)》相关条款,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事宜; 8. 其他本次发行上市所必需的所有事宜。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对董事会所作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四) 发行人本次发行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交所审核同意。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发行人前身为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3 年 1 月 14 日,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11 年 7 月 22 日,经江宁管委会批准和南京市工商局核准,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现持有的南京市工商局于 2011 年 7 月 22 日核发的注册号为320100400019100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下:住所为南京江宁科学园科建路 699 号,注册资本为 21,000 万元,实收资本为 21,000 万 3-3-2-12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庆财,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药品生产(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新药的研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经营期限为长期。 发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自 2003 年 1 月 14 日奥赛康有限成立至今已经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且通过了历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之日起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中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四章“发行人的设立”所述,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三) 根据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章程》关于经营范围的记载及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消化类、抗肿瘤类及其他药品的研发、生产、市场推广和销售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发行人章程》之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四)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五)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的承诺,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审计报告》,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逐项进行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暂行办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3-3-2-13 1. 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 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承诺,发行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4.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1 年 7 月 19 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1]第13106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21,000 万元。发行人本次拟发行 7,000 万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5. 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6. 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1)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 述,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暂行办 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2009 年、2010 年净利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累计不少于 1,000 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3)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净资产不少于2,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4)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21,000 万元,本次拟发行 7,000 万股,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3-3-2-14 2.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3. 根据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章程》关于经营范围的记载及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消化类、抗肿瘤类及其他药品的研发、生产、市场推广和销售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发行人章程》之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4.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5.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1)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 根据相关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审计报告》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出具的《关于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说明专项审核意见》(信会师报字[2011]第 13760 号),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近三年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3-3-2-15 7.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8.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的承诺,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9.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五“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具体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九),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10.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11. 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12. 根据《内控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发行人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13. 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14.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15. 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声明和承诺,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 3-3-2-16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16.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所述,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1)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3)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7.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以下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1) 最近三年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 最近三年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18.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所述,发行人募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根据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19. 根据发行人二○一一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募集资金使用制度》,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四、 发行人的设立 发行人由奥赛康有限整体变更设立。 (一) 奥赛康有限的设立及历次变更 3-3-2-17 1. 2003 年 1 月设立 奥赛康有限成立于 2003 年 1 月 14 日,成立时的名称为“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 2002 年 12 月 10 日,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创建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宁开委招字[2002]250 号),同意由南京奥赛康、扬州奥赛康、Kening James 合资成立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 4,200 万元人民币。其中,南京奥赛康投资 850 万元人民币,折合美元 100 万元,占 20%;扬州奥赛康投资 2,100 万元人民币,折合美元 250 万元,占 50%;Kening James 投资150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1,250 万元,占 30%。 2002 年 12 月 26 日,南京奥赛康、扬州奥赛康和 Kening James 签署《中外合资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同月,南京奥赛康、扬州奥赛康和 KeningJames 签署《中外合资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章程》。 2003 年 1 月 7 日,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通知单》(宁开委外经资字[2003]第 1 号),同意南京奥赛康、扬州奥赛康和 Kening James 共同签署的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 2003 年 1 月 9 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奥赛康有限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宁府合资字[2003]4177 号)。根据该批准证书,奥赛康有限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 1,205 万美元, 注册资本为 5